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我国《着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论文文献综述)
朱雯婕[1](2020)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问题研究 ——以立法价值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定许可是一项有关作者广播权权利限制的制度,规定在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中。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这两项的要求,广播组织在播放已发表作品时,无需事先获得着作权人的许可,而只需根据使用情况向其支付报酬。该制度的制定是基于广播组织的公共属性,确保作品可以不受排他性权利的阻碍顺利传播。同时广播组织在播放作品时,获得授权许可成本过高,许可难以实现,法定许可不仅可以降低广播组织获得许可的成本,还保障了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但如果从上述角度对该制度进行考量,实践中的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面临着包括规制范畴狭窄、配套制度不完善和网络环境下保护不均衡的多个争议问题。在此情况下,有学者指出可以废除法定许可的相关规定。这一观点也体现在了《着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二稿中。但本文认为,从广播组织当前的性质、法定许可并不要求非营利性、废除后可能产生的作品垄断、以及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在降低成本上的优越性来看,当前环境下,保留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仍有必要。不可否认的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在规定和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文从厘清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适用范围、完善付酬制度、完善事前信息提供和事后权利救济的角度,对当前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分三章进行展开。第一章主要是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历史渊源和立法价值进行了梳理,并基于立法价值,提出本文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法定许可这项制度的设立最早是在美国自动钢琴出现后,之后国际公约中也出现了一些概括性的权利限制条款。随着广播技术的出现与普及,《伯尔尼公约》中出现了针对广播权的限制条款,在制定该项规定的大会上,各国认为该项规定可以避免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垄断,保证广播社会公益功能的实现以及平衡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从立法价值出发,当前我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面临着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方式转型后的存废争议,以及实施中付酬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第二章则立足我国着作权法,对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三次修改的内容和价值变迁进行梳理,对我国保留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分析要点主要聚焦于我国广电媒体的性质和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可以实现立法目的两个方面。其一,我国广电媒体在满足公众信息需求,促进信息传播和社会公益服务等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其二,法定许可的适用可以避免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并且目前在降低作品播放成本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基于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反思。包括在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适用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同案不同用”的案件;当前数字环境下,网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网络广播电台,这些网络电台的出现引起了学界的许多争论,即法定许可的存在是否导致了传统电视台和网络电台的不平等竞争。第三章是在保留该项制度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升该项制度的实践效果,更好地实现其立法价值提出自己的看法。从使用范围来看,应当增加播放作品法定许可涉及的权利类型,并将其限定在非经营性频道和非网络环境下适用;从付酬管理的完善来看,可以借用当前兴起的区块链技术,对播放作品进行管理,同时统一作品付酬标准;在其他一般性条款方面,合并信息提供程序,仅在使用作品后提供,同时,对于一些多次侵权、恶意侵权或商业主体侵权,适用惩罚性条款进行规制。
靳飞超[2](2020)在《着作权法“违法作品条款”的演变及适用》文中认为1990年《着作权法》中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的保护。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条规定其实存在很多问题。2007年中美WTO知识产权争端一案,专家组判决我国败诉。于是2010年2月26日《着作权法》第四条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解决了原《着作权法》第四条存在的一些问题,即违法作品有着作权,对违法作品进行着作权保护。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在《着作权法》这种私法领域加入公法规定是非常明显的立法技术瑕疵。再者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对于违法作品应当如何更详细的进行分类,即它的范围是什么?另一方面,怎样界定违法作品的权利范围?应该提供怎样的保护?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将违法作品分为程序违法性作品和内容性违法性作品。程序违法性作品权利范围与一般作品一致,因此既可以支持停止侵权又可以支持损害赔偿。内容性违法作品的权利范围仅包括着作权的专有权利。可以支持停止侵权请求,对于是否支持损害赔偿请求,则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黄捷[3](2020)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是传承和延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为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以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情况的田野调查为切入点,深入实践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困境。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立法的局限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身份和财产保障的权利缺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创新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备等方面凸显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的正当性进行梳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为基础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体系,论证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理论的合理性。通过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设计、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措施提出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建议。除去绪论和结论,研究框架具体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和类型。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明确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范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类型界定,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主体的范围。第二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实证分析。通过对广西防城港市、百色市、崇左市、桂林市、河池市等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情况进行田野调查,在梳理问题的基础之上总结经验。第三部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立法的局限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身份和财产保障的权利缺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创新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备等方面梳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第四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正当性。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和平衡利益关系的需要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法律保护的现实依据。从人格论、正义论、财产劳动论、文化多样性论的学理层面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为基础构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体系。第五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理论的提出。从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自身发展的需要、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行使的需要、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平衡的需要等方面论述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必要性。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界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私权属性两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进行法律分析。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财产权两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内容进行梳理。第六部分,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通过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设计、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方面提出建议。
