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论文文献综述)
郑博[1](2020)在《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现状及改进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排污许可制,是我国近年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环境管理领域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整合和衔接环境影响评价等各项环境保护制度,排污许可制在固定污染源的环境管理中的核心地位更为突出。排污许可制的实施,将促进排污主体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建立起权责清晰、公开透明、规范有效的新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本文以排污许可制为研究对象,首先对国内外排污许可制的研究情况进行了初步的概括和归纳,并进一步阐述了排污许可制概念、价值内涵和理论基础。排污许可制的核心要义是通过相应的政策与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影响,从而实现环境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在功能上,排污许可制通过对排污量的限定实现“排污权”的再分配,进而规范排污行为。本质上,排污许可制是围绕环境资源这一公共物品的再分配,环境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因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性问题需要以制度形式予以解决,排污许可制就是其中重要的环境规制制度之一。本文梳理了上海市自1985年开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试点以来实施排污许可制的历史演化过程,按照萌芽期(1985-1996年)、探索期(1997-2016年)和成熟期(2017年至今)三个阶段,介绍了上海市35年来实施排污许可制不同阶段的方式和特点。上海市是我国最早试点排污许可制的地区之一,1985年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中“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是上海市核发早期“排污许可证”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全国较早的关于排污许可制规定的法规条款。萌芽期的上海市排污许可制,与排污申报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相依托,按水、气要素分别予以排污许可。上海市的排污许可制探索期(1996-2017)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上海市综合排污许可证探索期(1997-2012)和新一轮排污许可制改革探索期(2012-2016)。这一时期的排污许可制在实践中逐步走向成熟,前一阶段从污染源环境管理实际出发,形成了规范的排污许可证样式,同一污染源不再按照水、气分别核发排污许可证;后一阶段,排污许可证核发的技术体系初步建立,管理方向从发证向证后监管扩展延伸。随着2016年底国家层面推出了全国统一排污许可制制度框架,标志着排污许可制在我国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上海市排污许可制进入成熟期,排污许可制的环境管理制度核心地位更加突出,排污许可制的实施将大大促进现有固定污染源的环境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的提升。为探究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现状,本文从法律依据、行政资源配置、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证后监管4个方面,利用数据整理、问卷调查、案例研究、访谈等方法对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实施现状进行了研究分析。法律依据方面,分为国家法律依据、地方法规依据、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系统梳理了上海市当前排污许可制实施的法律依据。行政资源配置方面,分市级、郊区、中心城区参与排污许可制的实施人力资源配置情况进行了调查;财力配置方面对2017年至2019年间项目采购情况进行调查,详细列明了上海市及7个郊区县共计50个与排污许可制相关的外包项目情况;物力资源配置因统一纳入政府办公的预算,且不是单独用于排污许可制相关工作,未做详细调查研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许可制实施的重要载体,排污许可证的申领环节详细介绍了申请材料、受理窗口、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环节介绍了2017-2019年三年间上海市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进展,并总结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评价的总体情况。证后监管方面,从管理部门组织证后监管工作开展、“三监联动”体系的构建和运用、排污单位环保责任落实及监督、核心环境管理制度作用发挥、排污信息公开五个要点进行了现状阐述。通过对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现状研究,本文发现了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够完备、行政资源配置不尽合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有困境、证后监管效能难以发挥等4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对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深度剖析,以求探明问题成因。文章认为,上海市水污染物地方法规对排污许可制的规定有缺失,管理要素方面噪声、土壤的规定要求纳入排污许可制管理不够充分,与“排水许可证”功能上的关系有待理清;行政资源配置不合理,主要表现为行政人力资源紧缺、依赖财力投入偏重、第三方参与权责模糊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环节,问题有隐形技术门槛、审核流程难以发挥实效、部分规定难以执行等;证后监管方面,则有核心制度地位不够突出、排污主体责任难以落实、“三监联动”监管体系不健全、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等问题。最后,文章从完备法律法规依据、合理配置行政资源、提高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有效落实证后监管四个方面提出了优化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改进对策。一是着重扩充水污染物、噪声、土壤三个管理要素的排污许可制的法规依据,在制度层面理顺排污许可制与城市排水许可制的关系;二是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加大行政人力资源的投入,逐步构建排污许可制培训体系,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管理;三是通过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加强申领和审核技术指导、严格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核查等方式,提高本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四是不断巩固排污许可制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地位,规范落实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深化“三监联动”,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有效落实证后监管。本文是2016年11月国务院发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以来,关于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现状研究的一次尝试,全面描述了排污许可制改革在上海市的执行情况。排污许可制的应用和完善将是环境保护领域研究的热点内容之一,制度本身的优化和再落实也将产生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价值。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让相关研究人员更为清晰地了解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发展历程和实施现状,能够为政策的优化或有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帮助。
潘科[2](2020)在《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生态与环境控制性要素。河流是地球上水文循环的重要路径,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是泥沙、盐类和化学元素等进入湖泊、海洋的通道。漳河是我国华北地区海河流域漳卫南运河水系支流,是山西、河南、河北三省边界地区的重要水源地,担负着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水的供水任务。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河北省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特别以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为代表的经济部门对砂子等基础建筑材料的需求不断增大,导致漳河河砂滥采乱采现象愈演愈烈。河道中砂石是缓冲河道水流、涵养水源以及保护堤防的重要屏障。长期采砂加剧了河水对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冲刷,在洪水期加大了堤防等防洪工程被冲毁的危险,对漳河两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从根源上彻底解决漳河非法采砂问题,从而保护漳河堤防安全和水源地地位,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漳河非法采砂产生的内在机制,指出漳河非法采砂是一种低效的砂石资源配置活动,受到市场经济价格机制调节,根源在于砂石供需关系中存在不平衡不充分的结构性矛盾。本文运用治理理论,指出要综合运用市场和政府手段,从河砂需求侧和供给侧两侧发力,化解漳河河砂供需关系中不平衡不充分的结构性矛盾,从而彻底解决漳河非法采砂问题。
