一、论着作权法对文献复制服务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李少君[1](2021)在《侵犯着作权罪“复制发行”之理解与适用》文中研究表明
李盟[2](2021)在《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及其与音乐产业的融合发展,数字音乐平台已经成为最重要的音乐内容欣赏和传播渠道,而音乐流媒体也已经成为最主要的音乐内容形式——录音制作者作为传统音乐产业中间环节的关键地位被撼动,其如何凭借着作权法真正实现权利的体系化保护成为热议话题。基于此,本文采用下列方法对该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一是实证分析方法,即通过检索2015年至2019年相关司法案例,归纳整理以彰示现行着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难以实现之现状;二是规范分析方法,即以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分析现行着作权法体系下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并灵活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重构各类权利的司法适用,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优劣势进行分析研究,探讨增、删、换、调、留相应法律条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旨在为录音制作者构建一个逻辑自洽、自在圆满的权利保障体系;三是比较研究方法,即对英、美、德、法、日等国家和地区对录音制作者所制定的各类规范以及《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WPPT》《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公约进行比较分析,着重于分析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法域中,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理依据的区别,通过比较他国以及国际公约中成熟的法律经验以及法理发展,为我国相应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与理论完善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和实践中的指导;四是统计学研究方法,即使用来自于国家统计局、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2018年年报、中国音像着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18年年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全球音乐报告》、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2019年全球版税报告》《索尼综合财务报表》、艾瑞咨询《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商用版权市场研究报告》《商业化的复兴: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产业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内容付费发展研究报告》《2020年中国网络音频行业研究报告》、极光大数据《2019年国内在线音乐社区研究报告》等数据统计及相应报告对文章论点进行论证。基于上述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体系概述,旨在明确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客体、主体以及权利内容。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客体即录音制品,其内容是所有声音,形式是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的录制品;主体即录音制作者,是录制录音制品的自然人或法人,其在音乐产业和法律规范中都处于传播者的地位;权利内容则根据世界各国所采取的立法模式而有所不同,如我国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采取邻接权模式,美国采取作品和版权法模式,英国采取版权与专有录制合同模式,日本采取国际公约和美国版权法杂糅的混合模式,德法两国采取比国际公约更狭窄的邻接权模式。第二部分是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变迁,旨在沿着音乐产业演进脉络梳理音乐产业随科学技术进步所发生的演变以及由此对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所造成的影响。如活页乐谱时代并不存在录音制作者和录音制品,也就不存在权利;实体唱片时代和无线广播时代则是录音制品市场逐渐走向顶峰又逐渐没落的时代,在此过程中录音制作者逐渐获得了复制权、广播权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等;而数字音乐时代正是录音制作者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的当今时代,着作权法如何重构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以帮助其适应产业变化、维护合法权益,最终实现音乐市场繁荣,促进文化传播和进步是本文要论证的问题。第三部分是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缺陷,主要包括:权利客体模糊不明确,如录音制品与录音作品、音乐作品、音乐作品的复制品之间的法律定性问题,与演绎作品、合作作品、法人作品等之间的权利归属问题;权利主体守旧不变通,如录音制作者由法人向自然人的扩张问题和其与表演者之间的权利重叠问题;权利内容无序不系统,如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在信息网络时代的有心无力,以及二次获酬权和表明身份权的缺位等。第四部分是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完善,旨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建议,包括界明行为性质、构造权利客体,明确录制行为是对录制内容的利用,录音制品因此是具有一定程度独创性的录制品,既非复制品也非物质体载;紧跟产业发展、定位权利主体,承认录音制作者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平衡其与表演者之间的权利重叠;针砭制度利弊、增减权利内容,重构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体系,重点在于增加二次使用获酬权和表明身份权;以及健全许可模式、完善集体管理,保障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有效实现。
黄婉瑜[3](2020)在《论文本数据挖掘中的“转换性使用”》文中研究指明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无疑是一种战略性资源。文本数据挖掘作为处理大数据的有力工具之一,通过大量复制文本信息,发掘隐藏其中的数据规律,重构有价值的数据并以可视化形式表达,目前文本数据挖掘已在众多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然而,文本数据挖掘难免涉及复制与使用受着作权保护的文本材料,存在侵犯着作权的法律风险,而合理使用制度、着作权许可协议亦未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近年来,美国司法实践产生了“转换性使用”,一定程度上扫除了着作权法对文本数据挖掘等新兴技术发展的法律阻碍。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司法,本文分析了我国文本数据挖掘引进“转换性使用”的适用空间。其一,在必要性方面,“转换性使用”在我国文本数据挖掘的适用符合《着作权法》利益平衡原则,顺应技术发展趋势;其二,在可行性方面,我国合理使用开放式列举的立法趋势、最高法院明确引进美国四要素判定规则、法院适用“转换性使用”的司法尝试,为我国文本数据挖掘引进“转换性使用”已奠定了基础。基于上述分析,通过进一步研究美国Hathi Trust案等多个典型判例,本文梳理了文本数据挖掘的“转换性”特点,总结提炼“转换性使用”在美国文本数据挖掘的适用经验。立足我国实际,本文认为“转换性使用”在我国文本数据挖掘的适用主要有三个落脚点。其一,“转换性使用”的适用应以穷尽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权利限制的例外条款所规定的使用作品行为为前提。其二,法院引入“转换性使用”时应关注文本数据挖掘在行为目的及功能上体现的“转换性”。其三,完善稳定、可操作的案例指导制度,为各级法院准确适用“转换性使用”提供指导。“转换性使用”自身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不仅能及时应对技术改进所带来的新例外情形,缓解文本数据挖掘面临的法律危机,完善我国现行合理使用制度,而且能鼓励具有新目的、新功能、新价值的文本数据挖掘应用发展,推进数字经济产业的繁荣发展。
方龄曼[4](2020)在《新技术背景下转换性使用的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新技术背景下作品使用形式愈加多样,然而,我国现阶段合理使用制度体系并不能满足各类新形式的的合理使用诉求,司法实践中对转换性使用规则的援引存在诠释不透彻、法源适用混乱、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衔接不足等的争议。事实上,转换性使用规则实质上仅属于着作权合理使用“四要素标准”中第一要素的子要素。其在适用过程也存在标准不明确、适用的过分扩张、与演绎性使用界限不清等问题。然而,即便转换性使用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少问题,但其能在美国判例法中蓬勃发展自有其正当性基础。转换性使用的判定首先涉及到判定主体的选择,在一般案件中,应以相关领域普通理性公众为标准。判定方法上,应从原作品和二次创作作品的初始功能出发,比较二者所提供的精神内容。在二者出现功能交叉时,以其所凸显的主要功能为比对内容。在认定行为具有转换性后,转换性使用合理性的界定还要依赖于四要素标准中第二、三、四要素的审查结果,即使用作品的创造性和发表性、整体复制和核心复制所占幅度、对原作品既有市场和潜在市场的影响。新技术背景下转换性使用规则的适用对于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内学者对于转换性使用规则的本土化借鉴路径的主要观点中,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是对“适当引用”条款的扩张。法院在适用“适当引用”条款裁判过程中,应注意个案分析,并依据三步检验法分析使用行为市场影响,且当增加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王媛[5](2020)在《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当前采用的封闭式列举的着作权合理使用立法方式,难以适应社会快速发展产生的新问题。着作权合理使用纠纷案件的司法状况,也显示出合理使用立法与司法审判需要不匹配,缺乏认定着作权合理使用行为的指导规范,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由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可知,有必要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我国已具备的法律基础与司法经验能够为具体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指引。其中,我国着作权立法实践为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了可通过法律与行政法规相互配合设置合理使用情形,以及我国立法目前更倾向选择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等经验。而我国司法实务界,则积累了以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审判经验,并提出了在设置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时,注意区分认定合理使用的各种考量因素在适用时的不同的要求。第三次《着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提出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对当前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要求进行了回应,但在一般条款兜底性规定的设置以及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方面仍存在不足。通过对既有的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实践做法与理论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可知,我国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宜选择分列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的立法模式,由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共同发挥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作用,即将兜底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设置于同一条文中,但将兜底性规定置于合理使用具体情形列举之后,并在下一款规定原则性规定。从我国合理使用立法与司法经验以及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接轨的需要来看,原则性规定宜借鉴三步检验法,其具体内容可采用《第二稿》与《送审稿》对原则性规定的表述。