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易继明,韩倩旎[1](2020)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商业标识能够发挥识别、区别、营销、品质保障功能,能够让特定商品、服务在市场中脱颖而出,并积累商誉,成为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空间,商业标识更是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形式,其作用也呈指数级增长。商业标识权是以商业标识为客体的无形财产权,权能包括专用权及禁用权。商业标识的种类主要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商品名称、商业外观及域名等,且不断扩张,包括广告语、商业形象等,也被纳入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而且,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新型的,商业标识都有了新的使用形式,如搜索引擎关键字、网页元标签等。从符号学、心理学及市场营销学视角考察,商业标识的功能可以统称为传导功能,意即强调商业标识本身及其对公众的引导作用的动态变化过程。商业标识的传导功能来源于其符号本质和对公众的心理影响:商业标识、其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商业主体或品牌。三者构成一个完整的三元结构。而这个三元结构,正是商业标识真正呈献给公众的内容,对消费者从刺激产生、信息收集、作出决策到购后评价的整个心理过程,都具有强烈影响。商业标识在网络空间的传导,使商业标识的传导模式由线性转变为网状传导,单一的"专业传导者—受众"的关系逐渐向"传授合一"靠拢;商业主体通过在网络销售、网络公关和网络口碑打造中大量使用商业标识扩大其影响力,非商业性的网络口碑同时也进行了部分商业标识的口碑传导;商业标识正处于国家提倡、社会关注、市场重视、科技便利的传导环境之下,民众面对着网络空间中的海量信息,商业标识的文化内涵日益丰富和凸显。我国现实网络场景下,出现了两种有代表性的传导模式,即阿里巴巴"草根→品牌"模式和拼多多"品牌+山寨"模式,这也会影响到相应的民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根据是否达成合意,商业标识网络使用的民事责任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其中,商业标识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商业标识中,商标、商号、地理标志、域名的使用和转让合同有法律文件明文提及,各类商业标识经常通过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一揽子许可,因而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可能涉及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中,网络用户可能因传统违法行为的网络表现形式、和域名或网站名有关的行为、关键词推广或网页元标签设置而侵犯他人商业标识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易因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构成帮助侵权,其事前注意义务和所承担的注意义务的水平是理论界讨论的重点,也是司法判断的重要依据。但是,即使是行为人确实使用了他人商业标识,也可能因构成合理使用、在先权利或权利人权利用尽等,而不被认定为侵权。
帅奕男[2](2020)在《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旨在从法治范式变革的视角研究司法的范式转换问题。“司法范式”体现的是法官默认的司法逻辑和价值取向,司法范式的变化是与法治范式的变革密切相关的。因为法治范式体现了人们对法律系统所处的社会所持有的一般看法,这种看法构成了人们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的背景性理解。因此,本文在法治范式的语境中,对现代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形态演化、面临的信息化挑战及发展趋向进行探讨,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除了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导论部分梳理了中外学者对智慧社会司法范式转型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介绍了选题缘由、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结语部分阐述了智慧司法与中国司法的转型策略,认为智慧司法是国家战略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法律系统内部转型革新的契机,但是需要在法治框架内把握技术介入司法领域的尺度。正文部分的内容具体如下:第一章界定了司法范式的内涵,考察了现代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并提出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在对司法范式的法治语境进行回顾分析的基础上,本章认为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法官立足于个人主体性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司法判断,其二是逻辑化、理性化的司法推理,其三是具有独立于司法结果之正义价值的司法程序。沿着司法范式现代性内涵的思路,本章对西方现代化进程中自由竞争阶段、福利国家阶段、安全保障国家阶段所对应的三种司法范式——形式司法、实质司法、协商司法的特征和具体内涵进行界定和阐述。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以服从实在法规则为特征,依赖于独立的司法权力机构通过严格的法律推理来解决具体冲突。其背景在于自由主义法治范式以形式理性为基础,通过理性经济人的假定和规则至上的信念来构架其制度体系,法律的一般化和体系化意味着法官需要在普遍性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中寻找“决定性意义的原因”,以严密而精准的逻辑方法进行司法判断。福利国家法治的实质司法以目的导向推理为特征,司法权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政府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司法程序也从关注形式公正转向关心实质公正。其背景在于自由竞争下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化加强了垄断性资本的力量,经济权力、物质财产和社会状况的不平等与日剧增,自由主义法治所带来的国家与社会、政治与法律的分离以另一种方式走向整合,福利国家的实质法逐渐地导向了社会角色和社会地位,并在司法领域表现为法律判断和道德判断的整合。程序主义法治范式背景下的协商司法以沟通保障的司法程序为特征,表现为通过建立平等自由的对话空间以促进司法主体间协商沟通,进而达成共识。其背景在于法律结构和科层结构难以应对国家干预过于密集所带来的社会复杂情势,面向实质平等的权利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个人自主性的实现,这促使法律和司法转向通过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实现社会整合。司法范式的演化动力一方面来自于外部的社会条件变化,新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通过制度化吸收到基本的法律结构中,进而影响司法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来自于司法实践的内部反思,司法系统也在纠纷解决中不断探索如何通过方法的运用、制度的设计,更好的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第二章考察了司法范式面临的信息化挑战。信息时代的到来正在改变传统的社会结构和组织原则,计算机、互联网与大数据的结合不仅消解了理性思辨在知识生产和权力架构中的话语地位,而且对围绕能量与物质构建起来的现代法治秩序带来冲击。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作为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及“微观社会矛盾纠纷的灵敏显示器和社会治理状态的预警机”,首当其冲的感受到社会信息化与建构理性碰撞磨擦的冲击力。这就使得现代司法范式在信息化背景下面临着三重挑战:其一是双重空间对既有司法裁判规则和场域形成的冲击,其二是平台治理对国家法律的中心主义和司法至尊的地位的消解,其三是司法智能化对以法学专业知识为基础的现代司法理念带来的挑战。第三章分析了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随着技术对社会解析的不断加深,物理时空发展起来的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难以应对“微粒社会”的高速数字化进程,新的知识力量深度的参与到司法权力的运作之中。在司法规则方面,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被转化为计算机化的表达形式,甚至直接以代码生成规则,通过算法和程序设计实现自动化规制。在司法裁判方面,智能系统为各类案件提供“定制化”的证据指引、类案推送以及评估预测,使裁判结果更加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呈现出程式化的算法决策趋向。在司法过程方面,司法运作的场域逐渐从“广场式”“剧场式”的物理空间结构转向远程审理、人机交互、个性定制的多维立体空间,呈现出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趋势。在司法服务方面,依托诉讼服务平台,精准定位、智能预判的个性化的诉讼指导增加了公众与司法部门的黏性,提供了更加有效和便捷的“接近正义的方式”。与此同时,新兴技术力量与司法权力运作的结合也指向了一个全景敞视的可以精细识别不同苦乐场景的智能控制机制,我们需要在新的法治框架中对司法范式进行设想和探讨。第四章提出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构想。现代法治范式的研究与现代性社会转型有着本质上的勾连,是一种与现代性社会转型密切相关、对现代性进行智性反思的法律知识形态的变化。本章吸收了现代法治理论中的反思要素,并与社会学的反思性理论进行勾连,对法律与社会特性进行“双向阐释”,提出面向后现代的智慧法治范式,并在这种新型法治范式中塑造司法范式的形态。首先,为智慧时代的司法价值注入数字正义的内涵,使其内在的反映信息社会资讯化、符号化的思考和行为方式。其次,充分意识到智慧司法中人脑决策与智能决策之间的协同关系,推动演绎逻辑与计算知识的融合运用,使司法逻辑内在地反映双重空间、人机混合、算法主导时代的行为规律和新型法律关系。最后,通过数据、平台与司法活动参与者之间的互动,司法应突破仅仅被理解为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的设定,发挥纠纷预防的社会治理功能,应对智慧社会的风险和变化。
