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赵佳佳[1](2021)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种子事业的发展历程与经验启示》文中研究说明种子是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关乎国家的粮食安全和长远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种子事业经历了从群众化选育推广到专业化改良普及再到产业化发展转型及现代化高质量发展的历史进程,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实际的种业发展之路,经历了"户户留种""四自一辅""四化一供"、种业产业化发展及种业现代化发展五个阶段。70多年来,我国种子事业发展之路积累了丰富经验:坚持党的领导,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坚持科技创新,实施"藏粮于技"战略;完善法律法规,提供种业发展制度保障;坚持多元主体,实现多种途径协同推进。
杨远柱,王凯,符辰建,秦鹏,胡小淳,谢志梅,刘珊珊,周延彪,江南[2](2021)在《中国水稻商业化育种成就与展望》文中指出种业是农业的"芯片",是粮食安全的根基,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种业发展关系到国家根本,中央更是将"解决好种子和耕地问题"列为2021年我国经济八大重点任务之一,并立志打一场种业翻身仗。本文系统阐述了商业化育种的内涵,并总结了我国在水稻商业化育种方面取得的成绩,以及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水稻及其他农作物商业化育种体系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曹瀚予[3](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王瑞[4](2021)在《地方立法统计分析报告:2021年2月至3月》文中提出2021年2月至3月期间,31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共召开41次常委会会议,河北、黑龙江、山东、新疆等4个省级人大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共新制定地方性法规40件,修改95件,废止19件,批准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169件。这一时期,地方各级人大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和国家立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经济发展、生态文明建设、民生和社会治理、公共卫生和人大自身建设等领域开展立法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赵威[5](2020)在《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措施》文中研究指明农作物种质资源在当前和未来对于国家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它却一直面临着灭失和流失的风险。为了防止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灭失和流失,必须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由谁保护(保护主体)、具体保护什么(保护对象)、怎么保护(保护路径)、保护不力怎么办(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有名无实"、"有权无责"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以种质资源普查、保藏为核心的保护实践,则存在重保存轻利用、野生种和境外种收集保藏不多的问题。因此,应当在安全战略原则、法治原则指导下,从法律修订、强化利用、强化野生和境外种质收集与保藏等方面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
丁必权[6](2019)在《文章不写半句空——湖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修订侧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修订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于9月28日通过。作为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立足湖南种业大省的实际,实施办法既不照搬照抄上位法,又对上位法重点作了细化规定,只有十八条,干净利落,务实管用,是我省地方立法的一次有益探索。
吴玉姣[7](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研究指明“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石晓华[8](2017)在《遗传构成对中国水稻品种改良和生产的影响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的逐步增加和耕地面积的急剧减少,粮食生产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优良品种的选育与推广对于产量的有效提高起到了关键作用。中国育种工作者为生产上提供了多批优良新品种,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多次品种更换。外来种质资源的利用对中国新品种改良起到了重要作用,充实了作物品种的遗传基础,增加了品种的遗传构成的复杂性。