漆茂东[4](2020)在《着作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知识经济时代中,各国政府为保护本国利益设置了着作权保护制度,旨在通过保护创作人利益,以鼓励创作、激励创新,实践中也体现出着作权保护制度对于版权事业的健康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着作权利人利用着作权保护制度滥用自身权利,形成权利垄断,着作权滥用所带来的不良影响愈发严重。虽然现有的着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强制许可等制度来规范着作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但是针对新兴的诸如网络平台中出现的各类新问题仍然存在具体适用原则缺乏、规制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本文基于着作权法的一般理论,并结合我国反垄断法有关制度,对比分析美国、欧盟和日本的立法现状和长期积累的经验,从中得出相应的其实与借鉴,为后文完善建议的提出作出铺垫。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对着作权滥用基本概念、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的一般性分析,为下文叙述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通过着作权法和反垄断法两个视角介绍我国着作权滥用的规制现状,总结我国在着作权滥用规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第三部分介绍国外规制着作权滥用的制度,总结出域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四部分提出规制着作权滥用的法律建议,通过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和规范技术保护措施来调整网络背景下的利益平衡机制;通过确立反垄断法使用原则、制定具体的反垄断法指南以及构建起反垄断审查信息公开制度来健全反垄断法律适用制度;通过设置专业执法机构和构建诉权滥用诚信机制来建立健全执法和惩罚机制,最后通过引进知识许可协议和创新治理模式来为完善着作权滥用规制提供保障。本文希望通过构建起一套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着作权滥用规制体系,能够促进着作事业的健康发展。
陈炫伯[5](2019)在《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全民移动互联网时代,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个人信息泄露问题,加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必由之路。就民事领域而言,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到2019年提起审议的《民法典人格编草案》,立法机关无不通过改善我国的法律环境来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涉及着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三方利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其中的核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损害公民信息权的行为,而是属于个人信息规则下的一种积极的处理行为。虽然从整体来看,在缺乏系统的《着作权法》与单行的个人信息法的规制下,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完善,但是这个问题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将其写入新的一轮立法规划之中。本文从揭示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特点出发,围绕国内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与改进展开研究,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活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总结,来为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首先,文章介绍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要求下向着作权人或者国家机关提供涉嫌侵犯着作权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的制度。又揭示了信息披露制度是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在着作权利益平衡原则指导下而诞生的。同时归纳了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三个显着特点。其次,文章通过对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历程的梳理,总结出“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互联网着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三部法律中的信息披露条款推动了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笔者通过对于法律条文的分析发现我国着作权领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信息披露模式:“着作权人—ISP”模式与行政执法模式。文章结合司法判例“魔女幼熙案”与学术研究成果重点分析了这两种信息披露模式的差异,并归纳出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与不足。再次,笔者通过对于以德国为代表的信息权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执法模式以及以美国为代表的民事程序救济模式,尤其美国的“确定侵权人传票”与匿名诉讼模式进行系统研究归纳出现阶段西方主要国家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状况。揭示了西方各国信息披露制度与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的紧密联系。最后,文章揭示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矛盾是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权与着作权人的财产权之间冲突,因此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离不开利益平衡理论与证明妨碍理论的支持。同时我们也需要从对域外相关制度的研究中汲取精华,结合我国人身权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魔女幼熙案”中北京法院的判决意见,国内外学者的最新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典型判例对于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陈长杰[6](2018)在《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诞生至今已经将近半个世纪。一般而言,1969年9月2日被视为“互联网诞生日”。“互联网诞生日”就是为了纪念“数据交换测试”的成功,这一测试的初衷就是实现美国主要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互通和互联。这一想法最终由美国的高级计划研究署(ARPA)研发的“阿帕网”在美国西海岸的着名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获得成功。在2016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互联网同样以实际行动宣示着它的地位,其中的重要角色之一便是域名。“川普集团购买的域名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与特朗普名字相关的负面域名,比如DonaldTrumpSucks.com;一类是特朗普为竞选提前注册的宣传域名,比如Trump2016.com;其余是川普公司名下相关的产品名称域名。”1国内的实例则是一时间占据了各大新闻头条的雄安新区。2017年4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设立国家级新区雄安,据环球网报道,“与雄安有某种关联的域名已经面临着抢注的风险,并且有的已经开始明码标价予以销售。有的域名甚至售价不菲,比如“xiongan.com”域名的要价就高达176.4万,成功占据了与雄安有关的域名榜首的位置。,,2此外,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域名的商业化进程始终紧跟电子商务的脚步。作为互联网IP地址对应物的域名表现的本来仅仅是其“技术性”的一面。然而,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域名的“标识性”功能得到了巨大的开发。这也造成了作为互联网地址指示器的域名与传统世界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此外,域名发生变化的表现不止是功能方面的,更有形式方面的。域名形式方面的变化主要是,域名从最开始的“通用顶级域名”(gTLDs),到现在拥有了“新通用顶级域名”(newgTLDs)。域名与传统商业标识之间矛盾的加剧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域名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还是给传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冲击。面临着这种冲击,我国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该何去何从是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文章第一章内容是“域名本体概述:概念、分类、结构与管理”。域名是一种标识,这种标识可以用来定位网络设备和主机在互联网中的位置所在。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于2017年8月24日颁布并于2017年11月1日实施的《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对域名给出了明确的的定义。根据该办法第六章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一)项规定,“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IP地址相对应。”必须要首先予以承认的是,同任何其他事物的分类一样,采用不同的标准会出现不一样的结果,域名也不例外。目前,比较流行的分类方式主要有三种,而且法律专家或者说研究域名保护的专家与域名投资人士往往采用不一样的方式。域名的层次构成是多重的,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前缀、中心域名和后缀。互联网数字分配局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等机构是目前世界上重要的域名注册和管理机构。第二章是“域名的价值再造:特征及功能扩张”。研究域名的法律保护制度,自然避不开对“域名的法律特征”和“域名价值”的深入分析。关于域名的法律属性构成之一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无形性;标识性;唯一性;排他性;时间性以及可复制性等。关于域名的功能,其除了具有传统的技术性和标识性功能之外,还具有了商业价值。第三章是“域名的法律地位:不同观点及其必要性分析”。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学者的观点不一。本章拟从分析域名性质确定的必要性入手,分析域名法律属性的不同观点,进而得出域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新客体的认识。第四章是“域名与民事权益的冲突:冲突分类与案例分析”。现实中发生了许许多多的域名纠纷,概括起来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四种:“域名与商标之间的纠纷”、“域名与域名之间的纠纷”、“域名与民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之间的纠纷”以及“域名注册申请人在域名注册过程中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产生的纠纷”。第五章是“比较考察:域名法律保护经验的域外借鉴”。域名法律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域名法律保护制度是一种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普遍存在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域名进行制度构建,进而解决因域名产生于的与其他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制度各有其特点,分析其优点和缺点,可以为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某种程度的借鉴。第六章是“现状与问题: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困境”。