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是有限的,为此,应当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作为兜底性规定指向的内容。传统解释和平衡解释是三步检验法的两种重要解释方法,能够为我国解释合理使用一般条款提供重要参考,但并非我国着作权法引入三步检验法后必须遵循的解释。参考三步检验法的两种解释方法,并结合我国国情,国际条约中三步检验法第一步的要求可理解为,国内着作权立法中对合理使用具体情形的规定应相对确定;作品的“正常利用”可理解为在着作权人完成作品时已经存在的或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预见到的作品利用方式;“合法利益”的理解不宜局限于经济利益,还应包括非经济性权益。一般条款中原则性规定的内容能够对具体条款的内容起到限定作用。着作权合理使用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应先适用具体条款,后适用兜底性规定,最后以原则性规定加以限定。此外,为不断完善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还需要重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郝明英[6](2020)在《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提出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方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是本文要研究的主题。探讨网络直播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着作权是核心问题,本文以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为研究视角进行系统论述。着作权法律关系包括了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内容、着作权主体及归属等具体方面。通过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与阐释着作权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方面为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着作权理论的剖析与完善提供基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法历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视角,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撰写思路主要分为三方面,一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二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角度解释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三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加强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具体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基础理论分析,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及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网络直播节目,具体可分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综艺直播节目和游戏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对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等内容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画面和声音的组合。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进行研究,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促进着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第二章为实证分析,即从立法、司法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现状,并结合现状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目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就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保护困境而言,主要为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目前包括了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保护模式,在狭义着作权中还存在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汇编作品、其他作品说等。其次,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存在多个问题,包括主体复杂、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缺乏一致性、涉及作品类型认定标准模糊、权利救济规定混乱等。第三章主要从着作权保护客体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作品定义及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以及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判定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应以有无为标准,网络直播节目在创作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作者的个性与选择的,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其次,分析目前相关作品类型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作品类型分析。本文认为与网络直播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二者区分并不明显,这些作品类型的本质在于其由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建议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删除制作手段、传播方式的限定,避免产生着作权与邻接权独创性高低的划分。第四章从着作权保护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权利类型,明确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进而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可以归入何种权利类型。目前主要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兜底权利、广播组织权的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初始为有限传播的行为,广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方式,而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特点是具有单向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保护范围尚不能延伸至网络环境,亦无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提供保护。运用“其他权利”保护网络直播节目也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权利可以纳入兜底权利范畴,适用兜底权利会带来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应十分谨慎。第五章从着作权保护主体及权利归属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了节目的制作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利息相关方发挥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应享有作品的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的送审稿,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归属应优先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六章为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在上述五章分析内容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坚持技术中立、利益平衡原则,坚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从实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明确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独创性判断在于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合理解释涉及传播的着作权内容。从应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一是完善作品的定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二是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视听作品的归属。四是完善有关传播权的定义及内容。
张俊发[7](2020)在《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文中提出着作权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表现为作品数量的绝对增长和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作品的公共性会导致严重的外部经济效应,引发市场失灵,使其发展和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二是着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推广,作品的广泛传播会受到影响。着作财产权有效配置可以克服这两方面阻碍,实现着作权制度目标。着作权静态配置会激励作品的产出,克服作品产出动力不足;着作权动态配置在实现着作权动态收益的同时,会促进作品的传播,克服作品使用不足。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着作财产权配置存在自然权利论(创作人原则)与功利主义论(功利性原则)两种不同做法,但这两种原则均有缺陷。创作人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非理性扩张易导致公众对着作权制度产生信任危机。功利性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利益集团博弈难以保障未参加利益集团的群体利益。在这两种配置原则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经济学对法律研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法律对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提出了科学解释的理论;二是为评估法律制度运行结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标准。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效率。对于着作财产权配置而言,效率原则不仅是一种科学理论,也为评价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运行结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标准。在效率原则指导下,通过着作财产权的有效配置,着作权制度目标可以得以彰显。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运用效率原则对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进行分析,并为其提供科学合理的效率标准。最终按照效率原则所提供的标准,解决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建议。除导论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权利配置具有确认新兴利益、促进资源利用与缓解利益冲突的功能。着作财产权配置是指着作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其包括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前者是指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对利益权利化之后,将该着作财产权配置给某一主体;后者是指着作权人通过交易方式实现权利的动态移转。着作财产权配置研究的法经济学分析依据表现为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及其效益之维。