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履行义务的成员”

“中国是履行义务的成员”

一、“中国是履行义务的成员”(论文文献综述)

白瑶[1](2021)在《论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界定》文中研究表明公司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阶段。但在解散之后,许多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这不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退出,还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了消极影响。清算义务人是清算程序的启动者,是有效连接公司解散程序与清算程序的重要主体,其对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2008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2012年发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都认定“股东”为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但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了有限公司部分小股东相应的免责事由和抗辩事由,有意排除他们的清算赔偿责任。而《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清算义务人应由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人员担任。2020年最高法审判委员会第二次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修改,但仍未修改第18条中由股东担任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而2020年12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中却已经明确了第9号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虽然现有的法律规则已经构建出了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框架,但当前不论是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对其概念及范围的界定都不明确,界定标准不一也导致许多案件同案不同判,造成司法不公。在《公司法》修改之际,重新界定和明确其内涵与范围势在必行。本文首先分析了清算义务人的内涵与权利义务;之后对其范围确定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分析,同时通过分析近些年来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司法判决,总结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通过一定的标准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进行界定,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一些建议。本文认为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界定既要符合法理基础,也应当遵循公司治理结构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最终达到对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笔者将法理基础与相关原则结合起来作为标准,对比分析了公司解散后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职责与地位,最终认定股东并非适格的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正确做法是:在《公司法》明确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涵义及范围。在有限公司中,适格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而“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需要承担清算义务,但其实质上行使控制权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致使公司董事被架空的情况除外。

刘鑫[2](2021)在《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实践中,很多公司在出现清算事由后,不能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清理公司资产、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往往致使公司因资产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进而导致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此,我国立法逐步建立起了清算义务人制度,以维护正常的清算秩序。虽然清算义务人制度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充分保护,但在清算义务人主体界定和责任承担认定规则上还不成熟,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的需要。导致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能兼顾对小股东等弱势主体的保护,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为了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在清算义务人主体、清算义务内容,清算责任性质和构成要件等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文拟在明晰清算义务人制度基本概念和价值要求的前提下,梳理我国立法及司法现状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比较考察域外关于公司清算的立法规定,取其所长,并结合本国国情提出完善建议。全文包括以下四章:第一章梳理了清算义务人制度相关基础概念,阐述了制度的意义,提出构建清算义务人制度在安全与公平价值上的要求,为下文奠定基础。第二章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与分析,提出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还存在主体界定不合理、清算义务内容与范围不明确、清算责任性质与认定标准不明确三个问题。第三章分析了德国、日本、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清算的立法经验,在清算主体多以董事作为法定主体和完善的公司登记制度以监督清算进行等方面值得我们借鉴。第四章针对前面提出的三个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将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控股股东和董事;明确清算义务人仅负有及时成立清算组和未及时清算时财产账册保管的义务;认定清算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并对清算责任构成要件及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周梦爔[3](2020)在《论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作为公司退出的必经程序,清算制度一直是世界各国(地区)公司立法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然而在现实中,有一些公司未经清算就进行了注销登记,这种情况的存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稳定发展。针对这种情况,我国立法者在《公司法》和《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了公司清算相关问题,包括承担义务的主体范围、义务内容以及不同义务违反情境下对应的民事责任。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第一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这些规定一定程度上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也为公司清算的具体问题提供了一些解决方向。然而,就法律规定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该条款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却不相同,对于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界定和民事责任的部分规定仍有模糊之处。本文第一章先明确了现阶段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分别指出现行法上清算主体的范围不同,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以及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分歧这三个问题。第二章论述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首先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这两个概念做出了区别,接着论述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所承担责任的性质,对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区分。第三章是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先确定了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确定的一致原则,接着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比较法进行考察,然后确定了我国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确定应以公司的具体运作为前提,不同公司的运作状况下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不同。第四章是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剖析与界定,主要从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角度出发。第五章主要是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适用标准的剖析与界定,先确定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再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后是对诉讼时效规定的完善建议。

李江平[4](2020)在《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研究》文中指出本文所指的失信被执行人,是指具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法接受失信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惩罚司法公信力的破坏者,我国已出台不少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这些措施不同程度地剥夺、限制了失信被执行人包括平等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等基本权利。从理论分析来看,失信行为对债权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造成司法执行工作上的困难,有必要和理由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然而,为了寻求司法公信力等社会基本利益与失信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对失信被执行实施的惩戒措施也应当有一定的界限,超越此界限之后,个人权利将受到侵害。本文将从失信惩戒措施的法律原理,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边界,惩戒措施对这些权利所构成的挑战乃至侵犯及其原因,进一步论述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问题。第一章论述失信惩戒措施和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界限。执行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工作难点,司法执行机关为了督促失信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债务,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失信威慑和惩罚。但是执行过程中,应当注重把握权利限制的界限,超过限度,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因此,需要保障失信被执行人权利边界,包括人身、财产、政治等多方面的权利。第二章探究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相关理论基础。失信被执行人有无权利?为什么有权利?事实上,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和权利保障是对立统一的。在表面上,惩戒措施和权利保障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实际上,实施惩戒措施和保障其权利应该是统一的。为探究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基础与来源,从人权理论和法学基础中探寻失信被执行人普遍性权利。但是失信被执行人因为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其享有的权利也具有独特性和脆弱性,理应对其特殊的权利给予特殊的保护。第三章依据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理论,分析现行失信被执行人制度中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的现象,包括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不充分,人格尊严权保障不充分,财产权保障不充分,程序性权利保障不充分,限制子女的受教育权利。究其原因,包括:执行立法不完善、失信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机制不完善、缺乏完整的失信评级体系、执行程序不严格、监督体系缺位。本文第四章针对目前失信被执行权利保障不充分现象,探讨完善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路径: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立法,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创建合理监督失信惩戒执行的监督机制、对失信被执行人合理适用惩戒制度。为保障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国家可以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创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平衡申请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之间性冲突的利益。避免公权力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侵害,才符合我国保护人权的要求和依法治国的目的,创造依法有序执行的大环境。

马珂君[5](2020)在《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既要求一个相对宽松自由的市场准入体系,又需要具备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企业能否合规、顺利地退出市场,不仅关系着股东等投资人的权益,更关系到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以及社会资源重新配置、经济秩序的稳定性能否得到保障。然而,在当今社会经济环境下,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公司比比皆是,有些甚至恶意以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有鉴于此,《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无法清算或清算瑕疵时,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董事、股东等主体主张连带清偿或赔偿责任。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未将制度本身的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性质进行明晰,导致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理解适用千差万别,有些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甚至不适当地突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使得对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在公司清算等司法程序中出现了失衡。本文以《民法总则》对“清算义务人”的首次规定为契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解散清算的相关规定,拟在重新界定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基础上,明确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多数清算义务人对内及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以及该类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认定。本文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首先就清算义务人主体构成认定的法律发展历程、现状以及《民法总则》出台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确定规则的影响进行了梳理总结。通过分析现行清算义务人界定规则存在的问题,借鉴比较法规定,分析清算义务来源以及清算义务人主体设置的合理性等多角度出发,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进行了重新界定。第二章从主体范围、适用条件、责任内涵与制度价值等多角度对怠于清算与滥用法人人格两种行为进行了比较,并通过梳理侵权法保护体系、分析司法解释的逻辑架构以及优化举证责任配置等多角度对债权侵权说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以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第三章首先解析了怠于清算民事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逐项分析了“过错”、“无法清算”以及“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标准和清算义务人的可能抗辩和免责事由。第四章承接第三章,对清算瑕疵和无法清算状态下,多数清算义务人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出了界定,使得多数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以及责任范围进一步得到了明晰。第五章在本文实体问题得到了解决的基础上,着眼于诉讼时效这一程序性问题,并通过整理案例归纳出司法实践中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几种模式,进而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明确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的原则和参考因素;最后通过比较法借鉴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提出了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建议。

