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对抵押物第三取得人的法律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毛永泽[1](2019)在《论我国抵押权涤除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为在促进抵押物流转的同时全面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二十年间数次针对担保物权立法,抵押物转让制度也日臻完善。但实际上我国物权立法过程并不顺畅,《物权法》数易其稿经八次审议才艰难问世,且争论一直没有间断。其中典型的例子是国内学者对《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制度属性至今仍有争议。实际上,该条第2款规定的是抵押权清除制度中的替代清偿制度,而不是涤除制度。涤除制度与替代清偿制度清除抵押权负担的法律效果相同,但作用原理不同。替代清偿制度通过清偿主债务,利用抵押权的从属性间接产生消灭抵押权的效果,而涤除制度通过涤除程序直接消灭抵押权负担。我国现行物权立法并未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而是选择限制抵押物的流通作为代替以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这样的立法考量显然属于舍本逐末。虽然我国又通过瑕疵担保、替代清偿、价金代位等手段对抵押物买受人进行保护,但实际来看都没有达到预期的保护效果。涤除制度赋予抵押物买受人涤除权,以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夺,满足了买受人对抵押物的渴求,避免了抵押物流通受阻产生的资源浪费,同时也较为巧妙地填补了抵押物转让制度存在的漏洞。笔者认为,我国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该回归大陆法系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传统,并同时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合理引入涤除制度,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善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并进一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于这样的考量,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对抵押权涤除制度进行了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涤除制度的演变过程,将抵押权的清除与涤除这一对相近概念做了比较分析,厘清了涤除的概念,讨论了涤除权的权利性质,并提出了笔者的观点。本文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现行物权立法对涤除制度的立场,主要研究我国现行物权立法对抵押物擅自转让的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认识问题,并进而得出我国并不存在涤除制度的结论。本文第三部分从涤除制度在我国构建的理论基础、实践基础和设置价值这三个方面论证了我国涤除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本文第四部分综合了上文的分析,从涤除权的行使主体、涤除权的行使时间、涤除金额的确定机制、涤除的法律效果与涤除权的行使程序五个方面提出了涤除制度在我国构建的一些参考建议。
张焱[2](2019)在《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人们生活观念的不断更新,租赁住房居住已经成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住房租赁市场是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租购同权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各类房屋表现的功能不同,不同房屋租赁承载的社会价值和使命也不一样。住房租赁因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应与商业用房租赁、公共住房租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商业用房租赁属于市场化主体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公共住房租赁保障的对象是社会中的中低收入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国家或政府的当然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租赁首先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因关涉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以传统民法坚持的合同自由无法达成对住房承租人的公平对待,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规制,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特殊利益。传统民法坚持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无法实现保护弱势住房承租人的目的,需要立法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对合同自由的形式正义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正义。以保护住房承租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实质上的平等,是各国住房租赁法的重要法政策目标。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建构保护承租人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通过增加住房出租人义务,限制出租人的权利,扩大住房承租人权利,强化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效力,提升承租人地位等,强化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倾斜保护。论文首先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特别保护的缘由进行了理论论证。由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就需要法律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住房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住房关系着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从利益衡量比较,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收取租金的投资利益﹚更为重要,更应得到法律的适度的倾斜性保护;在人权法上,国际公约确认了适足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将承租人对租住房屋上的租赁权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住房租赁承租人享有的的适足住房权包括住房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房安宁权、禁止驱逐权等,确保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享有安全、自由、和平和尊严的权利是适足住房权的重要内容和使命;在法理论上,住房承租权源于住房租赁合同与占有的结合,通过占有的状态表现出权利的性质,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给予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自然应以占有的保护方式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权,法律对于有权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其背后的实际权利;社会理论方面,20世纪初的所有权社会责任理论强调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附随社会责任。住房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就是要发挥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住房所有权人附加相应的社会义务,并限制住房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强化就是对住房所有权所施加的束缚。住房租赁法律制度应以保护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贯彻承租权物权化、承租合同长期化、租金标准稳定化、承租人权利业主化、权利表征显性化等主要制度理念,体现为特殊的制度构成。