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土资源部:我国原则停止矿业权行政审批(论文文献综述)
王克稳[1](2021)在《论避免矿业权不当重叠及重叠矿业权的处理规则》文中研究表明矿业权重叠是指两个以上分属不同矿业权人的矿业权,其客体在空间或垂直投影范围内发生的交叉或重叠。在重叠形态上,矿业权重叠既包括矿业权客体在立体空间范围内的交叉或重叠,也包括矿业权客体虽然在立体空间范围内不交叉不重叠、但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全部或部分重叠。矿业权是准物权,为避免矿业权的不当重叠,需要以立法明确矿业权的设立规则。同时,我国不合理的矿业权出让审批制度也是引起矿业权不当重叠的重要因素,避免矿业权不当重叠必须改革现行的矿业权出让审批制度。鉴于矿业权重叠无法完全避免,立法还应当明确对已设矿业权重叠的处理规则。
冯佳琪[2](2020)在《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文中研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保障的矿业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保障的海域使用权间存在权利客体上的冲突,目前仍没有相关立法予以解决。以至于在理论研究中两权间存在诸多冲突,在法律实践中产生大量问题难以调和。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前管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国土资源部与前管理海域使用行为的海洋局整合为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承担起统一管理的重任,同时也开启了立法改革之路。但由于立法的程序严格,切实有效协调冲突的法律难以在短时间内出台,两权行为的管理在现有法律上仍然各立门户。2019年12月自然资源部为切实解决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出让中不衔接、不便民的问题,适应机构改革后职能重构的要求,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实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拍挂出让的通知》。“两权合一”出让方式的提出使协调两权冲突迎来了曙光,但由于本通知只涉及“两权合一”招拍挂的出让问题,在两权取得、流转、存续与消灭阶段冲突的协调上仍无规定。要做到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与协调需要以基本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为研究方向。基本理论问题可以从以下层面展开:第一,以学界现有的理论研究为基础,运用文献分析法对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进行概述。分别对矿产权、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内容、法律关系进行逐一的介绍,对“两权”充分理解,阐明彼此间的联系与区别。第二,对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现状进行分析。从“两权”的相关法律中运用比较分析法与语义分析法找出两权产生到消灭阶段冲突焦点,旨在把两权从产生到消灭的整个过程中存在的冲突分别分析,以期在其中找到主要的矛盾冲突点。实践问题部分则利用实证分析法对“两权”冲突案例进行分析,借鉴实践经验,从实践中寻找解决问题的关键,实现法的秩序和效率价值,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最后进行总结归纳得出两权冲突协调的法律之策。在立法层面上,应采用“两权合一”的解决方式。“两权合一”需要根据“两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其特殊性做到对取得资质的限制、确定新的取得价格、明确适当的权利期限、流转方式与退出机制。为自然资源部下一步相关制度设计提供理论上的建议。在解决实践冲突的对策层面上,应强化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治理、重视“两权”相关立法中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解决以避免造成两权冲突问题、提升行政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以避免选择适用造成立法的效用不彰、发挥软法的柔性作用、加强行政机关法治思维的运用以避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的作用以保障司法机关在解决两权冲突中贯彻公平正义原则,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李宏[3](2020)在《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文中指出我国从2005年开始筹划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整合,以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多、小、散”、安全事故频发、生态破坏严重、矿产资源开发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虽然前期整合在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安全事故、保护环境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距离时代要求仍存在差距。一方面,我国矿产资源整合进度缓慢,与日益重要的生态文明建设相距甚远,绿色矿山发展仍未达到生态文明建设的标准;另一方面,我国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较低,现代化管理和技术方面尚不成熟,无法在激烈的国际能源竞争中占据优势。因此我国需要顺应时代,提高整合要求,继续推进矿产资源整合。继续推进矿产资源整合,需要解决我国矿产资源整合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政府在矿产资源整合中,强制关闭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矿山企业,以公权压制私权;政府以行政手段进行整合,造成矿业权主体财产权受到侵害,使其产生畏难情绪;矿山企业以阴阳合同的方式转让矿业权,给司法裁判造成了困境;矿业权主体的合同解除权与政府整合政策冲突,导致整合进程受阻等。这些问题阻碍了矿产资源整合的继续推进,违背了整合初衷。针对我国矿产资源整合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依据与特征,以便更好地从矿产资源整合的制度设计中发现问题;其次梳理了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现实困境;然后从法律机制不完善、政府职能错位、监管缺位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力图从这三个层面找出造成矿产资源整合现实困境的原因;最后就出现的问题从完善法律政策规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矿产资源整合监管三个方面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对策,以期我国矿产资源整合更加合理、科学、有序。
张昊泽[4](2019)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中央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为国家机关电子政务建设指明了方向;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和移动通讯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国家机关电子政务建设奠定了技术基础。习总书记提出的“让百姓少跑腿,让信息多跑路”的要求为我国电子政务的发展提供了源动力。油气资源管理是自然资源部矿政管理的一部分,其中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是油气资源管理的开端,它引导着油气勘查开发的布局,约束着油气行业发展的进程。此前,由于初步建立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复杂、信息分散、数据库标准不统一、专业数据不齐全,存在信息孤岛等问题,严重了影响了政府形象和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本文基于电子政务,以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为研究对象,对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进行优化,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从国内外电子政务发展现状分析入手,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信息化建设阶段性成果基础上,应用电子政务理论,以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电子政务流程优化为核心问题,对油气矿业审批信息系统展开研究,并针对现有行政审批流程提出以下改进措施:(1)建立健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电子政务平台;(2)优化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3)提高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支撑水平。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工作,形成以数据库为基础、以简化程序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为驱动、以提高审批效率为目标、以社会监督为保障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从而推进我国油气产业的更快速发展。优化后的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大大提高了审批工作效率,压缩了办事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增强了社会监督力度,在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方面,为油气行业信息化战略实施提供了支持。
