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刘强[1](2021)在《《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研究——兼论与知识产权法的互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具有技术市场法治化、价值目标显性化、互动关系复杂化等方面的发展趋势。技术合同章的主要立法特点包括增加原则性知识产权链接条款、明确技术许可合同独立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地位,以及解决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冲突的问题。技术合同章的法律价值功能包括宣示功能、协调功能、威慑功能和补充功能等方面。在技术合同章具体规则中,有必要解决职务技术成果权利归属及收益分配问题、技术合同参与者知情权和同意权问题,以及技术合同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交织问题。
刘文[2](2020)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带一路”倡议的持续推进为沿线国家带来了更多的贸易交流机会,而摩擦也随之愈发频繁复杂。如何带头化解贸易纠纷、优化合作环境、强化我国国际司法话语权等问题对我国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于2018年设立的国际商事法庭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方案。然而法庭管辖权仍存在一定缺陷,这不仅限制了法庭作用的发挥,也束缚了法庭自身的成长。在案件性质的界定方面,“国际性”几乎照搬了“涉外性”的规定,“商事性”的界定被忽略掉而处于不明确的境地。在协议管辖制度方面,案件必须与我国存在实际联系才能被法庭受理,这便与法庭自身的定位存在着偏差。在管辖协议排他性效力的规定上,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正面解答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效力。在审级设置方面,法庭作为最高法的常设审判机构,其裁判一经作出便生效,上诉机制的缺乏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效果大打折扣。在裁量管辖权上,不仅案件分流所依据的几个因素之评判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同时也缺少了法庭如何将案件移送至国内其他法院的细节性规定,司法解释中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也将难以适应法庭的审判需求。为完善法庭管辖权,本文参考了国际条约和外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认为应在明确法庭定位的前提下,一是剖析“国际性”的内涵并明确“商事性”的定义,二是弱化实际联系原则并完善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规定,三是考虑调整法庭审级并对上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四是细化案件的分流与移送规则,五是根据法庭的审判特点来制定不方便法院原则。
于瀚坤[3](2020)在《甘肃新能源战略实施的政策法律问题研究 ——以河西地区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地处一带一路经济带黄金地段上的甘肃,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加快新能源开发,加强能源国际合作等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着力推进甘肃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对战略性的新兴产业要大力扶持发展,打造全国重要的新能源及新能源装备制造基地”。河西地区是西部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也是新能源开发建设的福地。尽管如此,河西新能源战略实施中,仍然存在弃风弃电、市场发展滞后、政府调控不足以及电网技术发展受限等问题,与此同时其法律纠纷也再不断增加。新能源开发利用中的相关问题、风险防范、新能源项目土地征收矛盾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也愈演愈烈。通过对近两年甘肃省新能源案例进行回顾与评析,发现在新能源实际开发利用中现有法律法规或滞后或过于原则或缺乏针对性,同时可操作性不强等;执法中存在价格机制问题、缺乏财政支持、配额制度、行政指导不足、法律规范与实践存在出入等问题。通过对发达国家新能源法律与政策的梳理和总结其发展趋势后,我们可以从中有所借鉴。发达国家在新能源发展中推进立法完善和严格执法,注重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以低碳化为追求导向,加大国际间的合作。甘肃河西要解决新能源开发利用中的法律问题,首先,应当完善新能源立法,以此为基础,建立系统的新能源发展法律体系,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其次,执法层面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最后,明晰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在新能源发展中合理运用政策调整,发挥市场作用,鼓励民众参与其中,以保障甘肃新能源战略实施的顺利进行。
齐焱[4](2018)在《中国知识产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传统技术不断细化,新技术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审判涉案争议事实技术化倾向越发凸显,缺乏工科背景的法官在技术类案件审理中不得不借助外部技术专家力量解决技术问题。我国最早关于技术专家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规定可追溯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聘请专家学者作为技术顾问;随后的1991年,北京市高院在专利案件审判中积极探索设立了专家陪审员制度,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肯定答复;2000年司法部将知识产权技术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以上四种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官独自面对技术事实的压力,但这些制度由于立法上的缺失以及制度本身的不足,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发挥多大优势。近些年,随着我国建立创新性国家目标的提出,国家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早日步入知识产权强国之列,社会各界要求知识产权审判改革的呼声也来越高。为加快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高效化、中立化进程,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可行性做了充分调研,并于2014年8月31日做出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而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配套制度也随之设立,该制度以《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形式试行。本论文在具体章节构思上首先对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定义做了简要概述,并分析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性,从案件本身表明我国引入技术调查官的必要性。接着对我国以往的四种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做简要介绍,分析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作用以及存在的不足,对比分析得出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技术事实认定上的中立性、高效性、便捷性优势。同时考虑到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已试行三年多,通过对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具体实践介绍进一步论证了技术调查官的可行性。其次,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是参照了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技术审查官制度而设立,因此,本文有必要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技术审查官制度做详细介绍,同时分析总结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技术审查官制度所作的完善和修改建议,期望对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最后,本论文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技术调查官构建原则、履行职能、选任管理以及诉讼程序的参与等问题提出具体构想,以期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能够真正的成长为一项专业、高效、中立的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事实查明制度。
姚兵兵,臧文刚[5](2018)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的签订与顺利履行是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经济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技术市场行为、维护技术交易秩序,1987年以后我国即先后制定了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1999年又将技术合同的有关内容纳入合同法当中,从而实现了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的一体化立法。2004年,为了进一步规范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专
沈亚岚[6](2017)在《比较法视野下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知识产权具有标的物无形性、公共性、价值实现同时性等特征,易于被滥用。经营者为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滥用专利权,游走在合法边缘。这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和标准结合后,就可能成为国际贸易壁垒。世纪之交以来,我国经历了DVD案、思科诉华为私有协议案、IDC诉华为案等,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不仅损害了我国产业发展,还影响到良好竞争秩序。专利权滥用规制具有现实意义,但对于何谓滥用,学界理解不一。第一章在对权利行使不当论、限制竞争论等学说进行辨析基础上,提出“二阶论”——在第一进阶,此系权利人故意不当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第二进阶是在第一进阶基础上,排除、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行为。同时,将其与垄断行为、诉权滥用行为、合理限制等概念进行区别比较,并观察其主要表现形态。规制法理依据为何?利益平衡论认为专利权制度设计达成平衡状态,滥用导致利益失衡,需要通过规制矫正失衡。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专利权滥用在第一进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第二进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碍于良好竞争秩序,应受规制。公共政策论强调,专利权给予权利人一定地区一定期限的垄断,但滥用并非权利行使行为,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反垄断审查。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博弈下,TRIPS协议虽提出对滥用进行规制,但规定相当原则。第7条表明滥用行为违反协议目标,第8条赋予各国自主立法权,第40条采取限制竞争标准,暗含运用合理分析规则进行规制之选择。第41条重点关注救济程序有效性同时,简单提及对滥用救济程序进行规制,第50条虽规定证据审查的充分性,但主观“适当”的自由裁量拓宽了临时禁令通道。这些未能有效防范滥用救济程序。2017年1月,TRIPS协议修正案正式生效,作为《多哈宣言》及相关决议的延续,它突出关注最不发达国家民众生存权,有助于推动滥用规制规则的变化。但与此同时,TPP协议虽在实体规制上与TRIPS协议大致相同,但却对滥用救济程序放松规制。滥用规制和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美国虽有反垄断法背景,但对滥用起初不进行反垄断审查;上世纪30年后依据本身违法规则,发展出“九不”规则严加审查;80年代后又适用合理分析规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诸多滥用行为存在合法性。《欧洲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02条确立滥用规制的竞争法基础,《第240/96号条例》、《第772/2004号条例》、《第316/2014号条例》等对接第101条第3款规定,从“三色”清单发展为核心限制及其例外,禁止范围进一步缩小,豁免机制呈现扩大化趋势。日本《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定位为保护利用,明确绝大多数利用行为具有合法性,但若行为方式或对竞争效果产生负面影响,偏离或背离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目标时,就可能受到反垄断法审查。我国滥用立法规制散见于《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但总体上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对两个进阶行为区分不清。执法权分散行使,审查范围、事实标准不明,证据意识不强,法律定性、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不明,导致执法规制还处于个案阶段,对商业模式影响有限。司法上虽已初具滥用违法性排除理念,但制度设计偏于模糊,审判理念具有谦抑性,救济渠道还不够清晰,证据来源有待规范,规制作用发挥不明显。在对美国、欧盟、日本滥用规制基础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我国当下宜采取严谨审查态度。针对合理分析规则存在的不足,运用限制权力理念分析比例原则法律内涵,将其引入私法领域,再探讨运用比例原则对专利权滥用进行规制的可能性、现实意义。在对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按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的分类,分别阐述具体行为的违法性因子,并对此进行初步判断;再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辩证分析,判断合法性因子存在与否、能否抵消违法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建议将指南类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分解,制定行政法规,明确统一执法权,采取本身违法规则和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并规定核心限制及例外;制定配套指南,结合案例分析,具体阐述审查理念、方法。在规制及救济途径上,明确对第一进阶行为,可藉由民事诉讼在民法等私法领域进行规制;对第二进阶行为,可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行政执法等,在经济法等领域进行规制。
