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再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刘韵[1](2021)在《精细化诉讼程序视域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现状及其发展——基于规则和裁判文书的实践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由全国性、地方性和个体性组成的不同层面的争点整理规则和实践样本予以具体解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现状主要表现出以下样态:时间要素呈现出多时间阶段适用的特点;主体要素呈现出规则中的职权主义和实践中的当事人主义的二元模式;客体要素注重以审判实践需求来选择客体范围;方法要素呈现出以庭前会议功能杂糅为典型的异化现象;结果要素则处于效果形式化到效果实质化的过渡阶段。总体而言,当前我国争点整理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的制度缺失化和功能附属化,以及司法层面的适用方式混乱和适用效果乏力等。建构适合我国司法运行规律的争点整理机制已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也是精细化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
宋林涛[2](2020)在《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送达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近年来,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特别是司法改革深入开展,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愈发凸出,“送达难”问题一直是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升的重要问题。笔者通过W法院为样本,对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各种民事送达方式的运行现状进行了研究,发现不同的送达方式都面临着不同的困难,如:直接送达因当事人地址难以确定常变为“电话受领”;邮寄送达因为中国邮政开辟的法院专递导致使用率大幅提高,但当事人拒收或地址不准确退回现象依旧明显;电子送达被动化的立法设置过于保守;留置、委托、转交送达实际操作性极低;公告送达的使用无标准底线的现象。这些问题直接制约了我国民事审判效率的提升。总体上看,民事送达制度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民事送达主体过于狭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送达主体的规定仅限于人民法院,忽视了当事人和我国行政机关可能在民事送达活动产生的主观能动;二是民事送达客体设定过于繁琐,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送达应该针对客体的不同采用分级式的送达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针对不同的送达客体进行民事送达方式的限定,导致法院进行民事送达的流程过于迂回,成本颇高;三是民事送达方式运行效率低下,我国目前在民事送达方式中依旧采用直接送达为主、其他送达方式为辅、公告送达兜底的运行模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为了更好的适应新时代零距离的人民关系、层出不穷的社会矛盾、高速发展的科技手段,应当对民事送达制度进行重构,对民事送达的主体、客体以及送达方式多种角度进行优化。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扩大民事送达主体,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与特点,将当事人与行政力量纳入送达主体之中;二是统一民事送达客体,避免过于繁琐的分级送达造成民事送达的效率低下;三是改变原有的民事送达方式次序,将公告送达前置化、常态化以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同时基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数字基础建设,加大智慧法院与国家各部门电子数据的联通力度,将电子送达作为主要送达手段,其它民事送达方式作为辅助送达手段。
卜一品[3](2020)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研究》文中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具体化亦即具体化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明确具体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对于自己陈述的内容、提出证据的内容、诉讼请求等都应得当明确具体。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就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若干阶段需要履行上述具体化的义务。“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在规范中未见明确,只是学界将这一类义务进行了概括性尝试。学界中还存在着关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概念之争、涵盖范围之争、性质之争,与辩论主义、真实义务、主张责任等理论之间的关系界定不明确等问题。以此为契机,本文拟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现状进行分析,在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采用规范分析的方法,立足整体、立足于法条,基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来分析当事人具体化义务问题,为完善我国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提出些许建议。当事人的具体化义务主要包括事实主张具体化与证据声请具体化。具体化义务的主体仅仅限于当事人,不可以做扩大解释;具体化义务的客体按照诉讼阶段来进行更加具体的划分为:起诉时原告方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答辩阶段被告方抗辩陈述理由明确具体、举证质证阶段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自己的主张、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明确具体。第一部分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概述,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概念界定入手,对于学界之中存在具体化义务的定义之争、具体化义务主体之争、具体化义务的性质之争以及具体化义务的涵盖范围之争进行明晰。第二部分析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与相关理论之间的关系。对辩论主义进行概述,梳理我国辩论主义的发展历程,阐明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作用;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与辩论主义的关系进行论述,指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发展的基石。接着论述具体化义务与其他相关理论之间的关系,首先提出法律经济学为具体化义务的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其次,论证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体化义务的理论基础之一;最后,提出主张责任具体化义务是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具体化义务在证据声明具体化阶段的具体表现。第三部分为对我国具体化义务理论的现状进行分析,首先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的四次修正案以及若干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当事人具体化义务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发展。在此基础之上,再指出我国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现状的不足之处,即具体化义务涵盖范围不当、当事人在起诉阶段的具体化义务分配不公、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适用的笼统性、促进与保障力度不足等,并分析不足产生的原因。第四部分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域外比较,即通过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大陆法系以德国、日本为代表,英美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相关理论的深入分析,找出一些适合我国具体化义务发展的有益经验。相关经验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辨证思考和注重诉前的具体化义务规定。第五部分为完善我国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相关措施,在前文充分分析具体化义务不足的基础之上,提出四个完善措施。