张婷婷[5](2019)在《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四川省兴文县为例》文中认为矿产资源是最宝贵的财富,是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恩赐,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矿产资源。长期以来,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都较为粗放,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为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掠夺式开发矿产资源,从而导致部分重要矿产资源浪费严重、储量急速下降,同时对生态环境也造成了严重破坏,留下诸多安全隐患。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如何有效管理矿产资源,既满足当代经济发展的需要,又不损害子孙后代的利益,一直是摆在我国各级政府面前的一个难题。地方政府作为资源所在地,在享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带来的收益时也应肩负起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维护矿业秩序、保护地方生态环境等重任。本文以四川省唯一县级资源成熟型城市兴文县为例,以公共管理学的基本理论为指导,采用文献研究法及实地调查法为研究方法,认为法律制度落后、管理权限模糊、管理职能缺位、治理责任缺失、矿业权市场调节功能弱是导致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存在一系列问题的原因。为更有效的管理矿产资源,应通过立法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法规、明确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同时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准入机制并优化对地方政府的考核方式,通过取缔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开展矿产资源整合、创建绿色矿山、开展动态巡查、完善恢复治理基金管理办法等措施构建矿产资源的绿色发展模式,还应加强矿业权市场建设,以强化市场机制作用。
邓乐[6](2019)在《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全面增强,社会生活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愈演愈烈。在当前时代背景的要求下,国家出台并调整了一系列生态保护相关政策,调整自然资源的无序开发行为。2017年7月国土资源部下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要求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再设立新的矿业权,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继续进行开采和勘探活动,并提出保护区内的矿业权必须限期退出自然保护区。这一举措无疑对矿业权人带来严重影响,并且可能严重损害合法设立的矿业权人的权益。本文结合我国矿业权许可撤回的实际情况,对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分析了矿业权具体概念的界定、行政撤回的相关法律概念辨析、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概念厘清以及矿业权许可撤回所立足的基础理论。第二章对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现状进行考察,主要分析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时代背景、制度现状以及实践现状,并从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两方面对制度现状进行分析。第三章阐述了矿业权许可撤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第四章主要针对前一章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办法。在对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时,要充分保证公私权益的平衡,不仅要解决矿业权许可在撤回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同时还要着重完善对矿业权人的补偿及权利救济途径,以期维护矿业权人的正当权益。
李晓宇[7](2019)在《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评价指标体系与管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是198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的一类特殊矿种。30多年来,国际、市场和资源等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战略定位、矿种确定原则和实施的管理政策进行与时俱进的探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资源、战略、安全、竞争、可持续发展等角度分析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内涵,界定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与“优势矿产”、“战略性矿产”、“关键矿产”等概念的差异。从资源代际安全和竞争优势出发,提出了当前设立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目的及战略定位。强调资源的普遍稀缺性与我国的相对优势性,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定义为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内,在全球范围内稀缺,我国具有相对资源优势,对国际市场具有重要影响,在军事和国防装备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终端应用中具有难以替代的重要战略价值,需对其实施保护性开发管理的矿种。从我国主要优势矿产资源入手,筛选了稀土、钨、锡、锑、钼、金、石墨、锂、萤石和磷10个矿种,分析了其资源形势和供求趋势。基于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战略定位,结合指标体系所具有的特征和原则,综合考虑各类要素,系统构建了三级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评价指标体系模型。首次运用AHP层次分析法结合熵权法对矿种评价指标进行了优化赋权,增加了指标评价的客观性。利用筛选出的10个我国优势矿种的基础数据,对参与评价矿种相对重要性进行计算并给出排序。同时结合专家问卷调查法和相关影响因素评价分析法,综合提出新时期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名录的调整建议,为我国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下一步调整提供参考依据。结合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开发管理实践,对以调控存量为目标的开采总量控制政策和以调控增量为目标的矿业权管理政策执行效果进行了评估。分析了当前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稀土矿和钨矿在资源勘查开采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从开发管理机制角度提出了相关建议。在此基础上,探索了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开发管理机制要点,其关键是平衡“保障资源安全”和“促进市场竞争”两个方面,把握好安全和效率的尺度,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从而提出与当前形势相适应的管理理念和管理原则,总结为安全优先、市场竞争、规模经营、调控宏观、放活微观。