彭荐[3](2020)在《地方性法规解释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解释具有沟通“书本法”和“现实法”的重要作用。随着立法数量的增加和执法、司法问题的凸显,法律解释问题日益备受国内法学研究关注,王利明教授曾提到:“在全面强化法律适用的背景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必然要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地方性法规作为国家立法的延伸补充、地方立法的主要形式,紧贴社情民情,关涉公民利益,在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尤其在设区的市获得立法权后,地方性法规在保障中央立法贯彻实施和推进地方自主有效治理方面,更会发挥巨大的作用。故此,地方性法规解释问题是一块值得深度开垦的学术荒野。那么在中国语境下,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在具体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运行的?分别具有什么特点?又存在哪些不足?最终该如何解决呢?这一系列问题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亟待一一解答。循上述问题所引,本文综合使用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层层推进研究:(1)总结国内外研究现状,为后文的深入研究作好铺垫;(2)从理论层面对我国地方性法规解释进行论述,先从法律解释学和立法学角度切入以寻找相应学理支撑,再剖析地方性法规解释含义、机制原理,最后归纳地方性法规解释的主要功能;(3)从法律规范层面对我国地方性法规解释进行反思,分别梳理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而归纳出法律文本中存在的缺憾即国家法律不完善、地方规定不一致;(4)从操作实践层面对我国地方性法规解释进行进一步考察,结合当前地方性法规解释实际,研讨相关事例,力求揭示出当前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即地方人大常委会搁置法规解释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过度使用法规询问答复权、地方政府机关越权行使法规解释权、地方性法规释义工作待加强、地方性法规解释信息透明度较低;(5)根据前文所总结的突出问题,辅之以理想中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机制,提出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完善思路即健全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法律框架、提升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实践效用。
葛翔[4](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说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廉晓红[5](2019)在《中国共产党党组制度的历史考察》文中研究说明中共党组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组织制度形式,是中国共产党从领导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实践基础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创造,是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非党的组织和机构中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途径。中共党组的存在以及发展壮大,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核心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坚强有力的重要抓手,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持续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组织和制度保障。本文对中共党组制度的研究置于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以及党的十八大以来各个大的时代背景之中,通过运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中共党组发展情况进行了宏观的历史考察和认真的梳理总结,积极探究中共党组独具特色的发展规律,提出了中共党组发展可以分为提出确立、发展承续、全面建立、弱化撤销、曲折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等六个不同阶段的观点。在中共党组发展的各个不同时期,本文力求厘清中共党组在这个时期发展的脉络,研究不同时期的发展特点。在提出确立阶段,中共党组组织建设先于制度完善的特点非常突出,在中共四大正式提出中共党组的前身——中共党团的概念之前,中共党团就已经在革命斗争实践中成立了。在发展承续阶段,中共七大正式将中共党团更名为中共党组,开始了中共党组发展的新里程。在全面建立阶段,中共党组与解放战争和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时代背景同频共振,为适应革命战争和国家建设的需要,掀起了全面建立的热潮。在弱化撤销阶段,受毛泽东几次重要批示的影响,中共党组从全面建立开始走向逐步弱化,最终在“文化大革命”的特殊政治环境下再无存在和发展的空间而被迫全部撤销。在恢复发展阶段,中共党组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发展。但是,在政治体制改革构想的影响下,中共党组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党的十三大后经历了再次被撤销的命运,只不过这次撤销范围较小,局限在政府机关的范围之内。1989年政治风波结束后,党中央吸取教训,加强对中共党组的建设,中共党组又逐步走向规范有序的发展道路。在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阶段,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党中央加强了对中共党组制度的规范化建设,研究出台了《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这是第一部完整系统的中共党组制度规定,为中共党组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在9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中共党组的发展有过坦途,更经历过挫折,有过全面建设的大好形势,更经历过被全面撤销的艰难境地。但是,就是在这样一个充满艰难曲折的过程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共党组展现出了异乎顽强的生命力,朝气蓬勃地走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彰显了中共党组制度本身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在习近平全面从严治党思想的指导下,中共党组必将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完善,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和制度保障。
梁宝伟[6](2019)在《1978—1992年民主法律化历程研究》文中指出在中国,中国共产党的每一项执政活动都引人瞩目,给人深思。“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改革开放以来,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为紧密,成为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方式。其中,民主法律化作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要艺术。民主法律化,就是将人民民主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稳定化、权威化。民主法律化源自1978年邓小平提出“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论断。在邓小平思想论断的指导下,人民民主在法律的保障下不断迈进,推动着改革开放发展。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勇于担当,治国理政,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也使人民民主和法治建设迈入新时代。中共十九大报告把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和全面依法治国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基本方略,为今后继续推进人民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指导。民主要发展,法治要加强,成为将来中国共产党坚持长期执政的重要准则。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具有历史思维、历史视野。1978年至1992年的这段时期,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开创时期,也是改革开放以后民主法律化的重要发展时期。由此决定了对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的研究,既是一个学术研究问题,也是一个事关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问题。通过研究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发展历程,梳理其发展脉络,看待其历史影响,总结其历史经验,有助于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道路自信和理论自觉,有助于为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提供经验参考,增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能力。