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发起人及其责任比较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马臻俊[1](2018)在《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财富的不断积累,企业参与社会公益的积极性越来越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在全国3980家非公募基金会中,企业型基金会和高校型基金会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由企业发起成立的企业基金会有763家,占全国非公募基金会总数的19.17%。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法》多是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并没有从私法规范的角度来对基金会中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等来作为规范的对象。但是在基金会设立的过程之中,更多的则体现着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文欲研究企业基金会设立人的法律责任,完善企业基金会治理结构。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企业基金会设立人的概念、设立行为的性质以及设立人的义务等。借鉴《慈善法》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对发起人的相关规定,将企业基金会的设立人界定为发起筹备企业基金会的设立,执行设立事务的企业或者企业家。结合相应的理论认为企业基金会的设立行为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便生效,共同发起设立企业基金会的行为为任意的共同行为,一人或者数位设立人捐助行为的瑕疵,并不会影响整个共同行为的效力。并根据企业基金会设立人设立行为的性质以及执行设立事务过程中的行为明确了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即设立人具有捐助财产义务、勤勉注意义务以及信息公开义务。当设立人违反相应义务的时候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即捐助财产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责任以及信息披露责任等;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承担法律责任立法上的存在的问题:企业基金会的设立方式不明确、设立人企业的捐助决策权的归属及捐助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时设立人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模糊以及设立人在设立阶段采取发起设立方式或者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企业基金会时,设立人对相对方的民事法律责任缺失;第三部分则是在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对我国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要明确企业基金会的设立人与发起人的概念,规定设立人可以采用发起设立与定向募集设立这两种方式设立企业基金会。建立设立人违反捐助财产义务的救济制度、设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企业基金会债权人的合同责任以及对捐助财产人的信息披露责任与设立失败时的返还捐助财产法律责任。完善在国企中捐助财产决定权应该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才有效,在民企中则需经过召开股东大会才有效以及当捐助决议瑕疵时设立人的法律责任。
王骏[2](2017)在《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文中指出对于任何一个公司的成立而言,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必不可少,所以各国都在其公司法律中做出了类似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76条也将发起人作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为了严格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行为,明确发起人责任,意义重大。
李海燕[3](2014)在《建立我国类别股制度的构思》文中指出类别股是针对普通股而言的,是指在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议,董事、监事的选任等方面权利内容不同的股份。类别股与普通股相比,扩大或减少了股份的权利内容。类别股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已十分完善,公司通过发行多种形态的类别股扩大筹集资本的渠道,防御敌意收购以稳定公司经营权,又可以提高自有资本的比例。我国从2004年开始进行了股权分置改革,2008年之后废除了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区分。股份公司股份的全部流通,使我国公司在经营权的稳定、敌意收购等方面面临着危险。因此我国有必要引进类别股制度,促进我国公司发展渠道的多元化。普通股是指章程对股份的内容没有附加特别条件的股份,相反,章程对股份的内容附加特别条件的就是类别股。类别股的发行在筹集资本、防御敌意收购、稳定公司经营权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类别股具有股份和债券的双重属性,在美国等世界各国发行类别股,首先发行的是在利润分配方面与普通股相比享有优先分配权的优先股,大部分优先股不享有表决权。公司之所以发行这些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因为那些谋划扩大营业的原有股东想在其经营权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以有利条件筹集新的资本。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类别股,《公司法》第131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近几年,我国学术界和立法界也尝试类别股相关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工作,于是2014年3月21日,证监会公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主要内容: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上证50相关企业、涉及并购、回购相关企业等三类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等等。由此,我国开始了有关发行优先股的立法实践。另外,我国《公司法》已经间接地包含了类别股的相关内容。如根据《公司法》第34条和42条规定,我国公司可以在利润分配和表决权方面设置不同的权利内容,即可以设计含有类别股内容的股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设置类别股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具备股权集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者多样化等条件,为设置类别股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进入21世纪之后,世界各国通过公司法的修改,逐渐扩大类别股的类型,授予公司更多的自主权。类别股最早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基本不限制股份的权利内容,授权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发行有关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及董事选任、偿还、转换等方面权利内容不同的各种各样的类别股。