在目前这个阶段,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程度有限。主要体现在:《商标法》不适合域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限。第二,《域名司法解释》条文不够精细。第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文件位阶较低。第四,域名管理和裁决机制不合理。虽然行政程序在解决域名纠纷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和作用,但是域名行政管理缺乏效率也是不争的事实。比如我国现行域名规范对于域名争端的解决程序规定操作性欠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地位不明确以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争端解决中责任过轻等。第五,域名纠纷诉讼裁决缺乏效力等。主要是:判决在国外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局限性;诉讼对域名进行确权的局限性等。第七章是“路径选择:完善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域名法律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严重制约了这一制度的良好运行。因此,必须努力寻找合适出路以应对这些困境。可以考虑采取如下针对性的措施:第一,制定域名专门法律。要想对域名有更加完善的保护,就必须对“域名”进行特别的照顾,即对域名进行全方位仔细考量制定适于域名进行保护的专门立法。第二,完善域名注册的一些列程序。主要包括“构建域名注册防御体系”、“完善域名异议制度”、“设立专门纠纷处理机关”“充分发挥域名注册协议的作用”以及“采用域名注册续展制”等。第三,修订域名相关法律文件。对域名相关法律文件的修改的考量因素既有商标,当然也包括域名。具体措施是“修订《商标法》,吸收商标淡化理论”和“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对域名抢注的规定”。第四,规范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的职责。第五,完善域名司法解释,以及第六,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在解决域名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许波[7](2018)在《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研究 ——以司法案例运行机制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推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也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的深入实践探索,对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质效,更好地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出现有其历史必然性和现实必要性,但由于该制度自2015年正式确立至今仅有三年时间,且在相对小众的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予以实施,故尚未引发学界的充分关注和研究,相关司法实践也还处于起步阶段,成效与问题同在。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2月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后,无论是对已有经验的总结还是对下一步发展的构想,都需要建立在充分认识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上,透过现象看到本质,把握制度运行的根本规律和逻辑,以此来指导制度构建实施,才可能保证正确方向并取得良好效果,而这正是现有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所欠缺的。本文从司法规律这一元问题入手,以司法案例运行机制为研究视角,首先选取英国、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选取德国、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对上述各国的司法制度及其案例运行机制进行横向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聚焦于知识产权审判领域,通过考察各国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体系设置,并以“等同理论”在上述四国的发展演进作为考察对象,结合相关案例,具体呈现出各国的知识产权案例制度。其次,以时间为轴,以特定时期内的总体法律样态为标准进行划分,对中国古代、中华民国时期、我国改革开放前期、案例指导制度前期和案例指导制度时期五个阶段的司法制度和案例运行机制进行纵向本土化考察,展现中国案例制度的发展演进。基于以上对古今中外宏观司法制度和微观案例运行机制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在具有法院层级的司法体系下,司法裁判尤其是上级法院和本院所作出的在先裁判的效力往往并不局限于个案的既判力,在很多时候还会对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后案形成某种程度的拘束力,使后案对前案的遵循成为应有之义,从而在司法活动中形成一种动态的、超越个案本身的案例运行机制。尽管该机制会受到个体主观因素等方面的影响,但就总体而言,仍然在不少国家和不同时期普遍存在,相互之间也有许多共同共通之处,而这正是“遵循先例”得以超越法系和时空界限,以或明或暗的方式,在各国诉讼活动中频繁出现的司法规律基础,我国自然也不会例外。在该共性之下,各国还会受到历史、文化、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发展出个性,谓之“特色”,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就是发轫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又历经战时、计划经济、改革开放至今而形成了独特的中国特色。该中国特色在与具有普适性的“遵循先例”的案例运行机制相结合后,最终形成了内涵更加丰富、功能更加多元的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历史和时代的产物,其中国特色主要体现为由最高人民法院“自上而下”主导推动实施,及其在统一法律适用、生成裁判规则之外,还表现出了通过“案例指导”加强工作指导和社会治理的强烈愿望,这也成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区别于西方判例法或判例制度的重要方面。本文填补了现有研究的空白,对案例指导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整个规则体系,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梳理和评价,但同时也发现随着该制度的全面推广实施,一系列问题开始逐渐浮出水面,制度发展瓶颈初步显现,迫切需要做出针对性的调整,并在必要环节予以深化与突破。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选择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深入探索实施案例指导,立足案例应用,建立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提出该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坚持制定法的主体地位为前提,以“遵循先例”为核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一种法律适用活动。本文首次全面总结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构建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路和做法,详细介绍了与之相关的各项司改举措以及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应用先例的具体规则,并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了多维度的数据分析,在对该院2015-2017年间援引先例的1034份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后,总结出当前实践中应用先例的三种主要情形,即遵循先例确保裁判统一、援引先例增强裁判说理、形成先例指导审判实践,同时也指出了先例应用过程中已经出现的应当引起重视的各种异化现象。针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实践情况,本文在肯定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指出了制度建设主体、先例概念、先例范围、裁判要点定位四个方面的主要问题,尤其是着重指出受到法院层级和司法辖区的限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探索构建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方面存在着先天不足。基于前述比较研究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实践情况,本文最后提出,可以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在宏观层面,应当认识到完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与优化知识产权法院体系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可以通过成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彻底突破法院层级和司法辖区限制,实质性地主导并推动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与实施;在微观层面,可以案例运行的基本规律为指引,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探索实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中好的做法和经验予以固定,并针对在先案例的范围、裁判要点的定位、遵循先例的例外、在先案例引述不当的处理等具体问题,加强研究论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诉讼指南和操作规则,并在时机成熟时提出诉讼法修改建议,或是制定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将知识产权诉讼中应用案例的具体方式纳入其中,促进形成符合我国司法实际且高效有序的案例运行机制。
何莹[8](2018)在《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研究》文中指出表演者权是早期邻接权的唯一内容,也是现代邻接权的首要内容。然而自表演者权诞生以来,国际层面的表演者保护长期将表演录制在“视听录制品中”的视听表演者排除在外。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缔结,视听表演者无法受到全面保护的历史在国际条约层面彻底结束。视听表演者国际保护法律框架得以建构、廓清的同时,各国立法及视听表演产业实践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论文以“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研究”为题,除引言外全文共分为五章,合计20万字。第一章旨在破题。通过对“表演”、“表演者”等基本概念及“视听”语境的系统考察,限定了“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这一论题的研究视阈与焦点。第二章则以国际条约为主线,回溯了自《伯尔尼公约》至《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百年演进,清晰展现了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历史脉络。第三章追究了视听表演者权从不受重视至被区别对待的理论源因,认为正是表演者权与着作权间由结果事实固化为保护标准的“等级关系理论”与资本扩张本性引发的“权利势差”共同导致了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在价值理念与规则设计方面的偏差。第四章意在制度透视与问题检省。结合典型国家的制度架构特点,对视听表演者制度中的主客体构建、权利内容及限制与例外中的具体问题予以分析。第五章落脚于中国实践,对标《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立足我国文化发展与产业实践,结合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相关讨论,重点探讨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与二次获酬权的规则设计,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完善建议。