首先明确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界限,对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定义及适用对象进行精准的定位;其次对审前阶段具体化义务进行合理分配,解决区别对待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并对审前阶段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空白区域进行填补;之后适当规定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例外情况,对于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适用不应该“一刀切”,再好的制度也会有不能适应的情况、不能覆盖的区域,对具体化义务的豁免做出列举式的规定,增强具体化义务的科学性、合理性;最后,要为具体化义务的良好适用构建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具体包括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规定违反具体化义务的后果、强化法院的释明义务等,可以让具体化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毛冰超[4](2020)在《国内民事送达的困境与出路研究》文中认为作为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的起手式,民事送达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整体办理的效率及质量。作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一步,民事送达在一定范围内与民事审判环节重要性相当。然而在诉讼实体远重于诉讼程序的大环境下,民事送达很难受到其应有的关注。不可否认的是,在有关民事送达的立法层面已经有积极向好的态势可见,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版《民诉司法解释》对送达制度有了增补,其中对有关送达方式、送达地点等方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明并予以扩大,另外对高科技送达手段也予以了适当的补充。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以及寻求基层组织协作送达等方面有了进一步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送达困难的压力。但是随着如今法律普及、扫黑除恶等的工作逐见成效,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主力角色日渐凸显,随之而来的案件数量也逐年大幅增长,由此带来的大量送达工作成为法院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瓶颈。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笔者将结合就职基层法院2019年的民事诉讼送达数据,分析现行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运转状况,找出各种送达方式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探究其成因,对比国外送达制度以取其所长,以此提出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措施,思考探求如今民事送达困境的出路。本论文正文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基本理论,包括其民事送达的法律概念、民事送达的价值及功能、我国民事送达工作概况。第二部分是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实证分析。该部分主要是笔者结合自身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历,详细阐明各种送达方式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程度及其效率,分析各种送达方式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探究其成因。第三部分是主要国家民事送达制度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间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的巨大差异在民事送达方面会存在不同,他们会根据自身国情制定相对适合自己的送达制度,其中不乏值得我国借鉴之处。笔者试图通过比较分析找出他国所长并考虑将其长处中国化的可能性。第四部分是民事送达困境的出路探究。该部分从更新民事送达的理念、民事送达相关法律及送达手段的完善、民事送达制度配套措施的优化三个方面来探究如今民事送达困境的出路。
李婧[5](2019)在《“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司法审判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在各个法院普遍存在,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陪审员法律知识不足,欠缺法律职业能力而导致对自己的意见缺乏自信,担心出错不敢表达,从而产生对承办法官的依赖性沦为法庭的摆设。为有效解决这一现象,在我国司法界掀起了新一轮的陪审制度试点改革,改革试点法院工作成效显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于2018年4月也正式颁发,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由3名法官与4名陪审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员不再参与法律适用的表决,只与法官共同参与案件事实认定。在这种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区分的模式下,虽然陪审员参审积极性得到较大提高,有效改善了“陪而不审”这一问题现象,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为此本文针对有关问题做了一定深度的研究。本文除去引言与结语,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概述”。该部分首先对“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产生背景作了介绍;其次,研究了“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特征,并指出相比传统的三人陪审合议庭模式,“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增加了陪审员的人数,以及陪审员不再参与法律适用问题的表决,审理案件范围限定化,更加注重法官对于陪审员的指示,是“3+4”大合议庭制度下最明显的特点。最后,对“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功能进行了分析,即在“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下,增加人民陪审员数量,有利于提高陪审员参审积极性,充分挖掘事实真相,助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第二部分为“‘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运行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研究。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区分的大合议庭审判模式下,若将传统的要件事实审判研究方法运用于“3+4”大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则很难准确厘定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因此本章从民事案件裁判事实的形成流程方面研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指出事实问题主要包括四种涵义:客观事实、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与法律事实,而法律问题包括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第三部分为“域外陪审制度事实认定规则的比较与分析”。本章主要针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中的事实认定规则共性规律作比较研究分析,在英美法系陪审团事实认定机制中,为了保障陪审团形成准确的心证,不仅建立了一系列精密的证据规则制约陪审员,而且在集中诉讼审判程序下,通过法官对陪审员的指示建立了强大的沟通交流机制。在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审判程序同样注重集中审理原则,而且也建立了一套颇具特色的“问题清单制度”帮助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通过域外比较分析,以期为我国“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中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规则完善提供合理的借鉴。第四部分为“‘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完善”。主要从事实认定规则完善、法官指示明确化、“3+4”大合议庭审理程序的完善以及相关配套制度设计完善方面进行研究。在事实认定规则方面,通过对民事裁判事实形成机制的梳理,提出了确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并借鉴域外经验健全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机制,帮助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在法官指示方面,从法官指示适用阶段内容、法官指示的效力及边界、法官指示的救济方面,提出了有关法官指示制度明确化的完善建议;在“3+4”大合议庭审理程序的完善方面,提出了构建以证据交换和争点整理为核心的审前准备程序,构建以集中审理和直接言词为原则的高效庭审程序,并注重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衔接,推行庭审小结制度。在合议环节方面,提出了建立合议庭评议时陪审员优先表达的程序规则,从而有助于陪审员更加准确地作出事实认定;在相关配套制度方面,提出引入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事实主张具体化、加强事实认定方面的心证公开及法官与陪审员的权责义务明确化,以相关配套制度优化大合议庭审判制度的运行。