文章论述了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特殊的附属义务。在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应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保障承租人在租住房屋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特别要建立专业租赁机构押金的分离管理制度;在限制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建构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以正当理由规则保障住房承租人的租赁存续利益;赋予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限制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实现社会和平稳定,从而达到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目的。基于保障住房承租人生存利益的政策考量,各国立法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居住性权利是专属于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经过学者们的提炼,形成承租权概念。本文理清了住房承租权的含义,认为住房承租权(住房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的居住权,是承租人基于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交付后,对租赁租房占有期间所享有的,得在租赁住房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也即是承租人对租赁住房为使用、收益,并得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租权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物权化效力。住房承租权具有保障租赁关系存续、对抗其他人对承租人安定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和阻扰的效力。在分析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效力基础上,提出我国住房租赁法应采承租权物权化的理论构建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制度体系。现代民法在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更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平等。在住房社会化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逐渐承认了住房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特殊利益。各国立法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赋予住房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占有期间以较强的保护手段,出现了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特征。对于住房承租权予以物权化效力保护,是世界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且有不断得以强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房屋买卖不破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续租权等制度,租赁法律关系不因租赁住房的所有人变更而受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在与第三人权利存在冲突时,住房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保障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承租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住房租赁合同目的获得持续、安全的保障。住房租赁法律制度是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而建构的制度体系。住房承租权成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不因住房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影响,住房承租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得享有占有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基于承租权的效力辐射,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死亡后的同住人也享有基于承租权的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稳定性得到延续。本文认为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但应完善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应忽视住房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租赁住房通过公开拍卖的不应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优先续租权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功能,理由在于住房租赁契约属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租赁合同的存续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展依赖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信赖关系被破坏,赋予住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因此,法律重视住房租赁契约上当事人间信赖基础之维护,是否续租,原则上交由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之基础上选择。在对出租人住房实现抵押权时,存在与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冲突,各国创设了诸多制度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包括承租人知情权、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同意制度等,我国立法应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在租赁住房买卖过程中,承租人的地位不因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受让人得承继原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特别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特约预先放弃,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将流于形式,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房租赁核心制度的构想,并论述了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真正的住房承租人,预防债务人(住房所有权人)与案外承租人通谋以虚假租赁合同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得逞。最后,本文基于现代城市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权利的扩展分析,认为在我国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与传统独家独户的住房形态已有根本性的变化,承租人租赁的住房不仅是对业主住房专有部分的使用,还必须使用小区物业范围的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维护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形成与业主(出租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提出承租人在住宅小区的特别权利获得保护的依据是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特别权利内容就是准业主权,包括居住小区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接受物业服务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知情权、妨害行为制止权等,进一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维系小区物业范围内所有居住者的共同利益和秩序,力图构建住房承租人权利的立体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当事人利益平衡器。