第一章: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概述。为提炼出真正“有意义”的问题,本章自“表演”、“表演者”两个基础核心概念切入,提出了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这一论题并确定了研究焦点。就“表演”而言,法律概念与生活语词的本质区别决定了法律规范层面“表演”的界定复杂。两大法系选择了不同模式对表演进行保护,即使在同一法律体系中,狭义着作权与邻接权语境下的表演概念也各有侧重。而对表演行为“传播”、“使用”乃至“创作”的多维度解读更增加了对表演的认知难度。试图将表演纳入狭义着作权保护而“简化”问题的努力最终会被证明是徒劳的,对表演的保护“不依赖于”独创性才是更有利于表演者的立法选择。“保护谁”决定了权利保护机制的基础和重心。中西方表演者社会地位的历史变迁显示,虽然表演者与作品互相成就,但更多时候表演者没有享受到与作者同样的尊重与认可,严重不足的话语权导致权利保护的滞后与贫乏。伴随文化消费的日益繁荣,表演者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才开始逐渐比肩甚至超越作者,总体来看表演者的范围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中呈扩大趋势。利益是永存之争点。录制、传播技术的发展不仅改变了表演者的生存方式,也打破了表演者与投资者之间原有的利益分配机制。新的传媒技术令表演得以脱离表演者并渐行渐远,而视听制作独有的“高投入”、“高风险”特征令其产业优势主体以国际条约为阵,不断强化对视听表演者的“区别对待”。作为21世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的首个国际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显示了在新兴视听技术、商业模式迅猛发展背景下,对于包括制片者、视听表演者在内的多元主体间利益分割问题的极大关注。人类进入“真正的信息社会”之后,以“权利归属”、“二次获酬权”为代表的一系列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问题将日益锐化并亟待解决。第二章: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历史演进。历史不仅意味着过往,也意味着当下与未来。本章以国际条约发展为主线,勾勒了自《伯尔尼公约》表演者权利意识觉醒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全面完善的历史脉络。20世纪初期表演者群体开始寻求国际保护时,极具大陆法系色彩的《伯尔尼公约》因作者群体的警觉和敌意而力斥其他主体的僭越,表演者权利保护在公约的两次修订讨论中均无疾而终,所幸“应对表演者建立不同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这一共识已基本达成。在《伯尔尼公约》的先期铺垫和三大组织的力推下,表演者于1961年在首个邻接权条约《罗马公约》中正式寻得立足之地。但由于当时尚无法全面评价新兴技术对作品利用的影响,表演者在《罗马公约》中只得到了内容极其有限、水平较低的非专有权经济保护,而公约第19条对影视产业的回避态度则铸就了视听表演者歧视待遇的根源。《罗马公约》首秀后的“二等公民”形象伴随了表演者一段不短的时期。1994年的TRIPS协定在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新规则的制定方面少有建树,但其真正的意义在于将《罗马公约》已建立的保护规则借助WTO体系迅速推向真正的“国际化”,使原先仅具有宣示意义的条约规则在TRIPS协定的整合下生出齿喙。作为应对数字议程和互联网环境的邻接权新规则集合,1996年的WPPT一举将对表演者的经济保护提升为专有权模式,终结了表演者在国际条约层面“二次公民”的尴尬,甚至通过精神权利的赋予令表演者在一众邻接权人中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然而由于美国的强势反对,WPPT最终放弃了筹备之初“对所有表演均予以保护”的立场,仅对声音表演保护达成一致,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继续成为“遗憾的缺失”。为回应“有限跨越”导致的失望情绪,一项“关于视听表演者的决议”在WPPT会议后期得以通过。WPPT后,历经16年“长征”和8次不同级别的会议,至2012年6月,开启新纪元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缔结。从某种意义上讲,《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颇具“终点亦起点”的集大成者意味——一方面,早期邻接权条约确立的原则、体系和内容得以承继,表演者保护不全面的历史宣告终结;另一方面,权利内容、归属转让等问题的全新发展也预示着视听表演者权利繁荣的新起点就此确立。作为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签署的首个国际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在中国的“落地”速度与水平也对恰逢其时的《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出了挑战。从《伯尔尼公约》中的权利意识觉醒却备受排斥,到《罗马公约》中仅能获得“二等公民”般的非专有权低水平保护,及至WPPT中上升为专有权,最终受到《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专门庇护——以国际条约发展为主线的历史演进表明,视听表演者的权利保护得来实属不易,它是表演者群体不断努力追求的目标,更是传播技术飞速进步、文化产业繁荣发展背景下多元主体博弈的结果,值得人们认真对待。第三章: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理论认知。对理论的追索有助于理解当下并预测未来。就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的正当性而言,劳动理论朴素而强烈的道德直觉性使其成为表演者权利制度初建时的主导依据,在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的构建中也能提供自然法证成依据;人格理论因其紧扣主体与表演之间的关系而为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提供了合理解释;激励理论依循工具主义路径,其经济分析方式可以简化和提升社会大众对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的广泛认受。但前述理论又都存在固有的模糊与不足,仍需不断被检验和修正。通过对“‘创作’与‘传播’是分类还是分级”、“分蛋糕是否只能是‘竞争冲突’而无‘利益共生’”这两个问题的追问,本文得出:被奉为圭臬的“等级关系”本是表演者权综合类比于着作权的副产物之一,却经由国际条约的固化和各国立法的推动,上升为左右人们价值选择的判断标准。在视听表演的多元利益格局中,投资者得以超越合同而成为法定的视听表演者权主体的确是符合激励机制的法律构造方式之一,然而资本的扩张本性决定了资本话语转化为权利优势后极可能导致制度价值理念和规则设计的偏差。为最大限度地避免“等级关系”和资本强势扩张对视听表演者个人权益的侵噬,权利体系架构中科学明确的价值指向必不可少。首先即是要切实保护视听表演者,明晰权利原始归属,复位视听表演者长期以来的客观弱势以平衡权利结构格局。其次是在“分配基于知识产品市场化所生利益”的知识产权制度基本功能统摄之下,遵循市场多元结构,理顺视听表演者与投资者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对产业发展的正向激励。再次,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作为对符合市场逻辑的生产性努力的认可,应当回应社会文化繁荣之要求,注意与既有法律的体系化勾连与协调。第四章: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制度透视。本章的研究意在结合国际条约、典型国家立法等,对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制度的具体构架予以透视,并逐项剖析制度构建中的一般性问题。通过对典型国家的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比较研究可以发现,与人们对两大法系的固有认识保持一致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依靠完备详实的合同体系来确保利益的交割,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青睐成文法规范。随着国际条约及欧盟区域性指令的浸润,各国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已经有所突破和交融,譬如一直以来被打上“个人主义”标签、对自然人个体权利极为尊重的大陆法系国家典型法国和德国,在视听表演者权的问题上却并没有将权利牢牢握在自然人个体手中,而是将利益的天平率先偏向并不弱势的制作者一方后再通过完善的报酬权实现机制确保视听表演者利益的实现。在视听表演者权的主客体制度层面,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已有直接或间接的大致定位。主体方面,主流观点一致认为视听表演者的原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关于权利归属的诸多方案及最终版本表明,在确保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水平的同时,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中资本的代言人——制作者的主体地位也必须受到足够的重视和保护。作为视听表演者权的客体,对视听表演的认知系从“他人利用表演的方式”这一角度切入,视听表演、视听录制品与视听作品三者虽然关联紧密,但指对范围有别,须注意区分。视听表演者权的权利内容分为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两类,在具体权利内容类比搬演作者权利的同时,于权利行使、侵权认定等方面又因视听产品自身制作、传播和消费的特点而呈现出不同。此外,出于对视听表演者与着作权人、其他邻接权人及社会公众等主体间利益平衡的考虑,限制与例外也是视听表演者权利构建中的重要内容。从广义角度而言可分为基于着作权的限制、基于视听产业特点的限制和基于公众利用的限制。第五章: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完善。本章是全文的落脚点,意在前文理清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发展与变革脉络的基础上,对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在当下面临的困境精准分析,对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提出的保护标准,结合《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这一契机提出科学建议。我国《着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制度从建立到完善主要源于国际条约的推动,对表演者的独立性及表演者权的专有权性质认识不足。由于现行法中缺乏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及行使的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视听表演者的保护因“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两类泾渭并不分明的客体而“分野治之”——影视作品中的表演者仅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存在将视听表演者专有权降格之虞;而录像制品中的视听表演者尚能享有独立完整的表演者权。对照《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结合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为兼具国际视野与国家立场,本章对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总体设计构想。明确提出在制度目标层面应以“提高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水平”为首要目标,同时兼顾制片者利益;在规则设计层面应特别注重弘扬私权意思自治理念,权利行使遵循“合同优先”原则;同时注重权利实现的配套保障及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衔接。“权利归属”和“二次获酬权”是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焦点问题所在。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草案一稿、二稿及送审稿在借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2条转让条款的基础上,对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做出了创新性的制度安排。结合相应的修法讨论,本文认为应在新修订的法律中限制视听表演者权“法定归属于制片者”的适用空间,评估“视听作品”概念统摄下非影视表演者面临的利益风险,并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规定做出调整。而对于引发多方热议的“二次获酬权”问题,本章在厘清“后续利用”、“二次获酬权”等概念后,梳理分析了反对二次获酬权的诸多顾虑,最终态度鲜明地肯定二次获酬权引入我国着作权法的必要性并提出了相应的设计构划。