陈晓钟[7](2015)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1997年刑法采用专节的形式,初步建立了涵盖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在内的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体系,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有效保护奠定了规范性基础。2008年6月5日,伴随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颁布实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被第一次明确地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点,昭示着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制高点作用的刑事司法保护功能必将得到进一步显性发挥。然而,基于知识产权专业性特征、侵权行为复杂化样态、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以及知识产权部门立法差异导致边界的模糊性等原因,虽然有权机关意图通过不断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揭示刑事立法主旨,消除实践分歧,但总有杯水车薪、困惑难除之感。因此,作为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司法主导保护要求之需,立足实践问题,研究破解之道,实为亟待之举。笔者从一名长期从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判法官的视角,无意于现有刑事法律规范的优与劣,而是立足现有法律框架,通过梳理实践难点问题,从掣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裁判共性问题和重点个罪问题两个层面开展实证与理论研究,以期对厘清相关实践困惑有所裨益。囿于司法者的意识理念、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二元化保护的执法衔接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尚主要存在“适用法律与执行政策的关系难把握、知识产权保护刑行关系及刑民关系界限难厘定、若干构成要素和特殊犯罪形态难认定,以及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量刑问题”等难点问题。作为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存在“创造性、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和传统民事权利显着不同的特征,并且呈现公法益和私法益共存的法益特征,因此知识产权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据此给予刑法保护也就成为必然。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就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一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不可能脱离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之需,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强弱对比仅具相对意义而无绝对结论。通过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持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弱保护的普遍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客观。犯罪构成要素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制效果,必然取决于对刑法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主客观构成要素的准确理解与认定。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犯罪是故意犯罪。但由于刑法第219条第2款使用了“应知”这一术语,从而引发该类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包括过失的争论。基于对刑法规范理解的逻辑性、刑法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制要旨的一体性以及刑法规制各类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协调性,笔者认为持知识产权犯罪均为故意犯罪的观点更为妥当,并且在不同罪名中呈现出不同的故意类型。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认定总则中明知是否成立的前提,准确把握二者关系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故意的认定具有司法认定上的现实意义。对于明知的认定,持主客观相统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场的折中说无疑更利于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并且采用刑事推定的认定方法更具实践常态。营利目的是侵犯着作权犯罪必备构成要件,并且包含直接营利目的和间接营利目的,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从复杂的行为类型中找准认定营利目的的行为节点,从而利于厘清影响罪质事实的审查范围,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营利目的。未经许可、商业秘密等犯罪对象以及复制发行等行为方式无疑是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认定中的难点,实践中可以从法益符合性、刑民法律概念的衔接性以及民事认定方法的借鉴性等视角进行具体认定。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范围及以何种形式的犯罪数额认定,不仅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且牵涉既、未遂犯罪形态的认定。由于行为类型各异,实践样态复杂,很难找到一种普遍适用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严格依法、区别对待、参照借鉴和罪刑相适应”等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同时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数额类型进行范围划定和方法选取才更为科学。单位犯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客观存在,并且罚金刑的适用和单位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该类犯罪中的难点问题。对于罚金刑的适用,在严格依法的同时,关键是要注意与主刑之间以及单位和“两责”人员之间罚金刑配置的轻重协调;而对于单位共同犯罪中“两责”人员的主、从犯划分,则应综合单位行为与“两责”人员行为实质一体性和“两责”人员承受刑罚具有客观上的单位附属性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作为数额犯的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存在未遂形态。囿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复合性、交叉性、多样性的特征,实践中对该类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才能有效应对;当前,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手段隐蔽性特征日益明显,共同犯罪的边界较难把握,仅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并不易厘定边界,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用“共同犯罪的刑法总则规定是认定基础、司法解释中知识产权共犯规定是认定方向以及主观明知要件是认定关键”这一“三步骤”原则,并且根据行为所处犯罪的环节、行为类型以及地位作用,在准确厘清正犯与共犯“脸谱”的基础上,进而确定共同犯罪人种类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知识产权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实践中侵权行为常常发生交叉以及相关罪名立法界限不够清晰等原因,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认定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并主要涉及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只有在犯罪构成要件说这一总体标准的指引下,按照刑法理论中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以及处断的一罪等罪数分类理论,分清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各自特征及区别,才能准确认定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针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罪数交织的具体样态及主要呈现为牵连犯、竞合犯之争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可立足于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以及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区分关键,从行为数量和犯罪对象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囿于知识产权权利形态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平衡兼容性之需,具有宏观导向、中观取向以及微观裁量功能的各类司法政策,无疑对司法机关认定知识产权犯罪具有较之其他犯罪更为直接的指引意义。作为司法政策的一种,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具有“目的性、导向性、规范性、稳定性”等司法政策共有特征,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的经济属性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多方利益博弈的本质,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又具有“利益调和折衷性、经济发展制约性和相对易变性”等鲜明的自身特征。当前,除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这一总体性政策要求外,“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这一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以及普适于所有犯罪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引当前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裁量活动的基本司法政策,当然,实践中应遵循“法治原则”和“效果统一原则”的指引原则。概括而言,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整体从严应是当前贯彻“加强保护”这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定位的总体要求,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功能和特点,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并在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上体现宽严适度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知识产权私法益和公法益并存的法益特征,以及我国采取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二元保护模式的现状,决定了知识产权犯罪成案及刑事追诉活动过程中刑行关系、刑民关系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情形相当复杂,并主要体现在调整范围存在交叉、证明标准客观不同以及性质界定要素复杂等方面。就刑行界限问题,无论以“质”还是以“量”作为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点,均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和欠缺点,而“质量的区别说”最为恰当地表达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同时又清晰地把握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在法益侵害角度的差别,使传统“自然犯”中内含的社会伦理性与法益概念结合在一起,通过对法益侵害中所涉社会伦理非价程度高低的考察来划分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因此以“质量的区别说”作为我国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分标准最为恰当。具体而言,即结合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违法行为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定并非完全重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调整的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叠,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可采取“在划分行为类型的基础上,以行为的危害程度”作为厘定行政违法与犯罪界限的标准,并从理念秉持、规范执法、各司其职、协作配合等层面进行“两法”功能衔接。关于刑民界限问题,则可从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逻辑关系、两种诉讼证明的标准异同、侵权行为的罪质罪量要素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等四个方面加以厘定,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适用、准确划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积极应对权利人自诉维权主张以及构建有效协作办案机制等方面进行功能衔接。