着作财产权配置问题的研究运用经济学理论的最大化与均衡、交易成本作为分析工具。第二章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包括静态配置效率原则与动态配置效率原则。静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作品产出的最大化静态收益;动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着作财产权的价值最大化的动态收益。效率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配置会实现作品产出最大化与作品广泛传播的着作权制度直接目标。鉴于着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在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冲突时,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优先于静态配置,这种情形属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在这一情形下,着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得以实现。在着作财产权配置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但均存在缺陷,这使得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效率原则的学理依据在于,其可以修正创作人与功利性原则的不足,使得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得以完善,从而彰显着作权制度目标。第三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静态效率。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投入资源投入构成。在作品产出所投入的资源中,存在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资源以及公有领域资源。也因此,静态配置包括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外部配置与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内部配置。在外部静态配置中,立法者对创作者投入的资源而产出的作品进行积极赋权有助于静态收益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的存在使得立法者需要对着作财产权进行消极限制。消极限制意味着如果产出的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越多,着作财产权保护范围越小。在内部静态配置中,效率意味着配置主体需要考量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源在作品产出中的影响度。按照效率标准,着作财产权配置给资源投入影响度高的主体。影响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主要资源、风险承担以及成果利用。第四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动态效率。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交易成本。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着作财产权动态收益的重要手段。交易存在交易成本。着作权主体复杂性、客体无形性与权利设权方式特殊性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着作财产权交易分为自愿交易与非自愿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效率原则意味着市场竞争原则。市场竞争原则能够保障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有效进行,实现动态收益最大化。市场竞争原则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意味着竞争性与多样性。由于过高搜寻成本、谈判成本以及垄断权利的存在,市场会发生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公权力干预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符合效率。公权力干预下的非自愿交易能够润滑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进行,实现着作财产权的动态收益。当然,着作财产权作为私权,非自愿交易的范围存在限定性。第五章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任何一项理论的提出需要运用到实践中加以检视。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受到诸多冲击。依据效率原则,对新型传播行为积极赋权符合效率原则,但对接触作品行为积极赋权不符合效率原则。传统上的授权机制属于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对于大规模作品交易的情形,这种机制显然不符合传播效率要求。虽然选择退出下的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变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着作权人丧失了着作财产权市场定价权,但是这两种新型交易方式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因为它们不仅有助于作品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也有助于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着作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离不开商业利益的推动。新兴商业模式探索的私立着作财产权规则与网络着作财产权授权机制等规则,有助于着作权制度目标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第六章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前提是存在着合理的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的完善应坚持个人效用与社会效用相协调、促进交易以及尽可能适应技术的发展等原则。为此,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可以采取总括式+传播形式(变体传播权、无体传播权、载体传播权)的传播权规范结构。着作权主体制度应承认投资者作为更普遍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根据效率标准,视听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未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受托者;传媒产业化背景下,职务新闻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转变,符合着作权配置效率原则。当然,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技术措施应受法律保护,但也应有所限制。除此之外,还应重塑以交易为核心的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
沈成燕[8](2019)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文中指出公共利益条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在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直接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并作为授予知识产权的考量因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却含糊不清,标准不一。因此,亟需对公共利益条款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入手,论述公共利益的基本范畴,分析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和立法宗旨,然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条款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为界定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通过梳理典型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的现状,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之后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分析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实务,对相关典型案件进行研究,概括归纳我国在该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措施。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有六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的定义、特征;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及立法宗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通过关于公共利益定义的不同观点的分析,及对“公共”、“利益”两大要素的探讨,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与文化、教育、环境、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关系人类生存与发展,代表着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其具有社会属性和效力层级性、普遍性和整体性。公共利益条款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公共利益条款。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是指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或类似表述作出具体规定,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立法条款。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制定了诸多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授权确权要件、实施强制许可依据、发布禁令限制依据、知识产权行使遵守标准、着作权行政处罚依据、域名注册保留依据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第二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须以利益衡量论、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比例原则为裁判理论基础。首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须根据利益衡量论进行案件利益分析,即基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规律,分析案件中的各项利益,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成本与收益,维护公共利益。其次,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须利用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以具体化公共利益条款。法官在对公共利益及公共利益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时,应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凭借社会经验、法律原则和法益衡量的指引,依据公平正义等理念进行价值补充,不可任意将个人主观情感注入价值补充中。最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不仅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中,特别是行政案件中,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要求的目的妥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第三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在美国、德国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分散于美国《专利法》等多部成文法和诸多案例法中。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合理使用的依据、禁令限制依据、披露商业秘密免责依据、专利申请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披露犯罪或侵权行为、美国经济中的竞争性条件、消费者利益、科学进步、艺术进步等。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上产生重要影响,与公共利益条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案例包括罗杰斯案、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与eBay案。