近几年,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扩大了类别股的范围,允许公司较自由地决定股份的内容和类型,达到公司所需资本的有效筹集,经营权的稳定,财务结构的调整,敌意收购的防御,股东间支配权的分配等多种目标。比较研究美国、英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有关类别股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对构建我国类别股制度有借鉴意义。目前世界对类别股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英国、美国的自由模式,公司法基本不限制股份的权利内容,只是概括性地规定股份的种类,具体由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发行有关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及董事选任等方面权利内容不同的各种类型的股份。第二种是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法定模式,以成文法典的形式规定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的类型,公司只能在法定的类别股类型范围内设定具体的权利内容。根据我国立法现状及证券市场情形,我国适合采用第二种法定的立法模式。公司法可引进的类别股具体包括利润分配与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限制表决权股、偿还股、转换股,附董事任免权股。公司通过发行利润分配优先股,吸引社会上对公司经营不感兴趣,而只关心投资收益的投资者,以期筹集资本;公司通过发行无表决权股、部分表决权股等有关表决权的类别股,强化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防御敌意收购;另外,公司通过发行转换股、偿还股等类别股调整公司财务结构、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类别股的引进,不可避免地发生类别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类别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带来的后果,并不仅限于某个类别股股东利益受损,且有可能导致公司经营进入僵局,不利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所以这就需要从保护少数类别股股东利益的角度和打破公司经营上僵局的角度出发采取适当的解决方法。对此有必要利用章程或类别股东大会等利益调整手段予以调整。而且,类别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直接影响董事的忠实义务,可能引发董事的义务违反和责任的增加,所以有必要限制董事责任。如上所述,发行各种类型的类别股,就要调整类别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这就需要有一个调整类别股股东之间的法律原则。根据“类别股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例外”,或“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等观点,股东平等原则对类别股之间不发挥作用。从个别国家公司法的规定来看,股东平等原则对类别股而言,并不是例外适用,是根据各种类型的类别股各自的内容及数量平等地对待,换句话说,如果股份的内容不相同,允许不平等对待不同类型的类别股股东。
潘茜茜[4](2011)在《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主体问题认定》文中研究表明设立中的公司是指,公司成立前为了最终获得可以营利的法人主体资格,而必须经历的向法人过渡的组织形式。公司的设立阶段从发起人协议制定开始至公司正式登记为止。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以设立中公司状态存在的公司很常见。设立中的公司为了设立的目的从事设立行为,其过程中产生一系列的民事关系与民事责任,不仅影响到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对未来将成立的公司产生影响。由于设立中的公司没有获得法人资格,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该阶段民事责任的归责关系到交易的安全与多方利益的保障,因此公司设立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哪些主体来承担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分四个章节对公司设立中主体责任问题进行讨论,大致的体例如下:第一章,问题的提出及分析。通过界定设立中公司的存续时间、介绍各种设立行为,引出公司设立期间责任主体不明的原因,并且分析得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相关主体包括:成立后的公司、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另外在本章中,简单分析成立后的公司的民事责任归责问题。第二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与责任承担。通过介绍分析“设立中公词”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分析出“设立中公司”在公司成立以以及公司无法成立两种情况下的归责情况.第三章,发起人的法律性质与责任承担,根据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性质,区分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以及公司无法成立两种情况下的归责情况。第四章.我国立法中的问题及建议。根据前三章的分析,最终归纳出对于目前中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设立中主体责任归责的一些建议
杨晓娥[5](2009)在《先公司民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并不是在登记时瞬间形成的,而是在其成立之前有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设立过程,呈现出一种过渡的社团状态,即公司法学界所称的设立中公司(先公司)。设立中的公司能否健康运行,直接影响将来成立的公司组织是否健全和运行是否良好。因而,将设立中的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并对其进行较为详细的立法规制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2005年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制度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基于鼓励投资的理念,制度设计时采用了较原来更方便公司设立的制度,同时也不乏一些制度的创新,这对于我国正处于转型期的经济高速发展无疑是大有裨益的。但是仍旧有些理论问题需要去深入的思考。设立中公司的目的是公司能够成功设立,但并不意味着设立中公司的目的都能实现。当瑕疵设立时,就会发生公司设立无效法律后果,可是我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责任规定并不周延,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不完善。因此,本文将重新思考,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探讨设立中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以及对第三人的保护。以求能够对我国的公司设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一点点的贡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本文以一个有关先公司的经典案例开头,引出研究先公司问题的紧迫性以及社会现实意义。