郝明英[3](2020)在《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提出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方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是本文要研究的主题。探讨网络直播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着作权是核心问题,本文以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为研究视角进行系统论述。着作权法律关系包括了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内容、着作权主体及归属等具体方面。通过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与阐释着作权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方面为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着作权理论的剖析与完善提供基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法历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视角,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撰写思路主要分为三方面,一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二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角度解释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三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加强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具体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基础理论分析,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及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网络直播节目,具体可分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综艺直播节目和游戏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对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等内容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画面和声音的组合。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进行研究,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促进着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第二章为实证分析,即从立法、司法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现状,并结合现状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目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就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保护困境而言,主要为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目前包括了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保护模式,在狭义着作权中还存在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汇编作品、其他作品说等。其次,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存在多个问题,包括主体复杂、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缺乏一致性、涉及作品类型认定标准模糊、权利救济规定混乱等。第三章主要从着作权保护客体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作品定义及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以及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判定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应以有无为标准,网络直播节目在创作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作者的个性与选择的,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其次,分析目前相关作品类型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作品类型分析。本文认为与网络直播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二者区分并不明显,这些作品类型的本质在于其由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建议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删除制作手段、传播方式的限定,避免产生着作权与邻接权独创性高低的划分。第四章从着作权保护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权利类型,明确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进而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可以归入何种权利类型。目前主要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兜底权利、广播组织权的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初始为有限传播的行为,广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方式,而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特点是具有单向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保护范围尚不能延伸至网络环境,亦无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提供保护。运用“其他权利”保护网络直播节目也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权利可以纳入兜底权利范畴,适用兜底权利会带来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应十分谨慎。第五章从着作权保护主体及权利归属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了节目的制作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利息相关方发挥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应享有作品的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的送审稿,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归属应优先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六章为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在上述五章分析内容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坚持技术中立、利益平衡原则,坚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从实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明确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独创性判断在于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合理解释涉及传播的着作权内容。从应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一是完善作品的定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二是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视听作品的归属。四是完善有关传播权的定义及内容。
吴云辉[4](2020)在《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网络游戏着作权有着不同于传统着作权的明显特征,决定着其在基本原则、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和证据规则等方面在适用时与传统着作权存在很大的区别。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得较为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侵权损害赔偿额低、证据规则适用困难和案件法定赔偿适用泛滥等问题。通过对美国、德国和日本这三国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和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的考察,结合对上述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从重构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完善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和规范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王丽娜[5](2020)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其负面问题不断显现,由此互联网治理的相关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随之推动互联网监管部门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治理方式。在诸多互联网的治理方式中,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凭借其治理的快速和有效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一种重要治理选择,同时也受到研究者的关注。