罗杰斯案为言论出版自由的公共利益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在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法官确定了此类数字图书馆的公共利益性质。eBay案则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保护,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德国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较美国少,分布在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作为权利授予要件、权利行使的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商业秘密保护例外。德国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采用折中式立法模式,其公共利益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展,重视从程序上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并注重衡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其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宪法理念、法治、国家任务、人民基本权利、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能源、消费者保护、文物保护等。在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上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例主要有教会-学校使用案、盐野义制药公司案。在教会-学校使用案件中,法院确认着作权法规定的教会和学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符合宪法。盐野义制药公司案是德国法院支持强制许可首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大多制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作为条约原则、实施强制许可条件、不予商标注册及拒绝或减少商标保护的原因、作为实验等数据的保密例外、拒绝披露某些信息依据。在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公共利益条款主要适用于强制许可的情形,特别是专利领域。其公共利益内容通常包括公共健康、国防和经济发展。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本章分别就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诉前禁令限制、着作权行政处罚、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分别针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公共利益事由、主观要件、公共利益损害程度、适用案件类型等条件进行探讨。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中,只有当产品及其构成要素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并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不授予知识产权或宣告权利无效。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案件中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大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诉前禁令中公共利益条款仅适用于简易案件,且须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影响诉前禁令的发布。在着作权法中,行政机关因侵权人损害公共利益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侵权作品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进行判断侵权程度,只有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侵权程度,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处以行政处罚,除此而外,还必须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强制许可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条件最为严格,至今我国尚未出现基于公共利益需求的强制许可。因公共利益原因而实施强制许可的,此种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为控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流行疾病、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粮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事件,只有在采用强制许可维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方式时,才予以适用。第五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本章主要从适用具体情况、典型案件、存在的问题三个层次展开分析。我国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案件中,行政案件数量明显多于民事案件数量。其中,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涉及着作权纠纷的案件最多,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等13个省市地区。行政案件中商标纠纷最多,占比99%以上。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案件事实是否关系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必要性、法律结果等。本章从近年来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的案件中,精选出四个典型案例,就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及解决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件,特别是80例样本案例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等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本章主要从细化公共利益类型、确定公共利益事由、完善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统一公共利益用词、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可以使“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本章首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详细分类。在正向类别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国家安全、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资产、公共事业、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公共规则等八种类型。在反向类别上,将个人利益、国家机关利益、行业组织利益、某职业群体利益、公司等团体利益排除公共利益范围。其次,进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事由探讨。分别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进行分析。着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科学文化事业及经济秩序。我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总的来说主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的利益和保护各市场主体通过商标自由竞争的利益。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障农业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公共的非商业使用等事由。再次,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也需采取适当方法。法官在案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采取实质性判断与形式性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在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衡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及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最后,通过统一使用“公共利益”一词来表述公共利益;确定公共利益判断的数量标准、受益标准、法定标准、合理性标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公众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等其他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统一与完善。
王铂铭[9](2019)在《“用户创造内容”中合理使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用户创造内容”是指通过非专业途径创作的具有一定创造性劳动并公布于网络的内容,影音杂糅、视觉挪用、戏仿等都是其表现形式。“用户创造内容”的重要创作手法为重混式创作,即剪辑、糅合现有数字作品创作形成新的作品。一方面,因交易的搜索成本、创作的非商业性原因,用户使用现有作品的行为往往未经许可且又存在合理使用的解释障碍,涉嫌着作权侵权。另一方面,基于其非商业性使用性质、对权利人经济利益的无害性及规制成本的考量,着作权人往往又对该类使用行为持默认态度,形成了一个着作权属性暧昧不明的灰色地带。研究“用户创造内容”中使用他人版权作品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意义在于明确“用户创造内容”中使用者行为的合法性,并藉以反思互联网时代着作权持续扩张与合理使用弱化带来的利益失衡。“用户创造内容”的着作权法困境根源在于着作权扩张与合理使用弱化共同作用下的利益失衡。探究利益失衡的成因发现,“技术决定论”不能解释合理使用弱化的必然性与合理性,而利益失衡背后的利益集团作用则直接说明这一现状道德上的非神圣性。将“用户创造内容”中使用现有作品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既是对使用者文化权利的尊重,也是合理使用本质回归,是着作权法恢复利益平衡的必由之路。“用户创造内容”使用现有作品行为纳入合理使用可有三种解释路径。其一为转换性使用:用户的创作行为对原作的内容、使用目的与使用方式都发生了转换,不会形成原作的替代性供给,且其演绎行为一般与原作品演绎市场相分离而不至侵害权利人演绎市场;其二为“个人使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使用不应再拘泥于“私域性”的形式要求,而应回归“市场判定”的实质把握中去。“用户创造内容”本质为不妨害权利人市场利益的“个人使用”行为,其涉及的对现有作品元素的传播,可做“附带性使用”解释,其三,可在立法中将该类行为明确为合理使用行为类型之一,以弥补前两种抽象解释路径带来的确定性不足的弊端。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立法应当从立法模式转型与范围扩展两个方面进行变革,以期适应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合理使用现实。