论文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先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介绍先公司的概念,公司不是进行登记时突然出现的,而是存在一个设立的过程。笔者根据逻辑学关于实质定义的方法给先公司下了一个比较精确的定义,即:设立中公司是指从发起人制订章程时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时止,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创建中的团体。接下来介绍先公司的特征,包括过渡性、目的性等。然后笔者着重介绍了关于先公司法律地位的几种学说,并将几种学说作了简要的比较及评析,最后提出笔者认为最正确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先公司的民事能力,先介绍了先公司几种民事行为,包括:发起行为、交易行为、单方行为。接下来,笔者通过对先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与财产权的全面研究来界定先公司的民事能力,即是一个处于不完全权利能力状态,具有有限的民事能力的团体。第三部分:该部分是文章的主体部分,也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先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笔者参照各国关于先公司的立法例,比照我国现状,对民事责任承担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即:公司设立存续时的责任承担:公司设立成功时的责任承担: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第四部分:最后一部分是结合我国现在立法现状,针对目前我国关于先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一些缺陷,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95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结合公司设立实务,从几方面提出完善先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彭彧芳[6](2009)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研究》文中指出设立中公司是以法人设立为目的而从事各种必要的设立工作的暂时性组织体,是法人成立必不可少的阶段。法人是参与现代社会各种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设立中公司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而且同其他主体频繁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不对其法律地位予以规定,不但会留下法律调整的大片空白,还会使设立中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化,导致交易成本增加,有损效益原则。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较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本文引言部分通过一个案例提出核心问题,即设立中公司具有何种法律地位,该问题的解答对于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但是,我国法律却对该问题持回避态度,由此引起了立法空白与现实需求之矛盾。第一部分:学术界对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存有诸多争议,主要有无权利能力说、合伙说、非法人团体说等。通过比较分析,这些学说都存有缺陷。法律应当赋予设立中公司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法律地位,以实现经济社会主体多元化,解决司法实践之问题。第二部分:本部分着重于设立中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即设立中公司与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由此指出由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有着本质差别,故仅仅依靠发起人制度之构建不足以妥善解决公司设立阶段之纠纷。第三部分:本部分着重于设立中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即在论证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民事能力和法律地位后,进一步明晰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公司成立时,设立中公司必要行为引发的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设立中公司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赋予成立后的公司选择接受权或追认权。第四部分: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可能由于各种因素导致设立失败。若公司设立失败,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下,首先由设立中公司以自身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我国还应当借鉴德国,构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全面规范公司的设立。最后,是结论。即应当赋予设立中公司有限民事法律地位,并以此为基础对设立中公司进行法律规制。
邓菡[7](2008)在《股份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设立公司必须由人发起筹组。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初期参与设立的人数较少,发起事宜一般由将来的股东办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规定发起人,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发起人。现行《公司法》第77条将发起人、资本、章程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三大要件,可见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键地位。我国公司立法从诞生至今,走过了30多年历程,经过多次修改,尤以2005年新《公司法》的修订幅度最大,较之1993年的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对我国沿袭多年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进行了多方面的制度创新,如在降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设立审批制度等方面的突破。但在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上,新《公司法》虽然对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作过一些补充,但整体仍沿袭旧《公司法》的一些作法,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空白和缺陷,在立法风格上也颇显简单、潦草,既没有大陆法系严谨的立法风范,也不具英美法系细致、灵活的特点。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深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需求正日益增多,公司发起人群体也在逐渐多元化,与发起人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尤其是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暴露出值得深思和检讨的问题,加强这一领域的研究就愈显迫切。