本文以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进程为研究对象,从历史与逻辑相结合、宏观把握与微观考察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运用历史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综合运用党史学、政治学与法学等学科知识,对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主法律化进程进行了研究。通过论述这段时期重要法律制定的背景原因、过程、主要内容和特点以及作用影响等,力图达到展示过程、梳理脉络、把握规律和总结经验。全文共分三大部分、七个篇章:第一部分为引言,独立成篇。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缘由及意义、研究综述、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创新点与难点。第二部分为正文,从第一章到第五章,对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进程给予重点阐释。第一章介绍民主法律化的思想发端及内涵要求,第二、三、四章是对民主法律化具体实践过程的论述,第五章则对该实践过程进行了总结。第一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思想的提出(1978)”。以邓小平“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思想论断为主要阐释,重点论述了民主法律化思想论断提出的历史背景及其内涵和要求。第二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的起步(1979—1982)”。本章以1979年至中共十二大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立足于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初步开始的时代背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恢复与法律建构、维护人民民主的刑法颁布等方面,主要对《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选举法》《刑法》的制定过程、主要特点以及作用进行了分析。第三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的展开(1982—1989)”。本章以中共十二大以后至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立足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的时代背景,从中共十二大和中共十三大的战略决策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出发,从宪法的根本法律保障、人大制度的法律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立法、村民自治组织法律的制定以及人民群众享有权益的扩大与法律保护的加强等方面,重点对《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村委会组织法(试行)》《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作了阐述。第四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在坚持中发展(1989—1992)”。本章以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至中共十四大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从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出发,围绕基本民主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发展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法律化的继续加强这两个方面,重点对《代表法》《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保护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等作了阐述。第五章题目为“基于民主法律化历程的认识和总结”。本章围绕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历程,进行概括总结,重点阐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分析了民主为什么要法律化和民主能够法律化,指出了实行民主法律化的必然性,以此从理论上阐述了民主法律化的合理性。二是分析了十四年民主法律化进程的历史影响,认为它较好贯彻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推动了人民民主和法治建设,丰富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三是总结十四年中国共产党推进民主法律化的执政经验,主张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改革开放等八条经验。第三部分为结语章“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的思考”。本章在阐述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作了阐释,指出十四年民主法律化历程必然走向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民主法律化,同时强调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要坚持民主法治的紧密结合。
张一鸣[7](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吴玉姣[8](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指出“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王晓强[9](2019)在《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组织法作为内部行政法,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始终没有得到很好地发展,包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在内的诸多基础性理论命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虽然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已经成为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基本政策要求,但是如何认识和推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仍然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具体而言,应包括: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为何需要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范围的划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位阶的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程度的判断,这些问题层层推进,相互关联,从而构成了本文分析、探讨的逻辑框架与基本主题。本文除绪论之外,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进行分析,即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从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分析探讨,前者主要从主体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机构进行类型化划分,后者则主要从行为角度对设置的范围进行界定,所谓行政机构设置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规格变更、名称变更等一系列行政组织行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源于传统的法律保留、制度性法律保留、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等,但是又与其存在差别,其将法律、法规、规章一并纳入法定化的调整范围。第二章,主要分析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必要性。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总体上经历了萌芽、初创、发展、改革四个阶段,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存在法律、制度、理论等方面的问题。行政机构设置之所以要实现法定化,主要是因为我国行政机构设置领域所存在的现实问题需要通过法定化的方式予以解决,规则是减少混乱、建立秩序的最有效方式,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是解决行政机构设置随意化、碎片化、行政化、同质化的最有效途径;此外,在理论方面的原因则主要基于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以及法规范所具有的一致性、稳定性、权威性等法的一般性特征。第三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进行分析。着重就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实现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尽可能详尽、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控制机制以及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控制等制度和措施,都对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推动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划分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即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需要法规范依据,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则不需要法规范依据。