朱彧[8](2015)在《国际商事仲裁之仲裁条款独立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仲裁之基石的仲裁条款是提起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条款就没有仲裁程序的启动,也就不可能产生仲裁裁决。而仲裁条款独立性在维护仲裁条款的效力上有着重要的意义,有理由认为:仲裁条款独立性是支撑仲裁体系的基本理论之一,对其系统化的研究将有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现今世界各国的立法、司法和仲裁界普遍认可这一理论,并且在实践中予以广泛适用。即便如此,仍应注意的是:在各国各界总体上支持这一原则适用的表象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各个方面都还存在未竟完善之处。例如,关于该理论的称谓,两大法系之间至今没有统一,且没有趋同的意向,这一现象下隐含的价值取向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又如,虽然仲裁条款独立性已被确立,但其存在的合法合理性没有得到周延的论证,造成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评价褒贬不一,并进而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范围产生差异;再如,在频繁出现的合同转让情形中,如何对待仲裁条款及如何适用仲裁条款独立性也没有定论。上述未被解决的理论或实践问题无疑具有重要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意味着对该课题有继续研究的必要,因此,本文试图借鉴既往研究成果和整合相关知识,在纠纷解决机制和仲裁制度发展的大框架中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厘清目前未解之问题,探究更为合理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模式。在结构安排上,论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五章,综合运用相关研究方法对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功能、各国或地区、各仲裁国际公约和代表性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历史发展及现状、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依据、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以及我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与实践进行分别研究,具体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分为二节,致力于对仲裁条款独立性之理论及其依据的研究。本章第一节比较了仲裁条款自治性、分割性推定与独立性原则这三个称谓的隐含意义及对仲裁条款可能产生的影响,认为:基于目前的国际和各国国内的法律体系现实,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作为称谓既能体现仲裁条款相对于合同的独立性,亦不会造成国际商事仲裁脱离各国法律规制的误解。因为仲裁条款自治性、可分割性推定与独立性原则称谓上的差异是不同的法律传统的折射与仲裁追求目标的反映。英美法系的可分割性推断暗示了仲裁条款对主合同依然有着较大的依附性,而仲裁条款的自治性原则反映了使国际商事仲裁脱离各国国内法律规制的另一极端倾向。此二者都有其偏颇之处,未臻中道。为尽可能维护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合理发展,采用更为精准的反映其本质和内涵的称谓是必需的,本文认为使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称谓更为适宜。第二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依据。就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依据,传统观点在论证逻辑上有不周延之处,因此,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基础应当进行再探讨。文章分别从法理依据、哲学依据和制度指引三个方面论证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合理性。在介绍并评析传统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文章观点:仲裁协议是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并行的程序契约,其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一起构成了整个合同。第二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首先从功能角度论述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的价值。如今,仲裁协议是承载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已成为业界共识。只有仲裁协议的有效存在,才能有后续的仲裁程序的启动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仲裁协议具有赋权和阻却两个功能,其赋权当事人进行仲裁、赋权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赋权仲裁庭审理案件和作出仲裁裁决。其阻却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阻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能、阻却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成立、阻却仲裁裁决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第二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功能。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直接功能是促使当事人仲裁合意有效、避免仲裁进程曲折拖延,保障仲裁的管辖权,加快仲裁程序进程。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间接功能是促使有效率的公正以尽可能低的国家成本(主要体现于司法成本)得到实现。第三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及功能实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是使仲裁得到适用、构建现代仲裁制度。在其功能的实现上,论文分别从经济考量、社会意义、纠纷解决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三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首先从历史角度梳理和介绍各国和各地区、各仲裁公约与代表性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起源、发展和目前的适用状况。着重围绕两大法系代表国家法国、瑞士、德国及英国、美国阐述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发展状况,既包括法院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创设和适用,也包括立法上的创设与采纳。除各国规则外,第二节还涉及了主要的国际仲裁公约——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ICSID公约》等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第三节对国际仲裁规则及裁决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情况进行了论述。研究发现,就仲裁条款独立性,虽然在罗马法中仲裁条款就具有某些独立性的特点并履行自身的功能,但仲裁条款独立性却是近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成果。适用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是仲裁条款独立性扩展适用的重要的推动力量之一。而在立法上,由于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因此,受其影响之国家或地区在更新仲裁立法时采纳了仲裁条款独立性。此外,大多数重要的国际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也规定了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然而,虽然司法、立法和仲裁界就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在总体上显示出一定程度的联动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在现实中仲裁条款可以借助独立性获得对主合同瑕疵的完全的免疫。在某些情形中,主合同的瑕疵也会导致仲裁条款丧失其独立性,而这些情形主要是集中在涉及主合同无效、未成立或转让时。除司法外,在学术界,由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有关理论问题被视为不符合传统法学逻辑,因而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质疑一直持续到现在也没有停止。以美国为例,近年来,州普通法中的“显失公平”成为否定仲裁条款独立性适用的理论工具之一,在法理上对仲裁条款独立性造成冲击。此外,由于《美国联邦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对《美国联邦仲裁法》的扩张性解释和适用在各州层面上引起了强烈的质疑。由此可以窥测,如果对仲裁条款独立性不在理论上进行进一步深化研究并加强论证,为其提供理论支撑,则今后对其的适用不能说不会产生新的迷惑之处。第四章分为两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第一节分别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在基础合同不存在、无效、非法、终止及转让时的适用情形,并提出本文观点,认为在这些情形中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都应当得到适用。仲裁条款在基础合同不存在时,最容易遭到否定而被拒绝适用。基础合同无效、非法的情形要做区分,某些无效、非法情形中适用了独立性,而某些无效、非法的情形中独立性的适用受到拒绝。在涉及基础合同转让时,对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误读将可能使仲裁条款独立性成为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理由。本文提出的观点是在基础合同的不存在、无效、非法等情形中进行区分是没有必要且违反逻辑的,只会造成仲裁条款独立性适用的复杂化和混乱,不符合司法任务简单化的趋势,因此,无论基础合同情形如何,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必须得到维护。但在基础合同转让时,则应该按照其达成仲裁条款合意时的情形来决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合同转让时签订的是宽泛的转让条款,双方一并转让并受让了原合同及仲裁条款,则视为转让方具有仲裁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合同转让时,受让方明确表示不接受原有的仲裁条款,则依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可认为受让方没有仲裁的合意。第二节论述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后果。其共有四个适用后果,分别为基础合同与仲裁条款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基础合同与仲裁条款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下适用不同的规则、基础合同的不存在、无效、非法、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的无效、非法、被拒绝履行或终止等不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第五章分为三节,论述我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与实践。第一节通过对我国立法规定与仲裁规则的梳理论述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确立和发展过程。第二节通过对有关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及司法实践中基础合同的效力影响了仲裁条款效力或未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的介绍论述司法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解释和适用历程。第三节的主题是我国仲裁条款独立性立法的再构建。首先通过总结在适用仲裁条款独立性上的得失对立法与实践进行评析,其次在展望今后的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立法修改建议。
刘蔚文[9](2014)在《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作为保护知识和信息最主要手段之一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1997年开始将商业秘密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但在刑法条文构造上,直接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仅增加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情节。由此引出商业秘密保护的刑法边界问题:仅以“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情节作为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和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是否合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边界应界定至何处,才能既不放纵犯罪,又不会将一般侵权行为甚或是合法行为当成犯罪处理?这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本文结构分为导论、正文部分的五章以及结语,基本框架如下:第一章讨论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和适度性,为全文论述提供理论基础。商业秘密的价值在于维护商业道德伦理和正当竞争秩序,激励创新机制和鼓励发明创造。商业秘密的特有属性以及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可能存在的过度失衡的利益关系构成了刑法保护正当性的内在机理。从国际层面上看,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纷纷加强商业秘密刑事立法、加重处罚力度,明显表现出从“民法中心”的单一保护模式向“民法、刑法并重”的多元保护模式转变的趋势。但是,刑法谦抑原则以及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功能定位、利益衡量、国际经验等,又要求刑法介入必须保持一定的克制,以实现刑法保护正当性和适度性的平衡。