本文从发起人最基本的概念入手,就发起人资格、法律地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及发起人的具体民事责任内容、民事诉讼制度逐层展开,初步呈现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体系。同时,通过审视我国现行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结合市场经济新环境下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及公司立法、司法实践并参考国外公司立法成果,对如何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概述。这一部分首先介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我国立法对发起人概念、资格的相关规定,分析在我国立法上发起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详细阐述了发起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为第二部分作好理论铺垫。第二部分阐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内容,为本文的主干部分。这一部分具体介绍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所包括的具体内容,分别就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阶段(设立时)、公司成立时(设立成功)和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失败)等三种状态下发起人民事责任展开研究分析。第三部分介绍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诉讼制度。民事责任往往与民事诉讼密不可分,本文前两部分构建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这部分则从不同诉讼主体的角度出发,就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发起人与债权人之间和发起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民事诉讼性质、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展开阐述,并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保护对方当事人权益提出看法。第四部分为本文的综合性分析部分。通过前三部分的介绍,我们已能初步窥见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缺陷,但都散见于各个章节之间,这一部分则系统提炼这些缺陷和不足,并对如何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体系作出具体建议。
罗叶,安光吉[8](2008)在《初论先公司交易民事责任的归属》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理论上讲,在公司成立前,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活动,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甚至以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由于公司设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是在与第三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如何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如何承担其民事责任,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郑爱青[9](2007)在《论设立中公司交易的责任》文中认为设立中公司交易就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交易行为,是设立中公司的行为。设立中公司交易主要有设立中公司合同和发起人协议。设立中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一种合伙企业,第三人可向承担顺位连带责任的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行使双重优先权。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对此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我国对于设立中公司交易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建议借鉴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郑爱青[10](2007)在《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问题是关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公司、成立的公司以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在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应对公司成立前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应是无过错责任。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订的公司成立前合同在发起人和第三人之间有效,一般应由发起人对其签约行为负责。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消失,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宜强行规定该合同无效,而应要求做出不当行为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虽然从理论上讲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但从实践上设立中的公司必然要进行一定的交易,为使公司具备设立的条件也必须进行诸如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等交易行为,同时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的预开展业务的合同行为。设立公司最终却不一定能够成立公司,当然成立的公司也不一定就完全认可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所以,公司法应该规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交易行为,以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二、公司发起人及其责任比较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公司发起人及其责任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由及研究意义 |
1.选题的缘由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1.设立人设立企业基金会的动机 |
2.企业基金会设立人设立行为的内容 |
3.设立人在设立阶段的法律地位 |
4.企业基金会设立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三)研究方法 |
一、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一般分析 |
(一)企业基金会设立人的界定 |
1.企业基金会设立人的概念剖析 |
2.企业基金会与其他基金会之间的区别 |
3.企业基金会的设立方式 |