本文梳理不同时期的全局性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案例,纵向勾勒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历程;界定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厘清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分析其治理主体的构成,对其治理客体进行分类,并分析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此外,本文探讨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和过渡性,对治理的效果评价和价值评价等理论问题进行细致探讨,提出以下观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具有过渡性特点,体现在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并存,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反复重叠,治理中运动性治理和常规化治理相冲突等方面;就其治理的效果评价来说,最初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显现出治理速度快、治理效果好的优势,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问题的增多,其治理成本高、治理效率低、治理违规现象多及治理内卷化等弊端也越来越突出,由此对它的评价从最初的肯定其治理有效性转向对其弊端的多方诟病;鉴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存在的底层逻辑和规定性,本文认为对其应进行客观的再评价: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行动催生的规则在不断导正其治理行为偏差;要看到其治理行动中输送的制度对互联网秩序的维护作用;要看到其法治化转型对互联网治理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在增加;要看到其制度供给背后的法治追求和治理理念的转型努力;要看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维护治理对象的相关权利的客观结果。对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进行否定之否定不是不顾其弊端而默守陈规,恰是为了正视其所面临的困境。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面临着的法律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主体经常不能协调好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诸多法律价值的平衡,导致治理中多元法律价值的失衡和错位;另外,治理中所依据的法律文本缺失和模糊导致治理的法律规制中出现较多困难。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和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而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主体的同质化困境、复合性困境和权威性困境亟待解决;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治理客体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框架内,受到治理主体所采取的行政的、法律的和技术的治理手段的影响,导致互联网优势的发挥、互联网融合发展趋势以及治理主客体间的协调发展都受到极大限制。上述互联网运动式治理所面临的多种困境使得其合理转型变得非常迫切。就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方向而言,法治中国建设、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和公共治理理念引入等背景和因素都指向了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这一解决之道。具体而言,要转变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观念,走出治理主体和治理客体各自面临的困境,同时要充分发挥其治理中的法制输送机制,包括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律文本输送机制和法律制度输送机制,从而推动互联网法的完备化、制度化、体系化和均衡化发展,并有力推动互联网法的良好执行、适用、遵守和互联网法的监督体系建设;此外还要充分发挥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中的治理学习机制和技术再塑机制,共同推动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
刘美晨[6](2020)在《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研究》文中提出现阶段,我国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存在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尤其是关于合理许可费赔偿的适用。由于《专利法》和《商标法》已经规定了合理许可费赔偿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着作权法》并没有跟进,导致着作权领域的案件出现的适用合理许可费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案件评判标准十分混乱。应厘清合理许可费赔偿的内涵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其性质为机会利益损害,具有填补损害和预防的功能。此外,矫正正义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以及激励理论解释了合理许可费赔偿存在于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中的正当性。采用实证研究的方式,通过对收集到的重点案例进行分析,从法院适用的依据和法院不适用的原因两个方面总结合理许可费赔偿的裁判现状,并归纳从中体现出的问题:合理许可费的用语不统一、适用法定赔偿时对合理许可费因素的阐述模糊、法院对既有许可费的认定标准严格导致原告举证难度加大、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存在先后顺序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等。为化解上述难题,通过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中的先进经验,在实体法方面,通过完善着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建立一套完备的有关合理许可费赔偿的认定规则,同时要注意它与法定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区别。在程序法方面善于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引入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机构,配套司法证据制度的改进如证据妨碍制度和优势证据规则。对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研究不仅具有立法上的指导意义,还具有规范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张嘉洋[7](2020)在《网络环境下复制重组信息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息和科技不仅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力量,也是一国参与全球竞争的核心要素。互联网为信息共享创造了便利的条件,然而伴随着信息共享的广泛应用和普及,复制变得更加方便且廉价,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数不胜数。不仅如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慢慢渗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工智能写作软件的出现给传统的版权体系带来了巨大挑战。写作软件所生成的作品已经被投放到市场,但是由于人工智能是新型产业,所以针对其复制重组所生成的作品的版权问题,我国还并未制定专门的立法和法律规范。着作权侵权手段日新月异,而法律又存在滞后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一直难以遏制。因此,为保护我国知识产权,对复制重组所产生的信息内容进行侵权认定研究格外必要。另外,网络共享离不开平台的支持,通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享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有利于明确其责任与义务。通过完善避风港原则和强化红旗原则,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的监管力度,侧面减少复制重组侵权的发生,以达到维护互联网秩序的目的。本研究从六个部分对网络环境下复制重组信息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展开研究。其中,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阐述了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对理论基础的介绍,从复制重组、网络信息服务、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理论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通过《人民的名义》侵权案、微信公众号转载以及人工智能写作软件生成物《锦绣未央》所引起的侵权案作为案例,分别对合理使用、不当引用和剽窃这三种复制重组行为进行分析;根据对以上三个案例的分析,笔者在第四部分中总结出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方法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履行所存在的问题,通过探究原因,寻找作用路径;基于上文中所提出的路径,笔者结合知识产权法相关法理与学术界其他理论知识,在第五部分中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机制;第六部分中笔者依据上述机制,提出可实施的具体改善方案,不但可以为以后的立法提供理论支撑,而且加强网络环境下信息内容质量可以更好满足客户的需求,更为我国文学界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赵伟红[8](2020)在《新闻聚合服务版权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文中指出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盛行的时代,新闻传播领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革。