朱勇[6](2019)在《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民事诉讼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宪法中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如果民事诉讼辩论权得不到保障,民事程序将缺乏正当性,导致由此产生的裁判结果被当事人所质疑。民事诉讼辩论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否得到保障及其行使程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成为诉讼程序的主体、法官是否处于中立地位、审判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辩论权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也是生效裁判具备既判力的依据。目前,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民事诉讼辩论权进行明确定义,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相关的具体制度对其进行有力保障。司法制度的实际操作同样存在问题,如送达方式不规范、审前准备程序缺乏实际作用,法官的释明行为不规范、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程度不够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剖析我国对民事诉讼辩论权的保障状况,我们应当对民事诉讼辩论权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并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保障制度进行完善。首先,要在立法上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对书面形式的辩论权加以规定、扩大辩论权保障的主体范围、完善配套的民事案件代理制度;其次,要在司法上改进我国现行送达方式、强化审前准备程序的作用、规范庭审中法官的释明行为、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最后,要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的救济制度,如将侵犯民事诉讼辩论权的内容列为提起再审之事由,提出构建当事人异议制度等。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辩论权进行法理分析以及对两大法系辩论权保障现状进行考察和比较,归纳出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制度构建有借鉴意义的经验成果,探索设计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基本思路,并且结合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特色试图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制度体系。同时,真正把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问题引入国内法学界的视野,并为民事诉讼辩论权的法律保护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加强民事诉讼辩论权的保障会促进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接受、理解和信赖,对现阶段化解司法矛盾,跨越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隔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石春雷[7](2019)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世界性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缘起于英、美、德、日等国为处理以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主要表征的民事司法危机而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主要的应对之策就是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相适应的处理程序。对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法院收案量逐年增长,尤其是民事案件,不仅体量大,增速也快。在当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随着员额制的正式运行,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将进一步加剧。因此,如何消解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张力,为案件匹配合理的程序和解决方法,在公正的前提下优化案件处置的效益,是我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以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优化为研究范畴,希冀通过合理的程序安排畅达案件的疏解渠道,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诉求与司法正义分配之协同。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这一命题的研究范围需从“民事案件”和“分流程序”两个要素出发予以界定,将讨论限定在起诉到法院且满足受理条件的民事争议,是为与“案多人少”矛盾中的“案”相对应。从能够对民事案件的解决发挥直接作用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一角度出发,分流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司法附设ADR、非讼程序(主要是督促程序)和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予以分配,有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如程序系统论、分配正义论、回应性司法理论、接近司法和接近正义理论、程序选择权理论、程序类型化理论、费用相当性理论等。而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不同处理程序,又是出于对缓解法院负担、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的考量。第二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是一项系统性复杂工程,涉及分流主体、原则、标准、方式、流程等诸多方面。具体而言,民事案件程序分流工作是由法官主导、当事人参与、律师协助共同完成;分流过程中要遵循严格贯彻民事程序基本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行集约化处理、限制“二次分流”等原则;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流标准主要有依据案件类型、依据案件标的、依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当前各国主要采用“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分流流程大致是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第三章: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为应对民事司法危机,英、美、德、日等国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先后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缓解案件压力、阻却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四国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程序分流实践形态各有特色,较为突出的是对案件管理的重视、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和法院对ADR的适度干预等。四国几乎都是在相似社会背景下对民事案件处理程序作出的调整、优化或重置,且都基本形成了一套繁简有度、灵活多样、配置合理、有效运作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体系。考察国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改革实践,可以给我国应对当前的人案矛盾带来一些启示,如程序多元化是程序分流的前提,案件管理是程序分流的保障,程序分流要以“漏斗式”的方式分层递进等。第四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起步较早,以现有的规范文本和地方实践为基础来追根溯源,可以挖掘出我国不同时期是如何以案件管理的方式来实现程序分流,以及不同分流方式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尽管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和措施在不断完善,但方式和方法依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从案件管理视角来看,程序分流机制存在如下缺陷: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分流结果严重失衡;从程序运作的视角来看,不同分流程序也各自面临着不同困境,有的是制度层面,有的是技术层面,有的是理念层面。第五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从对现行立法和实践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中,都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破解上述困境,首要任务就是要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包括构建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制定统一的程序分流指引规则、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等。与此同时,也要从微观上改造具体分流程序,确保案件进入相应程序后能得到妥善化解。除了内部的改革和改良外,也要强化外部的保障机制,与程序分流直接相关的措施主要有优化审判力量配置、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等。