住房租赁法的制度在强化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体现出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有一个逐步扩大权利范围、不断强化住房承租权效力(保护方法)的过程,即便一些国家(日本、德国等)的人均住房比都已达1.0以上,也仍然继续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为住房租赁法的宗旨。我国的住房租赁法应遵循现代住房租赁法的立法方向,应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规则,以承租权为核心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刘慧[3](2019)在《我国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障,在设定之后,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存在进一步利用抵押物进行融资的需求。不同国家或地区在不同时期对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规定不同,但从总体而言是支持抵押物的自由流转,不同之处在于设计了不同的配套制度。过去三十年来,我国立法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立法禁止或限制抵押物转让行为的制度基础是该行为将增加抵押权行使的难度,影响担保安全,降低市场的信用基础。这种认识是由于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认识不充分、信心不足导致的,从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角度而言,抵押权具有追及力,该效力使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可追及至后手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随着学界和实务界对抵押权追及效力认识的加深,我国立法也逐渐转向了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场。本文从我国立法对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出发,分析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的变化,结合学界对抵押权追及效力、价金物上代位效力的研究,参考司法实践中对抵押物转让效力的评价,分析得出应确定自由转让的立法模式,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辅之以清偿、代价清偿、代为清偿等制度来完善抵押物转让制度。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梳理我国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立法从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的禁止转让到1995年《担保法》规定的通知告知后可以转让,再到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转让,再到2007年《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我国立法经历了一个反复的过程,这种变化是随着立法者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认识加深和出于对利益平衡的考量发生的。第二部分,梳理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的规定。考察各国立法例,未见有限制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德国、法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了抵押物所有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分析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离不开对其立法环境的考量,具体而言,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与物权、抵押权公示制度相关,也离不开相应的诸如涤除权、代价清偿请求权等配套制度。第三部分,分析我国现行立法采取限制转让模式的制度逻辑及实施效果。立法者认为抵押物的转让将使抵押权人利益受损,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担保安全,规定转让抵押物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应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担保的债权或提存,并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当将转让价金提前清偿或提存以及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产生了争议。限制转让模式面临解释上的困境和司法适用的难题,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第四部分,分析自由转让模式的理论基础及利益平衡方式。从抵押权作为物权的基本性质出发,分析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会对受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对此,本文考察了其他国家或地区利益平衡的方式,分析我国是否应当规定涤除权制度,以及是否应当规定清偿、代价清偿、代为清偿等方式来缓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自由转让的立法模式达到尽可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
古戴[4](2018)在《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文中研究说明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当代中国依然处在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的道路之上。以史为鉴方能知兴替,回顾历史,清末民初适逢国家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在彼时的转变中,时人通过一系列的变法修律等改革,西方权利、民主、法治等观念进入中国。在中西方的文化融合与碰撞下,私有财产权领域的变迁主要通过四个侧面进行呈现:其一,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观念层面上,呈现出从传统的伦理之私向理性个体之私之转变。其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传统社会是民事法律规范寓于刑事法律条文之中;清末民初以降逐渐形成了独立完备的民事法律体系。其三,国家政府在进行私有财产权保护时,司法体制上也发生了变革。一方面由于传统社会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与否在不同层级有着不同的样态,另一方面限于涉及私有财产权纠纷的婚田细故案件性质,故而,在私有财产保护的司法体制上传统社会主要呈现出审判权与行政权混同的样态。清末民初以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审判庭制度逐渐明晰,不论是清末民初的四级三审制抑或是南京国民政府的三级三审制,都逐步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剥离出来,进一步加强了司法对私权的保护,进而限制了公权对私权的干涉,进而逐步走向以审判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之道路。其四,由于大理院产生的特殊时代背景,即政体骤变,法典未备的社会现实,大理院的推事们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民事判例制度创造性的以法官造法的方式行使着司法兼营立法的功能,并且使这些推事们得以将代表传统思想的旧学理念与代表西方观念的法学概念进行了较为深刻地融合。通过判决例的方式将近代法学观念推广到基层,进而触及社会最广大人民的经济生活交往之中。透过对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四个侧面地分析,史实屡屡告诉我们,私有财产权保护无论古今中西都具有同样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中国传统社会各统治阶级对私有财产权的重视程度和传统国家的分合状态走向趋于一致。