蔡美婷[9](2017)在《我国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认为在国家软实力建设中,文化建设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而在整个文化建设进程中,最直接的影响便是影视文化。当然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影视文化的影响也是最迅速的。在“互联网+”新形势下,越来越来的境外影视作品通过该种渠道进行快速传播,但相对应的,对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保护也构成了新的威胁和挑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随着大量的境外影视作品涌入中国市场,好的方面是推进了大众文化繁荣和促进了消费,有利于影视行业的良性公正竞争;不好的影响是整个影视行业的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着作权保护理论在“着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以及境外作品多样性的进入渠道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下,会显得不足以抗辩。就拿中美争端案为例,该案的发生让我们意识到我国影视作品在境外的保护力度,并且加快研究进程,制定相关的保护政策从而保护境外影视作品。王利民教授是我国着名的民法学者,“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便是他所公开提出的。在该理论的引导下,我国境外影视作品有了依靠的理论依据,可以对着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当前,王利民教授对于境外影视作品的看法既对我国此领域着作权保护理论上的研究盲区进行了填补,同时也顺应了国际上关于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趋势。在影视版权在世界市场流动的形势下,对境外影视作品的分类及其如何保护着作权,采取相关的研究探讨方法显得尤为重要。在对中国着作权进行立法和应用实践时,需要结合当今中国国情及现状,从而提升中国版权的国际化水平,带动中国版权呈良好的势头进行发展。本篇论文的核心是对我国境外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制度展开深入分析,结合“二元承认与保护”理论展开全面探究,此外,采用对比分析法,结合中国国情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深入探讨,并提出相关的保护方法及意见。本文的研究大致分为四个阶段,分别为: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概述;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立法及理论分析;我国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弊端及不足;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有待完善。
李乾韬[10](2017)在《论我国着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立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时事新闻不适用于我国着作权法,但自1991年至今,司法实践中关于时事新闻的着作权纠纷一直层出不穷,法学界对“时事新闻”为何不受着作权法保护也存在强烈争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将“时事新闻”的定义修改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法学界、新闻学界以及社会公众对时事新闻概念仍存在严重分歧。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由于认知偏差而引发的侵权纠纷越来越多、矛盾愈演愈烈,极大的破坏了我国着作权法的权威性。本文从着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原则出发,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对比各国关于时事新闻的法律制度安排,找出我国着作权法中对时事新闻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尝试对时事新闻的立法保护和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本论文由以下四章组成。第一章绪论,本章详细介绍了本文选题的背景以及意义。在当前信息通信技术发生重大变革的时候,我国着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迫切需要重新对时事新闻这一概念进行厘清,并做出相应的法律保护安排,以推进我国着作权法的完善。第二章对我国“时事新闻”相关规定的争议进行分析。从我国着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出发,阐述我国着作权法对时事新闻存在定义不符合新闻事业发展现状、着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等问题。第三章探讨我国着作权法应当对时事新闻进行立法保护的正当性。借鉴国外对时事新闻相关法律规定的经验,分析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的原因,进一步凸显着作权法与新闻业现实脱节的矛盾。第四章对时事新闻概念再认识和修改建议。通过解读法学界、新闻界对该概念的不同理解,找出各界对时事新闻界定的差异,对时事新闻进行着作权法意义上的重新定义。并就我国着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立法保护和完善,提出修改意见和司法对策。
二、对我国《着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我国《着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问题研究 ——以立法价值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问题的提出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价值及意义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渊源、立法价值以及问题聚焦 |
第一节 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制度渊源 |
一、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溯源 |
二、国际公约中有关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 |
第二节 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立法价值释解 |
一、有关立法价值的法理学释解 |
二、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三重立法价值 |
第三节 基于立法价值对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反思 |
一、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存废争议 |
二、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付酬规范缺失 |
第二章 基于立法价值探讨保留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合理性 |
第一节 我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制度变迁及立法价值厘清 |
一、我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三次历史变迁 |
二、我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各阶段立法价值比较分析 |
三、我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立法价值的厘清 |
第二节 保留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符合制度立法价值考量 |
一、广播组织的营利性不构成对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立法价值的冲击 |
二、播放作品法定许可有助于避免垄断立法价值的实现 |
三、播放作品法定许可有利于降低成本立法价值的实现 |
第三节 保留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亟需解决的适用问题 |
一、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适用情形存在混乱 |
二、数字环境下的网络广播对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适用形成冲击 |
第三章 对完善我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厘定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拓宽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包含的使用作品行为类型 |
二、以商业经营为主要内容的频道不适用法定许可 |
三、网络环境下播放作品法定许可适用分类处理 |
第二节 完善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作品管理模式 |
一、通过区块链技术集体管理播放作品 |
二、统一播放作品法定许可付酬标准 |
第三节 完善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适用条款和事后救济 |
一、合并广播组织使用作品信息事前备案和事后提供程序 |
二、根据广电组织侵权行为程度和目的确定处罚力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2)着作权法“违法作品条款”的演变及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本文主要内容及研究思路 |
第一章 着作权法“违法作品条款”的演变 |
第一节 原着作权法第四条的缺陷 |
第二节 修改背景—中美WTO知识产权争端 |
一、中美WTO争端案情介绍 |
二、中美WTO争端结果及影响 |
第三节 着作权法第四条的修改 |
一、修改着作权法第四条的方案 |
二、着作权法第四条修改方案的确定 |
第二章 现行着作权法“违法作品条款”的缺陷 |
第一节 立法技术的缺陷 |
第二节 法条内容的缺陷 |
一、由具体案件引发的思考 |
二、法条内容的缺陷 |
第三章 现行着作权法“违法作品条款”的适用 |
第一节 违法作品的类型 |
第二节 违法作品的权利范围 |
一、违法作品享有着作权的专有权利 |
二、程序违法性作品的权利范围 |
三、内容违法性作品的权利范围 |
第三节 对违法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
一、尚未定性违法作品的审查 |
二、程序违法性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
三、内容违法性作品的着作权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与类型 |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承人的法律界定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界定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类型 |
一、个体传承人、团体传承人和国家传承人 |
二、代表性传承人和普通传承人 |
三、外源性传承人和本源性传承人 |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田野调查基本情况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情况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人才的培养情况 |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资助情况 |
第二节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困境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无人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难以获得发展利益 |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获得资助扶持相对有限 |
第三节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实践经验 |