张霄霄[8](2018)在《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外对撤诉制度的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与效性诉讼行为,从而展开对其要件、程式和效果研究,并较多关注这一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问题。我国对撤诉的制度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分散于各个审级的具体制度,分开论述其各自存在问题,且往往纠缠于处分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之问题。本文希望将两个思路结合起来展开对我国撤诉制度的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撤诉界定出发,进而对撤诉种类和其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大陆法系主要从诉讼行为角度界定撤诉,英美法系更多从程序阶段角度界定撤诉。撤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分为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和合意撤诉,按撤诉处理体现当事人消极放弃诉讼的意思;撤诉根据其对象——诉的多样性,可被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与撤回再审之诉。种类丰富的撤诉制度因缺乏内在统一思想而缺乏体系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要件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性、法院审查范围过于宽泛、撤诉效力规则缺乏具体解释等问题,对其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来加以完善。第二章以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展开对撤诉有效要件论述。现有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仅简单规定当事人可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自己的诉,具体要件有以下方面值得明确或改进:第一,撤诉时间要件上,考虑到对被告权益的尊重,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增加被告同意这一要件,而无需等到“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起诉最终时间应当改为“判决确定前”,这才能够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改革相匹配。第二,撤诉主体要件方面,首先,反诉撤回要求原告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撤回也要共同被告同意,但二审撤回起诉则可以不需要被告同意。其次,必要共同诉讼撤诉要区分为固有与类似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撤回起诉要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自行撤回上诉,但要通知其他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还是以独立自主原则为基础,但二审与再审撤回起诉的要通知其他实体权利人。再次,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自行撤诉,法院对此撤诉要进行审查。第三,撤诉契约在要件上有一些实体法要求,包括要求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表见代理,其实质要件还在于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权利,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章阐释法院对撤诉的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受到国家干预思想较大影响,应为其划定合理界限。第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审理主要是围绕其有效与无效加以审理。我国对撤诉的审理则集中合法性审查与裁量,其具体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一审裁判错误和损害各种利益等标准,可将其定性为合法性审查。本文认为应该确立法院审查裁量的原则和例外,即对再审之诉撤回、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法院要审查上述标准,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对原审中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还是应当以处分权为原则,只要不涉及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损害利益的行为,法院无需审查上述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干预思想的要求,法院对特殊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直接就不应准许,比如针对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但这种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还是要通过衡量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第四章对撤诉行为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了探讨。撤诉行为瑕疵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存在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及对瑕疵救济的问题,这些可概括为对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评价。我国立法忽视了这一问题,但再诉禁止制度的确立使得其有建立的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瑕疵撤诉行为无效,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治愈该行为瑕疵,其他撤诉形式方面的瑕疵通过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得到治愈。如果撤诉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比如当事人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撤诉作出裁定前,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撤诉裁定作出后,如果该诉不得再诉,当事人通过类推行使私法上撤销权以另诉方式对其救济。如果撤诉契约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当将撤诉契约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被告要对撤诉契约争议的事实加以举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裁定。如果是撤诉契约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对有再诉禁止的撤诉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五章对撤诉的效力加以论述。其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再诉禁止效力,对此效力适用要求应加以明确。其主体只适用于原告,适用时间是关于实体的终局判决之后,具体要件除了禁止重复诉讼的标准外,还应增加诉的利益同一的要求。再诉禁止还应当对家事诉讼作为例外,允许一些不归责于当事人情形下的再诉。第二,撤诉带来诉讼系属消灭的范围其只是涉及系属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和已经行使的抵销权。在诉讼进行中,抵销权在诉讼外行使了的,即便撤诉,其仍然存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三,撤诉带来的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后的计算问题应分情形考虑。普通撤诉还应尊重《民法总则》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则,涉及海商事领域案件则参考《海商法》的规则,即撤诉后起诉带来的时效中断效果消失。