一个统一的时代对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总是于一统江山之初较为重视,随着统治阶级的固化与腐朽、剥削意识的增长和民本思想的淡化,总会逐渐通过增加赋税徭役等方式直接或间接的侵害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在长久剥削压迫下,出于对私有财产权的本能保护就会使得人民走向抗争,一统时代就会走向分裂。此即私有财产权保护之必然性,换言之,对私有财产权的合理保障是现阶段历史时期内任何国家政权都不可回避的议题。国家统一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即是要保障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另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具有民族性,表现为在不同社会历史阶段,不同的文化场域,私有财产权具有不同的内涵。不能用单一的、机械的概念理论来解构历史事实。学术研究的终极目标在于如何更好的认识真实的世界。以概念、理论为代表的普适主义与以特殊经验、应用研究为代表的特殊主义在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的研究中有重要意义。分析大理院之具体案例可以发现,虽然个体权利以及男女平等思想从以宗法伦理为基础的家庭观念中的解放;但是,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公私义利观念、儒家仁和理念影响的特殊性,于商会、典权、佃权以及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等问题中,个人主义、绝对的产权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接力型家庭观念与中国的历史时空不能融合。在保障私有财产权这一时代发展进程中,为寻找中国文化的历史脉络,适应中国社会的发展需求,在时代性与民族性中探索平衡点,大理院推事们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清末民初,“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观念涌入中国,大理院被赋予了国家最高司法审判的职能。彼时体制初立,国家待兴,无论是政治环境、社会境况抑或是立法技术,都无法建立统一的民事法律体系,形成完备的民法典。然而,法典虽未完备,社会生活并未停滞。立法机关尚未完成的立法任务,顺而行至司法部门。大理院作为当时社会最高的司法审判部门,其作出的判例及其要旨,虽然由于我国成文法传统及至民初的一贯延续,导致判例及其要旨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既判力,但却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下级法院予以援用。产生了“司法兼营立法”的实际功能。在社会治理权力制衡的发展趋势中,民初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这种权力合并的模式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然而,在私有财产权相关案件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种从实践抽象出理论和概念,进而适用于实践中的模式,在法律实施层面更能达到“以资折服”的效果;在法律制度的创设层面,更能够将私有财产权的基本精神和原理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需求合理调和;较大程度地减少制度、概念、理论与特殊的社会生活实践间的冲突,尽可能的降低法律实施的成本,不致法律脱离实践而流于形式。因此,民初大理院在特殊历史时期探索出的这种“司法兼营立法”的模式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是我国法治文明建设进程中的具有民族特色与时代特色的瑰宝。
易佳馨[5](2018)在《论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融资需求的增加,抵押制度发挥着日趋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实务中难免发生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如何处理好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实现抵押物的充分利用、抵押权人的债权保障以及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是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核心。不管是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还是在未来确定追及模式的应然状态下,都不应倾斜性地保护抵押权人利益,受让人利益同样具有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究其本质,抵押物转让中的受让人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利益:一是所有权取得的保障,二是交易价值的保全。应分别立足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论上的应然模式讨论不同情形下受让人利益保护的可能性。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受让人所有权取得利益的保护。在现行法采取限制转让模式的前提下,转让合同有效,但物权只能有条件取得。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受让人可以通过代为清偿担保债务来消灭具有附随性的抵押权,从而消除转让禁止的效果来例外地取得所有权。在从法理上对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代为清偿的正当性进行证成的基础上,仍要看到我国立法对此规定较为粗浅,受让人代为清偿款的追偿权,以及债权人拒绝或债务人异议情形下代为清偿的效力均未予以明确,故受让人可能面临法律不确定性的风险。且该制度适用范围也有一定局限性,在主债务额大于抵押物价值额时,受让人可能不愿意选择该途径来清偿全部债务。在非金钱债务场合,代为清偿也没有适用空间。在限制转让的模式下,受让人有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但该模式本身存在诸多弊端。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同时确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才是比较法上通行的做法。未来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无论是从理论基础、制度力量、规范体系还是实践需求层面来看,都应该确立追及模式。在确立追及模式的前提下,涤除权可以作为受让人维护自身所有权取得利益的有力手段。通过与其他受让人利益保护途径进行对比,可以明确涤除权的特点和优势(权利性、受让人主导性、不可拒绝性)及其独特价值。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涤除权,颇具争议的《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应是代为清偿,学界将其理解为涤除权是一种混淆和误读。在确定追及模式后,我国有引入涤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具体构造时应从涤除时间、涤除主体、涤除金额、涤除效果四个方面予以解释完善。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受让人交易利益的保护,即受让人如何追偿在实现所有权取得利益过程中交易价值的减损部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可以作为受让人向抵押人追偿的规范基础。我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在具体适用于抵押物转让情形时应先予解释完善。如受让人知悉抵押权的存在,并不应该按现行法当然的免除抵押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且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结合抵押物转让这一特定情形予以明确。以上方式虽然可以对受让人利益提供一定保护,但程序较为繁琐,交易成本过高。故除上述救济方式外,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国外抵押物转让实务中一种较为通行的做法:合同安排中受让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即抵押人和受让人在抵押物转让时进行协商,对转让价款进行特殊安排,进而约定受让人的代为清偿义务。通过这种事先的交易结构安排,可以实现对受让人利益较完满的保护。