一系列以今日头条为典型的新闻聚合服务商作为此次变革的重大产物,主要通过深度链接、转码等技术为受众提供一站式新闻阅读服务,使用户免去了海量信息筛选的烦恼,刷新了用户新闻阅读的体验。在整个运行过程中,其并不进行新闻的采编,仅作为新闻的“搬运工”,将互联网环境中的新闻信息分门别类地精准推荐给用户,由此进一步的分流了传统新闻媒体的用户,变相的损害了其经济利益。新闻聚合服务在给广大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亦对传统新闻媒体的版权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新闻聚合服务引发的版权纠纷涉及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等对方利益,面对以大数据为核心环境的新旧媒体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与摩擦,有必要积极的探索更加有效的解决新旧媒体间版权利益分配的策略。本文旨在重点厘清新闻聚合服务引发的版权法争议,剖析立法现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以尽可能实现多方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为目标,尽可能地维护新闻信息的稳健流通。以下是本研究的基本思路:主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新闻聚合行为存在的争议与法律适用局限性以及参考域外的实践经验,立足我国国情,提出完善我国新闻聚合服务行为版权法律规制的策略。其一,对新闻聚合服务的内涵、模式、行为对象、惯常手段及其存在的合理性进行分析,为后续的研究提供基础性支撑。其二,深入分析当下新闻聚合服务引起的相关版权法争议问题,剖析当下新闻聚合服务侵权行为难以规制的原因。其三,分析新闻聚合服务行为法律适用的困境,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现实依据。其四,通过梳理、分析美国、欧盟等国家代表性判例,以总结国外相关研究发展趋势,为我国新闻聚合行为侵权认定及规制提供启示。其五,我国新闻聚合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立足我国实际,从立法层面、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以及公众利益层面对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进行适应性调整,力求相关利益主体与新闻聚合型平台这种新兴商业模式创新之间的平衡。传媒产业应加强版权经营意识,注重新旧媒体间的合作,以构建协作共赢的新旧媒体生态运营模式。
沈成燕[9](2019)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认为公共利益条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在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直接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并作为授予知识产权的考量因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却含糊不清,标准不一。因此,亟需对公共利益条款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入手,论述公共利益的基本范畴,分析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和立法宗旨,然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条款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为界定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通过梳理典型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的现状,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之后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分析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实务,对相关典型案件进行研究,概括归纳我国在该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措施。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有六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的定义、特征;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及立法宗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通过关于公共利益定义的不同观点的分析,及对“公共”、“利益”两大要素的探讨,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与文化、教育、环境、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关系人类生存与发展,代表着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其具有社会属性和效力层级性、普遍性和整体性。公共利益条款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公共利益条款。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是指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或类似表述作出具体规定,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立法条款。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制定了诸多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授权确权要件、实施强制许可依据、发布禁令限制依据、知识产权行使遵守标准、着作权行政处罚依据、域名注册保留依据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第二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须以利益衡量论、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比例原则为裁判理论基础。首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须根据利益衡量论进行案件利益分析,即基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规律,分析案件中的各项利益,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成本与收益,维护公共利益。其次,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须利用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以具体化公共利益条款。法官在对公共利益及公共利益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时,应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凭借社会经验、法律原则和法益衡量的指引,依据公平正义等理念进行价值补充,不可任意将个人主观情感注入价值补充中。最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不仅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中,特别是行政案件中,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要求的目的妥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第三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在美国、德国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分散于美国《专利法》等多部成文法和诸多案例法中。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合理使用的依据、禁令限制依据、披露商业秘密免责依据、专利申请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披露犯罪或侵权行为、美国经济中的竞争性条件、消费者利益、科学进步、艺术进步等。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上产生重要影响,与公共利益条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案例包括罗杰斯案、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与eBay案。罗杰斯案为言论出版自由的公共利益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在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法官确定了此类数字图书馆的公共利益性质。eBay案则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保护,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德国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较美国少,分布在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作为权利授予要件、权利行使的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商业秘密保护例外。德国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采用折中式立法模式,其公共利益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展,重视从程序上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并注重衡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其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宪法理念、法治、国家任务、人民基本权利、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能源、消费者保护、文物保护等。在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上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例主要有教会-学校使用案、盐野义制药公司案。在教会-学校使用案件中,法院确认着作权法规定的教会和学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符合宪法。