对私法上形成权,如果原告撤诉后,私法上的权利已逾各自规定的除斥期间,则权利要归于消灭。第四,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有其特殊效力。撤诉契约是否适用再诉禁止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违约不撤诉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还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撤回上诉应不丧失再次上诉的权利,且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在被法院作出后即生效。第六章对部分撤诉的法律适用要求进行了探讨。部分撤诉属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及一部请求等理论与撤诉制度混合产生的问题,该问题既涉及实体法对待部分给付的态度,又涉及诉讼对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认识。司法实践对部分撤诉的认识仅限制在诉之合并中部分诉的撤回,对于从债权、一部请求撤回问题缺乏关注。部分撤诉从诉的要素理论出发应分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撤回。诉之主观合并中部分撤诉主要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诉之客观合并下的部分撤诉中包括利息债权的撤回。两种情形中,牵连性密切的诉都不允许部分撤回。一部请求撤回中,法院应当探究原告之真意是放弃部分请求还是撤诉,如果法院认为是撤诉且不存在权利滥用,则其应当允许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且当事人可以再诉,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特殊考虑,撤诉后实体权利的时效从起诉时不发生中断。
朱北池[9](2017)在《论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当下,各国均在寻求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方法,我国也不例外。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则是大势所趋,民事审前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以庭审为中心的现代化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重要基础,民事庭前会议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核心环节,更是民事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民事庭前会议可以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缓解法院办案压力,减轻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作用。在新的司法理念影响下,世界各国逐渐重视对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然而在我国,学者大多关注民事审前程序,很少细化到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直到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民事庭前会议制度,才引起关注,并且得到了各地方法院的积极响应。民事庭前会议是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包括律师)共同参与的在审前准备阶段召开的会议,旨在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为庭审活动做准备,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案件的和解。民事庭前会议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又独特的制度,具有审前准备功能和结束案件功能,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建立健全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民事庭前会议的设置是对我国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理论,对保障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一种积极响应,更是对于我国当下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一种积极响应。我国目前的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主体、适用范围、内容以及程序规则规定不明确的问题,本文通过考察分析了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和运行机制,结合国内地方法院的积极探索成果,从参加主体、适用范围、内容及程序规则等方面对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旨在为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令狐宇珊[10](2017)在《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文中研究表明在民事诉讼领域,附理由否认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造当事人事实陈述的回应,与自认、沉默、不知陈述以及单纯否认等都有所不同,一方面,当事人附理由否认能从区别于对造当事人的角度勾勒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当事人附理由否认有助于诉讼促进,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当前司法环境对诉讼效率的挑战,维护法院利益的同时,保障了当事人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承袭大陆法系审判思维,但较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成熟的民事诉讼理论来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稍显落后,多数理论与立法都还在发展完善中,少数理论与立法尚属空白,更谈不上具备体系化结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即属于这类少数。立法上的缺失使得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在我国缺乏明定依据,而真实义务的缺位和具体化义务的不足亦使附理由否认的理论基础有所缺憾,此外,审前准备程序的缺位以及当事人出庭义务的任意化更进一步地阻碍了附理由否认在实践中的发展。基于诉讼促进的考虑,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在德国和日本都得以深入研究并朝义务化发展,在这种理论和审判思维的影响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意识到当事人否认行为的具体程度对民事审理过程的重要性,其理论与立法都流露出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痕迹。在古典辩论主义下,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并无立足之地,而修正辩论主义的诞生及发展为其提供了生存空间,诚实信用原则则为其发展依托,诉讼促进义务、具体化义务以及真实义务等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进一步保障了其发展与完善。鉴于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用及意义,在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经验上,我国应当构建具体明晰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立法体系,并充实完善真实义务以及具体化义务等基本理论,与此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应对包括当事人出庭义务和法官释明权等内容在内的配套措施予以强化和规范。除引言和结语,本文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明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内涵和作用。首先,就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含义和特征进行明确。其次,分析辨别当事人附理由否认与其它概念,进一步揭示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内涵。最后,总结概括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意义。第二部分,详细分析我国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困境。该部分主要从立法、理论基础以及配套措施三方面来全面剖析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在我国发展所面对的立法缺失、真实义务缺位、出庭义务任意化等困境。第三部分,梳理介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发展情况。通过对德日台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理论的了解与掌握,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从中获取些许理论经验,为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中国路径指明方向。第四部分,进一步剖析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理论内核。当事人附理由否认与辩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促进义务、真实义务以及具体化义务等民事诉讼理论密切相关,对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理论内核的深刻理解有助于从理论层面保障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施行。第五部分,对我国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适用提出建议。与当事人附理由否认在我国面临的困境相对应,对附理由否认的规制也主要是从立法、理论及有关配套措施三方面入手,全方位的对当事人附理由否认提出具体建议,以期附理由否认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诉讼。