一、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培养”模式 |
二、创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发展”模式 |
三、探索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创新利用”模式 |
第三章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立法的局限性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统一立法的原则与保护现状不适应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统一立法体系的欠缺 |
三、现行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完善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不完善 |
一、个体传承人认定制度不科学 |
二、团体传承人认定体系不统一 |
三、国家传承人认定制度缺位 |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身份和财产保障的权利缺位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维护缺乏权利支撑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缺乏权利支撑 |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创新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备 |
一、商标权利用不足 |
二、专利权保护难以实现 |
三、着作权保护不完善 |
第四章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正当性 |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法律保护的现实依据 |
一、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
二、平衡利益关系的需要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法律保护的学理检视 |
一、人格论: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获得利益分享的基础 |
二、正义论: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获得利益分配的保障性 |
三、财产劳动论: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财产利益的充分性 |
四、文化多样性论: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文化发展的适当性 |
第三节 基于正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的特征 |
二、以二分法为基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体系 |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理论的提出 |
第一节 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必要性 |
一、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自身发展的需要 |
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行使的需要 |
三、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平衡的需要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法律分析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界定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私权属性 |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内容分析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权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财产权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设计 |
一、调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原则 |
二、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 |
三、建立单一法律保护与多重法律保护无缝衔接制度 |
第二节 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 |
一、个体传承人认定制度的科学化 |
二、团体传承人认定制度的一体化 |
三、国家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构建 |
第三节 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确立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内容设定 |
第四节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
一、现行商标权利用制度的优化 |
二、现行专利权授权条件的科学化 |
三、现行着作权制度的扩张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4)着作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着作权滥用概述 |
1.1 着作权滥用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1.1.1 基本概念 |
1.1.2 构成要件 |
1.2 着作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
1.2.1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1.2.2 滥用技术保护措施 |
1.2.3 滥用着作权救济 |
1.3 着作权滥用的成因及影响 |
1.3.1 着作权滥用的成因 |
1.3.2 着作权滥用的影响 |
第二章 我国着作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我国着作权滥用的法律规制现状 |
2.1.1 《着作权法》对着作权滥用的规制 |
2.1.2 《反垄断法》对着作权滥用的规制 |
2.1.3 其他法律对着作权滥用的规制 |
2.2 我国法律规制着作权滥用存在的问题 |
2.2.1 网络下版权利益失衡 |
2.2.2 具体适用规则缺乏 |
2.2.3 惩罚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
第三章 国外对着作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情况及其启示 |
3.1 国外对着作权滥用的法律规制情况 |
3.1.1 美国 |
3.1.2 欧盟 |
3.1.3 日本 |
3.2 国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
3.2.1 国外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3.2.2 国外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第四章 对着作权滥用进行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4.1 调整网络利益平衡机制 |
4.1.1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
4.1.2 规范技术保护措施 |
4.2 健全反垄断法律适用制度 |
4.2.1 确立反垄断法适用原则 |
4.2.2 制定具体的反垄断法指南 |
4.2.3 构建反垄断审查信息公开制度 |
4.3 建立执法和惩罚机制 |
4.3.1 执法机构专业化 |
4.3.2 归责原则明确化 |
4.3.3 构建诉权滥用诚信机制 |
4.4 引进知识许可协议和创新治理模式 |
4.4.1 知识许可协议的引进 |
4.4.2 网络版权“双规”治理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研究创新点 |
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内涵、产生背景与特点 |
2.1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
2.1.1 信息披露的内涵 |
2.1.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 |
2.2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背景 |
2.2.1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与“避风港”原则的诞生 |
2.2.2 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作为“避风港”原则的补充 |
2.3 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2.3.1 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个人信息处理与保护制度 |
2.3.2 信息披露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多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结果 |
2.3.3 国家机关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 |
3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发展、类型、特点与不足 |
3.1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3.2 “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下的“着作权人—ISP”模式 |
3.2.1 “网络着作权司法解释”的历史贡献与废止原因 |
3.2.2 “着作权人—ISP”模式的理论探究 |
3.2.3 “着作权人—ISP”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3.3 着作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
3.4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3.4.1 两种披露模式并存 |
3.4.2 行政执法模式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 |
3.4.3 “着作权人—ISP”模式是最重要的信息披露模式 |
3.5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3.5.1 现行规范的法律位阶层级较低 |
3.5.2 法律术语表述不规范,前后规范缺乏衔接 |
3.5.3 民事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先存后废 |
3.5.4 没有得到立法者应有的重视 |
3.5.5 忽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
3.5.6 行政处罚缺乏合理性 |
4 域外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
4.1 域外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类型 |
4.1.1 德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况 |
4.1.2 法国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况 |
4.1.3 民事程序救济模式的概况 |
4.2 美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
4.2.1 美国信息披露制度概况 |
4.2.2 美国采用司法途径救济着作权的原因 |
4.2.3 匿名诉讼合理性探究 |
4.2.4 匿名诉讼规则在美国的适用情况 |
4.2.5 “十分充足的理由”标准的评析 |
4.2.6 平衡测试法评述 |
4.2.7 提出匿名诉讼异议的理由 |
4.2.8 匿名诉讼规则在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案件中的适用 |
4.3 研究小结 |
5 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
5.1 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理论依据 |
5.1.1 利益平衡理论 |
5.1.2 证明妨碍理论 |
5.2 建议与举措 |