第二章在介绍了案例样本的来源和选择标准后,借助定量分析方法对目前能够收集到的72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样本的基本状况开展综合分析,并得出结论:商业秘密刑法边界的厘定应着眼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包括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和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三个领域。第三章分析商业秘密的刑法边界。在商业秘密的刑法判断上,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秘密性和保密性这两个构成要件。实证分析的结果表明,在秘密性的刑法判断上,“相对秘密性”标准得到了全面确认,并相当依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在保密性的刑法判断上,司法机关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很低,没有保密程度的要求。司法机关不断扩张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范围,并采用了与民事认定规则相同甚至更低的标准判断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导致犯罪认定标准模糊、民刑边界不清的主要原因。在商业秘密的刑法认定上,应借助刑法实质解释理论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独立性阐释,构筑更为严格的商业秘密犯罪认定标准。此外,应重视对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限制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第四章分析重大损失的刑法边界。是否存在“重大损失”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在“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和计算方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实证分析发现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多元,比较混乱。对各种重大损失认定模式进行理论分析后,本文提出应构建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主,以商业秘密的价值等为辅的认定模式厘清重大损失的刑法边界。此外,应准确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重视对重大损失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第五章分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边界。本章讨论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的类型及包括反向工程在内的除外责任,并发现普遍适用于民事审判领域的侵权行为判定方法已经被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为了贯彻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和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判断上,不能将“相同(实质性相似)+接触-合法来源”判定方法引入刑事案件。结语部分检讨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宽严失当的现状,一方面存在明显的商业秘密纠纷犯罪化趋势,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又无法有效应对国际经济间谍行为和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厘清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的基础上,提出应增设“为境外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完善程序规则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控制,并将过失行为作出罪化处理。本文实证考察了我国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裁判规则,再通过法理分析、比较分析、经济分析等各种方法对实务中的规则进行检讨和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厘清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边界,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理论支持,并推进本研究领域的进一步发展。
沈强[10](2010)在《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们身处的是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它对于市场竞争主体体现的是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也是国家提高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成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商业秘密救济制度,各有特色并不断发展和完善。特别是TRIPS协议将“未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后,为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通过国内法保护商业秘密确定了最低标准。各国国内立法也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建立和完善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而我国也并不例外,根据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初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框架的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而商业秘密本身就是一项通过诉讼程序得以证明的特殊的知识产权,而法院的司法判决也从一个侧面动态体现了国家给予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水平,是商业秘密救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形形色色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是难以回避的。相比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或者商标侵权案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在商业秘密权利的确定、侵权行为的判定、举证责任及分配、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适用等方面确实存在诸多审理的难点,在实践中通过现有的理论和能动的实践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感到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问题的确是实践中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也试图顺着这样的思路,由点及面,深入思考,系统研究商业秘密救济制度问题。基于上述的认识和自身的工作实践,笔者共分六章对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进行阐述。第一章“TRIPS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理论研究”。笔者从TRIPS协议及各国国内法商业秘密的界定的比较和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研究出发,回顾了合同法理论、侵权法理论、财产权理论和竞争法理论等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的演进和发展以及TRIPS协议谈判中的利益协调。在此基础上,笔者着重比较研究各国商业秘密救济模式主要立法例和TRIPS协议的民事、刑事、行政救济“三位一体”的立体保护模式,发现民事救济在大部分国家都占据主导地位。结合我国行政救济、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中主体、管辖等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进一步讨论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对可能存在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适度区分和适用,协调刑事、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确立我国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发挥刑事、行政救济的补充作用。第二章“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研究”。商业秘密权利的判定是其能获得民事救济的基础。笔者不但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基本问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以及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而且研究了商业秘密权利判定中的特殊问题,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以及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而且还将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判断进行比较,着重研究了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与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的区别与联系以及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等问题。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商业秘密权利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第三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笔者首先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WIPO与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结合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进行比较,同时对侵权行为中所涉及的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各国立法和学说进行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和评析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侵权归责原则,同时结合TRIPS协议第45条对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归责原则的适用。而后,笔者从雇佣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的比较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两个方面,就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于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笔者通过竞业禁止协议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外国国家主要的立法比较,归纳竞业禁止协议的主要内容、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第四章“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笔者先研究了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立法例和分类以及我国的主要规定和采用的主要理论。从TRIPS协议以及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涉及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的影响开始,对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中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研究,重点讨论了美国和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以及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然后,笔者有对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以及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问题这些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完善问题提出意见,包括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先刑后民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以及法官的释明权问题的完善。第五章“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TRIPS协议对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总要求,美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救济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建立了类似禁令的类似措施,而其中诉前禁令的制度与其他禁令制度相比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在美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禁令救济中发展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笔者研究了其形成和演进、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和主要限制以及产生的影响。笔者进而研究了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通过对目前我国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着重阐述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并参照我国现有的诉前禁令制度,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进行制度设计,在坚持严格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制度推进分“两步走”进行。第六章“TRIPS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损害赔偿与禁令救济一样是商业秘密侵权重要的救济方式,笔者先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体例,结合TRIPS协议对于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分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而后,笔者集中研究了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和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以及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包括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适用原则以及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针对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思考和研究,具体包括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问题、商业秘密价值评估问题、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以及实践完善问题。