二、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再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再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精细化诉讼程序视域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现状及其发展——基于规则和裁判文书的实践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样本选择及分析路径 |
(一)样本体系:全国性、地方性、个体性三位一体 |
(二)分析路径:以争点整理构成要素为手段的解构分析 |
三、围绕构成要素的争点整理具体展开 |
(一)时间要素:从审前/庭审或审前+庭审的择一适用到多阶段化展开 |
(二)主体要素:规则中的法官决定到实践中的当事人协商 |
(三)客体要素:规则的未定性规定和实践的效用性考量 |
(四)方法要素:从方式缺失到方式模糊和方式异化 |
第一,异化体现在时间错位上。 |
第二,异化还体现在庭前会议功能杂糅和臃肿上。 |
(五)结果要素:从效果形式化到效果实质化的过渡 |
四、我国争点整理现实问题概述 |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制度缺失化和功能附属化 |
(二)司法层面的问题:各行其是的混乱和实践困境的并存 |
余 论 |
(2)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及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渊源 |
一、我国民事送达渊源 |
二、我国民事送达的价值导向及属性 |
三、我国民事送达立法现状 |
第二章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运行现状实证考察 |
一、直接送达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W法院直接送达运行现状 |
(二)直接送达问题分析 |
二、留置送达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W法院留置送达的运行现状 |
(二)留置送达的问题分析 |
三、邮寄送达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W法院邮寄送达的运行现状 |
(二)邮寄送达的问题分析 |
四、公告送达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W法院公告送达运行现状 |
(二)公告送达的问题分析 |
五、电子送达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W法院电子送达运行现状 |
(二)电子送达的问题分析 |
六、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的运行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W法院转交送达与委托送达的运行现状 |
(二)W法院使用网格员送达新尝试 |
(三)委托送达与转交送达的问题分析 |
第三章 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再思考 |
一、民事送达主体扩大,建立多轨制送达体系 |
(一)扩大委托送达主体,利用行政力量作为补充 |
(二)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推行当事人送达制度 |
(三)借助司法体制改革,细化法院内部分工 |
二、民事送达方式现代化、多元化 |
(一)电子送达主动化及其可行性 |
(二)公告送达前置化、常态化 |
(三)送达场所登记制度,保障其它辅助送达方式进行 |
三、民事送达客体统一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附录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部分学术论着 |
(3)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涵义 |
(一)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概念 |
(二)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性质 |
(三)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适用对象 |
(四)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作用 |
二、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理论基础 |
(一)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与辩论主义 |
(二)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与相关理论辨析 |
三、我国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现状与不足 |
(一)我国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现行条款分析 |
(二)我国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不足 |
(三)我国当事人具体化义务不足之因 |
四、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域外经验与启示 |
(一)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 |
(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具体化义务 |
(三)两大法系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启示 |
五、我国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完善路径 |
(一)扩大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涵盖范围 |
(二)合理分配审前阶段当事人具体化义务 |
(三)规定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免除规则 |
(四)加强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的保障力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国内民事送达的困境与出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价值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主要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1.6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2章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基本理论 |
2.1 民事送达的法律概念 |
2.2 民事送达的价值及功能 |
2.3 我国民事送达工作概况 |
第3章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运行实证分析 |
3.1 直接送达 |
3.2 留置送达 |
3.3 邮寄送达 |
3.4 电子送达 |
3.5 委托送达 |
3.6 转交送达 |
3.7 公告送达 |
第4章 主要国家民事送达制度比较 |
4.1 美国民事送达制度 |
4.2 德国民事送达制度 |
4.3 日本民事送达制度 |
4.4 法国民事送达制度 |
第5章 民事送达困境的出路探究 |
5.1 更新民事送达的理念 |
5.2 完善民事送达立法优化民事送达手段 |
5.3 完善送达制度的配套措施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5)“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概述 |
(一)“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产生背景 |
(二)“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特征 |
(三)“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功能分析 |
二、“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
(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困境 |
(二)事实问题的界定 |
(三)法律问题的界定 |
三、域外陪审制度事实认定规则的比较与分析 |
(一)域外陪审制度事实认定规则的考察 |
(二)域外陪审制度事实认定规则分析 |
四、“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的完善 |
(一)事实认定规则的完善 |
(二)法官指示明确化 |
(三)“3+4”大合议庭审理程序的完善 |