孙松[10](2019)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作为连接着作权人与使用者的许可桥梁,既是实现着作权大规模许可的良好设计,也是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重要前提。然而,上述许可功能和价值的良好发挥,不仅得益于着作权人的私人自治,而且依赖于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有效实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发挥上述制度功能的同时,存在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天然倾向。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就存在着索取高额许可费、拒绝许可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此外,由于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支持和政策驱动的结果。这种过度“行政化”的路径依赖,非但无法充分发挥出有效规范集体管理行为的重要职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此,实现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是解决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上述问题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厘清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基础,实现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本土化完善,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对此,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关于上述问题的具体分析和论证,共分为六章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是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基本问题概述。第一,在集体管理行为的基本概念上,集体管理行为具有“集中化”、“标准化”和“意定化”的内涵特征;其不宜被定位为信托性质的法律行为,而应被解释为法定意义上的特殊委托行为。此外,一方面,集体管理行为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和激励价值,而且存在着差异性较大的社会文化功能;另一方面,集体管理行为既不同于直接许可行为,也不同于相应的代理维权行为。第二,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机制方面,集体管理行为的应然价值取向,应以权利人的利益为本位。着作权人的信任程度、商业模式的发展因素和技术的变革因素,也会影响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有效运作。第三,在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依据方面,着作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理念共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力,既来源于着作权权利本身的法定垄断属性,也产生于集体管理行为的特定许可机制。当然,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系列权利滥用行为,也有着影响着作权许可交易,以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危害结果。第二章分别从法哲学、民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学和着作权法的多元视角,具体考察和分析了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基础。第一,在法哲学的视角下,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规制,不仅符合分配正义的基本蕴意,而且符合矫正正义的具体要求。第二,在民法学的语境下,一方面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并不是对私人自治原则的违反,而是旨在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规制,不仅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应有之义,而且契合着作权法和市场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第三,在经济学的语境下,对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规制,符合抑制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机会主义的需要。第四,在公共政策学的语境下,对集体管理行为所采取的法律规制措施,需要遵循“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基本理念,来共同促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有效运行。第五,在着作权法的内部视角下,实现着作权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需要在制度安排上对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第三章是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样本考察和比较分析。第一,英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采取的是竞争化的组织模式,且并不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类型。在英国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着作权法庭的明确设立,是其制度安排上的主要特色。当然,英国对于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带有执行欧盟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般特征。第二,美国在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本定位上,采取“自由竞争”的组织模式和“相对开放”的组织类型。具体到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一方面美国所采取的“和解协议”,能够根据技术和市场的不断发展,有效回应和调和不同产业主体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美国所采取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司法适用,也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和解协议”所存在的规制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保护。第三,德国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经历了由“自由竞争”到“法定垄断”,再到“事实性垄断”的发展演变。德国不仅具有颇具特色的分层授权机制,而且确立了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机制。此外,德国还具有相对完善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专门规制路径,以及欧盟层面操作性较好的竞争法规制路径。第四,日本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模式上,实现了由垄断模式向竞争模式的有效转变。一方面,日本文化厅所实施的专门行政监督的规制方式,与公平交易委员会所实施的准司法行政的规制方式,有着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制度优势;另一方面,日本法院对于集体管理行为排除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既具有明确的司法态度,也正在表现出规制力度不断加强的发展态势。第五,我国台湾地区采取适度调节的竞争模式和费率调解的争议解决机制。此外,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其所采取的着作权法和竞争法规制的双重路径,发挥出了规范合理、衔接有效的良好规制效果。第四章是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现状考察。首先,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仅具有法定式垄断、非营利性,以及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的具体特点,而且在集体管理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性。其次,在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进路分析上,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具有制度规范上的法定垄断地位,而且拥有市场竞争层面的优势性市场支配地位。此外,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救济路径,难以真正有效地发挥出相应的制度功能和价值;而我国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规制方面的实施路径,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最后,在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我国存在着价值认知不当、法律依据不明、实施路径不畅和配套机制不足的问题。第五章是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选择。第一,就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前路径而言,垄断式的组织模式是一种不可取的模式方案,而“限制竞争式”的组织模式则是一种对“垄断模式”的本质依赖和简单变形,因此应该采取竞争式的组织模式。其次,不宜将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限定为“非营利性”的组织类型,而应采取更加多元化、竞争化的组织类型设置。第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中路径而言,通过对着作权费率法庭、仲裁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三种不同模式的利弊分析,可以得出使用费仲裁机构的解决方案具有相对的优越性。第三,就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后路径而言,相对于“以行政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以司法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更加具有一定的制度合理性。第六章是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体系完善。首先,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制度模式方面,我国不仅应该采取“有效竞争”的组织模式和相对自由的组织类型,而且应该采取多元化的着作权许可方式,以及进一步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义务。其次,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结构方面,一是需要进一步优化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机构,如建立相应的监督委员会;二是应尽快确立着作权使用费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机制;三是应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主体的职能衔接。最后,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路径方面,一是需要遵循反垄断豁免、同等对待、竞争保护和分类适用的实施原则;二是应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专门实施路径,弱化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行政干预,强化对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垄断监督,并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救济途径;三是应进一步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反垄断实施路径。一方面,需要充分加强反垄断执法机关在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公共实施层面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需要充分发挥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私人实施层面的路径优势。首先,在适用范围上,需要明确将“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情形,列为特定的规制情形;其次,在适用类型上,需要采取“列举+兜底”式的规范方式,来具体规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的行为表现;最后,在判断标准上,需要合理区分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权利垄断”效应与“市场垄断”效应的不同之处,进而结合“可替代性许可方式”“市场准入难度”“不同使用人许可费的对比情况”,以及“许可费定价与着作权人报酬的比例”等判定因素,综合运用经济分析和法学分析的判定方法,来具体判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权利滥用行为。
二、论着作权法对文献复制服务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着作权法对文献复制服务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2)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本文创新 |
三、国内外研究状况综述 |
第一章 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概述 |
一、权利客体:录音制品 |
二、权利主体:录音制作者 |
(一)作为音乐产业中的传播者 |
(二)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传播者 |
三、权利内容:录音制作者权 |
(一)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 |
(二)他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 |