重要性理论应作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划分的理论依据,其在法定化范围的判断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行政机构实施行政职责范围的不同,所有的行政机构可以划分为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内设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派出机构四种类型;内设机构可以根据机构功能、结构的不同,再划分为业务、事务、辅助、监督机构及行政职位五种,并以行政机构设置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影响为标准,将业务类行政机构的全部设置行为纳入法定化范围,其他行政机构的设置行为则排除在法定化范围之外。第五章,主要确定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确定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等的设定,对划入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事项分别予以分析,尝试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建立多元多级的法规范体系;而法定化程度的判断,则认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意味着行政机构设置的过程需要尽可能实现法定化,因而将行政机构设置领域的法规范分为程序方面的要素与其他方面的要素,具体包括提案、方案的编制、审核、决定、备案、监督等程序要素和机构设置的规则要素、结构要素、设置的形式要素等,并且从准则性与单行性法规范并行、明确机构设置的程序要素、数字化表达三方面来增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
应建均[10](2018)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文中指出对我们大多数人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20世纪50年代以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是影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织,是乡村微观经济组织体系中的重点和难点之一。然而1978年以来,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推行与深化,以及乡村治理体制的变化与更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成为了一个几乎纯粹概念意义上的存在,没有一部法律对其内涵、范围等作出权威的规定和解释,法律制度建构十分粗糙。近年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在悄然改变,政策法律背景也在深刻发展。一方面,国家政策、文件连续聚焦并不断部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与立法完善问题;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进入《民法总则》的机会,被确立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系统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制度及其如何实现,于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六个部分。第一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启示。当前,人们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性存在极大困惑。一方面,在农业经济统计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数量及其运行情况总体稳定,稳中有升;另一方面,在理论判断层面,学者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属性普遍持悲观的态度,或者认为已被取消,或者认为不复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动态演进的历史性概念,必须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史的纵向角度去理解其核心要义,评定其事实属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起源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根据组织形式的差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可以分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以及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个主要阶段。其中,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结构形塑了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格局。第二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辨析。当前,法律界以及地方立法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卷轶浩繁,林林总总。归纳而言,比较有影响的定义范式主要有“广义——狭义”、类型化和特征描述三种。综合比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优劣,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种属序列,“农村”、“功能特殊性”以及“社区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必备“种差”。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区域,以村民小组、行政村、乡(镇)等社区为单位建立,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和服务集体成员的经济组织,同时承担一定的集体公共社会功能。第三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及其证成。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存在重大理论分歧。实践中,全国规范性文件缺位,各地规定相互矛盾,存在立法困惑和制度缺陷。因此,在民法典编纂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以及《民法总则》通过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并不是一项高度的立法共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具有必要性,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争取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实现物权主体统一于民事主体的需要,是因应国家政策,平衡改革探索和于法有据关系的需要,是推进中国农村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具有可行性,从政策引领、实践探索、历史渊源和时代契机等方面,都是可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基本选项是特别法人。第四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特别法人,它的特别性是其得以独立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能够独立建构的基础和依据,也是进行自我肯定的最简单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反映在多个方面,具体表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管理的财产性质的特别性、承担的职能的特别性、设立的特别性、终止的特别性和成员的加入和退出的特别性五个方面。同时,从特别法人内部的视角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还存在与其他三种特别法人类型(机关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内在特别性,需要体系上的补充。第五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依据民法的主体规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予以明确,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改革的核心问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名为“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选择的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选择应当贯彻组织形态法定缓和论,最具法律意义的因素是设立目的和意欲从事的活动类型。在恪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私法性、独立性、社区性的基础上,且有合适的方式予以公示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可采取多元化的组织形式,包括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及公司、企业形态。第六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现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股权设置与管理、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以及经营管理机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实现机制完善中的五个重大争议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级组织的形成经历了发展变化的过程,不宜一般性地取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组集体经济组织。