盐野义制药公司案是德国法院支持强制许可首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大多制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作为条约原则、实施强制许可条件、不予商标注册及拒绝或减少商标保护的原因、作为实验等数据的保密例外、拒绝披露某些信息依据。在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公共利益条款主要适用于强制许可的情形,特别是专利领域。其公共利益内容通常包括公共健康、国防和经济发展。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本章分别就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诉前禁令限制、着作权行政处罚、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分别针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公共利益事由、主观要件、公共利益损害程度、适用案件类型等条件进行探讨。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中,只有当产品及其构成要素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并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不授予知识产权或宣告权利无效。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案件中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大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诉前禁令中公共利益条款仅适用于简易案件,且须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影响诉前禁令的发布。在着作权法中,行政机关因侵权人损害公共利益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侵权作品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进行判断侵权程度,只有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侵权程度,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处以行政处罚,除此而外,还必须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强制许可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条件最为严格,至今我国尚未出现基于公共利益需求的强制许可。因公共利益原因而实施强制许可的,此种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为控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流行疾病、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粮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事件,只有在采用强制许可维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方式时,才予以适用。第五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本章主要从适用具体情况、典型案件、存在的问题三个层次展开分析。我国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案件中,行政案件数量明显多于民事案件数量。其中,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涉及着作权纠纷的案件最多,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等13个省市地区。行政案件中商标纠纷最多,占比99%以上。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案件事实是否关系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必要性、法律结果等。本章从近年来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的案件中,精选出四个典型案例,就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及解决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件,特别是80例样本案例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等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本章主要从细化公共利益类型、确定公共利益事由、完善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统一公共利益用词、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可以使“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本章首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详细分类。在正向类别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国家安全、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资产、公共事业、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公共规则等八种类型。在反向类别上,将个人利益、国家机关利益、行业组织利益、某职业群体利益、公司等团体利益排除公共利益范围。其次,进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事由探讨。分别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进行分析。着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科学文化事业及经济秩序。我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总的来说主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的利益和保护各市场主体通过商标自由竞争的利益。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障农业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公共的非商业使用等事由。再次,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也需采取适当方法。法官在案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采取实质性判断与形式性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在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衡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及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最后,通过统一使用“公共利益”一词来表述公共利益;确定公共利益判断的数量标准、受益标准、法定标准、合理性标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公众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等其他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统一与完善。
朱开鑫[10](2019)在《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制度重构》文中认为随着网络着作权侵权形势的不断严峻,为了打破着作权法定性原则产生的责任追究困境,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应运而生。我国现有的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在科学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亟须对其加以制度重构:一方面应当坚持归责体系的一元化制度设计路径,摒弃"避风港规则"等免责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应当厘清共同侵权理论指导下的着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的区别,并通过将《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作为制度接口和适用依据,明确着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价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2)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与形态演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的基本内涵 |
一、司法范式的现代法治语境 |
二、司法范式的现代性内涵 |
第二节 司法范式的形态演变 |
一、自由主义范式的形式司法 |
二、福利国家范式的实质司法 |
三、程序法范式的协商司法 |
第三节 司法范式的演变逻辑及其局限 |
一、司法范式演变的逻辑线索 |
二、工商业时代的司法变迁及其局限 |
三、数字时代司法范式的转型升级 |
第二章 司法范式面临的数字化挑战 |
第一节 司法范式转型的信息化背景 |
一、信息时代的知识状态 |
二、元叙事的消散:信息时代的法治秩序变革 |
三、司法范式转型的困境与机遇 |
第二节 双重空间对司法场域的冲击 |
一、涉网案件管辖制度失灵 |
二、电子证据采信标准缺位 |
三、网络民意对司法逻辑的冲击 |
第三节 平台治理对司法“中心化”的挑战 |
一、自治高效的争议处理 |
二、群策共治的大众评审 |
三、事前预防的技术控制 |
四、激励规训的评分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智能化的转型张力 |
一、从信息孤岛到数据共享 |
二、从在场交往到远程审理 |
三、从“人与工具”到人机协作 |
第三章 司法范式的智慧化转型趋向 |
第一节 代码识别的自动化规制 |
一、证据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二、诉讼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三、管理规则的代码表达与识别 |
第二节 算法决策的程式化裁判 |
一、证据审查程式化 |
二、准据识别聚焦化 |
三、自由裁量标准化 |
第三节 分众在线的场景化运作 |
一、司法空间脱域化 |
二、司法供给分众化 |
三、司法交涉界面化 |
第四节 智能回应的平台化服务 |