胡世伟[6](2020)在《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文中指出义务冲突是刑法学研究的重要命题,对义务冲突的深入研究不仅能够完善刑法理论体系,还能有效地指导实践,帮助负有多个义务处于“进退两难”境地的行为人予以出罪。本文主要沿着义务冲突是什么、为什么能够阻却违法以及司法如何适用的逻辑脉络来探讨义务冲突理论相关问题,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研究义务冲突的基本界定。本部分探讨了义务冲突中的“义务”、义务冲突中的“冲突”以及义务冲突的成立条件。在义务冲突中的“义务”上,学界对于“论理的义务冲突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义务冲突”及“道德义务能否为义务冲突的义务内容”这两个问题尚存争议。基于立法的有限性、法秩序的统一性,现实中仍然存在法律规范冲突以及法律规范设定的义务相互矛盾的情况,应肯定论理的义务冲突。至于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义务冲突中的义务,承认道德义务不仅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还有利于法益保护,对于道德义务的认可在中国有着深厚社会基础以及在国内外有着相关司法判例与立法先例,所以有必要将道德义务认定为义务冲突的义务内容。与此同时,也应限定“义务”的范围:只承认重大道德义务、“义务”必须合法、义务不能由行为人引起、义务间不具有法定的履行顺序。在义务冲突中的“冲突”上,存在作为义务间的冲突、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及作为与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因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只存在于教学案例中而无实例支撑,行为人不作出任何行为即可同时履行两个不作为义务,所以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不是真正的义务冲突。仅有作为义务间的冲突与作为与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属于真正的义务冲突。义务冲突的成立条件为:行为人负有多项义务、不具有同时履行能力以及必然违反他方法律义务。义务冲突的基本定义是:行为人面临数个义务但不具有同时履行能力,履行一方义务就必然违反他方法律义务的情形。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与理论依据。学界普遍认为义务冲突是一种正当化事由,能够帮助“面临多个义务而陷入进退两难境地”的行为人出罪。但在“义务冲突是哪种正当化事由”及“义务冲突正当化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这两个问题上仍存在争议。义务冲突是何种正当化事由?存在构成要件阻却说、违法阻却说、责任阻却说等不同学说。值得注意的是,就单个义务的履行而言,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行为人对于义务的不履行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构成要件阻却说并不合理。责任阻却说跳过违法性的判断径直以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为由阻却责任的观点,并未说明违法性的实质,亦不合理。二分说与责任说存在相同的问题,即不能说明行为人在面对同等价值义务冲突时履行其中一个义务就能阻却违法的依据,也不合理。相比于上述学说,违法阻却说更为合理,该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在义务冲突场合下行为人履行高价值义务或同等价值义务已在能力范围内保护了高价值法益且未造成更多的法益侵害,所以阻却违法性。义务冲突阻却违法性的理论依据是什么?理论上存在着法益衡量说、目的说、社会相当性说等不同观点。因目的说中的衡量型目的说与法益衡量说并无二异,所以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而社会相当性说的标准模糊,不能说明社会的相当性究竟是什么,也不能作为正当性依据。相比较而言,法益衡量说的标准更明确,更能为处于义务冲突下实施正确履行行为的行为人提供出罪依据。该说首先认为违法的实质是法益侵害,如若未造成法益侵害则不违法;其次,法益侵害的背后体现为法益的衡量,根据“优越利益原则”保护了高价值法益或者根据“利益阙如原则”履行同等价值义务以及在不可衡量义务中择一义务履行的行为并不违法。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义务冲突的司法适用。本部分探讨了义务价值的衡量标准与履行顺序、紧急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以及适用义务冲突可能的司法路径。义务间的价值衡量,在个体层面,应参照生命法益高于自由法益、自由法益高于财产法益的价值位阶;在集体层面,应遵循集体法益优于个体法益、高等级集体法益优于次高等级集体法益的价值位阶。义务间的履行顺序,应参照法益价值、法定刑、保证人地位等三个层次组成的综合规则予以判断。义务冲突的处理标准为:在法益可衡量的义务冲突时,履行高价值义务或履行同等价值义务阻却违法;在法益不可衡量的义务冲突时,履行其中一个义务就阻却违法。义务冲突在实践中是实际存在的,特别是在特殊时期和特殊事由等紧急状态下。特殊时期中的义务冲突体现为如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在信息预警、疫情防治以及疫病救治中都存在义务冲突。特殊事由下的义务冲突体现为特殊职业主体执行任务时遭遇的义务冲突以及普通主体履行救助时遭遇的义务冲突。义务冲突中的错误类型包括认识错误与履行错误。认识错误又分为假想的义务冲突与偶然的义务冲突,假想的义务冲突不阻却违法但可阻却故意。在偶然的义务冲突中,因行为人的履行行为客观上符合义务冲突的履行要求,所以阻却违法。履行错误分为行为人履行低价值义务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这两种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阻却违法且行为人对高价值义务的不履行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在现行法律下义务冲突如何司法适用值得探讨,由于刑法并未规定义务冲突作为正当化事由,所以作为超法规阻却事由的义务冲突应结合现行法律制度予以阻却违法,其中紧急避险制度、“但书”条款是值得适用或类推适用的司法路径。除阻却违法外,在履行低价值义务的场合,因行为人同样处于“两难”地步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低价值法益,所以亦可结合刑法中的量刑情节为行为人作罪轻处理。