本文以水稻为例,采用管理科学与工程专业的研究理念,采用遗传学、农学、农业经济学与管理学交叉学科的研究方法,通过研究中国水稻主栽品种的遗传构成的变化,分析不同来源的种质资源对水稻品种改良和生产的影响,为政府制定有效引进、管理和利用外来种质资源,提高农作物单产和稳产的政策建议提供科学依据。为达到上述目标,本研究共采用了五套数据。一是收集了黑龙江、吉林、辽宁、安徽、江苏、浙江、湖北、湖南、江西、广东、广西、福建、四川、重庆、贵州和云南共16个水稻主产省1982-2011年的所有至少一年在一个省份种植面积超过6666.7公顷的水稻品种信息及其种植面积;二是所有上述水稻品种详细的系谱信息,每一个品种追述至最老的亲本或来自国外的亲本为止;三是每一个品种的主要农艺性状、审定年份、育成单位等信息;四是水稻生产的投入和产出数据;五是水稻产量、干旱和洪涝灾害数据。本研究首先梳理了中国水稻品种改良历程,总结了品种改良成果,通过构建种质资源遗传贡献指数和遗传贡献率,分析中国水稻品种的遗传构成及其变化;实证分析外来种质资源对中国水稻品种改良的影响,同时结合种子产业改革等制度变量,研究不同来源的种质资源对中国水稻生产的影响;并进一步通过构建不同的遗传多样性指标,研究其对中国水稻生产及产量稳定性的影响;在此基础上,提出引进、管理和利用外来种质资源,促进中国水稻农作物单产和稳产的政策建议。本研究主要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水稻品种改良取得了巨大成就,主栽品种中新育成品种占93.5%。(2)新育成品种的产量潜力、品质等经济性状显着改善。(3)国外稻种资源引进和利用对中国水稻品种改良做出了重要贡献,对中国水稻生产的遗传贡献率为25%-40%。(4)中国育种科研人员成功利用国外资源于新品种改良。(5)种业改革激励了育种人员培育水稻新品种的积极性,增加了田间水稻的遗传多样性。然而,却导致水稻品种市场的多乱杂,未能明显提高水稻的产量。(6)水稻单产与水稻遗传多样性呈倒U型关系,产量变异与水稻遗传多样性呈负相关。在理论上,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关于遗传多样性与产量有正相关和负相关的争论。遗传多样性越大稳定性越高,品种的高度一致性会增加遗传基础脆弱性。根据上述研究结论,本文提出几点主要政策建议:(1)制定详细的国外资源引进与利用策略与政策,促进研究单位与企业对国外资源的研究与利用。(2)规范和加强作物遗传资源的研究和应用,为企业新品种选育提供优质服务。(3)改变现行高等学校和农科院系统为主体的育种体制,政府部门退出商业化育种,扭转水稻品种市场多乱杂的局面。(4)实行品种与种子质量的企业负责制,使缺乏育种能力的企业退出品种选育。
张雁雯[9](2015)在《中美种子法律法规的对比与借鉴》文中认为中国种业的发展一要靠科技投入,二要靠法律保障。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后文简称《种子法》)的颁布推动了中国种子产业的发展,但与美国等种业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因此,学习美国种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对中美两国种子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于规范中国种业市场秩序,完善中国种子法律法规,促进中国种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论文研究方法主要采取文献阅读法、比较研究法与案例分析法,对中美两国种子法的不同点进行分析,对我国种子法的现状、所存在的问题与美国联邦种子法进行对比研究,取得的主要结果如下:1、我国实行的是品种审定制,主要农作物品种均需经过审定才能在生产中应用,审定是由代表国家的种子管理部门主持的,因此,种子只要发芽率、纯度、净度及水分含量达标,其它如出现结实差、减产、病虫害等问题,农民只能自认倒霉,或由国家承担责任,所以审定种子多而滥,农民无所适从,种子使用寿命短。而美国实行的是品种登记制度,种子企业自主决定种子的推广应用与否,种子质量问题,完全由企业自已承担,生产上应用的品种少而精,品种使用寿命长。美国的品种登记制有利于提高种子企业的质量意识,增强其责任心,所以推出品种时慎之又慎。2、我国育种科研力量主要集中在大学和公立科研院所,种子企业科研力量薄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种子销售完全脱节,导致育种效率不高,新品种保护力度不够,假冒侵权现象常有发生。美国的商业育种以种子公司及私人机构为主,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种子销售紧密结合,育种效率高,新品种保护力度大。除《联邦种子法》和各州种子法对新品种进行保护外,《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法对新品也起到了较好的保护作用。3、目前我国种子管理模式方面,实行的是与计划经济体制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前管理模式。在价值取向上更加重视政府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决定进入市场的品种,不关注市场的需求,导致进入市场的品种泛滥,扰乱了种子市场的秩序,同时相关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也不够,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美国采用的则是事后监管模式,在价值取向上更重视企业自我管制,品种登记、种子质量认证制度是自愿性的,主要是由市场来选择品种,进入市场的品种都是有保障的优良品种。《联邦种子法》相关法律赋予的执法手段也是非常有力的,并且处罚力度较大,这也无形中提高了整个行业的标准。