(二)设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
1.企业基金会设立人设立行为的性质和设立人的法律地位 |
2.设立人的义务 |
3.设立人法律责任的界定 |
二、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
(一)设立人对企业基金会的捐助财产责任 |
1.设立人违反捐助财产义务的表现 |
2.设立人违反捐助财产义务法律责任的承担 |
(二)设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1.对设立中企业基金会的损害赔偿责任 |
2.设立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三)设立人对企业基金会债权人的合同责任 |
1.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
2.设立人以设立中企业基金会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
(四)设立人对捐助财产人的信息公开责任 |
三、我国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设立人设立企业基金会的制度缺位 |
1.设立人概念模糊 |
2.企业基金会的设立方式不明 |
(二)发起设立时设立人的法律责任缺失 |
1.设立人的捐助财产责任 |
2.设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3.设立人的合同责任 |
(三)定向募集设立时设立人对捐助财产人的法律责任缺失 |
1.设立人的返还捐助财产法律责任 |
2.设立人的信息公开法律责任 |
(四)设立人企业捐助程序决策瑕疵时法律责任缺失 |
1.国企捐助决策权主体及捐助内容 |
2.民企捐助决策权主体及捐助内容 |
3.设立人捐助决议瑕疵时的法律责任 |
四、完善我国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制度 |
(一)完善设立人设立制度 |
1.明确设立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
2.明确企业基金会的设立方式 |
(二)完善发起设立时设立人的法律责任 |
1.设立人的捐助财产责任 |
2.设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3.设立人对企业基金会债权人的合同责任 |
(三)完善定向募集时设立人对捐助财产人的法律责任 |
1.返还捐助财产责任 |
2.信息公开责任 |
(四)完善设立人企业捐助决策程序及法律责任 |
1.完善国企捐助决策权主体及捐助决策内容 |
2.民企捐助决策权主体及捐助决策内容 |
3.构建捐助决议瑕疵时设立人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概述 |
(一)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概念 |
(二)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 |
1. 自然人发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
2. 特殊机构与特殊职业的限制 |
3. 发起人人数的限制 |
4. 发起人住所的限制 |
(三)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权利义务 |
1. 发起人的权利 |
2. 发起人的义务 |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
(一) 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的责任 |
1. 发起人之间的责任 |
2. 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 |
3. 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
(二) 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责任 |
1. 合同责任 |
2. 资本充实责任 |
3. 损害赔偿责任 |
(三)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责任 |
1. 对设立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 |
2. 对认股人的股款以及同期银行利息的连带返还责任 |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的不足 |
四、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立法的建议 |
(一) 强化发起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
(二) 注重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内容的操作设计 |
(三) 注重与发起人责任制度有关系的其他配套制度的建设 |
1. 发起人主体制度的建设 |
2. 发起人出资制度的问题 |
3. 加强对发起人责任的司法解释的完善 |
(3)建立我国类别股制度的构思(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内容、重点和难点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类别股的界定及功能分析 |
一、 类别股的内涵界定 |
(一) 类别股的含义解析 |
(二) 类别股的属性分析 |
二、 类别股的类型化 |
(一) 利润与剩余财产分配股份 |
(二) 表决权股 |
(三) 偿还股 |
(四) 转换股 |
(五) 董事选任股 |
三、 类别股的功能分析 |
(一) 拓宽筹集资本途径 |
(二) 丰富经营手段 |
(三) 防范敌意收购 |
(四) 确保股东间契约的效力 |
第二章 类别股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 美国的类别股制度 |
(一) 美国类别股的沿革 |
(二) 股份的种类及系列 |
(三) 美国类别股的内容 |
小结 |
二、 英国的类别股制度 |
(一) 英国类别股的沿革 |
(二) 英国类别股的主要内容 |
三、 德国的类别股制度 |
(一) 德国类别股的沿革 |
(二) 德国类别股的主要内容 |
四、 日本的类别股制度 |
(一) 日本类别股的沿革 |
(二) 日本类别股的主要内容 |
五、 对国外类别股制度的评价 |
第三章 我国类别股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一、 设置类别股的必要性 |
(一) 便于公司筹集资本 |
(二) 便于控制公司,稳定经营权 |
(三) 实现投资者的投资渠道多样化 |
(四)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之有效途径 |
(五) 便于实现利益平衡 |
二、 设置类别股的法律基础 |
(一)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为设置类别股提供法律保障 |
(二) 《公司法》为设置类别股提供法律空间 |
(三) 相关规定包含类别股部分内容 |
(四)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 |
三、 设置类别股的现实基础 |
(一) 股权集中为类别股发行提供现实可行性 |
(二)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为类别股实际操作提供保障 |
(三) 投资者多样化为类别股交易提供投资主体 |
(四) 我国公司拥有运用类别股的实践经验 |
第四章 类别股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具体设计 |
一、 类别股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 国外类别股制度的立法模式 |
(二) 我国类别股制度应采用的立法模式 |
二、 有关利润与剩余财产分配股份的设计 |
(一) 引进必要性 |
(二) 有关利润与剩余财产分配股份的设计方案 |
三、 表决权股的设计 |
(一) 引进的必要性 |
(二) 表决权股的设计方案 |
四、 董事选任股的设计 |
(一) 引进的必要性 |
(二) 董事选任股的设计方案 |
五、 转换股的设计 |
(一) 引进的必要性 |
(二) 转换股的设计方案 |