罗小利[8](2019)在《我国矿业权出让监测监管新形势及其制度优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结合当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大力推进简政放权和依法治国等新形势,在系统梳理现有矿业权出让制度基础上,通过分析矿业权监测监管新形势新要求,提出我国现有矿业权监管制度存在纠正成本大、监测内容不全、重视程度不够等问题,并建议在严格执行既有的配号监控措施的基础上,建立矿业权出让环节的监测监管措施,进一步完善监测方式及监管机制,为完善矿业权出让监管制度提供参考。
冯时[9](2018)在《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由于矿产资源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矿业权作为其载体,为了保障经济的安全稳定,因此在矿业权转让时确有以行政审批加以管控的必要性。但是上述公法规定是否以及如何影响私法上的交易关系就成为一个必要要讨论的问题,具体体现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这也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诸多类似的问题,如纠纷解决条款以及审批义务的独立性问题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然而其并不能终结学术问题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矿业权转让过程中应经审批却没有经过审批的合同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法院的裁决。尽管从2011年后法院大都认为此类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其应当是无效合同等等。不仅仅如此,基于不同的效力判断或者做出相同的效力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不一致。因此如何从实质意义上梳理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实践提出的深刻理论问题。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是明显的。在我国《合同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也意味着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必须要经过审批。但是将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捆绑,存在着公法干预过度的问题,这会损害造成矿业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也造成了我国当前对矿业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审批面临着一系列的矛盾。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将管制债权行为作为切入点,由此产生了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产生了“未生效合同”这一概念。这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及比例原则,还可能在解释时陷入悖论的困境,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运用的逻辑混乱,这也不利于矿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公法的过度干预还会造成高昂的制度成本。在过往关涉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案件裁判的核心难点所在,法院通常采用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两种分析路径。但上述两种分析路径一方面不符合尽可能减少无效合同出现的判断趋势,将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后果与行政审批紧密绑定会产生不可欲的法律责任以及当事人之间不可欲的行为,不利于法律规则稳定性的实现;另一方面对现实交易情景、效率、激励效果等法经济学因素的考量也显着不足,并不能实现对矿业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合理分配以及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归根溯源,上述既有的合同效力分析路径在对意思表示分析方法的缺陷、国家强制的具体内容、市场逻辑以及当事人的一般行为规律等方面的考察均有不足。基于实用主义分析的新路径以及由此得证的合同有效的效力认定方式则能够良好解决上述问题,为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厘清提供清晰而周延的分析框架,能够对不同情形下的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等进行有力的解释,且得以实现对违约的有效救济。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决背后的真实逻辑在于,合同效力分析从简单的国家意志与意思表示分析向经济分析转型。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意味着在行政许可与市场关系上应当更加注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着力于减轻诉讼负担,稳定交易秩序,尊重商人合理配置商业风险并避免利用法律规则转移风险,确立法院的纠纷解决地位,维持商业诚信。这一转型有利于梳理市场逻辑与国家管制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清国家管制发挥作用的领域,避免腐败等现象的发生。基于此种认识以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区分,合同有效说应当成为一种更具有说服力的学说,该说相比于合同无效说以及合同未生效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即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又能够解释司法解释中的纠纷解决条款、报批义务独立性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当然,促进法治观念转型、加强监管执法、培育良性的矿业权市场就成为实现此种法律理想的必要的配套机制。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我国矿产资源法公法和私法两法合体的立法模式,完善我国矿业权的相关立法;二是要建立矿业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使探矿业权流转过程要更加公开化,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三是要健全矿业权评估的法律法规、加强矿业权评估自律组织、加大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监管力度,完善矿业权的评估制度;四是要通过修改或删除禁止矿业权出让的法律条文、规范矿业权出让中的评估机构、科学合理地确定矿业权出让价格、构建矿业权交易信息平台等方式来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李靖[10](2018)在《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非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以占有、使用、收益为限度的使用价值建立在用益物权人实际占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之上,具有典型的私法属性,而对于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却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显然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法律特征不尽相同,由此针对采矿权性质的讨论展开了角逐,以公法角度和私法角度为导火索,在公法视角下存在特许物权说、特别物权说、准物权说等,在私法视角下存在自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债权说等,将问题聚焦在采矿权的主客体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权能扩张这两点上。根据德国“三阶层权利客体理论”,采矿权的客体是一个整体并一起被处分,得出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但在理论上又无法解开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体现非所有权人以及超出用益物权权能的困惑,因此,厘清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与重新认识采矿权的客体以及其用益物权的定位成为关键。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关联并非能采用用益物权理论中的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的关系来定论,而是用开放性的用益物权构成予以阐释。