5.2.1 借鉴人身权领域的信息披露制度 |
5.2.2 减少行政执法模式的使用 |
5.2.3 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与网络着作权执法体系的联系 |
5.2.4 贯彻《民法总则》的个人信息权 |
5.2.5 “接入商”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
5.2.6 严格界定信息披露的条件与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6)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
第一节 选题由来与意义 |
第二节 主题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主要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主要的创新点 第一章 域名本体概述:概念、分类、结构与管理 |
第一节 域名的渊源与概念 |
一、域名的渊源与发展 |
二、中国域名的渊源与发展 |
第二节 域名的概念、分类和结构 |
一、域名的概念 |
二、域名的分类 |
三、域名的结构 |
四、域名系统 |
第三节 域名管理与注册 |
一、互联网数字分配局(IANA) |
二、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NSF) |
三、网络方案公司(NSI) |
四、互联网名称分配公司(ICANN) |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
六、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二章 域名价值再造:特征及功能扩张 |
第一节 域名的特征 |
一、域名的标示性 |
二、域名的唯一性 |
三、域名的排他性 |
四、域名的时间性 |
五、域名的稀缺性 |
六、域名的价值性 |
第二节 域名功能的扩张 |
一、技术性与识别性:域名功能的本质 |
二、商业性:域名功能的新维度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域名的法律地位:不同观点及其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域名性质确定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域名法律性质不同观点述评 |
一、关于域名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
二、域名性质的不同观点评析 |
第三节 域名法律性质的再认识 |
一、域名具有财产属性 |
二、知识产权概念的开放性 |
三、域名是新型知识产权客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域名与民事权益冲突:冲突分类与案例分析 |
第一节 域名与商业标识的冲突 |
一、域名恶意抢注 |
二、域名善意抢注 |
第二节 域名与域名之间的冲突 |
第三节 域名与姓名权益的冲突 |
一、域名与利益之间的纠纷 |
二、域名与姓名权的纠纷 |
第四节 域名注册中的冲突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比较考察:域名法律保护的域外经验借鉴 |
第一节 美国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 |
一、《联邦商标反淡化法》 |
二、《反网络侵占消费者保护法》 |
第二节 欧洲域名法律保护制度 |
一、英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 |
二、德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 |
第三节 日本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 |
一、日本域名管理机构 |
二、日本域名注册和纠纷解决方法 |
三、日本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域名法律保护制度 |
一、我国台湾地区与域名争议有关的法律文件 |
二、我国台湾地区域名争议处理机构 |
三、域名争议司法实践 |
第五节 国际组织对域名的法律保护制度 |
一、WIPO的《最终报告》 |
二、ICANN的全球性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
第六节 本章小结 第六章 现状与问题: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一、域名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 |
二、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
三、域名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适用 |
第二节 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问题 |
一、《商标法》等法律不能提供有效保护 |
二、《域名司法解释》规则不精细 |
三、《解决办法》等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
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不合理 |
五、域名纠纷诉讼缺乏效率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第七章 路径选择:完善我国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的对策 |
第一节 制定域名专门法律 |
第二节 完善域名注册程序 |
一、构建域名注册防御体系 |
二、完善域名异议制度 |
三、设立专门纠纷处理机关 |
四、充分发挥域名注册协议的作用 |
五、采用域名注册续展制 |
六、规定域名预留制度 |
第三节 修订域名相关法律文件 |
一、吸收商标淡化理论 |
二、增加对域名抢注的规定 |
三、细化《域名司法解释》 |
第四节 规范域名注册管理和服务机构 |
一、明确CNNIC的性质 |
二、明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责任 |
第五节 重视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
一、司法裁判与域名争议裁决的关系 |
二、域名争议仲裁是一种特殊的仲裁措施 |
第六节 本章小结 结语 主要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附录A: 部分法律文件对照表 附录B: 机构组织名称 致谢 |
(7)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研究 ——以司法案例运行机制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国外知识产权案例制度考察 |
第一节 英国 |
一、英国法概况 |
(一)“经验主义”的英国法 |
(二)普通法精髓:“遵循先例” |
二、英国知识产权案例制度 |
(一)英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
(二)英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 |
(三)实例:“等同理论”的英国发展 |
第二节 美国 |
一、美国法概况 |
(一)“实用主义”的美国法 |
(二)“遵循先例”的美国范式 |
二、美国知识产权案例制度 |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
(二)美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 |
(三)实例:“等同理论”的美国发展 |
第三节 德国 |
一、德国法概况 |
(一)“理性主义”的德国法 |
(二)德国的判例制度 |
二、德国知识产权案例制度 |
(一)德国知识产权法 |
(二)德国知识产权审判体系 |
(三)实例:“等同理论”的德国发展 |
第四节 日本 |
一、日本法概况 |
(一)“拿来主义”的日本法 |
(二)日本的判例制度 |
二、日本知识产权案例制度 |
(一)日本知识产权法 |
(二)日本知识产权审判体系 |
(三)实例:“等同理论”的日本发展 |
第二章 中国案例制度的发展演进 |
第一节 中国古代时期 |
一、中国古代法律概况 |
(一)法律成文化 |
(二)法律儒家化 |
二、中国古代的判例 |
(一)中国古代不存在判例法 |
(二)中国古代存在判例 |
第二节 中华民国时期 |
一、北洋政府时期 |
(一)民国初期法制概况 |
(二)大理院判例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
(一)初步实现中国法律近代化转型 |
(二)继承发扬判例制度 |
第三节 我国改革开放前期 |
一、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 |
(一)法制状况 |
(二)“判例”汇编 |
二、新中国成立初期 |
(一)旧法已废,新法未立 |
(二)总结审判经验,加强案例指导 |
第四节 案例指导制度前期 |
一、司法解释 |
(一)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质疑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
(一)专题发布典型案例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
(三)其他典型案例 |
三、地方法院“案例指导”实践探索 |
(一)高级法院层面 |
(二)中级法院层面 |
(三)基层法院层面 |
(四)总体评价 |
第五节 案例指导制度时期 |
一、案例指导制度概况 |
二、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则体系 |
(一)指导性案例 |
(二)参与主体 |
(三)审查发布 |
(四)司法应用 |
(五)指导性案例的废止 |
(六)指导性案例的编纂 |
(七)激励保障 |
(八)评价与展望 |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情况 |
(一)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情况 |
(二)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 |
(三)非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情况 |
四、案例指导制度瓶颈初显 |
(一)案例指导“三不”现象突出 |
(二)突破瓶颈的策略选择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实践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概况 |
一、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内涵 |
(一)“中国特色”与“遵循先例” |
(二)“先例” |
二、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定位 |
(一)与立法的关系 |
(二)与案例指导制度的关系 |
(三)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
(四)与司法改革的关系 |
第二节 构建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做法 |
一、全面深化各项司法改革 |
(一)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员额制改革 |
(二)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
(三)建立约束与引导机制 |
二、制定知识产权诉讼先例应用规则 |
(一)案件受理 |
(二)庭前准备 |
(三)开庭审理 |
(四)案件评议 |
(五)司法裁判 |
(六)二审和再审 |
第三节 实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证分析 |
一、先例应用数据分析 |
(一)援引先例案件情况 |
(二)被援引先例情况 |
(三)援引先例的结果 |
二、先例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
(一)“遵循先例”确保裁判统一 |
(二)援引先例增强裁判说理 |
(三)形成“先例”指导审判实践 |
(四)先例应用中的异化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基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实践的评价 |
一、“案例指导”的再认识 |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实践探索的积极意义 |
(一)丰富了“案例指导”的内涵 |
(二)形成了诉讼全流程的先例应用规则 |
(三)提升了裁判说理水平 |
(四)开辟了司法主导的新路径 |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实践探索引发的问题与争议 |
(一)“先例”的概念问题 |
(二)制度建设的主体问题 |
(三)先例的范围问题 |
(四)裁判要点的定位问题 |
第二节 完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对策建议 |
一、宏观层面:成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