陈军宇[7](2020)在《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研究》文中指出我国人口结构老龄化日益严峻,中青年的夫妇承担着“扶老顾幼”的重任,即两位中青年夫妻不但要照顾一个子女学习生活,还需照顾双方年迈的父母。若双方父母不居住在同一城市,其父母更是得不到妥善的照顾。而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能力没有达到保障好每一个需要扶助人员生活的要求。自1985年我国现行《继承法》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以来,通过该途径公民能够自发地解决自身养老问题,这为分散国家的社会保障压力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本文以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例作为切入点来探讨现阶段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立法与司法实际操作存在的差距,从而发掘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现存在的问题。通过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特征分析,发现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存在协议的订立主体、订立形式、内容、效力规定立法不明确,协议的履行缺乏监督、保障机制,协议的解除情形缺乏规范等问题。笔者尝试通过运用理论分析、比较分析、司法判例研究的方法提出完善我国遗赠扶养协议立法的具体思考,建议顺应现实的需要减少对遗赠扶养协议主体范围的限制;提倡强制性地对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以书面形式进行签订;对遗赠扶养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提供细化的指引,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遗赠扶养协议之债与“必留份”、普通债权间之间的受偿标准;加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履行保障措施的创建;规范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情形及法律后果等立法建议。希望通过对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与时俱进地完善立法,人们能够更多地运用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解决我国养老难题,化解因养老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钱红亮[8](2020)在《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文中研究指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至少消费者保险合同之缔结,投保人鲜有阅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者,此即本研究所言“阅读欠缺”或谓“不阅读就签字”,是世界各地保险交易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此种现象之流行,是理性、社会、认知等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理性方面,投保人通常无力理解也无从磋商条款内容,很可能作出阅读的成本超过预期收益的判断;投保人即使作出相反的判断,还要面对(通常为保险人故意安排的)阻碍他们审视合同细节的社会压力;认知方面,即便存在掠夺性格式条款,投保人也很可能没有能力理性地回应与处理。阅读欠缺并非出于懒惰懈怠或道义有欠,而是投保人有限理性和认知局限的反映,是理性的“非理性”选择和合理的不知。自由市场的绝对拥护者主张,阅读欠缺不成问题、不用担心,也就不必规制。他们承认,大多数投保人不阅读,但是,在竞争市场中,只要有足够多的少数投保人(边际消费者)阅读、理解、知晓合同之内容,并根据所知信息理性地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寻购更好的保险产品(保单条款),就足以迫使并激励保险人向所有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更加合理的条款,因为保险人回应的是作为整体的投保人,总是在争夺与边际消费者的交易机会,此即少数阅读者理论。该理论总体失败:一者,真正阅读的投保人太少,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知之甚详且精明强干的消费者之数量不足,无法形成投保人群体关于保单质量的共同认知,充分的市场压力之集聚成为无源之水,藉由市场力量精确定价保险合同之期望必然是水中之月;二者,即便少数阅读者达到最低比例,他们通常亦无能为力,一方面投保人是有限理性的,即便知悉条款内容,也可能于决定是否投保之际非理性地忽视之,另一方面保险人可通过批注区别对待知情的投保人和不知的投保人,向知情的投保人提供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知情的投保人之存在将无助于其他消费者之保护。通常认为,阅读欠缺引发合意缺失与市场失灵两大问题。前者是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即倘若对保险格式文字所创设的法律关系一无所知,投保人就不可能对斯项法律关系表示知情的、真正的同意,保险格式合同与当事人真意合致不能相提并论。后者是从市场运转的总体视角而言,既然投保人无心费神或无力回应保单条款的细致内容,也就不可能就保单内容货比三家,寻购机制失灵,人们因而不能指望市场力量有效约束保险产品质量,无法仰赖市场竞争激励保险人提升条款质量。此外,投保人群体通常具有期待乐观主义倾向,即期待的保单条款好过实际的保单条款,或者期待的承保范围宽于实际的承保条款,或者预期的承保除外窄于实际的除外条款。乐观期待之下,投保人付费意愿更高,保单质量倾向于低落。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可分为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程序规制旨在改善缔约程序本身,力图通过直接规制缔约行为,优化众多个别保险交易的条件、环境和状况,从而优化整体保险市场的运转。易言之,从合同双方的个体视角而言,是为贯彻意思自治,从市场运转的整体视角而言,是为促进市场健康。程序路径从保险合同订立成立规则入手,主张实施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提供阅读机会,降低阅读成本,激励阅读行为,矫正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投保人知的权利和以之为基础的选择权,治愈合同同意过程中的瑕疵,处理那些妨碍完全和公平缔约行为的、可能有损保险市场健康的因素,例如,道德危险和逆选择。阅读义务规则,即“签字即视为同意”,是英美普通法上阅读促进类法律规范的制度起点,为解决阅读欠缺问题最为传统的程序工具。保险合同阅读义务规则的传统完整表述为,签字订约之前,保单交付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阅读、理解、知悉合同内容及检视保险保障是否适合需要的义务;倘若本有机会阅读保险合同,那么除非存在欺诈或胁迫,不可反驳地推定其已经阅读、理解、知悉且同意了合同内容,无论其事实上有无和有无能力阅读。按阅读机会逻辑,投保人是在自主选择不阅读的情况下表示了同意,应受格式合同条款约束。阅读保险合同作为行为要求,性质上为“不真正义务”,是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负担的“职责”。严格而言,阅读义务出现时,阅读欠缺还只是个别问题,而非普遍现象。阅读同意推定的创设基础传统上为“签字”与“同意”之间的高概率联系及当事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皆已不符现代保险交易实际。阅读不再是合理的注意标准,推动投保人透过阅读日见扩张的信息披露达于知情同意无异于唐吉坷德式的一厢情愿。“签字”仅剩作为合同关系起点的象征性意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进入保单。消费者对保单内容之合理期待比起保险人对消费者签字同意之信赖更需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法应当且可以放弃阅读义务规则,并考虑引入“异常条款”。保险产品类型多样,承保范围各有千秋,各类保单之中,保险人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促进保单用语清楚确定、通俗易懂,进而促进其上的承保范围信息更加清晰、具体和明确,明确各种具体损失分别可以得到哪种保障,是保险法的核心目标之一。保险立法促进保险合同清晰明确的最大努力是不利解释规则。保单清晰化通俗化虽难以激励投保人签字订约之前阅读合同,但仍有其价值和益处:一是便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保险纠纷之后检视保单条款,据之减损索赔,实现权利、履行义务,评判保险人理赔决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阻止不公平理赔;二是便利保险中间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市场中间人研究保单,传播利用所得信息,形成社会压力和声誉压力,迫使并激励保险人提供公平而有效率的保单;三是便利保险监管者审阅审核,提高监理效果。明确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矫正信息不对称问题最为核心的程序规则,是一种履行标准和成本极高的实质性义务,这有别于国外立法上常见的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无论前者,还是后者,抑或一般说明义务和条款提供义务,作为程序规制,在规制效果和目标之实现上,都受制于投保人获取、处理和利用信息的成本、能力、意愿和需要。保险人披露信息须遵循少量核心信息、外观形式统一、时点适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上的程序规制体系应依此三原则进行彻底改造,而非简单地回归形式化的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本文建议,保险人应定期实施“期待具体化”之田野调查,经此明了被保险人对保单条款的期待是否准确。满足理性被保险人客观合理期待的条款具有拘束力,即便隐藏于保单之中不足以引起注意,或仅当投保人主动索取时保险人方提供,或表述之语言模糊。推定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没有拘束力,除非保险人以合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专门设计的、具有标准格式的“警示栏”之形式外观予以特别提示并说明。为防止不当运用或过度使用警示栏,一方面应从其中剔除那些满足大多数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条款,他方面应在其中依照消费者眼中的重要性递减顺序排列预期之外不利条款。期待具体化与警示栏一同彻底埋葬了阅读义务,合力提升那些最有可能阻碍意思合致的预期之外条款的可见性及可知性,节约利用保险消费者稀缺的注意力与理解力。针对明确说明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很可能与投保人的实际信息需要不匹配,可借鉴引入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实质规制旨在直接作用于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考虑投保人订约之前有没有阅读或有没有机会阅读,其以理赔结果为中心,授权法院、保险监管机构等公共决策者判定保险格式条款是否足够公平合理,追求实现契约实质正义,满足保险消费者保障需要。美国法上,实质规制主要为司法规制,大体上藉由合同解释实现,主要工具有不利解释规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它们也具有迫使信息披露功能,例如,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院置超出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未经阅读条款于不顾,除非保险人于缔约时已向被保险人予以特别说明。可见,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一前一后分守要津,构成双向通道,互成犄角之势,一方面,法院事后对保险合同之司法规制激励保险人事前向消费者披露条款信息,它方面,保险人事前披露之范围影响法院为增加保险人责任而扩张解释条款、重写保险合同之意愿强度。二者合力实现保险法的另一个核心目标,即激励承保责任信息之生产、传播和流动,促进保险消费者获取、理解并利用清晰准确的承保范围信息。实质规制具体方案之建构传统上从合意缺失角度出发,主要有概括同意论、授权许可论和推定格式条款不可执行论,目前占主导的是概括同意论。真伪合同条款两分论为最新的理论发展,为保险格式条款效力评价提供了新的工具,保险格式文件中的具体文句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有贡献、已进入实际协议的合同条款,是契约性的;一类是对合同双方共同意思之形成无贡献、未进入实际协议的随行文句,伪契约性的,不具有拘束力。规制立场的证成上,除了合意缺失说(缔约地位不平等说)、市场失灵说、消费者保护说、大众福利说等在合同法领域普遍适用者,新近的理论发展从保险本质属性的法学分析角度切入,在保险公用事业说(公共产品说)、产品说、社会治理说(社会连带说)的基础上提出各自的价值诉求和规制主张。这些新的学说更具保险特色,更契合保险特性,旨在促进保险产品可获得和可利用,为思考保险格式条款外之权利义务提供了新的视角,为通过规制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共政策的达成提供新的正当理由。主流的保险合同说主张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自愿缔结的一份协议,阅读欠缺之规制,应遵循合同法的通常规范,合意缺失说即是以此为论证的逻辑起点。保险公用事业说主张,保险可谓一种公共产品或服务,为社会或公众所必需,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应确保其可获得。产品说的视野中,保险更似一种有形商品,规制保险格式条款之规则应类似于规制产品设计瑕疵之规则,法律有必要引入标准承保范围,设定最低保障水准,控制保单质量。治理说强调,保险为社会连带与技术理性的完美融合,发挥着行为控制、风险管理和促进连带的治理功能,保险权利和义务不仅在法律上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也在事实上存在于众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应立于整个风险共同团体之利益之立场,不可纯依民法上双务合同之概念将对方置于对立敌对之地位,判定双方之权利义务归属,须不时以风险共同团体内其他成员之利益为出发点。阅读欠缺之规制,因而不能视为一个纯粹合同问题,其基础和底盘是保险法内在的多元价值和目标追求。保险法律规范之解释和适用,阅读欠缺问题之规制,应综合考虑相互作用、相互比较的多元价值和多种目标,不可仅仅依据意思自治这一单一理念。程序规制趋向于低效或无效,投保人意思自治的目标无法以合理的成本充分实现,更难保障保险合同公平而有效率。用投保人不理解的语言,超出投保人想要知道的范围,告知投保人信息,这不应产生什么法律上的效果,更不应成为法律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务强化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将其作为规制阅读欠缺的主要路径,并不可行,亦不可取。运用动态系统论,可将保险法体系化地解释为三个重要原则的组合:保障意思自治、实现对价平衡和满足合理期待。意思自治之不足,应通过保障合理期待与贯彻对价平衡填补。立法、司法与学术应改变“重程序,轻实质”的思路,转向更趋有效、更加直接、更为重要的保单质量(内容)控制规范和实现合理期待的制度保障。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应以实质规制为主、程序规制为辅,综合贯彻保险法三项核心价值,方可实现保险合同实质公平。