由于矿产资源本身的特殊性,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并不是所有权人的体现;通过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以及国内外的采矿权立法考察,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处分,还是框定在使用价值的范围内,这也就使得由于采矿权的物权性和特殊性而导致的立法冲突问题得到合理地解释,但是,采矿权作为一种交易客体,又无法回避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视角下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牵涉到的采矿权法律制度问题,主要是以采矿权出让制度、转让制度与登记制度为典型代表,因此,有必要对采矿权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具体法律制度予以重新认知与构建。政府作为采矿权行政监管的主体和矿产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剥离,势必会影响到采矿权出让中的司法和立法。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上的体现,主要存在于有偿出让关系和采矿权的财产属性上,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关系,体现着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能与采矿权的物权权能;采矿权的财产属性表明采矿权是这一种财产权利。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以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在采矿权的制度确立与出让方式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根据用益物权理论,用益物权是有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民事权利,而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私权属性根源于所有权身份,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按照民法理论上的平等原则,采矿权人和所有权人主体地位不平等,而且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采矿权的出让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却不需要这个程序,因此,《物权法》和公法对采矿权对采矿权出让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的效力有所影响。《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了“区分原则”,即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效力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却没有采取“区分原则”,导致采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成为实践难题。有关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存在行政合同说、民事合同说与双重性质说。因为采矿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这就决定了采矿权的出让合同具有民事属性,而且法律行为的主体并不是判断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的依据,国家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并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的,只不过民事活动主体负有公法上的义务,因此,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而且是一种债权合同,采矿权的物权变动与《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冲突,行政审批登记制度只不过是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物权转移之形式主义的确认,这就在实践中解决了采矿权出让方责任范围、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以及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问题。当然,拷问采矿权出让的立法规定,仍存在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以及采矿权受让主体不平等对待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上予以相应完善。同样地,对于采矿权的转让,既然《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合同效力(基础行为)效力予以区别对待,《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根本未区分行政审批对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针对采矿权转让中物权变动效力和基础行为效力予以阐释。对于《物权法》第15条的理解:其一,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除非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具有法律效力;其二,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签订而成的,与登记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并没有否定法律规定的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是否定了物权登记对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影响。此时,应当将合同和批准区别开来,行政审批登记旨在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指向不在于合同行为,登记只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行政审批登记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不影响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在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方面,公法和《物权法》并不冲突,在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时候,首先要考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如果没有具体的规定,再适用《合同法》、《物权法》”。这就解决了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同时,应当完善采矿权转让立法: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批准的本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赞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的法律效力层次论。既然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其客体是不动产,理论上应当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将采矿权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内,可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却没有纳入,这就使得采矿权作为一种不动产权利该不该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的问题亟需解决。对于《物权法》不动产的登记的认识主要有两点: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采矿权的登记却没有在《物权法》上体现,而是出现了物权登记和采矿权登记的冲突,是采矿权登记在先,还是物权登记在先,这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目前,双重属性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存在登记机构分散化、登记范围不清晰、登记簿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登记依据不统一、登记程序不具体以及信息平台不完善这些问题,考虑到采矿权作为不动产权利纳入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即“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建议将采矿权的财产属性和行政许可属性剥离、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以及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需要协同创新。