2015年4月,正值本论文研究期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对我国《种子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新修订的《种子法》对于种子产业发展影响比较大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减少了需要审定的品种,需要通过国家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由28种减少为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共5种;改革种业科研创新机制,公共科研退出商业化育种,回归其基础性和公益性,种子公司可自行决定品种的推广,真正落实“育、繁、推”一体化;强调行政执法要加大力度,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提升为产业的整体创新能力最重要的一环。可以看出,《种子法》的修改方向与本论文的研究方向是相符合的,从侧面证明了本论文的研究具有实际意义,虽然此次种子法的修改在农作物品种审定、种子质量标准方面仍留下的一些遗憾,但是随着种子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中国的品种审定制度必将逐步过渡到品种登记制度。未来几年,中国的种业依然会经历探索、变革和快速发展历程,如何能够更好地引导、规范、促进和适应种业的发展,将是一个永恒的课题。
张家清[10](2013)在《湖南省种子质量监督定期检验现状与对策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加强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一大重要职责。定期检验是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种子质量信息,有效监控并确保种子生产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其中的纯度种植鉴定也是《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赋予的职责。通过调查与分析湖南的种子质量监督定期检验的现状,并提出有效解决当前种子生产轻产前、产中质量监控、信息不共享、县级种子机构纯度监控难实现等问题的定期检验,从根本上确保本省主要农作物种子质量用种安全。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新中国成立以来种子事业的发展历程与经验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户户留种”阶段(1949—1957年) |
(一)建立种子工作管理网 |
(二)制定良种繁育推广规章制度 |
(三)加强良种引进和科学繁育工作 |
“四自一辅”阶段(1958—1977年) |
“四化一供”阶段(1978—1995年) |
(一)重建种子管理经营机构 |
(二)开展种业国际交流合作 |
(三)初步建立种子管理法规体系 |
种业产业化发展阶段(1996—2010年) |
(一)种子管理法治化 |
(二)种子经营市场化 |
(三)育、繁、推一体化 |
(四)种业基础设施初具规模,良种保供能力明显提升 |
种业现代化发展阶段(2011年至今) |
(一)种业发展环境显着改善 |
(二)种业体制改革深入推进 |
(三)种业企业竞争力明显提升 |
种业发展的经验与启示 |
(一)坚持党的领导,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势 |
(二)坚持科技创新,落实“藏粮于技”战略 |
(三)完善法律法规,提供种业发展制度保障 |
(四)坚持多元主体,实现多种路径协同推进 |
(2)中国水稻商业化育种成就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1 商业化育种的概念、特征与模式 |
1.1 商业化育种概念 |
1.2 中美商业化育种历程 |
1.2.1 美国 |
1.2.2 中国 |
2 我国水稻商业化育种发展主要成就 |
2.1 种业企业自主投入逐年增加,研发团队不断扩大 |
2.2 水稻种业企业商业化育种体系不断完善 |
2.3 水稻种业企业商业化育种能力快速提升 |
2.4 水稻种子商品化率与市场集中度不断提高 |
2.5 水稻商业化育种产学研合作紧密程度不断加强 |
2.6 海外杂交水稻“本土化”研发与市场开拓进展迅速 |
3 隆平高科水稻商业化育种体系建设实践与成效 |
3.1 建成杂交水稻商业化育种体系 |
3.1.1 高度重视区域育种站建设,不断完善国内外水稻研发布局 |
3.1.2 逐步完善表型鉴定平台,大幅提高性状鉴定筛选能力 |
3.1.3 不断夯实生物技术平台,快速提升分子育种能力 |
3.1.4 建立健全品种测试网络,显着提高品种测试规模与水平 |
3.1.5 注重自主研发人才的引进与培养,不断壮大商业化育种团队 |
3.1.6 强化与科研院所的紧密合作,有效地促进了公司自主创新工作 |
3.1.7 建立研发投入保障机制,确保商业化育种可持续 |
3.2 创新杂交水稻商业化育种模式 |
3.2.1 育种目标市场化 |
3.2.2“育繁推”一体化 |
3.2.3 育种过程工厂化 |
3.2.4 成果评价科学化 |
3.2.5 体系管理规范化 |
3.2.6 育种手段现代化 |
3.2.7 研发投入企业化 |
3.3 杂交水稻商业化育种成效 |
3.3.1 种质资源与育种技术的持续创新,创制一批突破性亲本 |
3.3.2 培育出一批市场急需的绿色安全、优质高效、广适高产杂交水稻新品种 |
3.3.3 晶两优、隆两优系列品种迅速成为全国杂交水稻主栽品种 |
3.3.4 知识产权保护、科技奖励等 |
4 我国商业化育种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
4.1 我国商业化育种存在的问题 |
4.1.1 科企创新仍然职责不清、分工不明,政府对企业育种研发支持力度小 |
4.1.2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符合我国水稻品种创新的新形势 |
4.1.3 国家种业政策落地效果不明显,未形成高端科技人才向企业流动的有效机制 |