一、诉讼引导智能化 |
二、申请受理移动化 |
三、解纷路径分流化 |
第四章 面向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重塑 |
第一节 法治范式转型:迈向智慧法治 |
一、法治范式转型的理论基础:反思要素 |
二、智慧时代的社会特性 |
三、开放融合的智慧法治观 |
第二节 司法价值:从场域正义走向数字正义 |
一、立足数字化期待 |
二、建立可视化交互 |
三、面向场景化需求 |
第三节 司法决策:人机协同与融合 |
一、以计算知识填补演绎逻辑 |
二、加强司法人工智能的论证性和可解释性 |
三、明确技术权力介入的边界和尺度 |
第四节 司法功能: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 |
一、纠纷预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
二、纠纷预防何以可能 |
三、数据驱动型纠纷预防运行机制 |
结语 探索中国特色的智慧司法模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节目的演变 |
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及特点 |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生成及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需求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现状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相关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法规规章 |
三、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二、综艺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三、游戏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着作权保护困境 |
一、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现存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客体 |
第一节 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分析 |
一、作品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
二、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
第二节 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网络直播节目作品类型分析 |
一、相关作品类型概念解析及有关国家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与现有作品类型之间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内容 |
第一节 传播权相关内容及比较分析 |
一、广播权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广播组织权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权利内容 |
一、广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三、“其他权利”与网络直播节目 |
四、广播组织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 |
第一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有关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比较 |
二、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网络直播节目涉及利益相关方及其作用 |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一、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 |
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
四、保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司法解释下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关于作品定义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作品类型的完善建议 |
三、有关权利归属的完善建议 |
四、有关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4)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2、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二、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概述 |
(一)网络游戏的特征及其对着作权侵权的影响 |
1、网络游戏的概念 |
2、网络游戏的特征 |
3、网络游戏的特征对于着作权侵权的影响 |
(二)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与基本价值 |
1、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概念 |
2、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价值 |
小结 |
三、我国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现状检视 |
(一)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
1、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
2、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
3、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 |
(二)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
1、司法实务总体状况 |
2、司法实务个案分析 |
(三)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1、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偏低 |
2、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不健全 |
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法定赔偿适用泛滥 |
小结 |
四、国外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考察及启示 |
(一)国外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考察 |
1、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考察 |
2、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考察 |
3、侵权损害赔偿证据规则的考察 |
(二)国外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启示 |
小结 |
五、我国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一)完善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1、适用位序的独立平行 |
2、实际损失的外延拓展 |
3、侵权获利的科学计量 |
(二)完善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规则 |
1、证据披露制度和和证据妨碍制度的试行 |
2、优势证据标准的采用 |
3、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 |
(三)完善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 |
1、适用前提的明确 |
2、赔偿范围的界定 |
3、参考因素的考量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作为行动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发展及现状 |
一、常规行政管理方式被移植 |
二、运动式行政监管日见成效 |
三、运动式行政监管趋于成熟 |
四、运动式行政监管纵深发展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涵义界定 |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治理 |
二、管理行政与治理行政 |
三、互联网治理与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动逻辑 |
一、行政主体的主导性 |
二、行政方式的强制性 |
三、秩序优位的导向性 |
第二章 作为规制的互联网运动式治理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规制体系 |
一、管制型行政传统和秩序追求 |
二、制度资源不足的外部局限性 |
三、互联网典型事件爆发的刺激 |
四、行政路径依赖的消极性因素 |
五、治理主体选择的积极性因素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必然性 |
一、治理中行政与法的一致和相悖 |
二、治理的行政合作机制繁复重叠 |
三、运动治理与常态治理时有冲突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过渡性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主体及其职责与职权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客体及其权利与义务 |
三、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行政过程及其实施机制 |
第四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结果评价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正向结果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负向结果 |
第五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价值评价 |
一、对治理价值的正面评价 |
二、对治理价值的负面评价 |
三、治理的价值评价的否定之否定 |
第三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转型困境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法律困境 |