二、国土资源部:我国原则停止矿业权行政审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土资源部:我国原则停止矿业权行政审批(论文提纲范文)
(2)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概述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
1. 矿业权的概念 |
2. 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 |
1. 矿业权的性质 |
2. 海域使用权的性质 |
(三)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关系 |
1. 矿业权的法律关系 |
2.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关系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表现及成因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表现形式 |
1.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现状 |
2.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取得阶段的冲突 |
3.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存续阶段的冲突 |
4.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流转阶段的冲突 |
5.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在消灭阶段的冲突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产生原因 |
三、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的案例分析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相关案例简介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相关案例评析 |
四、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协调对策 |
(一)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两权合一”的改革探索 |
1. 明确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取得资质 |
2. 确定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取得价格 |
3. 规定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权利期限 |
4. 明确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流转方式 |
5. 确定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的退出机制 |
(二) 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实践冲突的解决路径 |
1. 强化行政不作为的治理 |
2. 重视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的解决 |
3. 提升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 |
4. 加强软法的柔性作用 |
5.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3)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我国矿产资源整合依据及特征 |
一、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政策依据 |
二、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特征 |
(一)矿产资源整合中行政主导性强 |
(二)矿产资源整合是企业并购的特殊表现形式 |
(三)矿产资源整合兼具行政和市场双重属性 |
第二章 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现实困境 |
一、整合中冲突不断 |
(一)整合中公私权存在冲突 |
(二)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冲突 |
(三)合同解除权与整合进程的冲突 |
二、虚假整合多发 |
(一)企业利用阴阳合同假整合 |
(二)违背整合初衷做数量变化 |
第三章 我国矿产资源整合困境的成因分析 |
一、法律机制不完善 |
(一)矿业权与行政许可设定存在混淆 |
(二)矿业权流转行政许可制度滞后 |
(三)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规定相抵触 |
二、政府职能错位过度干涉整合 |
(一)政府对矿业权管制不规范 |
(二)使用行政权力进行“拉郎配”式整合 |
(三)地方政府的逐利行为阻碍整合推进 |
(四)地方政府突破法律规定随意消灭矿业权 |
三、推进整合中监管缺位 |
(一)整合中政府监管不到位 |
(二)整合中监管体制不健全 |
(三)整合中监管机制不完善 |
第四章 推进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法律对策 |
一、完善法律政策规制 |
(一)理顺矿业权和行政许可关系 |
(二)完善矿业权流转行政许可制度 |
(三)设置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冲突解决机制 |
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
(一)转变政府职能促进依法行政 |
(二)完善矿业权评估制度 |
(三)建立全国矿产资源数据管理平台 |
(四)建立矿业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
三、加强矿产资源整合监管 |
(一)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
(二)引进公众参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选题依据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依据 |
1.2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3.3 综合述评 |
1.4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主要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研究路线 |
第2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依据 |
2.1 行政审批相关概念 |
2.1.1 行政审批 |
2.1.2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 |
2.2 油气矿业权审批相关概念 |
2.2.1 固体矿产资源、油气矿产资源 |
2.2.2 探矿权、采矿权 |
2.3 电子政务的概念 |
2.4 流程再造理论 |
2.4.1 流程再造的原则 |
2.4.2 政务流程再造 |
第3章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管理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
3.1 我国油气矿业权管理现状 |
3.1.1 油气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数量保持平稳 |
3.1.2 我国油气矿业权申请资料要求专业性强 |
3.1.3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类型多 |
3.1.4 三个审批管理系统同时运行 |
3.1.5 审批管理环节多,工作链条长 |
3.1.6 我国油气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使审批工作更加繁重 |
3.2 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 |
3.2.1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内容逐渐增多 |
3.2.2 系统之间互不兼容,需要通过人工衔接程序复杂 |
3.2.3 审批流程结构复杂,涉及因素多 |
3.2.4 矿产资源法滞后,补充规定频出难以掌握 |
3.2.5 审批工作中纸质件与电子件交叉运行,弊端丛生 |
3.3 制约我国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管理的因素分析 |
3.3.1 法律法规因素 |
3.3.2 制度设计因素 |
3.3.3 信息资源因素 |
3.3.4 行政管理因素 |
第4章 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实证分析 |
4.1 审批流程优化方法 |