马旭红[6](2017)在《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分化与重构》文中认为我国抵押物转让规则存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两条线索,这两条线索既有共性,又有分化。比较法上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分别从抵押权人利益保护和买受人利益保护两个角度展开,通过赋予抵押权追及力,建立涤除权制度、代位清偿等对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进行平衡。我国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重构,应当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通过抵押权追及力维持抵押权的效力,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则借助代位清偿、瑕疵担保责任等既有制度实现。
夏莉莉[7](2017)在《论涤除权制度》文中认为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我国关于涤除权制度的争论一直没有间断,很多国内学者对我国《物权法》第191条是否属于涤除权制度的规定有分歧。事实上,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十分隐晦,在我国担保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虽然也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但此次法律的出台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制的一大进步。国内许多学者在进行多方对比和研究之后指出了理论界对于涤除权制度的误读,并指出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并不是我国有些学者所认为的涤除权制度,而是替代清偿制度。虽然涤除权制度与替代清偿制度从法律效果上来看都是消除抵押物上的抵押权,但是从具体的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涤除权制度从其概念到具体的行使条件都有其独特的制度构造,并不同于替代清偿制度,替代清偿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以消除主债务为目的从而间接的产生消除抵押权效果的制度,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对于两者的区别,笔者在正文中会详细地予以阐述,以期能正确的对两种制度做出清晰的划分,厘清学界存在的误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中并没有关于涤除权制度的规定,但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对于涤除权制度已经制定了多种立法模式。我国在规定抵押物转让制度的问题上尚存在缺陷,虽然关于抵押物转让相关制度的规定有替代清偿制度、代价清偿制度以及价金代位制度等多种制度设计,但是这些制度在现实运行中仍存在很多不可避免的缺陷,无法在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抵押物的买受人三者之间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违背了现行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则。涤除权制度的设计则充分考虑到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抵押物的买受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偏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同时也赋予了处于劣势地位的抵押物买受人以一定的对抗性权利,使其不至于在抵押物转让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过于被动的状态。这一制度设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正公平原则的理念,较为巧妙地填补了抵押物转让制度存在的漏洞,缓和了三者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鉴于涤除权制度的优势以及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综合分析我国现阶段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现实中有关抵押物转让的实际案例,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本国国情合理地、有选择性地引入涤除权制度,以完善我国的抵押物自由转让的相关制度,充分地借鉴该制度的优势,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形设计出最佳的制度安排,以实现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
刘建[8](2015)在《涤除权制度探究》文中研究指明涤除权制度是为规范抵押物转让而设计的以抵押物受让人为主导旨在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完整所有权为目的的制度,从该制度起源发展至今被许多国家继承和改良,与早期过分加重抵押权人责任和义务相比修改后的涤除权制度更趋于缓和,有效平衡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天平。与代价清偿制度相比该制度把消灭抵押权的主动权赋予抵押物受让人,大大增加了抵押权消灭的可能。与替代清偿制度相比又可以避免当抵押物价值低于主债务价值时受让人须支付全部债务额的弊端,极大的促进抵押物的流通。然而我国学者却把《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但书规定当做涤除权制度,我国不仅没有涤除权制度并且长期以来都强调对抵押权人的保护限制抵押物转让造成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利益天平的失衡,不利于物的流通违背物尽其用,因此受到学者的强烈质疑与批判。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编订中应该回归传统大陆法系即放开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并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在此基础上引入涤除权制度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翟云岭,刘耀东[9](2014)在《论抵押涤除权制度——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解释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我国《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应解释为替代清偿制度而非涤除权制度。我国物权立法应在赋予抵押权以追及力之基础上,充分借鉴日本民法关于涤除制度修改之成果,通过废除"抵押权人增价拍卖义务"等以缓和涤除制度对抵押权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以期建立一种由抵押物受让人占主动地位的直接消灭抵押权的制度。
戴永盛[10](2014)在《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文中认为关于担保物权在被担保的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立法例。基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以及我国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功能,在我国,应确立如下改革方向: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时,担保该债权的担保物权应仍然存续,且其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关于质权和留置权,应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消灭之前,质权或留置权不消灭;关于抵押权,应以除斥期间限制其存续期间。
二、论对抵押物第三取得人的法律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对抵押物第三取得人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抵押权涤除制度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涤除制度概述 |
(一) 涤除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 涤除权的概念厘清 |
1. 抵押权的清除与涤除 |
2. 国内外学者对涤除权的认识 |
3. 笔者观点 |
(三) 涤除权的性质界定 |
1. 请求权说 |
2. 形成权说 |
3. 笔者观点 |
二、我国现行法对涤除制度的立场 |
(一) 抵押物擅自转让的效力分析 |
(二) 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认识 |
(三) 我国物权立法是否规定涤除制度 |