一、治理的法律价值平衡之难 |
二、治理的法律规制文本之失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体困境 |
一、治理主体的构成同质和单一 |
二、治理主体内部行政协调不良 |
三、治理主体的合法性日趋弱化 |
第三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主客体间的相对困境 |
一、运动式治理的管制思维限制互联网的优势发挥 |
二、运动式治理的分割治理阻碍互联网的融合发展 |
第四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和目标 |
第一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型的方向 |
一、法治中国建设指引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二、公共治理理念影响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三、互联网法治建设引导互联网运动式治理转向法治化 |
第二节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目标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健全化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与互联网法的良好实施 |
第五章 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保障 |
第一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实施路径 |
一、治理的法律观念的转型路径 |
二、治理主体的转型路径 |
三、治理主客体间相对性困境的缓解路径 |
第二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法制输送机制 |
一、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文本输送机制 |
二、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制度输送机制 |
第三节 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配套机制 |
一、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治理学习机制 |
二、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的技术反塑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目录 |
后记 |
(6)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一、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概述 |
(二)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正当性 |
二、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裁判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一)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裁判现状 |
(二)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存在问题 |
三、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完善建议 |
(一)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立法完善建议 |
(二)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的司法完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7)网络环境下复制重组信息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分析 |
1.3.1 复制重组行为研究现状分析 |
1.3.2 复制重组信息内容侵权现状分析 |
1.3.3 网络服务提供者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及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第2章 相关理论基础 |
2.1 复制重组 |
2.1.1 复制重组的定义 |
2.1.2 复制重组的分类 |
2.1.3 复制重组行为侵权认定理论基础 |
2.2 网络信息服务 |
2.2.1 信息内容的定义 |
2.2.2 信息内容的特征 |
2.2.3 网络服务提供者 |
2.3 知识产权 |
2.3.1 知识产权的定义 |
2.3.2 知识产权的分类 |
2.3.3 复制重组的知识产权相关权项 |
2.4 其他相关理论 |
2.4.1 避风港原则 |
2.4.2 红旗原则 |
2.4.3 利益平衡理论 |
2.4.4 汉德公式理论 |
2.4.5 洛克的财产劳动理论 |
2.4.6 功利主义理论 |
第3章 案例分析 |
3.1 《人民的名义》侵权案 |
3.1.1 案件概述 |
3.1.2 案件总结 |
3.2 微信公众号转载 |
3.2.1 片段式转载 |
3.2.2 全内容式转载 |
3.3 《锦绣未央》侵权案 |
3.3.1 案情概述 |
3.3.2 《锦绣未央》案侵权认定分析 |
3.3.3 案件突出难点所在 |
3.4 案例综合分析 |
第4章 复制重组信息内容侵权问题存在困境 |
4.1 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存在的问题 |
4.1.1 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方法存在的问题 |
4.1.2 原因分析 |
4.1.3 解决路径 |
4.2 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的问题 |
4.2.1 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的问题 |
4.2.2 原因分析 |
4.2.3 解决路径 |
第5章 复制重组信息内容侵权问题解决机制 |
5.1 完善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的解决机制 |
5.1.1 完善侵权认定方法的机制构建 |
5.1.2 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利益平衡 |
5.1.3 独创性判定标准考虑质的价值 |
5.2 完善避风港原则的解决机制 |
5.2.1 确立审查义务与注意义务的范围 |
5.2.2 明确不合格通知的效力 |
5.3 强化红旗原则的惩戒威慑机制 |
5.3.1 行政手段强化惩戒威慑效力 |
5.3.2 刑事手段强化惩戒威慑效力 |
第6章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策 |
6.1 完善司法实践中侵权认定的具体建议 |
6.1.1 完善侵权认定方法的具体建议 |
6.1.2 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
6.1.3 建立统一独创性判定标准 |
6.2 完善避风港原则的具体建议 |
6.2.1 监察部门与第三方审查机构相结合审查 |
6.2.2 建立错误通知责任追究制 |
6.3 强化红旗原则的惩戒威慑策略 |
6.3.1 加大罚款力度与行业禁入相结合 |
6.3.2 红旗原则引入《刑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新闻聚合服务版权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重难点与创新点 |
1.4.1 重难点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新闻聚合服务概述 |
2.1 新闻聚合服务的内涵 |
2.2 新闻聚合服务的运营模式 |
2.3 新闻聚合的惯常技术手段及其着作权法定位 |
2.4 新闻聚合服务的客体着作权定位 |
2.5 新闻聚合服务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
2.5.1 便捷了公众对信息的获取 |
2.5.2 加速了传统媒体的转型升级 |
第3章 新闻聚合服务引起的版权法争议 |
3.1 新闻聚合服务的性质争议及其智能推送行为合法性争议 |
3.1.1 新闻聚合服务的性质争议 |
3.1.2 新闻聚合智能推送行为合法性争议 |
3.2 新闻聚合服务的一般客体版权保护争议 |
3.2.1 时事新闻的独创性保护争议 |
3.2.2 新闻作品着作权归属争议 |
3.3 新闻聚合服务中智能写作成果的着作权保护争议 |
第4章 我国新闻聚合服务版权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 |
4.1 新闻报道版权保护立法之模糊 |
4.1.1 新闻报道版权界限模糊 |
4.1.2 现行版权法无法涵盖“临时复制” |
4.1.3 深度链接侵权认定标准不一 |
4.2 新闻聚合行为免责事由之不适用 |
4.2.1 避风港原则抗辩理由不成立 |
4.2.2 一般情况无法适用合理使用 |
4.2.3 法定许可制度不适用 |
4.3 新闻聚合版权纠纷之本质:相关主体利益平衡难以实现 |
第5章 新闻聚合服务版权法律保护的域外实践 |
5.1 新闻聚合服务行为侵权认定之域外实践 |
5.1.1 深度链接侵权认定之域外实践 |
5.1.2 临时复制着作权定性之域外实践 |
5.2 新闻聚合服务行为规制之域外实践 |
5.2.1 美国“热点新闻挪用原则”的争议与确立 |
5.2.2 欧盟《数字版权指令》的修改与通过 |
5.3 域外对我国新闻聚合服务行为规制的启示 |
第6章 新闻聚合服务版权法律规制的完善对策 |
6.1 版权立法---明确版权法相关规定 |
6.1.1 明确相关规定 |
6.1.2 创新许可模式 |
6.2 技术路径---重视数字版权治理 |
6.3 域外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 |
第7章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和发表的论文 |
(9)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涵义分析 |
一、公共利益的定义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一、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
二、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性 |
一、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征 |
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宗旨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论 |
一、利益衡量论的内涵 |
二、利益衡量论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衡量方式 |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 |
一、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内涵 |