二、审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审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研究——兼论与知识产权法的互动(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的发展趋势 |
(一)技术市场法治化 |
(二)价值目标显性化 |
(三)互动关系复杂化 |
二、《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一)增加原则性知识产权链接条款 |
(二)明确技术许可合同独立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地位 |
(三)与知识产权单行法律冲突的解决 |
三、《民法典》技术合同章法律功能的转换 |
(一)宣示功能 |
(二)协调功能 |
(三)威慑功能与补充功能 |
四、《民法典》技术合同章具体规则问题 |
(一)职务技术成果权利归属及收益分配问题 |
(二)技术合同参与者知情权和同意权问题 |
(三)技术合同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交织问题 |
(2)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的背景、原由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2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2.1 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存在争议与模糊 |
2.1.1 “国际性”的界定所存在的问题 |
2.1.2 “商事性”的界定所存在的问题 |
2.2 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纷争 |
2.2.1 “实际联系”要求的存留争议 |
2.2.2 管辖协议的排他性效力不明确 |
2.3 审级设置过高影响当事人权利救济 |
2.3.1 “一审终审”难以体现与“一裁终局”的区别 |
2.3.2 与上诉程序相比再审程序的劣势所在 |
2.4 裁量管辖相关规定有待完善 |
2.4.1 案件的分流标准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
2.4.2 国内法院间的案件移送规则不明确 |
2.4.3 不方便法院原则可操作性差 |
3 外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及借鉴 |
3.1 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 |
3.1.1 “国际性”的界定 |
3.1.2 “商事性”的界定 |
3.2 协议管辖制度 |
3.2.1 “实际联系”要求 |
3.2.2 管辖协议排他性效力 |
3.3 审级设置 |
3.4 案件的移送规则 |
4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
4.1 明确国际商事案件的界定 |
4.1.1 完善“国际性”的界定 |
4.1.2 完善“商事性”的界定 |
4.2 完善协议管辖制度 |
4.2.1 弱化实际联系原则 |
4.2.2 明确管辖协议排他性效力 |
4.3 调整法庭审级并限制上诉权的行使 |
4.3.1 调整法庭审级 |
4.3.2 限制上诉权的行使 |
4.4 细化案件分流与移送的具体规定 |
4.4.1 细化案件分流的具体规定 |
4.4.2 细化案件移送的具体规定 |
4.5 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 |
4.5.1 选择“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并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
4.5.2 减少原则适用所存在的阻力 |
4.5.3 细化原则适用所考量的因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甘肃新能源战略实施的政策法律问题研究 ——以河西地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的背景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外新能源政策法律的研究 |
(二)国内新能源政策法律的研究 |
三、研究的思路和主要方法 |
(一)研究的思路 |
(二)研究的主要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甘肃新能源战略实施概述 |
一、新能源开发利用相关概念的厘清 |
(一)新能源概念的界定 |
(二)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
二、新能源战略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必要性分析 |
(二)可行性分析 |
三、河西地区新能源产业发展的基础与环境 |
(一)河西地区风能资源基础和产业现状 |
(二)河西地区光能资源基础和产业现状 |
(三)其他种类新能源发展现状 |
(四)电?主网架和农村电网建设成果显着 |
第二章 河西地区新能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新能源立法的现状及主要内容 |
(一)新能源立法的现状 |
(二)新能源法制的主要内容 |
二、新能源相关案例 |
(一)新能源法律规范与实践存在出入 |
(二)新能源技术研发缺乏法律保障 |
(三)新能源项目土地征用中的法律衔接不够 |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规范适用标准不一 |
三、河西地区新能源发展存在的问题 |
(一)新能源发展中的实践突出问题 |
(二)新能源立法方面的问题 |
(三)新能源执法方面的问题 |
第三章 国外新能源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发达国家的新能源政策法律的概述 |
(一)发达国家的新能源政策法律的内容简要 |
(二)发达国家新能源政策法律的特点归纳 |
(三)发达国家新能源政策法律的发展趋势 |
二、发达国家新能源政策法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推进新能源立法完善和严格执法 |
(二)注重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
(三)以低碳化发展为追求导向 |
(四)加大国际间的合作?度 |
第四章 甘肃河西地区新能源战略实施政策法律完善建议 |
一、甘肃河西地区新能源战略实施相关立法的完善 |
(一)完善新能源立法 |
(二)完善相关部门法配套体系 |
二、执法层面的加强 |
(一)健全价格机制 |
(二)优化激励机制 |
(三)推动配额制度的执行 |
(四)实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
(五)加强行政指导和司法指引 |
三、新能源政策的完善 |
(一)新能源开发利用中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
(二)甘肃新能源战略实施的政策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中国知识产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目的和意义 |
第三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定义及特征 |
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定义 |
二、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特征 |
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具体范畴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界定 |
一、技术调查官的法律定位 |
二、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 |
三、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 |
第三章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比较优势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技术事实查明制度现状分析 |
一、专家陪审制度 |
二、司法鉴定制度 |
三、专家辅助人 |
四、专家咨询制度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优越性 |
一、中立性 |
二、高效性 |
三、便捷性 |
第四章 域外国家和地区技术调查官制度考察与反思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技术调查官制度介绍 |
一、日本技术调查官与专门委员会 |
二、韩国技术审理官与专门审理委员 |
三、我国台湾地区技术审理官和专家咨询制度 |
第二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技术调查官制度反思 |
一、技术审查意见是否公开 |
二、审判权让渡争议 |
三、行政资源倾斜严重 |
四、技术调查官专业受限 |
五、技术法官质疑 |
第五章 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司法实践与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司法实践 |
第二节 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技术调查官队伍不稳定和不连续 |
二、兼职型技术调查官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
三、部分法官过度依赖技术调查官 |
四、技术调查官专业知识更新有限 |
五、我国技术调查官制度存在问题反思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技术调查官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技术调查官管理 |
一、技术调查官职能专业化 |
二、技术调查官来源多样化 |
三、技术调查官任职和考核方式多元化 |
四、技术调查官培训常态化 |
五、技术调查官分配合理化 |
第二节 技术调查官的使用 |
一、调整技术调查官数量和组合方式提高技术意见科学性 |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与现有技术事实查明制度协调配合 |
三、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从事的科研工作及取得的成果 |
(5)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存在的问题 |
(一)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管辖权配置 |
(二)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观点 |
二、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实体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关于合同解除通知效力的问题 |
(二) 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查明的问题 |
(三) 关于法律适用的争议问题 |
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的化解方法 |
(一) 通过技术合同纠纷的准确界定明晰案件管辖 |
(二) 统一解除合同通知效力审查标准以明晰合同状态 |
(三) 明确合同磋商效力以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四) 合同履行不当时的违约责任分配 |
四、主合同解除后附属技术服务约定内容的处理 |
(6)比较法视野下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专利权滥用概念辨析 |
第一节 专利权滥用概念界定 |
一、“伪”命题论 |
二、“正当范围+法益”论 |
三、权利行使不当论 |
四、限制竞争论 |
五、等同垄断论 |
六、与扩张标准相结合的“二阶论” |
第二节 专利权滥用与邻近概念比较 |
一、与垄断行为之比较 |
二、与诉权滥用行为之比较 |
三、与利用项下合理限制行为之比较 |
第三节 专利权滥用主要表现形态 |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二、协议限制行为 |
三、联合限制行为 |
第二章 专利权滥用规制之法哲学基础 |
第一节 利益平衡论 |
一、利益平衡论法律内涵 |
二、专利权制度促成利益平衡 |
三、专利权滥用导致利益失衡 |
四、利益平衡论对失衡状态之调整 |
第二节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一、主观恶意说 |
二、正当界限说 |
三、损害利益说 |
四、学说融合 |
五、滥用损害合法利益应受规制 |
第三节 公共政策论 |
一、公共政策定义及特征 |
二、滥用违反社会公共政策 |
三、适用公共政策论进行规制 |
第三章 专利权滥用国际公约规制实践 |
第一节 主要国际公约滥用规制的稀疏 |
一、国际公约少有规制意识 |
二、示范法则规制缺乏强制力 |
第二节 TRIPS协议滥用规制的原则性 |
一、目标项下规制的抽象性 |
二、原则项下规制的模糊性 |
三、规则博弈下规制许可限制的宣示性 |
第三节 TRIPS协议救济滥用规制的虚化 |
一、防范执法程序滥用略显单薄 |
二、临时措施通道“被”拓宽 |
三、防范救济滥用不够有力 |
第四节 后TRIPS时代滥用规制趋势 |
一、国际协议对公共健康的持续关注 |
二、TPP协议滥用规制的弱化 |
第四章 专利权滥用域外典型国家地区规制实践 |
第一节 摇摆的美国滥用规制 |
一、滥用规制之反垄断法背景 |
二、滥用规制之审查原则 |
三、滥用规制之法律基础 |
四、滥用规制执法、司法实践 |
五、摇摆的原因与趋势 |
第二节 豁免扩大化的欧盟滥用规制 |
一、专利权利用基本原则 |
二、限制专利权滥用之竞争法基础 |
三、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机制 |
四、拒绝许可例外之审查原理 |
第三节 立足利用的日本滥用规制 |
一、竞争法背景下规制嬗变历程 |
二、实质促进利用的“规制” |
三、滥用规制之特征 |
第五章 我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立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一、法律法规类规制现状及问题 |
二、“准”行政规章类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三、临时禁令类规制现状及问题 |
四、相关诉讼规则规制类现状及问题 |