4.1.1 清除影响效率的事项 |
4.1.2 简化工作流程 |
4.1.3 整合业务系统 |
4.1.4 部分功能信息化升级 |
4.2 审批流程优化 |
4.2.1 审批流程优化阶段划分 |
4.2.2 审批流程优化的主要内容 |
4.2.3 油气矿业权审批功能优化 |
4.2.4 其它自动化功能优化 |
4.3 审批系统优化的预期效果 |
4.3.1 夯实审批工作的数据信息基础 |
4.3.2 优化审批程序 |
4.3.3 提高审批工作效率 |
4.3.4 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
4.3.5 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5.1 结论 |
5.2 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件 |
(5)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四川省兴文县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关于矿管产资源管理的研究现状 |
二、国内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研究现状 |
三、简要的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 |
第一节 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概念及理论 |
一、矿产资源及矿产资源管理 |
二、自然资源价值及产权理论 |
第二节 地方政府相关概念及理论 |
一、地方政府 |
二、政府干预理论 |
第二章 兴文县矿产资源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兴文县矿产资源及开发状况简介 |
第二节 兴文县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简介 |
第三节 兴文县矿产资源管理存在的问题 |
一、开发利用水平低下 |
二、非法开采屡禁不止 |
三、地质生态破坏严重 |
四、矿山安全问题突出 |
五、矿权退出问题突出 |
第三章 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问题生成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落后 |
第二节 矿产资源管理权限模糊 |
一、矿产资源管理产权界限不清晰 |
二、矿产资源管理事权划分不科学 |
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职能不协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管理职能缺位 |
第四节 生态环境治理责任缺失 |
一、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制度不科学 |
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效果难确认 |
第五节 矿业权市场调节功能弱 |
第四章 完善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法规 |
一、完善立法 |
二、加强执法 |
第二节 明确矿产资源管理权限 |
一、明确矿产资源产权问题 |
二、明确矿产资源管理权限 |
三、统一矿产资源管理体制 |
第三节 完善准入制度优化考核机制 |
一、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准入制度 |
二、优化对地方政府的考核方式 |
第四节 构建矿产资源管理的绿色发展模式 |
一、取缔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 |
二、持续开展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
三、大力开展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
四、加大非法开采动态巡查力度 |
五、完善恢复治理基金管理办法 |
第五节 加强矿业权市场管理 |
一、建立有效市场管理机制 |
二、强化信息公开公示制度 |
三、加大公众参与能力建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与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动态 |
1.国内研究现状与动态 |
2.国外研究现状与动态 |
(三)研究方法、创新之处及不足之处 |
1.研究方法 |
2.创新之处 |
3.不足之处 |
一、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理论基础 |
(一)矿业权的涵义 |
1.矿业权的概念 |
2.矿业权的性质 |
3.矿业权的取得 |
(二)行政行为撤回的法律概念辨析 |
1.行政行为撤回的性质 |
2.行政行为撤回的界定 |
(三)相关概念比较 |
1.矿业权许可的注销 |
2.矿业权许可的撤销 |
3.矿业权许可的吊销 |
(四)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理论基础 |
1.信赖保护原则基本理论 |
2.公共利益保护基本理论 |
二、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现状考察 |
(一)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时代背景 |
(二)矿业权许可撤回的制度现状 |
1.国家层面 |
2.地方层面 |
(三)矿业权许可撤回的实践现状 |
三、矿业权许可撤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瑕疵行政行为撤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
1.矿业权许可存在瑕疵 |
2.以公共利益之名行违法之实 |
(二)合法行政行为撤回后的补偿问题及原因分析 |
1.补偿标准及方式不明确 |
2.补偿对象无法确定 |
3.补偿资金来源和标准不明确 |
4.补偿救济途径单一 |
四、完善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建议 |
(一)瑕疵行政行为撤回的完善建议 |
1.矿业权许可存在瑕疵 |
2.明确公共利益范畴,完善行政问责机制 |
(二)合法行政行为撤回的完善建议 |
1.调整补偿方式 |
2.明确补偿责任主体 |
3.建立补偿基金制度 |
4.扩充补偿救济路径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7)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评价指标体系与管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及存在问题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存在主要问题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3.3 技术路线 |
1.3.4 完成工作量 |
1.4 主要认识与创新点 |
2 研究理论基础 |
2.1 价值理论 |
2.2 比较优势理论 |
2.3 信息熵理论 |
2.4 需求理论 |
2.5 规模经济理论 |
3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战略定位 |
3.1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法定含义 |
3.1.1 法律层面 |
3.1.2 文件层面 |
3.1.3 内涵分析 |
3.2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新时期战略定位 |
3.2.1 优势矿种 |
3.2.2 相关概念界定 |
3.2.3 设立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目的 |
3.2.4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战略定位 |
4 我国主要优势矿产资源形势及供求趋势 |
4.1 我国主要优势矿产资源选择 |
4.1.1 全球资源概况 |
4.1.2 我国资源状况 |
4.1.3 优势矿产选择 |
4.2 我国主要优势矿产资源形势分析 |
4.2.1 稀土资源 |
4.2.2 钨资源 |
4.2.3 锡资源 |
4.2.4 锑资源 |
4.2.5 钼资源 |
4.2.6 金资源 |
4.2.7 石墨资源 |
4.2.8 锂资源 |
4.2.9 萤石资源 |
4.2.10 磷资源 |
4.3 我国主要优势矿产资源供求分析 |
4.3.1 主要需求预测方法 |
4.3.2 数据基础 |
4.3.3 供需分析结论 |
5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评价指标体系研究 |
5.1 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原则 |
5.2 评价指标体系 |
5.2.1 评价指标简介 |
5.2.2 各三级指标含义 |
5.3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评价 |
5.3.1 基于AHP和熵权的数学评价法 |
5.3.2 专家问卷调查法 |
5.3.3 相关影响因素分析评价法 |
5.3.4 矿种调整建议名录 |
6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开发管理机制探索 |
6.1 已有政策执行效果 |
6.1.1 已有政策梳理 |
6.1.2 开采总量控制政策 |
6.1.3 矿业权政策 |
6.2 稀土矿开发管理机制 |
6.2.1 我国稀土资源特点 |