三、我国涤除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
(一) 我国涤除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
1. 我国抵押权属保全型抵押权 |
2.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逐渐完善 |
3. 我国民法典倾向于承认抵押权追及效力 |
(二) 我国涤除制度构建的现实依据 |
(三) 我国涤除制度构建的价值 |
1. 填补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漏洞 |
2. 平衡多方当事人利益 |
3. 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 |
四、我国涤除制度构建的具体规则 |
(一) 规范涤除权的行使主体 |
(二) 明确涤除权的行使时间 |
(三) 涤除金额的确定机制设想 |
1. 抵押物买受金额作为涤除金额 |
2. 买受人自行评估提出涤除金额 |
3. 官方估价作为涤除金额 |
4. 构建我国涤除金额的二元确定机制 |
(四) 确定涤除的法律效果 |
1. 抵押权消灭 |
2. 抵押权人申请拍卖 |
(五) 拟制涤除权的行使程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目的与基本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六、本论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的制度基础 |
一、相关基础概念 |
二、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社会客观基础 |
(一)租购同权、发展租赁市场的国家政策目标需要对住房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 |
1、租购同权的政策背景 |
2、租售并举与租购同权的政策目标 |
(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
1、住房租赁和住房所有(自有)都是一种居住方式 |
2、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 |
三、对住房租赁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 |
(一)利益比较:承租人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倾斜保护 |
1、社会政策基础——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一般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其基本的生存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 |
2、伦理基础——对承租人生存权利的保护 |
(二)人权法基础——对住房承租人的住房权保障 |
(三)法理基础 |
1、基于占有权利的法益效力 |
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义务理论(私权社会责任理论) |
第三章 住房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
一、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
(一)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法价值目标 |
1、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倾斜,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2、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 |
(二)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主要制度理念 |
1、承租权物权化,保护实际居住人 |
2、承租合同长期化 |
3、租金标准稳定化 |
4、承租人权利业主化 |
5、权利表征显性化 |
二、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
(一)公私法的分类和社会法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的正当性 |
(二)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
(三)国家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 |
三、住房租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特殊内容 |
(一)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1、出租人的适住性默示担保义务:提供和维持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义务 |
2、住房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
3、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附加费用的义务 |
4、承租人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
5、承租人的租住安宁权 |
6、承租人住房租赁关系终了之返还住房义务 |
(二)基于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规制:保障承租人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
1、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 |
2、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 |
3、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 |
(三)对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 |
1、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 |
2、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
3、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的限制 |
第四章 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内容 |
一、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 |
(一)住房承租权的概念 |
(二)住房承租权的效力 |
(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 |
(四)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演变与发展 |
(五)我国住房租赁立法的制度选择:住房承租权物权化 |
二、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续租权) |
(一)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1、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 |
2、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 |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
5、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救济 |
6、需要厘清的问题 |
(二)住房承租人优先续租权 |
三、住房抵押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保护承租权的法律制度 |
1、知情权规则——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
2、缓期交付制度 |
3、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
(二)我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承租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1、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与协调 |
2、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 |
四、住房买卖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一)住房买卖交易中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
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含义 |