(四)建立保障大合议庭顺利运行的配套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概述 |
一、民事诉讼辩论权的机理分析 |
(一)民事诉讼辩论权的概念和特征 |
(二)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含义 |
(三)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必要性 |
二、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架构 |
(一)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主体 |
(二)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客体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现状分析 |
一、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取得的成果 |
(一)送达方式多样保障当事人知悉程序进程 |
(二)规定审前会议保障当事人知悉案件争议 |
(三)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权利 |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
(一)我国辩论权审前保障存在的不足 |
(二)我国辩论权审中保障存在的不足 |
(三)我国辩论权审后保障存在的不足 |
第三章 域外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状况的考察及启示 |
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状况考察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状况考察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域外考察的制度比较及启示 |
(一)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比较 |
(二)域外考察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制度完善 |
一、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审前制度完善 |
(一)规范送达制度 |
(二)加强审前程序的约束作用 |
(三)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并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
(四)完善辩论权审前救济制度 |
二、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审中制度完善 |
(一)规范庭审程序中法官的释明行为 |
(二)加强审判中对代理人辩论权的保障 |
(三)加强审判中法官的心证公开 |
三、我国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的审后制度完善 |
(一)加强审判后裁判文书的说理程度 |
(二)完善辩论权审后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标与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与未来拓展 |
第一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界定 |
一、程序分流的对象 |
二、民事案件的具体分流程序 |
三、案件管理与程序分流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系统与分配正义理论 |
二、接近司法与接近正义理论 |
三、程序类型化与程序选择权理论 |
四、回应型司法与费用相当性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基本目标 |
一、缓解法院负担 |
二、提升司法效率 |
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主体 |
一、法官主导 |
二、当事人参与 |
三、律师协助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原则 |
一、严格遵循民事程序基本法 |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三、实行集约化处理 |
四、限制“二次分流”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标准 |
一、依据案件类型 |
二、依据案件标的额 |
三、依据案件难易程度 |
第四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方式 |
一、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 |
二、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 |
第五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流程 |
一、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
二、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 |
第一节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的缘起 |
一、应对案件危机 |
二、阻却诉讼迟延 |
三、简化诉讼程序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一、英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二、美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三、德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四、日本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第三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及启示 |
一、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 |
二、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可能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起源与发展 |
一、案件管理环节程序分流的沿革与发展 |
二、司法附设ADR的沿革与发展 |
三、非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四、简易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第二节 案件管理视角下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之反思 |
一、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 |
二、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 |
三、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 |
四、分流结果严重失衡 |
第三节 程序运作视角下不同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分流困境 |
二、非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三、简易程序的分流困境 |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 |
第一节 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 |
一、构建多元化程序分流机制 |
二、制定统一程序分流指引规则 |
三、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 |
第二节 优化民事案件具体分流程序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二、非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三、简易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四、小额诉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第三节 完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保障机制 |
一、优化审判力量配置 |
二、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 |
三、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1: 基层法院法官对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认知情况问卷调查 |
附录2: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运行状况访谈提纲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撤诉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撤诉制度界定 |
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二、英美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三、我国对撤诉的界定 |
第二节 撤诉制度种类 |
一、按诉讼行为划分的撤诉种类 |
二、按撤诉对象划分的撤诉种类 |
三、撤诉种类概括 |
第三节 撤诉制度立法适用之问题 |
一、撤诉制度立法现状 |
二、各种类撤诉制度实施概况 |
三、法院对撤诉干预缺乏界限 |
四、公益诉讼撤诉规则适用缺乏体系解释 |
五、撤诉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标准混乱 |