6.2.2 我国稀土产业特点 |
6.2.3 问题与分析 |
6.2.4 我国稀土矿开发管理机制 |
6.3 钨矿开发管理机制 |
6.3.1 我国钨资源特点 |
6.3.2 我国钨产业特点 |
6.3.3 问题与分析 |
6.3.4 我国钨矿开发管理机制 |
6.4 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开发管理机制要点 |
7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8)我国矿业权出让监测监管新形势及其制度优化(论文提纲范文)
1 我国矿业权出让监测监管现状 |
1.1 矿业权出让管理制度不断完善 |
1.2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逐步加强 |
1.3 矿业权出让审批信息化监管不断加强 |
1.4 各省相继出台管理办法, 进一步规范出让管理 |
2 矿业权出让监测监管新形势新要求梳理分析 |
2.1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矿业权出让监测提出了依法行政的要求 |
2.2 国务院“放、管、服”有关精神对矿业权出让监测监管提出了新目标 |
2.3 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对矿业权出让动态监测监管提出了新要求 |
2.4 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对矿业权出让监测提出了新要求 |
3 矿业权出让监测监管存在的问题 |
4 矿业权出让监测建设相关对策建议 |
(9)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二)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三)矿产权行政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三、研究方法 |
(一)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 |
(二)案例分析方法 |
(三)比较法学方法 |
第一章 矿业权转让中行政审批的目的及其法律意义 |
一、行政审批的一般性意义 |
(一)行政审批的性质 |
(二)行政审批的功能 |
(三)行政审批对私法的影响 |
(四)我国关于行政审批的新政策及其内在逻辑 |
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现有规定、规范目的及面临的矛盾 |
(一)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制度的现有规定 |
(二)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的规范目的 |
(三)矿业权转让行政审批面临的矛盾 |
小结 |
第二章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的既有探索 |
一、行政审批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
二、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无效说的落幕 |
三、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未生效说的登场 |
四、未经行政审批的有效说的提出 |
第三章 合同效力判断的新路径及其意义 |
一、来自实务案例的某些启示 |
二、合同效力分析的既有路径及其局限 |
三、合同效力分析的新路径及其优势 |
(一)许可证与市场 |
(二)合同效力与市场 |
(三)合同效力与诉讼爆炸 |
(四)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 |
四、合同效力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其他意义 |
(一)有利于防止腐败、资源优化 |
(二)分析转向 |
(三)司法实践描述上的优越性 |
五、一个必要的扩展:未生效合同还有意义吗? |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中未经审批的法律效果 |
一、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二、合同未生效的法律效果 |
(一)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 |
(二)报批义务的独立性及意义 |
三、与合同有效相同的法律后果 |
(一)合同解除 |
(二)损害赔偿 |
(三)继续履行 |
第五章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与矿业权市场的建构 |
一、何以规避行政审批? |
(一)矿业税费种类设置不合理且征收标准过低 |
(二)矿业行业应急式整顿的不良影响 |
(三)政府经济性管制和社会性管制的错配 |
(四)政府对矿业权管制随意性较大 |
(五)政府执法监督不到位 |
(六)地方政府的逐利行为阻碍了行政管制 |
二、矿业权市场与合同效力的分离 |
三、矿业权市场的完善:合同效力判断的市场背景 |
(一)完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制度 |
(二)完善矿业权评估制度 |
(三)完善矿业权出让的交易市场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目的和价值 |
(一) 研究目的 |
(二) 研究价值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综合分析方法 |
(二) 概念分析方法 |
(三) 比较分析的方法 |
(四) 制度建构分析方法 |
五、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多重视角下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及问题展开 |
第一节 采矿权性质的多重视角及其争论 |
一、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对采矿权定性的影响 |
(一) 采矿权依附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
(二) 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
二、采矿权性质多重视角争论及辨析 |
(一) 公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二) 私法视角下采矿权性质的争论 |
(三) 采矿权性质的理论分歧之评析 |
三、物权法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采矿权的客体是有体物而不是行为 |
(二)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物不是抽象的种类物 |
(三) 采矿权的客体是单一物不是组合体 |
(四)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四、用益物权及“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一) 用益物权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二) “三阶层客体理论”视角下采矿权的客体 |
第二节 采矿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定位及再认识 |
一、以权利支配的对象、范围认识用益物权 |
(一) 权利支配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
(二) 权利支配的范围是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价值 |
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制度及立法体系考察 |
(一)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域外制度考察 |
(二)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的立法体系考察 |
第三节 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问题展开 |
一、采矿权权利特殊性及立法缺陷产生的问题 |
(一) 采矿权不符合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
(二) 因采矿权的立法缺陷而产生的问题 |
二、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及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一) 采矿权与传统用益物权不相符的重新解读 |
(二) 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立法冲突的重新解读 |
三、用益物权定位下的采矿权制度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民事属性和行政色彩 |
一、行政监管在采矿权出让中的体现 |
二、采矿权出让的行政监管及所有权人的民事处分属性的分离 |
(一) 行政授予无偿取得阶段(1986-1996年) |
(二) 行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取得为辅的阶段(1996-2003年) |
(三)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为主,批准申请和协议出让取得为辅的阶段(2003年-至今) |