六、 偿还股的设计 |
(一) 引进的必要性 |
(二) 偿还股的设计方案 |
第五章 建立股东利益冲突解决机制 |
一、 类别股东利益冲突产生原因 |
(一) 章程修改 |
(二) 董事会决议 |
(三) 股份的合并、分割及注销 |
二、 调整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原则 |
(一) 股东平等原则的内容 |
(二) 类别股和股东平等原则 |
三、 调整类别股东利益冲突的方法 |
(一) 公司章程的调整方法 |
(二) 董事忠实义务的调整方法 |
(三) 类别股东大会的调整方法 |
(四) 否决权的调整方法 |
(五) 组合不同权利内容的类别股之调整方法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主体问题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起及其分析 |
第一节 关于公司设立中的民事主体 |
一、公司设立中概念的提起 |
二、相关民事主体 |
第二节 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讨论 |
一、有关主体间关系的学说概述 |
二、有关主体间关系的讨论 |
第三节 主体责任归责不明原因分析 |
一、我国法律上对民事主体规定的矛盾 |
二、对于《公司法》归责的规定的分析 |
第四节 成立后公司的归责分析 |
一、公司成立前的设立行为 |
二、对不同设立行为的责任担当 |
第二章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与责任承担 |
第一节 设立中公司的时间 |
一、设立中公司的起点 |
二、设立中公司终点 |
第二节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探讨 |
一、主要的学说介绍 |
二、对学说的评析 |
第三节 "设立中公司"能力 |
一、意思表示能力 |
二、民事责任能力 |
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
第四节 不同情况下"设立中公司"的归责分析 |
一、公司成立的情况 |
二、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 |
第三章 发起人的法律性质与责任承担 |
第一节 发发起人的认定 |
第二节 发起人的法律关系探讨 |
一、相关学说介绍 |
二、发起人法律关系的分析 |
第三节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的权利义务范围 |
一、设立中公司的意思机关 |
二、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 |
第四节 不同情况下的发起人归责分析 |
一、公司成功设立的情况 |
二、公司无法成立的情况 |
第四章 我国立法中的问题及建议 |
第一节 对公司设立中主体归责问题的总结 |
一、公司成立情况下的责任归责 |
二、公司不能成立情况下的责任归责 |
第二节 对立法中存在问题的提出 |
一、民事主体设定问题 |
二、《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三)》的问题提出 |
第三节 对立法的建议与问题的解决 |
一、立法建议 |
二、问题的解决 |
第四节 结合立法建议后的归责总结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5)先公司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1 先公司的法律地位 |
1.1 先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
1.1.1 先公司的概念 |
1.1.2 先公司的特征 |
1.2 先公司的法律地位 |
1.2.1 大陆法系相关学说及评价 |
1.2.2 英美法系相关学说及评价 |
1.2.3 我国台湾地区和内地关于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主要学说 |
1.2.4 笔者关于先公司法律地位的认识 |
2 先公司的民事能力 |
2.1 先公司的民事行为 |
2.1.1 发起行为 |
2.1.2 交易行为 |
2.1.3 单方行为 |
2.2 先公司的民事能力 |
2.2.1 先公司的权利能力 |
2.2.2 先公司的行为能力 |
2.2.3 先公司的意思能力 |
3 先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
3.1 外国有关先公司责任的立法经验 |
3.1.1 外国关于先公司的责任模式 |
3.1.2 外国关于先公司责任归属的规定 |
3.2 先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 |
3.2.1 公司设立存续时的责任承担 |
3.2.2 公司设立成功时的责任承担 |
3.2.3 公司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 |
4 完善我国先公司民事责任的立法 |
4.1 我国有关先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缺陷 |
4.1.1 重企业法人设立的事前控制,而轻事后的补救 |
4.1.2 混淆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关系 |
4.1.3 忽视了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
4.1.4 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
4.2 完善我国先公司的立法规定 |
4.2.1 完善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
4.2.2 完善公司设立无效时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申请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
第一节 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
一、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
二、合伙说 |
三、非法人团体说 |
第二节 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能力 |
一、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意思能力 |
二、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 |
三、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 |
四、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 |
第三节 我国司法立场 |
一、明确否认设立中公司具有民事法律地位 |
二、明确否认设立中公司具有民事法律地位 |
三、折衷态度 |
第二章 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的关系 |
第一节 发起人的界定和法律地位 |
一、发起人的界定 |
二、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节 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与发起人发起行为的关系 |
一、发起人的发起行为 |
二、设立中公司的行为 |
三、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与发起人的发起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
第三节 发起人区别于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 |
一、资本充实责任 |
二、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三章 设立中公司与设立后公司 |
第一节 设立中公司必要行为的责任承担 |
第二节 设立中公司非必要交易行为的责任承担 |
一、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
二、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