4.1.4 品种审定数量“井喷”,中小种企却举步维艰 |
4.2 我国商业化育种发展对策 |
4.2.1 企业回归成为市场主体 |
4.2.2 建立更为严格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 |
4.2.3 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将进一步夯实,民族种企国际竞争力提高 |
4.2.4 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前沿核心技术的研发 |
5 结语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4)地方立法统计分析报告:2021年2月至3月(论文提纲范文)
一、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概况 |
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立法概况 |
三、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主题分布情况 |
(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 |
(二)生态文明建设方面 |
(三)民生和社会治理方面 |
(四)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健康方面 |
(五)人大自身建设方面 |
四、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的情况 |
(一)概况 |
(二)地方性法规主题分布情况 |
(5)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措施(论文提纲范文)
1 问题及其意义 |
2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
2.1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的权力主体 |
2.2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对象 |
2.3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的主要途径 |
2.4 与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责任 |
2.5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2.5.1 现行制度存在“有名无实”的问题。 |
2.5.2 现行制度存在“有权无责”的问题。 |
3 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通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收集种质资源 |
3.2 通过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等保藏种质资源 |
3.2.1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 |
3.2.2 农作物种质圃。 |
3.2.3 农作物种质基因库。 |
3.3 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存在的问题 |
3.3.1 种质资源重保存、轻利用。 |
3.3.2 野生种质和国外种质保存少。 |
4 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的原则与路径 |
4.1 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的原则 |
4.1.1 安全战略原则。 |
4.1.2 法治保护原则。 |
4.2 完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的具体路径 |
4.2.1 修订法律法规以解决现行制度“有名无实”、“有权无责”的问题。 |
(6)文章不写半句空——湖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修订侧记(论文提纲范文)
务实管用的立法原则 |
务实高效的立法协作 |
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 |
(7)地方立法谦抑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遗传构成对中国水稻品种改良和生产的影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问题的提出 |
1.3 研究目标与内容 |
1.4 论文结构 |
第2章 文献综述 |
2.1 文献的基本分布特点 |
2.1.1 遗传构成和遗传多样性研究的时间变化趋势 |
2.1.2 主要发文期刊 |
2.1.3 主要研究人员和机构 |
2.1.4 遗传构成和遗传多样性研究的目标研究区域 |
2.2 作物遗传构成及其经济研究 |
2.2.1 遗传构成的一般概念 |
2.2.2 关于作物遗传构成的经济研究 |
2.3 遗传多样性及其经济影响研究 |
2.3.1 经济研究中常用的遗传多样性概念及其衡量指标 |
2.3.2 遗传多样性对作物生产影响的经济研究 |
2.4 与品种改良和种业有关的制度建设 |
2.4.1 中国种子产业的发展和改革 |
2.4.2 中国水稻品种改良的制度建设 |
第3章 研究方法与研究数据 |
3.1 研究思路 |
3.2 遗传构成与遗传多样性概念的界定与测定方法 |
3.2.1 遗传构成概念的界定 |
3.2.2 种质资源的遗传贡献 |
3.2.3 国外资源遗传贡献的测定方法 |
3.2.4 遗传多样性的测定 |
3.3 研究理论框架与模型 |
3.3.1 研究的理论框架 |
3.3.2 不同来源的种质资源对品种改良的贡献模型 |