第二节 执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一、执法规制现状 |
二、执法规制问题 |
第三节 司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一、司法规制现状 |
二、司法规制问题 |
第六章 我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引入比例原则 |
一、审查规则之扬弃 |
二、限制权力理念下比例原则内涵 |
三、私法领域引入比例原则之合理性 |
四、对专利权滥用引入比例原则规制之可能性、现实性 |
第二节 本身违法规则视角下违法性因子分析及判断 |
一、厘清事实标准之基础——概念界定 |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违法性分析及判断 |
三、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之违法性分析及判断 |
第三节 比例原则视角下合法性因子分析及判断 |
一、适当性原则适用分析及判断 |
二、必要性原则适用分析及判断 |
三、均衡性原则适用分析及判断 |
第四节 专利权滥用之法律规制路径选择 |
一、立法效力位阶 |
二、立法体例和方法 |
三、执法模式 |
四、基本原则 |
五、行为性质 |
六、规制渠道及法律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7)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
(一) 现状梳理 |
(二) 制约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成效的原因透析 |
(三) 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主要难点问题 |
二、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研究状况简要述评 |
三、选题的研究意义 |
(一) 弥合定罪量刑纷争 |
(二) 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
(三) 促进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发挥 |
四、本文的研究视角与方法 |
(一) 研究的主要视角和创新 |
(二) 研究的基本方法 |
第一章 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
一、知识产权的界定 |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
(二) 知识产权的特征 |
二、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
(一) 知识产权的法益特征 |
(二) 知识产权何以成为刑法的法益 |
(三) 复合型法益特征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影响 |
三、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比较概览 |
(一) 域外主要国家和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概况 |
(二) 域内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分析比较 |
第二章 知识产权犯罪若干构成要素的理解与认定 |
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 |
二、知识产权犯罪主观构成要素 |
(一) 知识产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 |
(二) 知识产权犯罪“明知”的司法认定 |
(三)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犯罪目的认定 |
三、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 |
(一) 知识产权犯罪客观构成要素理解与认定的基本视角 |
(二) “未经许可”要素的司法认定 |
(三) 知识产权犯罪的对象 |
(四) 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方式 |
(五)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
第三章 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
一、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种类及认定难题 |
(一)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犯罪数额种类 |
(二) 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中的难题 |
二、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原则 |
(一) 严格依法原则 |
(二) 区别对待原则 |
(三) 参照借鉴原则 |
(四) 罪刑相适应原则 |
三、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 |
(一) 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
(二) 销售金额的认定 |
(三) 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
(四) 损失数额的认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要件 |
二、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中的难点问题认定 |
(一) 单位的范围认定 |
(二)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 |
(三)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中“两责”人员的认定 |
三、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量刑问题 |
(一)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原则 |
(二) 知识产权单位犯罪罚金刑的司法适用 |
(三) 影响知识产权单位犯罪量刑的其他问题 |
第五章 知识产权特殊犯罪形态的司法认定 |
一、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未完成形态 |
(一) 数额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
(二) 知识产权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原则 |
(三) 知识产权个罪未完成形态的司法认定 |
二、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
(一) 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实践样态 |
(二) 认定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 |
(三) 知识产权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 |
(四) 知识产权共同犯罪人的刑罚配置 |
三、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形态 |
(一)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形态问题 |
(二) 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罪数认定标准、方法及处断原则 |
(三) 知识产权犯罪中具体罪数问题的处理 |
第六章 刑事司法政策与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认定 |
一、知识产权国家政策与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政策 |
(一) 政策、国家政策与司法政策 |
(二) 我国知识产权国家政策和知识产权司法政策 |
二、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特征 |
(一) 利益调和折衷性 |
(二) 经济发展制约性 |
(三) 相对易变性 |
三、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司法政策适用 |
(一) 司法政策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
(二) 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适用原则 |
(三) 司法政策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功能体现 |
(四) 司法政策在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七章 知识产权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刑行关系、刑民关系 |
一、知识产权犯罪中刑行关系、刑民关系的复杂性 |
(一) 调整范围存在交叉 |
(二) 证明标准客观不同 |
(三) 性质界定要素复杂 |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刑行关系 |
(一) 知识产权刑行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二) 知识产权刑行保护功能的界限厘定 |
(三) 知识产权刑行保护的功能衔接 |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刑民关系 |
(一) 知识产权刑民司法保护中的问题及原因 |
(二) 知识产权犯罪刑民司法保护的边界厘定 |
(三) 知识产权刑民司法保护的功能衔接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8)国际商事仲裁之仲裁条款独立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范围和方法 |
四、创新性 |
第一章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理论及其依据 |
第一节 仲裁条款可分割性推定、仲裁条款自治性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
一、仲裁条款可分割性推定 |
二、仲裁条款自治性 |
三、对仲裁条款可分割性推定和仲裁条款自治性的评析 |
四、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
第二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依据 |
一、法理依据 |
二、哲学依据 |
三、制度指引 |
第二章 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功能目的及其实现 |
第一节 仲裁协议的功能 |
一、赋权功能 |
二、阻却功能 |
第二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功能 |
一、直接功能 |
二、间接功能 |
第三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及功能实现 |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目的 |
二、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功能实现 |
第三章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演变 |
第一节 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一、大陆法系国家 |
二、英美法系国家 |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 |
四、1985年《UNCITRAL示范法》 |
第二节 国际公约 |
一、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 |
二、《纽约公约》 |
三、《欧洲公约》 |
四、《ICSID公约》 |
第三节 国际仲裁规则及裁决 |
一、国际仲裁机构规则 |
二、国际仲裁裁决 |
第四章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 |
第一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情形 |
一、基础合同未成立 |
二、基础合同无效、非法、终止 |
三、基础合同转让 |
第二节 仲裁条款独立性的适用后果 |
一、基础合同与仲裁条款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
二、基础合同与仲裁条款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下适用不同的规则 |
三、基础合同的未成立、无效、非法、终止等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
四、仲裁条款的无效、非法、被拒绝履行或终止等不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 |
第五章 中国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的规则与实践 |
第一节 立法规定与仲裁规则 |
一、新中国仲裁的发展历程 |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轨迹 |
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
第二节 司法实践 |
一、司法解释 |
二、司法适用 |
第三节 我国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立法之完善 |
一、仲裁条款独立性的立法、仲裁规则及司法解释评析 |
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对中国国情的契合 |
三、立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问题的意义 |
三、现有研究成果与不足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正当性 |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
二、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内在机理 |
三、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域外立法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
一、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谦抑原则 |
二、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功能定位 |
三、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利益衡量 |
四、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质判断 |
五、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域外经验 |
第二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实证分析说明 |
一、为什么要展开实证分析? |
二、实证分析的样本说明 |
第二节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案例样本概览 |
一、生效裁判的时空分布 |
二、生效裁判是否属于“示范性案例” |
三、犯罪认定分析 |
四、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 |