陶伟腾[9](2020)在《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文中提出本文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便是信义义务何时产生。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关键标志在于信义权力。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委托人)的法律人格,而受益人的法律人格通过法律能力的运用得以彰显。信义权力的本质是受益人法律能力的暂时让渡,该权力归根结底归受益人所有,受信人只不过是在实现受益人的意志。从另一个角度看,信义权力的就是受益人的特定法律能力在受信人处的表现形式。经由受益人授权,受信人获得了替代其行使该法律能力的权力。此外,正是基于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法律人格的本质,信义权力服务的目的由受益人决定。信义权力在性质上不同于纯粹的个人权力,因为行使信义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义务,并不能随意放弃。此外,信义权力还具有自由裁量性、关系属性、限定性以及以受益人实质利益为基础等特征。其中,自由裁量性是信义权力最显着的特征,其直接导致了代理成本的产生。虽然很多时候我们可以将信义权力简化为自由裁量权,但是两者并非同一个概念。最后,信义权力决定了信义关系具有脆弱性、依赖性及不平等性等形式特征。但信义权力理论也存在缺陷,因为其无法解释顾问-客户这一类信义关系。由此,笔者引入了信义关系的第二个判断标准: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该标准有两大要素,一为信任;二为影响力。笔者认为此处的信任只要满足外在信任或警惕型信任即可。而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信任,笔者认为签订合同是存在信任的直接证据。如若没有合同,则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能力经验及是否存在长期密切关系等来判断是否存在信任。至于影响力因素,其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在该事实状态下一方在心理上倾向采纳另一方的判断及建议。综上,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二:一为存在信义权力;二为存在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前者为一般情形,后者为特殊情形。解决了起源问题之后,我们接下来要回答的便是信义义务是什么的问题,也即信义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广义内涵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依据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受信人须将接纳受益人的目的,并将受益人所欲达致的目标当作是自己的目标。这意味着信义语境下受信人需要完成价值观或道德观的转换:受信人不应考虑与受益人目标无关的事物。在康德的理论框架下,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应当属于不完全义务的范畴。康德将义务分为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完全义务会明确规定具体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人的任务十分明确,一般以结果判断其是否完成了工作。而不完全义务则看重的是受信人的主观状态,并没有规定特定的程式。故而受信人接纳受益人目标并为之采取行动即算履行了不完全义务。比如公司董事始终需要牢记公司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并采取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此外,受益人的目标通常具有抽象性,而且实现手段是开放式的。受信人只有选择手段的自由,却无变更目标的自由。当接纳了受益人的目的,受信人会对与该目标相关的信息变得非常敏感,这将最有助于受信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在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了忠实义务的定义。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益人应采取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实现受益人目的的手段或者做出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是高度契合的。我们一般认为忠实具有四层可能的含义,分别为更高的退出成本、情感捆绑、优先顺位及同一立场。而忠实义务中的“忠实”采取的是同一立场这一层含义,而这也是与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一脉相承的。主观判断虽然占据了受信人任务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此外,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不能仅停留在主观层面,而且还应当包含客观要求。关于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须从法律对人际关系要求的三个层级说起。这三个层级由低到高分别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侵权法的要求);积极增进他人利益(合同法的要求);排他地增进他人利益。而受信人应当做到第三个层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为受信人应采取旨在排他地维护及增进受益人利益的行为。而判断标准一般为社会大众经验,有时则为行业惯例。一般我们对法律概念的研究遵循着从概念到特征的进路。在探究了信义义务内涵的基础上,笔者拟进一步考察信义义务的性质。首先,信义义务具有道德属性。正如前文所言,信义义务要求受信人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自我克制,这使得信义义务不可避免地沾染了道德色彩。此外,依据康德哲学,运用实践理性训练自己的品性及情感来为特定目的服务也是一种美德。而法律或法院判词通常运用“忠诚”、“奉献”等道德词汇来实现法律的表达功能,以培养受信人的忠实感,因为这对其履行信义义务大有裨益。综合以上两点,信义义务是具有道德性质的。此外,我国有的学者十分强调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而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并不具有身份属性。因为信义义务非建立在梅因式的身份概念之上。受信人并非是一种身份,受信人也并非总是占据重要的社会角色(即广义身份)。从宏观层面来看,当代法是一个去身份化的过程,无论是权利抑或义务层面。此外,身份应当是与主体绑定的,而信义义务却是与(信义)关系绑定的,两者截然不同。信义义务的合同性质历来是最富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运用合同进路分析信义义务是存有重大缺陷的,该进路太过空洞,而且受到信息可验证问题的制约。此外,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一,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基点不同,前者只能利他,后者可以利己。而且信义关系还具有增进相互信赖、培育信任文化及提升社会资本储量等特有价值。其二,合同法同时具有赋权功能与义务施加功能,而信义法只具有后者。其三,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在来源、内容、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综上,认为信义义务具有合同属性的观点是不恰当。笔者认为正确表述方式是:信义权力的来源方式有很多种,而合同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只有此时,合同才会与信义义务发生联系。某种程度上,信义义务只是理论层面的一项法律概念,我们不能认为某条法律规范即为信义义务本身。信义义务的主客观要求需要由信义规范来推动实现,而信义规范是信义义务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信义关系中受益人目的不同,面临的代理成本不同,因而信义规范也不尽相同。信义规范的来源很广泛,可能来自于法律,可能来自于细则指引,也能来自于行业惯例等。禁止冲突规范是最重要的信义规范之一,其旨在促进受信人忠实义务的履行,而忠实义务属于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范畴。有学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旨在发挥威慑功能,笔者不予赞同。笔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发挥的是预防功能,其试图避免的不利后果为受信人在做决策时考虑不当因素。因为一旦受信人考虑了不当因素,其就无法做出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这便违背了忠实义务。而这主要由人类两个无法克服的思维局限造成的:一为合理化能力;二为人们“无法做自己的法官”。因此,当受信人违背禁止冲突规则这一预防性义务的时候,法律视为不利后果已经发生,即受信人已经违背忠实义务。而受益人的知情同意的本质其实是对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提前豁免。另一大贯穿信义关系的信义规范是禁止获利规则。该规则旨在促进信义义务客观要求的实现。因为非法谋取自身利益显然违背了信义义务客观要求中的排他性要求。但禁止获利规则的逻辑并非如此简单。依据信义权力理论,受信人是代为行使受益人的法律能力。所以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收益、成本及其他资源都归受益人所有(负担)。禁止获利规则其实是该基本分配规则的派生规则,其针对的是受信人利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机会等资源的情形。而利用这些资源需要征得受益人同意,否则将侵犯受益人的同意权。法律对此规定的救济措施是利益返还,返还的利益本质上是受益人同意权的货币等价物,具有公正、客观、合理性。当然上述规范只是信义关系中几项比较常见的信义规范,而信义规范的范围绝不限于此。与此同时,信义规范也是有边界的,并非受信人负有的所有法定义务都属于信义规范的范畴。最后,信义规范在不同的信义关系之中可能存在强弱变化。这主要可能受到如下几个因素的影响:授权程度、控制水平、涉众性、是否处于商事领域、受益人面临的风险等等。信义规范并非都是强制性的,相反许多信义规范是缺省性规范。信义关系当事人可以选出信义规范的理论基础在于受益人的自决权。信义规范旨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并解除信义规范的保护。此外,选出信义规范在很多时候是具有必要性的,比如保护受信人创造财富积极性的需要,商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特定金融业务的需要,开展社会责任投资的需要等等。依据缺省性规范的基本原理,缺省性规范有实体规则及变更规则两部分组成。而变更规则的要求越高,意味着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成本越高。这将削弱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动机,从而提高缺省性规范的粘性。相较于合同,信义规范的粘性更强,因为其要求受信人的完全知情同意。这意味着受信人要承担着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法律之所以赋予信义规范以更大的粘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由于信息不对称,信义关系当事人很难有效协商。第二,受信人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伪装及粉饰证据的行为。经过受益人的知情同意而在当前交易中排除某信义规范属于“逐案选出”。逐案选出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争议较大的在于“概括选出”。所谓概括选出是指在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信托文件等直接排除某信义规范的适用。我们对于概括选出一定要十分慎重,因为其会产生如下几点负面影响:第一,否定受益人的救济权;第二,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第三,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第四,破坏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为了进一步总结影响概括选出限度的因素,笔者又将信托与公司进行了对比。相比于公司,信托语境下的信义规范更难选出。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因素:市场约束力量的强弱;信任及依赖程度。最后,笔者总结了信义规范中“不可选出的核心”:一是要付出最低限度的努力和注意,二是不得恶意行事,三是不得将自己当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主要针对的是挪用财产、侵占资金、利用委托财产牟利等情形)。其实这三项核心背后都基于同一个原理:信义关系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任何信义规范的选出若损及“信义关系需为受益人利益存在这一核心”均为无效。信义义务可以两种方式而消灭:一为受信人适当履行了信义义务;二为受信人违反了信义义务,此时信义义务将转化为信义责任。信义责任是信义义务的当然延伸。在英美法系,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形式有很多种,包括利益归入、推定信托、禁止令、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解散公司和刑事处罚等等。其中利益归入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这些争议包括受信人是否可以保留衍生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后续升值部分,是否可以保留财产混同后的收益以及是否可以支付现金来保住不法获得的财产。若适用推定信托,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推定信托来作为受益人的救济手段。首先,笔者认为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制度并不存在冲突,也即并不存在体系不兼容的问题。其次,我国信托法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拓展创设推定信托的制度空间。目前,英美法系的推定信托出现了保护受益人利益与保护第三人利益两难的问题。笔者由此提出改进方案,认为可以对推定信托进一步改造,赋予推定信托以更大的灵活性,将推定信托中的受益权分为强受益权与弱受益权,区分受信人不法获利的不同情形并进行差异化对待。我们仅探讨受信人的责任是不周延的。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第三人协助受信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有的学者反对向信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施加法律责任。但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是出于矫正正义的需要,而且还具有遏制功能及补偿功能,因此应当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此外,第三人协助责任应当是一项独立责任,因为既有法律无法对该责任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最后,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失赔偿。除了协助型的第三人还有纯粹作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的关键仍是知情标准的设定问题,这决定了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知情标准的设置应遵循基本的汉德公式,即将调查成本与预期损失进行比较。而调查成本及预期损失等参数的确定则需要考量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背景。笔者以信托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不同于美国的“明知或应知”标准。