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格局正在被逐渐打破,应当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不同归属、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同情形,具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应当采“生活保障+户籍”的双重标准:第一层次,以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生存保障界分“全民”与“集体”,解决特定自然人“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的问题;第二层次,以户籍界分“集体”与“集体”,解决特定自然人“属于哪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应以成员股为主,成员股的种类、集体股的设置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民主讨论决定,并以贯彻动态管理模式为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应当坚持“一人一票”为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管理机制可采自营或他营模式,他营模式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作为一种利益分配机制而存在的法人实体。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论文提纲范文)
(1)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现状及改进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排污许可制的相关研究 |
1.国外排污许可制的研究情况 |
2.我国排污许可制的研究情况 |
(二)环境政策与环境规制政策的相关研究 |
(三)研究评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一)调查研究法 |
(二)文献研究法 |
(三)案例研究法 |
(四)访谈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一、排污许可制概念及价值内涵 |
(一)排污许可制的概念 |
(二)排污许可制的价值内涵 |
二、外部性理论 |
三、公共物品理论 |
第二章 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历史演化梳理 |
一、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萌芽期(1985-1996) |
(一)1985年水污染排放许可试点 |
(二)水污染排放许可试点的推广与完善 |
(三)1989年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试点 |
二、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探索期(1997-2016) |
(一)上海市综合排污许可证的探索(1997-2012) |
1.从污染源管理角度核发综合性排污许可证 |
2.规范的排污许可证样式基本形成 |
3.与排污申报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结合紧密 |
(二)新一轮排污许可制改革的探索(2012-2016) |
1.建立技术指导体系 |
2.实行名单制 |
3.信息化程度更高 |
4.发证审核到证后管理 |
三、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成熟期(2017-至今) |
(一)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
1.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2.健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
3.整合其它环境管理制度 |
(二)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
1.定量化管理 |
2.精细化管理 |
3.信息化管理 |
(三)明确排污单位环保责任 |
(四)排污数据共享与联动 |
第三章 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现状 |
一、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法律依据 |
(一)国家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4.其它相关国家法律依据 |
(二)地方法规依据 |
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三)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
2.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
3.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
二、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行政资源配置 |
(一)人力资源配置 |
(二)财力资源配置 |
(三)物力资源配置 |
三、上海市国家版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与核发 |
(一)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的申领 |
1.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
2.上海市排污许可证受理窗口 |
3.上海市排污许可证审核流程 |
(二)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
1.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进展 |
2.2018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进展 |
3.2019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进展 |
(三)上海市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质量评价 |
四、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证后监管 |
(一)证后监管工作的开展 |
(二)“三监联动”体系的运用 |
1.“三监联动”平台的建设架构 |
2.“三监联动”案例剖析 |
(三)排污单位环保责任的落实 |
(四)核心环境管理制度的构建 |
(五)排污信息的公开 |
第四章 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一、法律法规依据不够完备 |
(一)水污染物地方法规依据有缺失 |
(二)管理要素法律覆盖不全面 |
(三)与“排水许可证”功能有重叠 |
二、行政资源配置不尽合理 |
(一)行政人力资源紧缺 |
(二)依赖财力投入偏重 |
(三)第三方参与权责模糊 |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有困境 |
(一)隐形的申领门槛 |
(二)行政流程效率不高 |
(三)依法行政的尴尬 |
四、证后监管效能难以发挥 |
(一)核心制度地位不突出 |
1.排污总量“多头数据” |
2.与环评制度衔接不顺畅 |
(二)排污主体环保责任难以落实 |
1.环境管理要求高 |
2.技术体系指导力不足 |
(三)“三监联动”有体无系 |
(四)公众参与不积极 |
第五章 完善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对策建议 |
一、完备排污许可制法律依据 |
(一)扩充管理要素排污许可制法律依据 |
1.水污染物方面 |
2.噪声方面 |
3.土壤方面 |
(二)理顺与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关系 |
二、合理配置行政资源 |
(一)加大行政人力资源投入 |
(二)构建排污许可制培训体系 |
(三)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管理 |
三、提高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 |
(一)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
(二)加强申领和审核技术指导 |
(三)严格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核查 |
四、有效落实证后监管 |
(一)巩固提升固定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
1.消除制度衔接壁垒 |
2.围绕排污许可证实施环境管理 |
(二)规范落实主体责任要求 |
(三)深化“三监联动”机制 |
(四)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图目录 |
表目录 |
附录二 关于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情况的调查问卷 |
附录三 访谈记录 |
后记 |
(2)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1 国外研究现状 |
2 国内研究现状 |
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 研究内容、思路和技术路线 |
1 研究内容 |
2 研究思路 |
3 技术路线 |
(四) 研究方法和创新与不足 |
1 研究方法 |
2 创新与不足 |
二 概念界定和理论基础 |
(一) 概念界定 |
1 砂石及采砂 |
2 采砂管理和采砂治理 |
3 非法采砂 |
(二) 理论基础 |
1 治理理论 |
2 公共物品理论 |
三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现状 |
(一) 漳河砂资源状况 |
1 漳河概况 |
2 采砂情况 |
(二)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情况 |
1 采砂危害 |
2 治理情况 |
四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存在问题及原因 |
(一)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现存问题 |