五、自诉案件 |
六、生效裁判的主要争议点 |
第三章 商业秘密认定的刑法边界 |
第一节 商业秘密的概念、范围和内容 |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
三、商业秘密的内容 |
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
一、学界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 |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现有规定 |
第三节 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一、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主要争议焦点 |
二、商业秘密“秘密性”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三、商业秘密“保密性”犯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
四、商业秘密犯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评价 |
第四节 商业秘密犯罪认定的应然规则 |
一、犯罪视野下商业秘密的独立性阐释 |
二、构筑更为严格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标准 |
三、重视对商业秘密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 |
四、限制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范围的过度扩张 |
第四章 重大损失认定的刑法边界 |
第一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现有规则和理论纷争 |
一、重大损失认定的现有规则 |
二、重大损失认定的理论纷争 |
第二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实证分析 |
一、重大损失数额的确定方式 |
二、重大损失的主要认定方式 |
三、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具体考察 |
第三节 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一、对“被告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二、对“商业秘密的价值、研发费用或形成成本”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三、对“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认定模式的理论分析 |
四、对其他认定重大损失方式的理论分析 |
第四节 重大损失认定的应然规则 |
一、重大损失认定模式的重构 |
二、准确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数额 |
三、重视对重大损失鉴定意见或审计报告的审查和质证 |
第五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刑法边界 |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的现有规定 |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界定的实证分析 |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判定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TRIPS 协议框架下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的理论研究 |
第一节 TRIPS 协议与国内法中商业秘密的涵义及构成要件与学说研究.. |
一、TRIPS 协议与国内法中商业秘密的含义界定 |
(一) TRIPS 协议对商业秘密的的界定 |
(二) 美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三) 加拿大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四) 英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五) 德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六) 日本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七) 俄罗斯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八) 韩国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九) 我国台湾地区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十)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
(十一) 两大法系对商业秘密界定的发展 |
二、各国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学说评析 |
(一) 三要素说的法律价值分析 |
(二) 四要素说的法律价值分析 |
(三) 五要素说的法律价值分析 |
(四) 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 |
第二节 商业秘密救济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
一、关于合同法理论问题 |
(一) 美国合同法理论 |
(二) 英国合同法理论 |
二、关于侵权法理论问题 |
(一) 美国侵权法理论 |
(二) 英国侵权法理论 |
三、关于财产权理论问题 |
(一) 美国财产权理论 |
(二) 英国财产权理论 |
(三) 日本财产权理论 |
四、关于竞争法理论问题 |
(一) 德国、日本竞争法理论 |
(二) 美国竞争法理论 |
五、关于商业秘密救济理论发展的阶段性和必然性 |
(一) 从私法救济理论到公法救济理论 |
(二) 商业秘密相关主体的扩展 |
(三) 权利相对性到权利绝对性 |
(四) 各种理论的相互适应性和互补性 |
六、TRIPS 谈判中关于商业秘密救济的利益协调问题 |
(一) 发达国家对商业秘密救济实践趋势 |
(二) 发展中国家的救济实践和立法动因 |
(三) 商业秘密国际保护中的南北利益平衡问题 |
第三节 TRIPS 协议与各国对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模式的定位 |
一、商业秘密法律救济模式的国内法比较分析 |
(一) 各国国内法救济模式的主要立法例 |
(二) 商业秘密法律救济模式定位的特点 |
二、TRIPS 协议对知识产权法律救济模式的规定 |
(一) 民事、行政及刑事救济的立体保护模式 |
(二) 民事及行政救济的交叉与重合 |
第四节 商业秘密救济中的法律问题 |
一、商业秘密行政救济中的法律问题 |
(一) 国外商业秘密行政救济的有限性及我国的主要实践 |
(二) 行政救济的主体和管辖问题 |
(三) 行政救济的不足和完善 |
二、商业秘密刑事救济中法律问题 |
(一) 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管辖问题 |
(二)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体区分问题 |
三、商业秘密民事救济中的法律问题 |
(一) 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
(二)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民事诉讼和仲裁管辖问题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特点 |
第五节 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模式的界限问题 |
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 |
(一) 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适用角度区分 |
(二) 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是否可同时适用 |
二、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审理的交叉与协调 |
(一) 行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交叉特点 |
(二) 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 |
(三) 行政、民事和刑事交叉案件的协调 |
三、行政、民事和刑事救济的定位和完善 |
(一) 民事救济为主导的救济模式 |
(二) 发挥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的补充作用 |
小结 |
第二章 商业秘密权利判定问题研究 |
第一节 TRIPS 协议与各国商业秘密权利判定的基本问题研究 |
一、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问题 |
(一) 商业秘密主体的范围 |
(二) 商业秘密的多主体共存可能性 |
(三) 商业秘密权归属的判定 |
二、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问题 |
(一) 各国对于商业秘密客体的规定 |
(二) 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商业秘密客体的例举 |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载体问题 |
(一) 商业秘密载体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
(二) 商业秘密与其载体的相互关系 |
四、关于公有领域的确定问题 |
(一) 公有领域的判断标准 |
(二) 公有领域的实践认识 |
第二节 TRIPS 协议与各国商业秘密权利判定的特殊问题研究 |
一、社会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的限制问题 |
(一) 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规定及典型案件 |
(二) 我国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权利限制 |
二、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问题 |
(一) 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权限制度的法律文献 |
(二) 其他合法权利对商业秘密限制的主要方式 |
三、反垄断法对商业秘密权利的规制 |
(一) 商业秘密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需求 |
(二) 欧共体、日本、美国的主要立法 |
(三) TRIPS 协议的反垄断相关规定 |
第三节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比较研究 |
一、商业秘密、专利权保护政策的正当性和国际自由贸易的假象冲突 |
(一)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对技术公开的相反态度 |
(二) 专利保护政策与商业秘密保护政策的正当性 |
(三) 商业秘密法律与规制专利和限制贸易的假象冲突 |
二、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方式比较分析 |
(一) 商业秘密与专利保护的主要区别 |
(二) 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联系 |
三、我国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较的相对优势和缺陷 |
(一) 两种制度发展的差距和现实保护的需要 |
(二) 跨国公司国际投资中技术保护的现实选择 |
第四节 商业秘密权利特征及发展趋势 |
一、TRIPS 协议关于商业秘密权利特点问题 |
(一) TRIPS 协议保护商业秘密权利的背景 |
(二) TRIPS 协议商业秘密权利的特点 |
二、商业秘密权利的发展趋势 |
(一) 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不断扩大 |
(二) 商业秘密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 |
(三) 商业秘密国际化保护趋势 |
小结 |
第三章 TRIPS 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判定研究 |
第一节 各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比较 |
一、各国国内法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比较 |
(一) 美国 |
(二) 德国 |
(三) 日本 |
二、WIPO 与TRIPS 协议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要规定 |
(一) 一般规定 |
(二) 示例规定 |
三、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定类型 |
(一) 主要法律规定 |
(二) 主要侵权行为类型和理解 |
四、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各国立法比较 |
(一) 善意第三人的内涵与特点 |
(二) 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学说与立法比较 |
(三) 我国对于善意第三人责任的完善 |
第二节 TRIPS 协议关于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问题 |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涵义 |
二、商业秘密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及评析 |
(一) 过错责任原则 |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三) 过错推定原则 |
三、TRIPS 协议中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 |
(一) 对TRIPS 协议第45 条第1 款的理解 |
(二) 对TRIPS 协议第45 条第2 款的理解 |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归责原则规定 |
(二) 我国适用侵权归责原则的实践 |
第三节 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 |
一、雇用期间与退职后的保密义务比较问题 |
(一)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
(二) 雇佣期间的保密义务 |
(三) 退职后的保密义务 |
二、劳动雇佣关系中保密协议条款的法律问题 |
(一) 保密协议的理论基础 |
(二) 保密协议主体 |
(三) 保密范围 |
(四) 保密期限与协议解除 |
第四节 违反竞业禁止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问题 |
一、竞业禁止的含义、分类及主要价值 |
(一) 竞业禁止的含义和分类 |
(二) 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和主要价值 |
二、外国国家主要立法例 |
(一) 美国的主要立法和判例 |
(二) 德国的主要立法 |
(三) 瑞士的主要立法 |
三、竞业禁止协议主要内容 |
(一) 竞业禁止协议的主体 |
(二) 竞业禁止区域和行业领域的限制 |
(三) 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 |
(四) 竞业禁止的合理补偿 |
(五) 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 |