王庆瑶[10](2020)在《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义务冲突是德日刑法理论最先关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刑法问题,近些年也引发了很多国内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通过对这一问题以及相关问题的研究,能在已有理论的基础之上完善义务冲突理论在刑法中的定位,并且能更好的探究义务冲突的性质及具体运用。将义务冲突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进行区分。以便于能有更明确的界限,对于犯罪论中正当化行为的研究产生推动化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完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义务冲突在刑法上有它存在的合理性,是因为通过研究义务冲突能解决重要的现实问题从而具有了深刻的现实意义。首先,对刑法中义务冲突进行研究不单单研究的是义务与义务的取舍,利益与利益的对抗,研究的也是义务冲突背后价值取向的权衡。其次,研究义务冲突能引导行为人在面临多方义务时,作出一个对社会有益的理性选择。最后,在司法审判中,义务冲突的作用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通过研究义务冲突具体的解决方式并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可以为以后复杂案件的解决提供行之有效的方案。基于义务冲突问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对义务冲突进行了不同方面的分析,大致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刑法中义务冲突的引言。包括其研究的背景和意义,还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第二章论述了刑法中义务冲突的概念和义务的来源。针对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义务来源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另外阐述了义务冲突的各类表现形式,并且立足于不同的学说和观点,分析义务冲突法律性质的纷争,最后也表达了笔者对于上述各种观点的评析。第三章阐述了目前在义务冲突中面临的几个问题。分析了义务冲突中行为人面临的价值次序的衡量以及义务与利益之间的权衡。并且针对义务不同的履行方式的选择,阐述了选择行为和不选择行为背后不同的理论基础,以及对不同的行为方式的法律评价和现存问题的分析。第四章的全章将重点放在对义务冲突问题的解决上。首先对于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并且试图探寻义务冲突问题在我国的具体运用,以及相关刑事责任的承担。另外阐述了刑法中义务的本质以及与利益的关系,为行为人在义务冲突中的行为提供理论上的指引。并且在价值的层面提出对解决义务冲突应该做出义务的选择,以及在实践上的要求。最后,针对正确选择行为和错误选择行为以及不选择行为分别给出处理原则,为日后更好的运用义务冲突理论提供方法策略。