2、域外关于住房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例 |
3、住房买卖不破租规则的立法理由 |
4、买卖不破租赁的成立要件 |
5、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
6、适用买卖不破租规则的例外 |
(二)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 |
1、案外人以住房租赁合同对强制执行干扰的表现形式 |
2、完善保护承租权制度:住房承租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3、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 |
4、加重承租权人举证义务,加大对虚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
5、对司法机关委托拍卖公告记载的租赁负担与实际不一致的处理 |
五、强化对次承租人和同住人住房承租权的保护 |
(一)基于承租人的转租权(或部分转租权),完善次承租人利益保护制度…… |
1、关于住房转租和承租权转让 |
2、次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理由 |
3、次承租人权利保障的范围 |
4、我国立法选择:强化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保障 |
(二)完善同住人承租权(加入权)保护制度 |
1、各国立法比较 |
2、同住人承租权的性质 |
3、适用同住人承继承租权的条件 |
4、同住人承租权的效力 |
5、我国法律对同住人承租权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现代居住模式下承租人的特别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和住房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保护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 |
(二)现代居住模式下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的理由 |
二、承租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 |
三、现代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的特别权利:准业主权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公共部分使用权能默示性转移给承租人 |
1、居住物业区域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 |
2、要求出租人协助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权利 |
(二)住房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接受物业服务权 |
(三)住房承租人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
1、公共事务参与权 |
2、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 |
3、知情权 |
(四)住房承租人与相邻人的关系:妨害行为制止权 |
四、建立住房租赁当事人失信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3)我国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演变 |
(一)《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 |
(二)《担保法》第49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 |
(三)《物权法》第191条 |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的规定 |
(一)德国立法例 |
(二)法国立法例 |
(三)日本立法例 |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
三、限制转让模式的制度逻辑及实施效果 |
(一)限制抵押物转让的理论原因 |
(二)限制抵押物转让的方式 |
(三)限制转让模式的效果 |
(四)限制转让模式面临的困境及完善 |
四、自由转让模式的理论基础及利益平衡 |
(一)自由转让模式的理论基础 |
(二)自由转让模式下的利益平衡 |
(三)自由转让模式下抵押权人权利保护 |
(四)自由转让模式下受让人权利保护 |
(五)《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97条立法模式评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相关概念辨析 |
五、文献运用与方法 |
第一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观念之变迁:个体从家庭中分离 |
第一节 传统中国的私有财产权观念:家庭伦理之私 |
一、传统中国私有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
二、家庭伦理之私 |
三、特殊主体的私有财产权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与公权的博弈 |
一、清末民初个体权利观念的引进 |
二、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私权社会化 |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私有财产权观念的社会本位特征 |
二、个体权利保障的阶段性成果: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 |
小结 |
第二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之变迁:民刑分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民刑合体、契约为辅 |
一、成文法典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二、契约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
第二节 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法律体系的建构:民刑有分 |
一、《大清民律草案》的提出及其局限性 |
二、《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及其大理院对之适用 |
三、习惯及其适用 |
四、条理的适用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法独立 |
一、民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 |
二、民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 |
小结 |
第三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司法体制之变迁:审判权独立 |
第一节 传统中国:州县官审判权行政权不分 |
第二节 清末民初:司法行政分立 |
一、司法独立——大理院设立缘由 |
二、“寺”、“院”承续:司法独立之局限性 |
三、“院”、“院”裂变:司法体系优化、审行分离深化 |
第三节 南京国民政府:独立审判 |
一、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
二、民事审判机构的变化 |
小结 |
第四章 承前启后:民初司法实践之断面解析 |
第一节 债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
一、择以买卖、雇佣契约两种判例之概述 |
二、所涉及之案例 |
三、案例之分析 |
第二节 物权——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拉锯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例 |
三、总结分析 |
第三节 亲属、承继——伦理纲常与平等自由的博弈 |
一、概述 |
二、涉及之案件 |
三、总结分析 |
结论 |
一、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变迁之四个面向 |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时代特征——必然性和民族性 |
三、大理院司法兼营立法的历史及时代意义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论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利益的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文章结构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冲突与受让人的利益保护 |
第一节 抵押物转让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