四、竞业禁止协议效力的判断及合理处置方式 |
(一) 竞业禁止效力判断 |
(二) 对竞业禁止协议合理的处置方式(以美国为例) |
小结 |
第四章 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各国侵权举证责任及分配制度概述 |
一、举证责任的主要学说 |
(一) 举证责任的理解 |
(二) 举证责任及分配的主要理论学说 |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举证责任及分配 |
(一) 大陆法系主要分类 |
(二) 英美法系的主要分类 |
(三) 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立法例 |
三、我国对举证责任的主要理论 |
(一) 我国举证责任的主要规定 |
(二) 我国采用的主要理论 |
第二节 TRIPS 协议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举证责任的一般性问题 |
一、TRIPS 协议及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对举证责任及分配的规定 |
(一) TRIPS 协议中涉及举证的有关规定及影响 |
(二) WTO 争端解决程序中举证责任对国内法影响 |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
(一) 美国 |
(二) 我国 |
三、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司法鉴定问题 |
(一) 商业秘密侵权中鉴定的重要性 |
(二)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司法鉴定中的问题 |
(三) 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完善 |
四、优势证据举证规则问题 |
(一) 证明标准的理解 |
(二) 盖然性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证明标准的运用 |
第三节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问题 |
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
(一) 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 |
(二)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和运用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推定问题 |
(一) 推定的含义和分类 |
(二) 法律上的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 |
(三) 事实上的推定与“接触+相似”原则 |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 |
(一) 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解 |
(二) 举证责任转移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 |
(三)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 |
四、关于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的问题 |
(一) 法院依职权取证和证据保全的主要规定 |
(二) 国内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掌握的标准 |
第四节 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善问题 |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要素的举证责任问题 |
(一)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及规定 |
(二)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理由 |
(三)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责任的实证分析 |
(四) 对秘密性要素举证制度完善 |
二、先刑事后民事案件中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 |
(一) 在先刑事判决证明效力的认定问题 |
(二) 在先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证明程序中的完善 |
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权问题 |
(一) 法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行使释明权的现实需要 |
(二) 行使释明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
小结 |
第五章 各国禁令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TRIPS 协议及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禁令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TRIPS 协议关于禁令制度的法律要件问题 |
(一) TRIPS 协议对各国建立禁令制度总要求 |
(二) TRIPS 协议第44 条的规定 |
(三) TRIPS 协议第3 节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
二、美国禁令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 美国商业秘密禁令缘起及主要法律依据 |
(二) 禁令的主要种类及适用条件 |
三、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禁令制度及类似措施 |
(一) 德国 |
(二) 日本 |
(三) 我国台湾地区 |
四、诉前禁令与其他禁令制度的区别 |
(一) 美国三种禁令的主要区别 |
(二) 诉前禁令相对于其他禁令优势 |
第二节 商业秘密侵权中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形成和演进问题 |
(一)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形成 |
(二)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框架的确立 |
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理论依据和衡平法基础 |
(一) 从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宗旨出发 |
(二) 从知识产权制止即发侵权制度出发 |
(三) 从衡平法基础出发 |
三、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
(一) 离职雇员确实掌握原雇主的商业秘密 |
(二) 新旧雇主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
(三) 离职雇员前后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
(四) 潜在侵占的程度达到披露的不可避免 |
四、不可避免披露原则产生的影响 |
(一) 对商业秘密救济的使用方式进一步扩展 |
(二)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离职雇员的劳动权 |
(三) 将知识产权即发侵权引入商业秘密保护 |
第三节 禁令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
一、我国目前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分析 |
(一) 我国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立法情况 |
(二) 我国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情况 |
(三) 我国商业秘密案件中“终局禁令”适用情况 |
二、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 |
(一) TRIPS 协议的总要求 |
(二) 商业秘密救济自身的需要 |
(三) 现有其他制度与诉前禁令制度区别及不足 |
(四) 诉前禁令制度日臻完善范围不断扩大 |
三、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诉前禁令的制度设计 |
(一) 主要参照我国现有诉前禁令制度 |
(二) 在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制度推进上可分“两步走” |
(三) 商业秘密诉前禁令实体审查仍需严格 |
小结 |
第六章 TRIPS 协议与各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研究 |
第一节 各国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立法比较 |
一、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的立法体例 |
(一) 美国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类别和条件 |
(二)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和内容选择 |
二、德日等大陆法系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的立法体例 |
(一) 德国 |
(二) 日本 |
(三) 俄罗斯 |
(四) 韩国 |
(五) 我国台湾地区 |
三、TRIPS 协议有关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 TRIPS 协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适用 |
(二)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与禁令适用的联系与区别 |
第二节 各国有关补偿性的填平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民法传统 |
(一) 对私权救济的民法传统 |
(二) 侵权行为法的补偿性功能 |
(三) 补偿性原则的延展性 |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确定和范围问题 |
(一) 美国补偿性赔偿的具体确定 |
(二) 日本对于补偿性原则中推定的运用 |
(三) 我国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实证例举 |
第三节 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问题 |
一、惩罚性赔偿原则的竞争法法理基础 |
(一) 惩罚性原则的理论基础 |
(二) 竞争法理论对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影响 |
二、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 |
(一) 惩罚性原则的现实需要 |
(二) 惩罚性原则的经济合理性 |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问题 |
(一) 惩罚性赔偿法定原则 |
(二) 惩罚性赔偿例外原则 |
四、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和考虑因素 |
(一)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
(二) 限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惩罚性原则的适用标准 |
(三) 惩罚性原则的适用基于当事人的请求 |
(四) 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
第四节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赔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思考 |
一、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的问题 |
(一) 全面赔偿原则 |
(二) 衡平原则 |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问题 |
(一) 美国对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方法 |
(二) 我国对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方法 |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问题 |
(一)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
(二) 我国法院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
四、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践完善 |
(一) 在补偿性原则基础上明确惩罚性赔偿 |
(二) 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确定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 |
(三) 法定赔偿的合理确定 |
小结 |
结束语 |
一、我国商业秘密民事救济的政策选择 |
二、规划商业秘密专门立法、重视法院的判例指导制度 |
三、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完善的重点方面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审理技术转让合同案件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技术合同章立法研究——兼论与知识产权法的互动[J]. 刘强. 科技与法律(中英文), 2021(06)
- [2]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研究[D]. 刘文. 暨南大学, 2020(04)
- [3]甘肃新能源战略实施的政策法律问题研究 ——以河西地区为例[D]. 于瀚坤. 西北民族大学, 2020(08)
- [4]中国知识产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研究[D]. 齐焱. 重庆邮电大学, 2018(01)
- [5]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争议问题实证研究[J]. 姚兵兵,臧文刚. 人民司法(应用), 2018(07)
- [6]比较法视野下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沈亚岚.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8)
- [7]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研究[D]. 陈晓钟. 南京大学, 2015(05)
- [8]国际商事仲裁之仲裁条款独立性研究[D]. 朱彧.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9]商业秘密刑法保护边界研究 ——基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的实证分析[D]. 刘蔚文. 南京大学, 2014(05)
- [10]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究[D]. 沈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