二、“中国是履行义务的成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是履行义务的成员”(论文提纲范文)

(1)论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1.2.1 国内文献综述
        1.2.2 国外文献综述
        1.2.3 文献评析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1.3.1 研究内容
        1.3.2 研究方法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1.4.1 主要工作
        1.4.2 创新之处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第2章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础理论
    2.1 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界定
        2.1.1 清算义务人的涵义
        2.1.2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分
    2.2 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与义务
        2.2.1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2.2.2 清算义务人的权利
    2.3 本章小结
第3章 我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3.1 现行法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界定
    3.2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的司法实践
    3.3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中存在的问题
        3.3.1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3.3.2 《民法典》与《公司法解释(二)》的适用问题
    3.4 本章小结
第4章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的法理基础与一般原则
    4.1 清算义务主体范围界定的法理基础
        4.1.1 基于信义义务
        4.1.2 基于对公司的控制权
    4.2 清算义务主体范围界定的一般原则
        4.2.1 遵循公司治理结构的要求
        4.2.2 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
        4.2.3 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保护
    4.3 本章小结
第5章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的合理性辨析
    5.1 股东应否列为清算义务人
    5.2 董事应否列为清算义务人
    5.3 实际控制人应否列为清算义务人
    5.4 本章小结
第6章 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界定的立法建议
    6.1 在《公司法》中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涵义
    6.2 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人
    6.3 例外情况下“控制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义务
    6.4 本章小结
结论与展望
    1、结论
    2、展望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博/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2)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 研究背景
    二 文献综述
    三 研究方法
    四 主要创新
第一章 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清算义务人相关概念界定
        一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概念
        二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构建意义
        一 促使清算顺利进行
        二 弥补利益相关者的受损利益
    第三节 清算义务人制度构建的价值要求
        一 安全价值
        二 公平价值
第二章 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现实考察
    第一节 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现状
        一 《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三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二节 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主体界定不合理
        二 清算义务内容不明确
        三 清算责任归责路径不清晰
第三章 域外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比较借鉴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经验
        一 德国
        二 日本
        三 我国台湾地区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立法经验
        一 美国
        二 英国
    第三节 域外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第四章 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合理界定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一 清算义务人的法理分析
        二 清算义务人的具体界定
    第二节 明确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内容
        一 及时成立清算组的义务
        二 未及时清算时保管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的义务
    第三节 完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归责路径
        一 厘清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性质
        二 明确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3)论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节 本文的研究意义与目的
    第二节 本题的研究现状综述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
第一章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清算义务主体的范围不统一
        一、现行法及指导案例的梳理
        二、现行法及指导案例适用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不一
        一、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标准不一
        二、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不一
    第三节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存在分歧
        一、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章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框架
    第一节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的区别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一、清算责任说
        二、侵权责任说
        三、法人人格否认说
    第三节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类型
        一、强制清算责任
        二、清算赔偿责任
        三、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章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界定
    第一节 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确定的一般原则
        一、公司利益的关联性原则
        二、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
        三、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则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比较法考察
    第三节 明确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四节 确定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前提——公司的具体运作状况
    第五节 不同公司具体运作状况下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第四章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剖析与界定
    第一节 不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二节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认定
    第三节 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章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适用标准的剖析与界定
    第一节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适用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三节 设立辅助诉讼时效有效适用的相关规定
        一、建立解散登记公告制度
        二、设定清算终结的期限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附件

(4)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失信惩戒措施与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
    第一节 失信惩戒措施及其法律原理
        一、失信惩戒措施的概念
        二、失信惩戒措施的构成要件
        三、失信惩戒措施的作用机理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边界
        一、人身自由权
        二、人格尊严权
        三、财产权
        四、子女受教育权
        五、程序性权利
    第三节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意义
        一、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二、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
第二章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理论基础
    第一节 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措施和权利保障的对立统一
        一、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二、惩戒措施与权利保障的矛盾与冲突
        三、惩戒措施与权利保障的统一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来源与基础
        一、人权理论
        二、法律基础
    第三节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结构和特征
        一、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结构
        二、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独特性
        三、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脆弱性
第三章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充分
    第一节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的表现
        一、人身自由权保障不充分
        二、人格尊严权保障不充分
        三、财产权保障不充分
        四、子女受教育权保障不充分
        五、程序性权利保障不充分
    第二节 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的原因分析
        一、执行立法不够完善
        二、失信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申报机制不完善
        三、缺乏完整的失信评级体系和分级惩戒
        四、执行程序不严格
        五、监督和救济体系缺位
第四章 完善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路径探讨
    第一节 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相关立法
        一、明确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基本原则
        二、建立《强制执行法》
    第二节 完善失信被执行人相关配套机制
        一、完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
        二、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布内容和方式
        三、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监督和救济机制
        四、建立失信行为分级机制
        五、修复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节 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5)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文献综述
    三、主要研究方法
    四、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第一节 清算义务人范围的法律规范及其评析
        一、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界定的法律发展历程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界定的法律现状
        三、现行清算义务人界定规则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范围之重构
        一、董事是当然的清算义务人
        二、控制股东属于清算义务人范畴
        三、实际控制人并非清算义务人
第二章 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
    第一节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2款的区分
        一、侵权责任说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
    第二节 怠于清算与法人人格否认的比较
        一、主体范围之异同
        二、适用条件之辨析
        三、责任内涵与制度价值之剖析、比较
    第三节 怠于清算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清算义务人是独立的行为和责任主体
        二、债权侵权说的合理性论证
第三章 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节 过错的认定
        一、清算义务人的“过错”不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不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二节 “无法清算”的认定
        一、“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
        二、“无法清算”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三节 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因果关系”认定规则
        二、司法实践中涉及因果关系的抗辩
第四章 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一节 清算义务人共同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
        二、多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性质与责任形式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清算瑕疵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章 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
    第一节 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几种模式
    第二节 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完善
        一、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诉讼时效的确定
        二、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的配套制度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6)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义务冲突的基本界定
    第一节 义务冲突中的“义务”
        一、论理义务可以构成冲突内容
        二、道德义务可以成为义务来源
        三、义务冲突中的义务范围限制
    第二节 义务冲突中的“冲突”
        一、作为义务间的冲突
        二、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
        三、作为与不作为义务间的冲突
    第三节 义务冲突的成立条件
        一、同时面临数个义务
        二、行为人不具有同时履行能力
        三、除违反他方法律义务外别无他法
第二章 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与理论依据
    第一节 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
        一、义务冲突法律性质的学说及评析
        二、违法阻却事由说之再证成
    第二节 阻却违法的理论依据
        一、阻却违法理论依据的学说及评析
        二、法益衡量说之再提倡
第三章 义务冲突理论的司法适用
    第一节 冲突的化解与处理
        一、义务冲突中的化解标准
        二、义务冲突下的处理规则
    第二节 紧急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一、特殊时期内的义务冲突
        二、特殊事由下的义务冲突
    第三节 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一、认识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二、履行错误状态下义务冲突的适用
    第四节 义务冲突的适用路径
        一、类推紧急避险适用
        二、结合但书条款适用
        三、根据量刑情节适用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7)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案件引发的问题思考:“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的权益应如何保护”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概述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历史原由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
        1.合同说
        2.继承说
        3.赠与说
        4.双重性质说
        5.折中说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有偿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法律行为
        3.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
        4.以被扶养人死亡为条件财产才转移的法律行为
    (五)遗赠扶养协议的功能价值
三、遗赠扶养协议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遗赠扶养协议与“五保供养”制度
    (二)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
    (三)遗赠扶养协议与境外的继承契约
四、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主体需完善
        1.被扶养人是否仅指老人
        2.监护人代签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3.扶养人应否排除法定继承人
        4.扶养人应否除自然人以外仅限集体经济组织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形式、内容需立法明确
        1.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形式
        2、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规定需立法明确
        1.遗赠扶养协议与“必留份”
        2.遗赠扶养协议的财产效力与第三人普通债权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缺乏监督机制
    (五)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缺乏立法规范
五、完善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思考
    (一)扩大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范围
        1.扩大被扶养人的范围
        2.扩大扶养人的范围
    (二)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形式、内容规范
        1.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形式规范
        2.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规范
    (三)明确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规范
        1.遗赠扶养协议需要受到“必留份”的限制
        2.遗赠扶养协议与第三人普通债权间效力
    (四)加强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履行保障措施
        1.设立履行监督人制度
        2.构建遗赠不动产预登记制度
    (五)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规定及法律后果
        1.双方协商解除
        2.单方解除
        3.法定解除
结语
注释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有关的论文目录
致谢