(一)成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时机已经成熟 |
(二)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与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关系 |
二、微观层面:优化案例运行机制 |
(一)在先案例的范围 |
(二)裁判要点的定位 |
(三)遵循先例的例外 |
(四)引述不当的处理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8)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概述 |
第一节 表演:一个概念的诠释 |
一、艺术领域的“表演”认识 |
二、法律规范层面的“表演”概念 |
三、着作权领域表演行为的多维度解读 |
四、表演成果的作品适格性考察 |
第二节 表演者:权利主体的扩张 |
一、表演者社会地位的历史变迁 |
二、着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保护范围 |
第三节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问题的产生及焦点 |
一、视听表演——源于“利用方式”的界定 |
二、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问题的产生 |
三、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焦点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历史演进:以国际条约为主线 |
第一节 意识觉醒:《伯尔尼公约》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讨论 |
一、《伯尔尼公约》中的两次讨论 |
二、表演者权未被接纳之谜 |
三、表演者保护初始共识成形 |
第二节 初步认可:《罗马公约》确立表演者最低保护水平 |
一、首个邻接权公约诞生背后 |
二、表演者最低保护水平的确立 |
三、《罗马公约》于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之影响 |
第三节 广泛国际化:TRIPS协定对表演者保护的强力助推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直接勾连 |
二、表演者保护的调整与变化 |
三、TRIPS协定对表演者保护国际化的助推 |
第四节 有限跨越:WPPT对声音表演者保护的全面提升 |
一、互联网背景下的邻接权保护新规则 |
二、WPPT对声音表演者的保护 |
三、“视听表演者”的遗憾缺席 |
第五节 终点亦起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视听表演者保护的确立 |
一、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开启新时期 |
二、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全新建构 |
三、《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承继与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理论认知 |
第一节 视听表演者权的正当性 |
一、视听表演者权的劳动理论证成 |
二、视听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人格理论解释 |
三、视听表演者权利制度的激励理论分析 |
第二节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理论危机与出路 |
一、等级关系:表演者权类比于着作权的迷失 |
二、权利配置:资本话语成为权利优势的隐忧 |
第三节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价值指向 |
一、视听表演者原始权属之必要强调 |
二、视听表演产业多元利益之合理分配 |
三、文化市场繁荣稳定之科学保障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制度透视 |
第一节 典型国家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立法与实践 |
一、美国:行业协会打造精良合同制度 |
二、英国:欧洲一体化助推强化保护 |
三、法国:强制性实体法规定 |
四、德国:个案确认及法律推定 |
第二节 视听表演者权的主客体构建 |
一、视听表演者权的原始主体构造 |
二、视听表演者权的归属设计 |
三、视听表演者权的客体辨析 |
第三节 视听表演者权的内容 |
一、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
二、视听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
第四节 视听表演者权的限制与例外 |
一、基于着作权水平和范式的制约 |
二、源自视听表演产业效率追求的裹挟 |
三、出于公众利用要求的保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现状与困境 |
一、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现状:立法缺失与司法困惑 |
二、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困境:产业发展与权利构建 |
第二节 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总体构想 |
一、制度首要目标:提高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水平 |
二、规则设计重点:张扬意思自治 |
三、条文规范完善:明晰逻辑与概念 |
四、权利实现保障:新建集体管理组织 |
五、法律规范衔接:协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合同法 |
第三节 我国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设计 |
一、视听表演者权在《着作权法》中的结构定位 |
二、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条款的具体设计 |
三、视听表演者权利归属设计之反思 |
第四节 我国视听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建构 |
一、“后续利用”与二次获酬权 |
二、我国视听表演者二次获酬权设立检省 |
三、我国视听表演者二次获酬权设计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9)我国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概述 |
第一节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概念与分类 |
一、境外影视作品的概念与分类 |
二、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概念与分类 |
第二节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权利内容 |
一、人身权 |
二、财产权 |
第三节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产生及其归属 |
一、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产生 |
二、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的归属 |
第二章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立法及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国际立法 |
一、伯尔尼公约 |
二、世界版权公约 |
三、Trips协议 |
第二节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国内立法 |
一、着作权法第4条的修改 |
二、着作权法第4条修改的价值取向 |
第三节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理论分析 |
一、一元保护模式 |
二、二元保护理论 |
第三章 我国对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缺陷 |
第一节 现行立法对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的缺陷 |
一、着作权立法的漏洞 |
二、民事救济权利缺失 |
三、着作权利益失衡 |
第二节 我国境外影视作品行政审查制度的缺陷 |
一、我国境外影视作品行政审查制度概述 |
二、我国境外影视作品行政审查制度的缺陷 |
第三节 我国境外影视作品司法保护制度的缺陷 |
第四章 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立法建议 |
一、完善着作权法第4条 |
二、确认境外原版作品版权及其内容 |
三、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
第二节 行政审查制度改革 |
一、设立多元化的行政审查模式 |
二、影视作品分级制度构想 |
三、健全境外影视作品信息登记制度 |
第三节 司法制度的完善 |
一、实行三审合一程序 |
二、健全涉外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论我国着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立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有关着作权法时事新闻条款的探讨 |
二、新闻着作权的立法研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时事新闻着作权的争议 |
第一节 时事新闻立法现状 |
一、时事新闻不适用着作权法 |
二、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规定 |
第二节 法学界与新闻界的矛盾 |
一、法条冲突背后的逻辑矛盾 |
二、新闻作品市场价值失衡 |
第三节 各国(地区)对时事新闻的态度反差 |
一、对时事新闻不予保护 |
二、对时事新闻高度保护 |
第三章 时事新闻着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时事新闻立法的技术性差错 |
一、对伯尔尼公约的误译 |
二、单纯事实消息的错误界定 |
第二节 时事新闻的立法本意模糊 |
一、新闻无版权的误读 |
二、公众知情权 |
第三节 着作权法的价值呼唤 |
一、新闻传播业的变革 |
二、着作权法市场本位的内在要求 |
第四章 时事新闻条款的再认识和修改建议 |
第一节 时事新闻与新闻作品 |
一、新闻作品着作权 |
二、时事新闻即新闻作品 |
第二节 时事新闻法律概念辨析 |
一、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是指“简单新闻事实” |
二、需要合理使用的时事新闻是指“原创新闻作品” |
第三节时事新闻相关规定的修改建议 |
一、用“简单新闻事实”替换“单纯事实消息” |
二、独家新闻的优先传播权保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答辩委员会对论文的评定意见 |
四、对我国《着作权法》第四条的再认识及修改建议(论文参考文献)
-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制度问题研究 ——以立法价值为视角[D]. 朱雯婕.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着作权法“违法作品条款”的演变及适用[D]. 靳飞超. 烟台大学, 2020(06)
- [3]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黄捷.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1)
- [4]着作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漆茂东. 兰州大学, 2020(01)
- [5]我国着作权领域信息披露制度研究[D]. 陈炫伯. 武汉大学, 2019(01)
- [6]域名法律保护制度研究[D]. 陈长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
- [7]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研究 ——以司法案例运行机制为视角[D]. 许波.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8(03)
- [8]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研究[D]. 何莹.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我国境外影视作品着作权保护研究[D]. 蔡美婷. 华侨大学, 2017(01)
- [10]论我国着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立法保护[D]. 李乾韬. 华南理工大学, 20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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