1 非采现象难以杜绝 |
2 采砂管理理念落后 |
3 采砂执法力量薄弱 |
4 采砂管制滋生腐败 |
(二) 原因分析 |
1 市场需求催生非采 |
2 忽视市场公民作用 |
3 采砂治理投入不足 |
4 政府监管引发寻租 |
五 漳河非法采砂治理对策 |
(一) 稳定砂石供需关系 |
1 推进砂石需求侧改革 |
2 推进砂石供给侧改革 |
(二) 引入采砂治理理念 |
1 充分发挥市场作用 |
2 充分发挥政府作用 |
3 两种制度绩效比较 |
4 充分发挥公共作用 |
(三) 加大采砂治理投入 |
1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经费 |
2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编制 |
3 安排采砂治理水政执法专项设备 |
(四) 加强渉砂腐败监督 |
1 发挥党内监督作用 |
2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
3 发挥民主监督作用 |
4 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
六 结论 |
攻读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3)地方性法规解释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小结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论文创新点 |
第2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理论探究 |
2.1 地方性法规解释学理溯源 |
2.1.1 法律解释学角度 |
2.1.2 立法学角度 |
2.2 地方性法规解释含义剖析 |
2.2.1 地方性法规解释含义与分类 |
2.2.2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解释地方性法规 |
2.3 地方性法规解释机制原理 |
2.3.1 解释主体 |
2.3.2 解释原则 |
2.3.3 解释程序 |
2.3.4 适用场域 |
2.3.5 监督制度 |
2.4 地方性法规解释主要功能 |
2.4.1 补充完善地方性法规 |
2.4.2 监督地方性法规正确实施 |
2.4.3 实现国家法制统一 |
2.4.4 推进地方普法宣传工作发展 |
第3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立法反思 |
3.1 地方性法规解释立法现状 |
3.1.1 国家层面 |
3.1.2 地方层面 |
3.2 地方性法规解释立法的主要缺失 |
3.2.1 81年《决议》与《立法法》待完善 |
3.2.2 地方规定不一致 |
第4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实践考察 |
4.1 地方性法规解释运行现状 |
4.1.1 认知程度 |
4.1.2 表现形式 |
4.2 地方性法规解释实践的突出问题 |
4.2.1 地方人大常委会搁置法规解释权 |
4.2.2 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过度使用法规询问答复权 |
4.2.3 地方政府机关越权行使法规解释权 |
4.2.4 地方性法规释义工作待加强 |
4.2.5 地方性法规解释信息透明度较低 |
第5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之完善思路 |
5.1 健全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法律框架 |
5.1.1 明确地方性法规解释主体 |
5.1.2 规范地方性法规解释程序 |
5.1.3 深化地方性法规解释监督制度 |
5.2 提升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实践效用 |
5.2.1 增强地方人大常委会解释主动性 |
5.2.2 改善地方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询问答复制度 |
5.2.3 建立地方性法规释义常态化工作机制 |
5.2.4 推动地方性法规解释信息公开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1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地方立法文本清单 |
附录2 地方性法规释义的书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4)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中国共产党党组制度的历史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由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框架 |
五、研究难点与创新点 |
第一章 中共党组的前身——中共党团的提出与确立(1921—1927) |
第一节 党团制度的缘起与无产阶级政党组建党团 |
一、党团制度的起源 |
二、无产阶级政党组建党团 |
三、国民党党团 |
第二节 中共党团组织的出现与党团制度的正式确立 |
一、中共党团组织的出现与基本情况 |
二、中共党团制度的正式建立与法理确认 |
第三节 中共党团组织出现原因探究 |
一、苏联向中国进行革命输出的必然结果 |
二、适应中国近代革命斗争实践的必然选择 |
三、中国共产党为实现奋斗目标不断谋求发展壮大的必然要求 |
第四节 早期中共党团组织的功能作用 |
一、大力推动工人运动的发展 |
二、为党在农村的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
三、积极推动国民党改组和国共合作 |
第二章 中共党团的进一步发展与承续(1927—1945) |
第一节 八七会议前后中共党团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一、中共党团干事会的成立 |
二、八七会议的召开与白色恐怖下的中共党团建设的推进 |
三、中央第17号通告对于党团和其他党群组织关系处理的规定 |
第二节 在土地革命风暴中的中共党团的发展 |
一、中共六大对党团制度的规范与强化 |
二、在处理苏维埃与党的关系中的中共党团 |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建立与第一个中共党团制度条例的出台 |
第三节 抗日战争时期中共党团的调整与加强 |
一、全面抗战初期中共党团组织建设政策的调整 |
二、皖南事变与中共设置党团政策的改变 |
三、抗日根据地内中共党团组织建设 |
四、中共七大党章将中共党团更名为中共党组 |
第三章 中共党组的全面建立(1945—1954) |
第一节 解放战争时期中共党组的发展 |
一、中共党组在解放区政府和群团组织中的逐步设立 |
二、解放战争时期中共党组相关制度规定 |
三、解放战争时期中共党组发展的特点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共党组的全面设立 |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在中央政权系统中普遍设立中共党组 |
二、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地方政权系统中设立中共党组 |
三、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群众团体系统中设立中共党组 |
四、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共党组建设特点 |
第四章 中共党组的逐步弱化与撤销(1954—1977) |
第一节 毛泽东的批示与第一届全国人大的召开 |
一、毛泽东的批示对政务院党组运转机制的影响 |
二、政务院党组干事会的更名与撤销 |
三、一届人大一次会议的召开与中共党组设置的变化 |
第二节 中共八大召开后中共党组的弱化 |
一、中共八大党章关于中共党组的规定 |
二、中央财经、政法等5个小组的成立 |
三、政府部门和群团组织党组改建为党委 |
第三节 “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共党组的撤销 |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群团组织中共党组的撤销 |
二、在中共九大党章中取消关于中共党组的规定 |
第五章 中共党组在曲折中继续发展(1977—2012) |
第一节 中共党组的重新恢复 |
一、十一大党章恢复对中共党组设置的规定 |
二、在政权系统和群团组织中中共党组的恢复设置 |
三、十二大党章对中共党组设置的系统规范 |
第二节 中共党组的再次撤销 |
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政治体制改革 |
二、党的十三大的召开与中共党组的再次撤销 |
第三节 中共党组的重新建设与发展 |
一、1989 年政治风波与中共党组的重新建设 |
二、十四大党章对中共党组规定的修改 |
三、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的首次提出 |
第六章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党组的新发展(2012 年至今) |
第一节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党组的守正创新 |
一、十八大党章中有关中共党组的规定 |
二、《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的出台 |
三、两个与中共党组相关规则办法的制定 |
四、中共党组、部门党委、机关党委等的区别 |
第二节 党的十九大后中共党组的创新发展 |
一、十九大党章中有关中共党组的规定 |
二、《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出台 |
三、《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的正式颁布 |
第三节 新时代中共党组发展的原因探究 |
一、为新时代全面加强党的领导提供重要组织制度保障 |
二、新时代推进和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 |
三、适应了新时代中共党组制度自身规范建设的现实需要 |
第四节 新时代中共党组的作用发挥 |
一、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中的作用发挥 |
二、在重要经济组织中的作用发挥 |
三、党组性质党委的作用发挥 |
四、在人民团体和文化组织中的作用发挥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1978—1992年民主法律化历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及意义 |
(一)选题缘由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一)总体情况 |
(二)主要内容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创新点与难点 |
(一)创新点 |