3.3.3 种子产业改革和外国种质资源对中国水稻生产的影响模型 |
3.3.4 遗传多样性对中国水稻产量及其稳定性的影响 |
3.4 研究数据 |
第4章 中国水稻的品种改良与推广应用 |
4.1 中国水稻优良品种的改良 |
4.2 中国水稻品种的选育与推广 |
4.2.1 中国水稻品种的选育 |
4.2.2 中国水稻品种的推广 |
4.3 中国水稻主栽品种的农艺性状变化 |
4.3.1 中国水稻主栽品种的经济性状变化 |
4.3.2 中国水稻主栽品种的抗病抗虫性状变化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中国水稻生产的遗传构成 |
5.1 外来种质资源的引进和利用 |
5.1.1 外来水稻品种的引进 |
5.1.2 外来种质资源的应用推广 |
5.2 中国水稻品种的遗传构成变化 |
5.2.1 中国水稻品种的遗传构成变化 |
5.2.2 外来种质资源对中国水稻生产的遗传贡献率 |
5.3 外来种质资源对中国水稻生产遗传贡献的区域差异 |
5.3.1 国际水稻研究所种质资源遗传贡献的区域变化 |
5.3.2 日本种质资源遗传贡献的区域变化 |
5.3.3 其他国家种质资源遗传贡献的区域变化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外来种质资源对中国水稻品种改良的影响 |
6.1 种质资源与品种性状的关系 |
6.2 研究模型与估计方法 |
6.3 模型估计结果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外来种质资源对中国水稻单产的影响 |
7.1 中国水稻单产变化 |
7.2 研究模型和估计方法 |
7.3 模型估计结果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遗传多样性对中国水稻生产的影响 |
8.1 中国水稻生产与遗传多样性 |
8.1.1 中国水稻的遗传多样性 |
8.1.2 遗传多样性与水稻产量的关系 |
8.2 研究模型与估计方法 |
8.3 模型估计结果 |
8.4 本章小结 |
第9章 结论与政策建议 |
9.1 主要研究结论 |
9.2 政策建议 |
9.3 创新点 |
9.4 研究不足与下一步的研究方向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与研究成果清单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中美种子法律法规的对比与借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前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中美种子法律法规的体系与特点 |
2.1 我国种子法律体系 |
2.1.1 法律规定 |
2.1.2 行政法规 |
2.1.3 部门规章 |
2.1.4 地方性法律法规 |
2.2 美国种子法律体系 |
2.2.1 美国联邦种子法 |
2.2.2 各州种子法 |
2.3 中美种子法律体系差异对比 |
2.3.1 种子管理模式 |
2.3.2 种子品种保护 |
2.3.3 种子贸易管理 |
第3章 品种的准入制度 |
3.1 我国品种审定制度 |
3.2 品种审定制度的不足 |
3.2.1 品种审定制度内部的腐败 |
3.2.2 审定品种中,同性质、相似性品种多 |
3.2.3 品种审定公告的适应区域不符合实际 |
3.2.4 审定品种安全性没有保障,缺乏赔偿制度 |
3.3 美国种子认证制度 |
3.3.1 目的及历史作用 |
3.3.2 种子认证机构及其组成 |
3.3.3 种子认证程序和方案 |
3.3.4 认证制度的现状及趋势 |
3.4 我国品种审定与美国种子认证制度的比较 |
第4章 结论与讨论 |
4.1 结论 |
4.2 讨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10)湖南省种子质量监督定期检验现状与对策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 定期检验的现状分析 |
1.1 定期检验的范围 |
1.2 田间花检与扦样 |
1.3 海南纯度种植鉴定 |
1.4 种子质量监督定期检验的特点 |
2 定期检验存在的主要问题 |
2.1 监管能力不强 |
2.2检测支持体系不健全 |
2.3 定期检验的后期处理工作难落实 |
3 完善定期检验的建议和对策 |
3.1 构建长效机制, 发展种子检验新技术 |
3.2 加大投入, 强化种子质量监管机构软、硬件建设 |
3.3 做好定期检验的后期处理工作 |
四、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新中国成立以来种子事业的发展历程与经验启示[J]. 赵佳佳. 当代中国史研究, 2021(06)
- [2]中国水稻商业化育种成就与展望[J]. 杨远柱,王凯,符辰建,秦鹏,胡小淳,谢志梅,刘珊珊,周延彪,江南. 中国稻米, 2021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4]地方立法统计分析报告:2021年2月至3月[J]. 王瑞. 地方立法研究, 2021(03)
- [5]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措施[J]. 赵威.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20(12)
- [6]文章不写半句空——湖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修订侧记[J]. 丁必权. 人民之友, 2019(10)
- [7]地方立法谦抑论[D]. 吴玉姣. 湘潭大学, 2019(12)
- [8]遗传构成对中国水稻品种改良和生产的影响研究[D]. 石晓华. 北京理工大学, 2017
- [9]中美种子法律法规的对比与借鉴[D]. 张雁雯. 湖南农业大学, 2015(12)
- [10]湖南省种子质量监督定期检验现状与对策分析[J]. 张家清. 中国农技推广, 2013(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