一、抵押物转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
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与冲突 |
第二节 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利益保护的缺失 |
第三节 受让人利益的本质及保护必要性 |
一、受让人利益的本质 |
二、受让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
第二章 现行法下受让人所有权取得利益的保护 |
第一节 受让人所有权取得的可能性:第三人代为清偿 |
第二节 第三人代为清偿在抵押物转让中的解释适用 |
一、对第三人代为清偿构成要件的解释适用 |
二、抵押物受让人代为清偿的效力 |
第三节 第三人代为清偿在受让人利益保护中的局限性 |
一、作为债权救济方式本身的局限性 |
二、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
三、法律不确定性的风险 |
第三章 追及模式下受让人所有权取得利益的保护 |
第一节 我国未来民法典物权编应确立追及模式 |
一、确立追及模式具有理论基础 |
二、确立追及模式的制度力量和规范体系支持 |
三、确立追及模式具有实践基础 |
第二节 追及模式下受让人所有权取得的有力保障:涤除权 |
一、涤除权的历史沿革及概念厘定 |
二、涤除权存在的价值 |
第三节 涤除权设立后与代为清偿制度的关系 |
一、《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制度定位 |
二、涤除权与代为清偿制度的关系 |
第四节 涤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一、构建涤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二、涤除制度在我国的再构造 |
第四章 抵押物受让人交易利益的债法救济 |
第一节 债法上的法定责任对受让人交易利益的保护 |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
二、违约责任 |
第二节 合同安排中受让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
一、境外实务中的通行做法 |
二、在我国采取此种受让人保护方式的可行性 |
三、法律效果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涤除权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涤除权制度的基本问题 |
(一) 涤除权的界定 |
1. 国内外学者对涤除权的界定 |
2. 本文观点 |
(二) 涤除权的性质 |
1. 形成权说 |
2. 请求权说 |
3. 本文观点 |
(三) 涤除权制度与替代清偿制度的比较 |
1. 相同点 |
2. 不同点 |
二、涤除权的行使条件 |
(一) 时间条件 |
(二) 主体限制 |
1. 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 |
2. 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 |
(三) 涤除金额 |
1. 官方估价 |
2. 受让人估价 |
3. 以抵押物的受让金额为准 |
三、涤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
(一) 抵押权消灭 |
1. 终止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
2. 受让人获得无负担之物 |
(二) 增价拍卖 |
1. 债权人及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竞拍成功 |
2. 债权人自己拍下抵押物 |
四、涤除权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理论认识 |
(一)立法认识 |
1. 对《担保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认识 |
2. 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认识 |
(二) 理论分歧 |
1. 应否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 |
2. 我国应否引入涤除权制度 |
(三) 本文观点 |
五、涤除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一) 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1. 涤除权制度的优劣势分析 |
2. 我国抵押物转让模式存在漏洞 |
3. 涤除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实践基础 |
(二) 具体制度设计 |
1. 有限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 |
2. 完善涤除金额的确定机制 |
3. 完善债务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8)涤除权制度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涤除权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
第一节 涤除权制度的起源 |
第二节 涤除权制度的发展 |
第三节 涤除权的概念 |
第四节 涤除权的性质 |
第二章 涤除权与其他抵押物转让制度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涤除权制度与代价清偿制度分析比较 |
第二节 涤除权制度与替代清偿制度比较分析 |
第三节 涤除权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四节 涤除权制度与价金代位制度分析比较 |
第三章 我国涤除权观念之检讨 |
第一节 我国抵押物转让的立法变迁 |
第二节 我国学者对涤除权内涵的不同理解 |
第四章 涤除权制度应否引入我国物权法 |
第一节 抵押物转让应否受到限制 |
第二节 对我国抵押物转让限制方法的评析 |
第三节 应否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 |
第四节 我国引入涤除权制度的必要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抵押涤除权制度——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解释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一、抵押物受让人之保护模式分析 |
(一)替代清偿 |
(二)代价清偿 |
(三)权利瑕疵担保 |
(四)涤除权 |
二、涤除权之历史沿革及概念厘定 |
(一)涤除制度之历史沿革 |
(二)涤除权概念之厘定 |
三、我国物权立法是否规定了抵押涤除制度 |
四、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引入抵押涤除制度 |
五、结论 |
(10)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论文提纲范文)
一、日本民法 |
二、德瑞民法 |
( 一) 德国民法 |
( 二) 瑞士民法 |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
四、我国大陆地区 |
( 一) 《物权法》之前的情况 |
( 二) 《物权法》的规定 |
( 三) 《物权法》第202 条所存在的问题 |
五、关于被担保的债权罹于时效时抵押权法律地位的立法选择 |
四、论对抵押物第三取得人的法律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抵押权涤除制度的构建[D]. 毛永泽.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2]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D]. 张焱.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3]我国抵押物转让立法模式研究[D]. 刘慧.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4]论清末民初私有财产权之变迁 ——以《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为分析文本[D]. 古戴.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5]论抵押物转让中受让人利益的保护[D]. 易佳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6]抵押物转让规则的分化与重构[J]. 马旭红. 法大研究生, 2017(01)
- [7]论涤除权制度[D]. 夏莉莉. 大连海事大学, 2017(09)
- [8]涤除权制度探究[D]. 刘建. 黑龙江大学, 2015(06)
- [9]论抵押涤除权制度——以《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解释为中心[J]. 翟云岭,刘耀东. 法治研究, 2014(09)
- [10]论债权之罹于时效与担保物权之存续[J]. 戴永盛.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