第二章 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变迁:沿着音乐产业演进脉络 |
一、活页乐谱时代 |
二、实体唱片时代 |
三、无线广播时代 |
四、数字音乐时代 |
第三章 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缺陷 |
一、权利客体模糊不明确 |
(一)与音乐作品之间 |
(二)与演绎作品之间 |
(三)与合作作品之间 |
(四)与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制品之间 |
二、权利主体守旧不变通 |
(一)从法人向自然人的扩张 |
(二)与表演者之间的重叠 |
三、权利内容无序不系统 |
(一)旧产业主体的权利失效 |
(二)新旧产业主体的权利冲突 |
第四章 我国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的完善 |
一、界明行为性质,构造权利客体 |
(一)录音制品的内容——音 |
(二)录音制品的形式——录制品 |
二、紧跟产业发展,定位权利主体 |
三、针砭制度利弊,增减权利内容 |
(一)限制复制权 |
(二)合并出租权 |
(三)增加二次使用获酬权 |
(四)增加表明身份权 |
四、健全许可模式,完善集体管理 |
(一)健全音乐着作权许可模式 |
(二)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论文本数据挖掘中的“转换性使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内容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五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第二章 文本数据挖掘的概述 |
第一节 文本数据挖掘的兴起 |
第二节 文本数据挖掘的工作原理 |
一、数据的预处理 |
二、文本数据挖掘 |
三、结果可视化与模式评估 |
第三节 文本数据挖掘的应用 |
一、数字图书馆 |
二、商务智能 |
三、为科学研究提供分析工具 |
第三章 文本数据挖掘与着作权保护的冲突 |
第一节 文本数据挖掘的着作权侵权性分析 |
一、文本数据挖掘涉嫌侵犯复制权 |
二、文本数据挖掘涉嫌侵犯演绎权 |
三、文本数据挖掘涉嫌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 |
第二节 合理使用判定路径在文本数据挖掘中的适用障碍 |
一、以科学研究或课堂教学为目的 |
二、以适当引用的形式 |
三、以临时复制的形式 |
第三节 着作权许可未能消除文本数据挖掘的着作权保护风险 |
一、着作权许可的不确定性 |
二、加重文本数据挖掘的实施成本 |
第四节 文本数据挖掘与着作权保护冲突的后果 |
一、对着作权人的影响 |
二、对社会的影响 |
第四章 中国文本数据挖掘技术引进“转换性使用”的分析 |
第一节 “转换性使用”的发展 |
一、“转换性使用”的崛起 |
二、“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关系 |
三、“转换性使用”的扩张 |
第二节 中国文本数据挖掘技术引进“转换性使用”的必要性分析 |
一、文本数据挖掘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 |
二、中国合理使用制度无法适应时代发展 |
第三节 中国文本数据挖掘技术引进“转换性使用”的可行性分析 |
一、合理使用制度开放式列举的立法趋势 |
二、最高法院引进美国四要素判定规则 |
三、司法实践尝试适用“转换性使用” |
四、“转换性使用”的优越性 |
第五章 美国司法实践引用“转换性使用”的经验与借鉴 |
第一节 “转换性使用”在文本数据挖掘的实际运用 |
一、Hathi Trust案与谷歌图书馆案的主要内容 |
二、Hathi Trust案与谷歌图书馆案的异同 |
三、文本数据挖掘的“转换性”分析 |
第二节 “转换性使用”在文本数据挖掘适用的例外 |
一、美联社诉Meltwater案的主要内容 |
二、文本数据挖掘的“非转换性”分析 |
第三节 美国“转换性使用”的适用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对文本数据挖掘技术等新兴技术持包容支持态度 |
二、打破商业性/非商业性的绝对限制 |
三、侧重对目的与功能方面的“转换性使用”的考量 |
第六章 我国文本数据挖掘的“转换性使用” |
第一节 “转换性使用”在我国文本数据挖掘的适用原则 |
一、创新为主,引用合理 |
二、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
第二节 “转换性使用”在我国文本数据挖掘适用的具体路径 |
一、“转换性使用”在我国适用的前提 |
二、“转换性使用”与我国现行合理使用制度结合 |
三、确定文本数据挖掘的“转换性使用”判定标准 |
四、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新技术背景下转换性使用的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转换性使用的适用地位和正当性基础 |
二、转换性使用行为的界定 |
三、转换性使用的本土化借鉴路径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第二章 新技术背景下我国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则的窘境 |
第一节 新技术背景下作品合理使用的诉求扩张 |
一、新技术背景 |
二、新型二次创作和作品使用行为 |
三、合理使用诉求的扩张 |
第二节 我国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局限 |
一、封闭式立法模式 |
二、三步检验法 |
第三节 我国转换性使用规则的运用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转换性使用规则的概念及渊源 |
(一) 转换性使用规则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关系 |
(二) 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历史渊源 |
二、转换性使用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
(一) 转换性使用在个案中的认定 |
(二) 援引以解释“适当引用”情形 |
(三) 援引以证明权利人权益损害结果 |
三、转换性使用规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 转换性使用的理论诠释不足 |
(二) 法源混乱或使裁判结果缺乏预期 |
(三) 与现有合理使用制度体系衔接不够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转换性使用规则在美国的适用实践 |
第一节 美国转换性使用的适用地位与争议 |
一、转换性使用的适用地位 |
(一) 转换使用的适用地位不断提升 |
(二) 转换性使用影响四要素的审查结果 |
二、转换性使用的适用问题 |
(一) 判定标准不明确 |
(二) 过分扩张影响版权人利益 |
(三) 与演绎行为的界限模糊 |
第二节 转换性使用的正当性基础 |
一、解决新技术背景下市场失灵问题 |
(一) 信息不对称 |
(二) 版权人挟持 |
(三) 交易成本过高 |
(四) 使用行为的正外部性 |
二、平衡新技术背景下作者权利和公共利益 |
(一) 作者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冲突 |
(二) 补贴公共利益 |
第三节 美国法院对转换性使用适用的拨乱反正 |
一、转换性使用规则应审慎适用 |
二、转换性使用不能脱离四要素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新技术背景下转换性使用的判定和程度衡量 |
第一节 转换性使用行为判定 |
一、转换性使用的主要类型 |
(一) 物理性转换 |
(二) 目的性转换 |
二、判定主体 |
(一) 一般案件应以相关领域普通理性公众为标准 |
(二) 挪用艺术类案件应参考专业人士观点 |
三、判定方法 |
(一) 从初始功能出发比对作品的精神内容 |
(二) 功能交叉时以作品的主要功能为主 |
第二节 转换性使用构成合理使用的衡量 |
一、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的衔接 |
(一) 原作品的创造性和未发表性 |
(二) 整体复制和核心复制之限度 |
(三) 对原作品既有市场和潜在市场之影响 |
二、转换性使用与演绎性使用的联系与区别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新技术背景下我国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则的意义和建议 |
第一节 转换性使用的适用意义 |
一、兼顾许可效率和传播效率 |
(一) 许可效率优先的价值理念 |
(二) 转换性使用对许可和传播效率的协调作用 |
二、契合合理使用制度创设动机 |
(一) 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动机 |
(二) 转换性使用蕴含的公共利益考量 |
三、与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良性互动 |
(一) 知识产权强保护政策的意义与局限 |
(二) 转换性使用利于激发社会创作活力 |
第二节 转换性使用本土化借鉴建议 |
一、扩大“适当引用”条款 |
(一) “适当引用”条款与四要素标准的关系 |
(二) “适当引用”扩张解释为“适当使用” |
二、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司法适用建议 |
(一) 个案分析,综合考量 |
(二) 以市场价值影响判定为主 |
(三) 增加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安排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设置背景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背景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司法背景 |
(三)《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合理使用一般条款评析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之典型实例评析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模式之学理观点评析 |
(三)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立法模式选择 |
三、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内容设计与适用方式 |
(一)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内容设计 |
(二)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适用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6)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节目的演变 |
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及特点 |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生成及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需求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现状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相关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法规规章 |
三、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二、综艺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三、游戏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着作权保护困境 |
一、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现存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客体 |
第一节 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分析 |
一、作品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
二、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
第二节 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网络直播节目作品类型分析 |
一、相关作品类型概念解析及有关国家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与现有作品类型之间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内容 |
第一节 传播权相关内容及比较分析 |
一、广播权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广播组织权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权利内容 |
一、广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三、“其他权利”与网络直播节目 |
四、广播组织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 |
第一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有关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比较 |
二、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网络直播节目涉及利益相关方及其作用 |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一、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 |