(二)难点 |
第一章 民主法律化思想的提出(1978) |
第一节 “使民主法律化”思想论断的提出 |
一、“文革”结束后的反思 |
二、邓小平提出“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论断 |
第二节 民主法律化思想的内涵和要求 |
一、民主法律化思想的内涵 |
二、民主法律化思想的要求 |
第二章 民主法律化的起步(1979—1982)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恢复与法律建构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安排 |
二、《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的制定 |
三、选举民主的法律恢复与发展 |
四、正确认识人大建设法律化的逻辑顺序 |
五、《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与《选举法》的作用 |
第二节 维护人民民主的《刑法》颁布 |
一、刑事法律是维护人民民主的重要利器 |
二、发展人民民主要求制定刑法 |
三、《刑法》的制定与维护人民民主的特点 |
四、《刑法》维护人民民主的历史功效 |
第三章 民主法律化的展开(1982—1989) |
第一节 中共党代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决策部署 |
一、中共十二大召开与民主法律化的任务要求 |
二、中共十三大对民主法律化的指导 |
第二节 “八二宪法”对人民民主的根本法律保障 |
一、宪法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法律化形式 |
二、“八二宪法”的制定是发扬民主的过程 |
三、“八二宪法”对人民民主的顶层设计 |
四、“八二宪法”保障人民民主的历史地位 |
第三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展开 |
一、继续加强各级人大组织的法律建设 |
二、选举民主法律化的进一步推进 |
三、推动人大议事决策规范化的法律建设 |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专门立法 |
一、民主是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基础 |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与特点 |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带来民主和繁荣 |
第五节 村民自治组织的试行立法 |
一、村民自治组织法律化的必要性 |
二、《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制定及主要特点 |
三、《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历史影响 |
第六节 人民群众享有权益的丰富与法律保护的加强 |
一、《民法通则》的制定对人民权利的丰富 |
二、“民告官”的法律保障 |
三、社会治安法律规制的加强 |
第四章 民主法律化在坚持中发展(1989—1992) |
第一节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 |
一、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的召开 |
二、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继续肯认 |
第二节 基本民主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发展 |
一、加强人大代表规范化的法律建设 |
二、《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拓展 |
第三节 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法律化的继续加强 |
一、加强公民行使权利的法律规制以维护社会稳定 |
二、保护人民群众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完善 |
三、加强对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
第五章 基于民主法律化历程的认识和总结 |
第一节 对民主法律化必然性的认识 |
一、民主为何要法律化 |
二、民主能够法律化 |
第二节 14年民主法律化的历史影响 |
一、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基本格局 |
二、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 |
三、丰富和发展了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 |
第三节 14年民主法律化的历史经验 |
一、民主法律化必须坚持的根本经验 |
二、民主法律化需要坚持的基本经验 |
结语 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的思考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学期间发表研究成果 |
(7)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地方立法谦抑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9)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 |
(二)研究的问题 |
二、研究的价值 |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构建 |
(二)有利于发展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理论 |
(三)有利于指导行政机构改革的实践 |
(四)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
三、国内外研究的发展趋势 |
(一)国内研究述评 |
(二)国外研究述评 |
四、研究的方法 |
五、研究的结构与思路 |
第一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 |
第一节 静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机构的内涵 |
二、行政机构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三、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机构 |
四、类型化的行政机构 |
第二节 动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一、行政机构设置权及设置的外延 |
二、机构设置与职权配置的关系 |
三、机构设置与职位、编制设置的关系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变迁 |
一、行政组织法中的法律保留 |
二、法律保留不能承受之重 |
三、从法律保留原则到行政法定原则 |
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中法的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依据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
一、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 |
二、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 |
三、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 |
四、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 |
五、法规范的一般性特征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依据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状况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所面临的问题 |
三、个案分析: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机构设置 |
第三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状 |
一、美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二、德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三、日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四、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第二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基本经验 |
一、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 |
二、行政机构设置的规定应尽可能详尽 |
三、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 |
四、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调整机制 |
五、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限定 |
第四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一、从法律保留原则到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则 |
二、法律保留范围的判断标准:从干涉、全面保留到重要性理论 |
三、重要性理论应为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我国大部分行政机构设置非法定化 |
一、中央层面 |
二、地方层面 |
第三节 判断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时须考虑的因素 |
一、行政保留产生的影响 |
二、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的影响 |
三、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任务正确、有效实施产生的影响 |
四、行政机构设置行为本身产生的影响 |
第四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确定 |
一、区分行政决策机构与行政执行机构? |