三、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
第四章 公司设立失败时责任承担 |
第一节 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
一、公司不能成立之情形 |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的民事责任承担 |
第二节 公司设立无效时设立中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
一、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缺失 |
二、德国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借鉴 |
三、我国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构建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股份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概述 |
第一节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定义 |
一、英美法系关于发起人的定义 |
二、大陆法系关于发起人的定义 |
三、我国立法对发起人的定义 |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
一、发起人的积极资格 |
二、发起人的消极资格 |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 |
一、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
二、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 |
三、发起人与认股人的关系 |
四、发起人与债权人的关系 |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 |
一、发起人的行为内容 |
二、发起人的民事权利 |
三、发起人的民事义务 |
第二章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内容 |
第一节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民事责任 |
一、发起人之间的责任 |
二、发起人对设立中公司的责任 |
三、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 |
四、发起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
第二节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的民事责任 |
一、发起人的合同责任 |
二、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
三、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三节 发起人在公司不成立时的民事责任 |
一、公司不能成立之原因分析 |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
第三章 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诉讼制度 |
第一节 公司与发起人之间的诉讼 |
一、侵权之诉 |
二、违约之诉 |
三、股东代表诉讼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发起人之间的诉讼 |
一、侵权之诉 |
二、何时提起侵权之诉 |
第三节 公司其他股东与发起人之间的诉讼 |
一、违约之诉 |
二、违约救济方式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体系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
一、发起人民事责任体系失衡 |
二、发起人民事责任类型缺失 |
三、发起人民事责任规定粗糙 |
四、发起人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 |
第二节 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强化发起人民事责任规定 |
二、重视发起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框架设计及内容的可操作设计 |
三、加强发起人配套制度建设 |
结束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初论先公司交易民事责任的归属(论文提纲范文)
(一) 公司有效成立时先公司交易民事责任的归属 |
(二) 公司设立失败情况下先公司交易民事责任的归属 |
(9)论设立中公司交易的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设立中公司交易及设立中公司交易的责任的含义 |
二、设立中公司交易的责任的立法例考察 |
三、我国设立中公司交易的责任问题评析 |
(一) 发起人的出资责任问题 |
(二) 未成年人发起人资格问题 |
(三)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责任问题 |
1. 资本充实责任。 |
2. 损害赔偿责任。 |
(四) 公司成立不能发起人的责任问题 |
(五) 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的责任问题 |
四、我国设立中公司交易的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建议 |
(10)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第一部分 公司成立前合同及其责任的涵义 |
一、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涵义 |
二、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的涵义 |
第二部分 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归属的立法例考察 |
一、公司不能成立情况下合同责任归属的立法例考察 |
二、公司成立情况下合同责任归属的立法例考察 |
第三部分 我国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立法的建议 |
一、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制度的缺陷分析 |
二、完善我国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立法的建议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后记 |
导师及作者简介 |
四、公司发起人及其责任比较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企业基金会设立人法律责任研究[D]. 马臻俊. 中南民族大学, 2018(05)
- [2]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J]. 王骏. 法制博览, 2017(10)
- [3]建立我国类别股制度的构思[D]. 李海燕. 吉林大学, 2014(09)
- [4]论设立中公司的责任主体问题认定[D]. 潘茜茜. 复旦大学, 2011(01)
- [5]先公司民事责任研究[D]. 杨晓娥. 北方工业大学, 2009(09)
- [6]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研究[D]. 彭彧芳. 中国政法大学, 2009(09)
- [7]股份公司发起人民事责任研究[D]. 邓菡. 复旦大学, 2008(08)
- [8]初论先公司交易民事责任的归属[J]. 罗叶,安光吉. 法制与社会, 2008(08)
- [9]论设立中公司交易的责任[J]. 郑爱青.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06)
- [10]公司成立前合同责任问题研究[D]. 郑爱青. 吉林大学, 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