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
四、保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司法解释下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关于作品定义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作品类型的完善建议 |
三、有关权利归属的完善建议 |
四、有关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7)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 |
(一)现有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凸显缺陷 |
(二)新技术条件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其评价 |
(一)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二)对国内外研究的评价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四、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与基本思路 |
第一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 |
第一节 权利配置的法经济学界定 |
一、权利配置的概念 |
二、权利配置的功能 |
三、权利配置的主体与方式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依据 |
一、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益之维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工具 |
一、最大化与均衡 |
二、交易成本 |
小结 |
第二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理论阐释 |
一、配置效率的一般分析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解析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着作权制度目标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自然权利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自然权利论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自然权利论的修正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功利主义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功利性原则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功利主义论的修正 |
小结 |
第三章 着作财产权的静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及其效率标准 |
一、静态配置的特征与类型 |
二、静态配置收益所投入的资源 |
三、静态配置的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资源投入构成 |
第二节 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方式 |
二、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分析 |
第三节 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二、创作者与雇佣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三、创作者与委托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小结 |
第四章 着作财产权的动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方式与效率标准 |
一、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主要方式 |
二、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着作财产权交易成本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市场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着作权集体管理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非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源于市场失灵 |
二、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五章 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新利用行为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对新型传播行为赋权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二、对作品接触行为赋权不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第二节 新交易方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作品大规模交易与选择退出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变现规则 |
第三节 新商业模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私立着作财产权配置规则的效率分析 |
二、新授权规则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六章 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体系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模式与核心体系 |
三、着作财产权体系的规范结构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 |
二、资本资源介入下着作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 |
二、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的重塑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博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8)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涵义分析 |
一、公共利益的定义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一、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
二、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性 |
一、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征 |
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宗旨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论 |
一、利益衡量论的内涵 |
二、利益衡量论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衡量方式 |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 |
一、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内涵 |
二、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是公共利益条款具体化方法 |
第三节 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
二、比例原则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手段依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二节 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适用 |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 |
二、知识产权国际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情况梳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第一节 授权确权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一、须有损害较大公共利益的情形 |
二、大多均可适用于申请期间及授权后 |
三、不以主体主观恶意为要件 |
四、以产品或其要素进行认定 |
第二节 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已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
二、停止侵权行为有损公共利益 |
第三节 诉前禁令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 |
二、停止有关行为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 |
三、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 |
第四节 着作权行政处罚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造成一定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 |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 |
第五节 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
二、非公共利益必要不介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况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具体情况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典型案例分析 |
一、微信案:商标注册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
二、周正树案:专利授权中的妨害公共利益认定 |
三、星河湾案: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的公共利益范围 |
四、泰山石膏公司案:其他不良影响中的公共利益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 |
二、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 |
三、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 |
四、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
五、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 |
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 |
第一节 细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之公共利益类型 |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类型化的价值 |
二、划分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 |
第二节 确定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一、着作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二、专利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三、商标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四、其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第三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 |
一、完善法官的公共利益判断方法 |
二、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 |
三、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其他措施 |
一、统一公共利益用词 |
二、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
三、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用户创造内容”中合理使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问题和意义 |
一、概念界述 |
二、研究问题 |
三、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和评述 |
一、合理使用的价值及其反思 |
二、“用户创造内容”的价值 |
三、纳入合理使用的解释路径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第四节 创新点 |