(8)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意义
    四、创新点
    五、研究方法
    六、论文的不足之处
第一章 阅读欠缺之透视
    第一节 问题成因
        一、理性经济因素
        二、社会压力因素
        三、认知局限因素
    第二节 影响之一:合意缺失
        一、经典合同概念的范式内涵
        二、保险合同说的固有局限
    第三节 影响之二:市场失灵
        一、保险合同的统一化阻碍条款竞争
        二、消费者乐观期待与无效率保单条款之形成
    小结
第二章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不足
    第一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之内容
        一、少数精明者的市场矫正作用
        二、少数阅读者理论的具体主张
    第二节 最低比例的少数阅读者之计算模型
        一、模型建构
        二、结论运用
    第三节 少数阅读者理论的总体失败
        一、足够多的少数阅读者无从出现
        二、少数阅读者无能为力
    小结
第三章 阅读义务之批判
    第一节 阅读义务的完整表述
        一、第一种表述:义务
        二、第二种表述:终局性推定
    第二节 阅读保险合同为一种行为要求
        一、主体:理应为当事人双方,实则为投保人一方
        二、性质:为职责,非义务
        三、阅读已交付保单之职责:阅读保险合同即检验保险产品
    第三节 阅读同意推定创设基础之检讨
        一、缔约主体假设中的“强而慧者”与“弱而愚者”
        二、徒具形式而无实质的阅读机会
        三、投保人主观意思难以证明更难以进入保单
    第四节 阅读义务司法适用状态之考察
        一、文盲缔约人阅读义务之历史考察
        二、投保人阅读义务之目前通行规则
        三、保险中间人主张阅读欠缺抗辩之效果
    第五节 保险法引入“异常条款”规定之建议
        一、“签字”仅为合同关系起点之象征
        二、“异常条款”规定之条文建议
    小结
第四章 预期读者之调整
    第一节 不同预期读者的阅读行为及其价值
        一、保险消费者事后阅读保单阻止不公平理赔
        二、市场中间人阅读保单促进保单质量之提高
        三、保险监管者阅读保单强化保单监理之实效
    第二节 促进保单清晰化通俗化的法律规范体系
        一、不利起草者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
        二、温和版合理期待原则促进保单通俗化
    第三节 不利解释规则促进保单清晰化之可行性
        一、具体实现途径
        二、成本收益分析
        三、精明的被保险人除外
    小结
第五章 程序规制之完善
    第一节 程序规制之功能
        一、激励保险人提供有效率承保范围
        二、匹配投保人之保障需要与保单以防范逆选择
        三、左右被保险人之行为以防范道德危险
    第二节 我国法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之改进
        一、明确说明义务之范围:预期之外不利条款
        二、明确说明义务之形式:采用标准化“警示栏”
    第三节 德国法上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之借鉴
        一、保障漏洞问题何以产生
        二、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
    小结
第六章 规制路径之转换
    第一节 实质规制的主要方案
        一、概括同意论
        二、授权许可论
        三、推定不可执行论
    第二节 程序规制与实质规制之互动
        一、阅读欠缺是单向预防而非双向预防问题
        二、单许事前规制还是并许事前事后规制
        三、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11 条之合理期待原则
        四、强化版合理期待原则间接迫使信息披露
    第三节 伪合同条款之排除
        一、整体化约论与真伪甄别论
        二、真伪保险合同条款之甄别
    小结
第七章 规制立场之新释
    第一节 保险产品说之规制诉求
        一、保险具有产品属性
        二、保险合同适合性保证
    第二节 保险公用事业说的规制诉求
        一、作为公用事业的保险
        二、保险的可获得性
    第三节 保险治理说的规制诉求
        一、作为治理技术的保险及其治理功能
        二、保险的社会连带性
        三、连带实现功能的法学解释:风险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平衡
    小结
结论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参考文献