二、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是公共利益条款具体化方法 |
第三节 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
二、比例原则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手段依据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二节 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一、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二、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三、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适用 |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 |
二、知识产权国际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情况梳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第一节 授权确权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一、须有损害较大公共利益的情形 |
二、大多均可适用于申请期间及授权后 |
三、不以主体主观恶意为要件 |
四、以产品或其要素进行认定 |
第二节 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已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
二、停止侵权行为有损公共利益 |
第三节 诉前禁令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 |
二、停止有关行为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 |
三、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 |
第四节 着作权行政处罚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造成一定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 |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 |
第五节 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一、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
二、非公共利益必要不介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况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具体情况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典型案例分析 |
一、微信案:商标注册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
二、周正树案:专利授权中的妨害公共利益认定 |
三、星河湾案: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的公共利益范围 |
四、泰山石膏公司案:其他不良影响中的公共利益因素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 |
二、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 |
三、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 |
四、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
五、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 |
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 |
第一节 细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之公共利益类型 |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类型化的价值 |
二、划分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 |
第二节 确定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公共利益事由 |
一、着作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二、专利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三、商标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四、其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第三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 |
一、完善法官的公共利益判断方法 |
二、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 |
三、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其他措施 |
一、统一公共利益用词 |
二、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
三、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制度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价值定位与现状反思 |
(一)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制度缘起 |
(二)价值定位:对网络着作权侵权实践发展的回应 |
(三)对域外制度本土化现状的反思 |
二、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体系的建构路径选择 |
(一)对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避风港规则”的解读 |
(二)一元化路径选择:对既有免责规则的摒弃 |
三、网络着作权帮助侵权规则和教唆侵权规则的关系厘定 |
(一)区别一:共同侵权理论下的“主、客观说” |
(二)区别二:不同规制目标下的责任构成差异 |
(三)帮助侵权规则对教唆侵权规则适用范围的侵蚀 |
(四)帮助侵权规则下“知道要件”的再认定 |
1. 应当明确网络着作权帮助侵权中“知道要件”应由“明知”和“应知”两部分组成,但肯定“知道要件”中的“应知因素”并不代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审查义务。 |
2.“应知”的内涵为“有理由知道”和“根据环境情形可知道”。 |
3. 无论是“明知”还是“应知”都必须达到一个确定的标准,即对于具体、可识别的着作权侵权事实的知道。 |
(五)教唆侵权规则下“可归责侵权目的”的新建构 |
1.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着作权教唆侵权,首先便需要判断是否满足“Sony v.Universal案”中对于“通用商品原则”的要求。 |
2.“可归责侵权目的”的成立要求着作权人承担一个较高程度的证明义务,通常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明确的教唆他人侵权的表达或积极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 |
3. 美国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将“可归责的侵权目的”的判定因素总结为以下四点,可供我国在未来的网络着作权教唆侵权规则设计中借鉴: |
四、网络着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体系价值与规则建构 |
(一)着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制度缘起与缺位反思 |
(二)网络着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独立价值体现 |
(三)作为制度接口与适用依据的“安全保障义务” |
1. 侵权替代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在规制的行为类型方面高度契合。 |
2. 侵权替代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在责任的认定进路方面高度一致。 |
3. 侵权替代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在义务来源方面高度统一。 |
(四)我国网络着作权侵权替代责任的新建构 |
五、余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立法展望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空间商业标识传导中的民事责任[J]. 易继明,韩倩旎. 私法, 2020(02)
- [2]智慧社会的司法范式转型[D]. 帅奕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D]. 郝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4]网络游戏着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吴云辉. 江西师范大学, 2020(12)
- [5]互联网运动式治理的法治化转型研究[D]. 王丽娜.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6]着作权侵权之合理许可费赔偿研究[D]. 刘美晨. 吉林大学, 2020(08)
- [7]网络环境下复制重组信息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D]. 张嘉洋.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8]新闻聚合服务版权法律规制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D]. 赵伟红. 武汉理工大学, 2020(09)
- [9]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D]. 沈成燕.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10]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制度重构[J]. 朱开鑫. 法学家, 2019(06)
标签:法律论文; 知识产权法论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论文; 治理理论论文; 知识产权管理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