第二章 “用户创造内容”的着作权困境 |
第一节 “合理使用”制度下的侵权危机 |
一、“用户创造内容”与合理使用具体条款 |
(一)“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障碍 |
(二)“适当引用”条款的适用障碍 |
(三)“免费表演”条款的适用障碍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合理使用抽象标准 |
(一)“四要素”标准的适用 |
(二)“三步检验法”的检验 |
第二节 现有许可模式的适用困境 |
一、在先许可的局限 |
二、创作共享的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用户创造内容”纳入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合理使用的本质回归 |
一、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法利益失衡 |
(一)着作权的持续扩张 |
(二)合理使用的弱化 |
二、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弱化检讨 |
(一)技术决定论的贫困 |
(二)利益集团作用的检讨 |
三、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价值重申 |
(一)言论自由价值 |
(二)正外部性充分实现 |
(三)促进商业模式创新 |
四、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抽象范围 |
第二节 “用户创造内容”的价值分析 |
一、言论自由 |
(一)言论自由与公共参与价值 |
(二)言论自由与自我实现价值 |
二、符号民主 |
(一)符号民主的文化民主价值 |
(二)符号民主的文化多元化价值 |
第三节 “用户创造内容”与合理使用的契合性 |
一、立法价值的契合 |
(一)言论自由的价值契合 |
(二)正外部性的价值契合 |
二、适用范围的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用户创造内容”纳入合理使用的可行性 |
第一节 转换性使用解释路径 |
一、转换性使用规则的引入 |
二、用户行为的转换性解释 |
三、转换性使用的适用限定 |
第二节 “个人使用”解释路径 |
一、“个人使用”的阐释 |
(一)“个人使用”的内涵 |
(二)“个人使用”本源探析 |
二、用户行为的“个人使用”属性 |
第三节 新设合理使用类型路径 |
一、加拿大的立法经验 |
二、香港地区的立法探索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用户创造内容”背景下的合理使用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转型 |
第二节 合理使用立法范围的扩展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研究的主要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问题概述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基本概念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内涵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功能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辨析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机制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价值取向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类型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方式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运作的影响因素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问题 |
一、着作权法与反垄断法实施的关系考察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原因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行为的主要表现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行为的危害后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依据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法哲学基础 |
一、公平正义原则: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 |
二、分配正义: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规范依据 |
三、矫正正义: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理由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民法学支撑 |
一、私人自治原则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目标 |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保障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
一、“理性经济人”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二、交易成本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三、经济效率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第四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公共政策学考察 |
一、公共政策与着作权制度 |
二、市场失灵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 |
三、政府失灵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限度 |
第五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着作权法解读 |
一、激励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二、传播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三、获取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英国 |
一、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三、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二节 美国 |
一、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样本 |
三、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三节 德国 |
一、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三、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四节 日本 |
一、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三、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 |
一、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态 |
三、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背景考察 |
一、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样态 |
二、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立法实践问题 |
三、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司法实践问题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进路分析 |
一、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分析 |
二、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基本路径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问题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价值认知不当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法律依据不明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路径不畅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配套机制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前路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模式评析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类型解读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中路径 |
一、着作权费率法庭 |
二、着作权使用费调解委员会 |
三、着作权使用费仲裁机构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后路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事后规制的法律依据 |
二、以行政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 |
三、以司法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体系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制度完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模式优化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类型扩容 |
三、着作权许可方式的多元开放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主体义务明确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完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优化 |
二、着作权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的具体设置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主体的职能衔接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完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原则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专门实施完善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反垄断实施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四、论着作权法对文献复制服务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侵犯着作权罪“复制发行”之理解与适用[D]. 李少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录音制作者权利体系化研究[D]. 李盟.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3]论文本数据挖掘中的“转换性使用”[D]. 黄婉瑜.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新技术背景下转换性使用的适用研究[D]. 方龄曼.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着作权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研究[D]. 王媛. 吉林大学, 2020(08)
- [6]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D]. 郝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7]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D]. 张俊发.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8]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D]. 沈成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9]“用户创造内容”中合理使用问题研究[D]. 王铂铭.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10]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孙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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