二、业务类行政机构的设置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三、行政机构的所有设置行为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第五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程度 |
第一节 法律规范密度的双重性 |
一、区分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 |
二、法律规范密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表现 |
三、法律规范密度确定的不同标准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不同模式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的现状 |
三、如何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一、比较借鉴: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分析 |
二、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的现状 |
三、行政机构设置的内容要素 |
四、如何加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行政组织法规范汇总目录(1949~1999) |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之缘起 |
二、文献综述: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现状 |
三、关于本文的四点说明 |
第一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与启示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性的困惑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变迁 |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起源的不同学说及分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阶段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史变迁的启示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动态演进的历史性概念 |
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结构形塑了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格局 |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辨析 |
第一节 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式 |
一、基于内涵和外延的范围大小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二、基于类型化方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三、基于特征描述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第二节 本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的选择 |
一、如何选择定义的范式 |
二、特征描述法再评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要素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含义 |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及其证成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理论争议 |
一、民法典编纂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概览 |
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不同方案 |
三、《民法总则》通过后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立法审视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必要性分析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化选项——特别法人 |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 |
第一节 特别法人的提出与解释困惑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特别性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终止的特别性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加入和退出的特别性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其他特别法人的关系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机关法人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第五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组织形式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实践考察 |
一、经济合作社 |
二、股份经济合作社 |
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 |
四、村社一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
五、公司 |
六、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理论梳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现实样态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改革方略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选择 |
一、实践之评析与理论之反思 |
二、选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组织形式的原则与因素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与多元化组织形式 |
第六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主体层级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文本分析与实践探索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的改革及评析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层级的设立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地方立法探索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实践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资格认定的应然标准 |
第三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与管理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设置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股权管理 |
第四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成员大会的决议机制 |
第五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经营管理机制 |
结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中国民法典表达、制度配套与法人制度再体系化 |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中国民法典表达 |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制度配套 |
三、《民法总则》法人制度再体系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论文参考文献)
- [1]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现状及改进对策研究[D]. 郑博.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2]漳河非法采砂治理研究[D]. 潘科.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2020(01)
- [3]地方性法规解释研究[D]. 彭荐.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4]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5]中国共产党党组制度的历史考察[D]. 廉晓红.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 [6]1978—1992年民主法律化历程研究[D]. 梁宝伟.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1)
- [7]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地方立法谦抑论[D]. 吴玉姣. 湘潭大学, 2019(12)
- [9]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D]. 王晓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3)
-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确定及其实现[D]. 应建均.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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