(9)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二、问题的提出
    三、选题的背景
    四、文献综述
    五、研究方法
    六、论文结构安排
第一章 信义义务的起源
    第一节 类比进路的困境
        一、信义义务的类比扩张理论
        二、信托与公司的类比
        三、信托与合伙的类比
        四、信托与代理的类比
        五、小结
    第二节 身份进路的失败
        一、身份的功能及局限
        二、信义身份的功能
        三、身份路径的局限
    第三节 形式主义诸理论梳理及评析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关系
        二、脆弱及不平等理论
        三、托付理论
        四、有限接触/使用权理论
        五、合理期待理论
        六、合同理论
        七、代理成本理论
        八、小结:信义义务范围应具有限定性
    第四节 信义权力理论
        一、信义权力的本质及内涵
        二、信义权力的性质
        三、信义权力的特征
        四、信义权力决定信义关系的形式特征
    第五节 信义权力理论的检验
        一、作为受信人的受托人
        二、作为受信人的代理人
        三、作为受信人的董事
        四、两类较难的案例
        五、信义权力理论对信义义务对象转变的解释
    第六节 信义关系的另一种情形: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
        一、信义权力理论的缺陷
        二、信任要素
        三、影响力要素
        四、理论运用:熊友达诉信达证券案
        五、小结
第二章 信义义务的内涵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狭义内涵
        一、概述
        二、禁止冲突规则与禁止获利规则的内涵
        三、狭义内涵的生成路径:排除法
        四、狭义内涵的弊端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
        一、接纳受益人目标
        二、作为不完全义务的“接纳目标”
        三、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实例运用
        四、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意义
    第三节 作为主观要求延伸物的忠实义务
        一、忠实义务的定义
        二、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的契合
        三、忠实义务的哲学基础
    第四节 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
        一、客观要求的必要性
        二、法律关于人际关系的三种要求水平
        三、对“排他性要求”的质疑及回应
    第五节 对潜在批判的回应
        一、信义义务并非道德义务
        二、对结果主义的回应
    第五节 信义义务内涵的理论应用
        一、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定位问题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属性问题
        三、金融机构的适合性原则与信义义务
第三章 信义义务的性质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道德属性分析
        一、培养忠实感是一种美德
        二、信义义务对忠诚感的促进作用
        三、对信义义务道德属性的进一步解释
        四、揭开道德错觉的面纱:法官的认知偏见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分析
        一、身份的两种概念
        二、行为能力欠缺无法构成信义义务的一般性基础
        三、信义义务亦非完全建立在重要社会角色之上
        四、身份观念在现代法中的式微
        五、信义义务的非身份属性
        六、小结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合同路径及缺陷
        一、合同主义视角下的信义义务
        二、合同主义理论的观点缺陷
        三、合同主义理论的方法论缺陷
    第四节 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比较
        一、相同价值:增进自治
        二、价值基点的不同: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
        三、信义关系的特有价值
    第五节 信义法3与合同法的功能比较
        一、合同法的两大功能
        二、信义法在基于事实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三、信义法在基于法律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四、小结
    第六节 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异同比较
        一、概述:合同性质与信义性质
        二、来源比较
        三、内容比较
        四、其他比较
        五、结论
第四章 信义规范的逻辑展开
    第一节 信义规范概述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规范的关系
        二、信义规范的生成逻辑
        三、信义规范的来源
    第二节 禁止冲突规则的功能及性质
        一、威慑功能论及其缺陷
        二、作为特殊预防义务的禁止冲突规则
        三、救济方式与受益人同意的法律含义
        四、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的处理
        五、受信人薪酬与禁止冲突规则关系的解释
    第三节 禁止冲突规则之再分析:“视为说”与“推定说”之争
        一、“视为说”与“推定说”的对比运用
        二、“推定说”与“视为说”对公平交易规则的区别对待
        三、“视为说”与“推定说”的经济分析:假阳性错误与假阴性错误
    第四节 禁止获利规范的内在逻辑及运作机理
        一、作为基本分配规则派生物的禁止获利规则
        二、作为侵犯同意权之救济手段的利益归入
        三、进一步的说明
        四、相对于传统理论解释的优势:以禁止盗取商业机会为例
    第五节 付出合理努力或注意的义务
        一、注意义务的经济分析
        二、注意义务的可量化问题
    第六节 其他常见信义规范及信义规范的边界
        一、不得挪用、侵占财产及收取贿赂
        二、信息披露及保密义务
        三、公平义务
        四、监督义务
        五、亲自管理义务
        六、信义规范的边界:以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为例
    第七节 影响信义规范强度之诸因素
        一、授权程度
        二、控制水平
        三、是否具有涉众性
        四、是否处于商事领域
        五、付费情况及获取信息难易度
        六、受信人面临风险的大小
第五章 信义规范的选出
    第一节 信义规范选出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必要性
        一、理论基础
        二、保护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三、商业发展的需要
        四、社会责任投资(绿色金融)的必须
    第二节 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与选出方式
        一、缺省性规范原理
        二、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
        三、信义规范的选出方式
    第三节 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及限制理由
        一、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
        二、概括选出是对受益人救济权的否定
        三、概括选出会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
        四、概括选出会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
        五、概括选出不利于保护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
    第四节 概括选出的范围变化:基于英美商事组织的比较
        一、美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二、英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三、总结、分析与借鉴
    第五节 概括选出影响因素的再分析:基于公司与信托的比较
        一、市场监督力量强弱
        二、信任及依赖程度
    第六节 不可选出的核心
        一、受信人应付出最低限度的注意
        二、受信人不得恶意行事
        三、受信人不得将自己当成真正的所有权人
        四、共同原理:信义关系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
        五、不可选出的核心与责任豁免
第六章 信义责任体系的构建
    第一节 英美法中信义责任形式概述
        一、衡平法中的信义责任
        二、普通法中的信义责任
        三、其他信义责任形式
        四、小结
    第二节 推定信托在信义语境下的重构与移植
        一、推定信托作为救济手段的优点:基于与不当得利的比较
        二、推定信托的设立条件与利益平衡
        三、信义语境下非法收益的差异化处理
        四、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问题
        五、推定信托的移植路径及潜在冲突的化解
    第三节 协助违反信义义务的第三人责任
        一、第三人责任的法理证成
        二、第三人责任的前置要件问题
        三、第三人协助责任的主观要件
        四、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客观要件
    第四节 作为受信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责任:以信托为例
        一、普通法时代信托第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二、商业时代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三、我国信托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四、“明知或应知”标准的经济分析
        五、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后记

(10)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1.2.2 国外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1.3.1 研究方法
        1.3.2 创新点
2 刑法中义务冲突的概述
    2.1 刑法中义务冲突的概念及义务来源
        2.1.1 刑法中义务冲突的概念
        2.1.2 义务冲突中“义务”的来源
    2.2 义务冲突的表现形式
        2.2.1 事实义务冲突与逻辑义务冲突
        2.2.2 作为与不作为义务的冲突
        2.2.3 等位与不等位义务的冲突
        2.2.4 数项必为义务之间的冲突
    2.3 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
        2.3.1 学说的纷争
        2.3.2 学说的评析
3 义务冲突中存在的问题
    3.1 义务判断的影响因素
        3.1.1 自由与秩序的次序衡量
        3.1.2 义务履行与利益实现的权衡
    3.2 义务的不同履行行为方式
        3.2.1 选择行为与不选择行为
        3.2.2 不同行为方式的法律评价及现存问题
4 刑法中义务冲突问题的解决
    4.1 界定义务冲突的法律性质
        4.1.1 外国法学理论的借鉴
        4.1.2 义务冲突在我国刑法中的可行之路
    4.2 明确刑法中义务的本质以及与利益的关系
        4.2.1 刑法中义务的本质
        4.2.2 义务与利益的关系
    4.3 完善义务冲突中的价值取向与实践要求
        4.3.1 义务冲突中价值取向的选择
        4.3.2 义务冲突中的实践要求
    4.4 规范义务冲突中义务履行方式的处理原则
        4.4.1 正确选择行为的处理原则
        4.4.2 错误选择行为的处理原则
        4.4.3 不选择行为的处理原则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历
致谢

四、“中国是履行义务的成员”(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界定[D]. 白瑶. 山西财经大学, 2021(09)
  • [2]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研究[D]. 刘鑫.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论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D]. 周梦爔.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研究[D]. 李江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研究[D]. 马珂君.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D]. 胡世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研究[D]. 陈军宇.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
  • [8]保险格式条款阅读欠缺之规制路径及其选择[D]. 钱红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D]. 陶伟腾.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论刑法中的义务冲突[D]. 王庆瑶.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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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履行义务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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