三、行政监管对采矿权出让民事属性的影响 |
四、物权变动制度和行政审批制度冲突下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性质 |
第二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及出让方责任范围的司法观点 |
(一) 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性质界定:民事合同说 |
(二) 采矿权出让储量不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
三、采矿权出让主体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
一、采矿权出让制度的立法缺陷 |
(一) 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 采矿权出让立法规范的位阶较低 |
(三) 采矿权受让主体存在不平等对待 |
二、采矿权出让制度立法缺陷的完善建议 |
(一) 完善采矿权出让权限的法律依据 |
(二) 提高采矿权出让方式的法律效力等级 |
(三) 消除因采矿权受让人身份性质不同带来的差异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制度 |
第一节 采矿权转让的立法体系的重新解读 |
一、采矿权转让的本质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
二、采矿权转让从行政管控到民事流转的转变 |
三、公法和《物权法》冲突下的物权变动和基础行为效力 |
第二节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分析 |
一、采矿权转让立法规范对转让效力的影响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立法分析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司法分析 |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再认识 |
(一) 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标准是取得审批机关的批准 |
(二) 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批准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 |
(三) 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生效的法律效力三层次论 |
第三节 采矿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一、《物权法》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
(一) 关于适用《物权法》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 |
(二) 《物权法》不能作为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依据的分析 |
二、未经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的处理 |
(一) 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
(二)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
(三) 合同不生效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三、法院对采矿权转让主体及条件的司法审查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的采矿权登记制度 |
第一节 公权属性和私权属性视角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评析 |
一、双重属性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价值 |
(一) 以确权、公示与公信力的优势实现不动产登记的私权属性 |
(二) 以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的“四统一”体现不动产登记的公权属性 |
二、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具体规定引发的争议 |
(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分散化 |
(二) 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不清晰 |
(三) 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 |
(四) 不动产的登记依据不统一 |
(五) 不动产的登记程序还不够具体 |
(六) 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平台建设还不完善 |
第二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解读 |
一、《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
二、采矿权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
三、采矿权消灭的登记制度 |
四、采矿权登记簿与采矿权证的关系 |
第三节 采矿权登记制度纳入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原因 |
一、从不动产权利的特征入手分析采矿权登记制度 |
(一) 从采矿权的客体角度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 从现有的立法规定看采矿权是不动产权利 |
二、采矿权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现实的必要性 |
(一) “一证两权”下限制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发挥 |
(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采矿权登记的缺失 |
三、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和登记体系问题 |
(一)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问题 |
(二) 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问题 |
第四节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视野下采矿权登记制度的重构 |
一、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和行政许可权属性剥离 |
二、将采矿权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登记范围内 |
三、应明确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属性 |
四、完善采矿权登记制度的登记体系 |
五、采矿权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协同创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四、国土资源部:我国原则停止矿业权行政审批(论文参考文献)
- [1]论避免矿业权不当重叠及重叠矿业权的处理规则[J]. 王克稳.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03)
- [2]矿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与协调[D]. 冯佳琪. 吉林大学, 2020(08)
- [3]我国矿产资源整合的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D]. 李宏. 兰州大学, 2020(11)
- [4]油气矿业权行政审批流程优化[D]. 张昊泽.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9(03)
- [5]地方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以四川省兴文县为例[D]. 张婷婷. 云南师范大学, 2019(01)
- [6]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研究[D]. 邓乐. 昆明理工大学, 2019(04)
- [7]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评价指标体系与管理制度研究[D]. 李晓宇.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2019(02)
- [8]我国矿业权出让监测监管新形势及其制度优化[J]. 罗小利. 国土资源情报, 2019(02)
- [9]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关系研究[D]. 冯时. 吉林大学, 2018(04)
- [10]采矿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靖. 吉林大学, 20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