六、部分撤诉制度适用要求明确之必要 |
第四节 撤诉制度立法完善之必要 |
一、撤诉契约制度构建之必要 |
二、撤诉部分要件改进之必要 |
三、家事事件限制撤诉规则构建之必要 |
四、撤诉行为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之必要 |
第二章 撤诉行为有效要件之完善 |
第一节 处分原则下的撤诉行为 |
一、处分原则概述 |
二、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的撤诉 |
第二节 撤诉行为要件概述 |
一、当事人能力 |
二、诉讼能力 |
三、诉讼实施权 |
四、诉讼代理人 |
五、撤诉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 |
第三节 撤诉时间要件之改进 |
一、大陆法系撤诉时间概念的辨析 |
二、美国法自愿撤诉的阶段性 |
三、诉讼审理阶段的撤诉时间改进 |
四、各审级撤诉最终时间要件改进 |
第四节 当事人同意要件约束规则之建立 |
一、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法理 |
二、当事人同意各具体要件之改进 |
第五节 特殊诉讼撤诉主体要件之构建 |
一、共同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二、代表人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第六节 撤诉契约要件之构建 |
一、撤诉契约特殊要件存在的前提 |
二、撤诉契约具体要件之要求 |
三、撤回上诉契约的要件 |
第三章 法院对撤诉干预界限之划定 |
第一节 法院对撤诉干预之理论 |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干预思想 |
二、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裁量 |
三、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 |
第二节 限制法院对撤诉裁量标准的审查 |
一、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界定 |
二、损害各种利益的可能性分析 |
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运用的悖论 |
四、撤诉制度裁量标准适用的结论 |
第三节 法院对特殊诉讼撤诉的限制 |
一、限制公益诉讼撤诉权的正当性 |
二、对公益诉讼撤诉制度的体系解释 |
三、家事事件撤诉规则概述 |
四、家事非讼事件撤诉限制规则的比较法例 |
五、家事事件撤诉限制规则之构建 |
第四章 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第一节 撤诉行为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对撤诉行为瑕疵的治愈 |
一、对无效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二、对撤诉行为形式瑕疵的救济 |
第三节 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
一、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
二、对意思表示瑕疵撤诉申请的撤回 |
三、行使撤销权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 |
四、以再审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之探讨 |
第四节 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 |
一、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之基础 |
二、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具体方式 |
第五章 撤诉效力规则之解释 |
第一节 诉讼系属的消灭 |
第二节 撤诉后之再诉 |
一、当事人的再行起诉 |
二、当事人再诉禁止概述 |
三、再诉禁止的要件 |
四、再诉禁止的限制性解释 |
五、再诉之诉撤回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探讨 |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
一、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影响的比较法例 |
二、对撤诉带来诉讼时效影响的法律适用 |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 |
第四节 撤回上诉的效力 |
第五节 撤诉契约的效力 |
一、撤诉契约再诉禁止适用的可能 |
二、撤诉契约的实体法效果 |
第六章 民事部分撤诉的适用要求 |
第一节 部分撤诉的立法源流 |
第二节 部分撤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诉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关系 |
二、诉的要素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第三节 诉的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的合并与部分撤诉之关系辨析 |
二、主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三、客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四、利息债权撤回构成的部分撤诉 |
第四节 诉之变更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之变更概述 |
二、诉之变更构成部分撤诉之情形 |
第五节 一部请求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一、一部请求理论 |
二、一部请求的撤回 |
第六节 我国部分撤诉具体要求之明确 |
一、部分撤诉的程序法要求 |
二、部分撤诉实体法效果之明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论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民事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
1.1 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涵义 |
1.1.1 民事庭前会议的概念 |
1.1.2 民事庭前会议的性质 |
1.2 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
1.2.1 民事诉讼价值理论 |
1.2.2 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
1.2.3 民事诉讼模式理论 |
1.3 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 |
1.3.1 审前准备功能 |
1.3.2 结束案件功能 |
2 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借鉴 |
2.1 英美法系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1.1 美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1.2 英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2 大陆法系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2.1 日本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2.2 德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2.3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3 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民事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对我国的借鉴 |
2.3.1 均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事庭前会议制度 |
2.3.2 民事庭前会议均具备准备功能和结案功能 |
3 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现状 |
3.1.1 立法现状 |
3.1.2 司法实践现状 |
3.2 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3.2.1 参加主体不明确 |
3.2.2 适用范围不清楚 |
3.2.3 会议内容不细致 |
3.2.4 会议程序规则不完整 |
4 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
4.1 确定民事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 |
4.1.1 民事庭前会议启动人员 |
4.1.2 民事庭前会议主持人员 |
4.1.3 民事庭前会议参加人员 |
4.2 明确民事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
4.3 合理确定民事庭前会议的内容 |
4.3.1 明确审理范围 |
4.3.2 整理法律争点 |
4.3.3 固定事实争点 |
4.3.4 归纳证据争点 |
4.3.5 进行调解 |
4.4 细化民事庭前会议程序规则 |
4.4.1 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时间 |
4.4.2 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形式 |
4.4.3 民事庭前会议的召开次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10)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概述 |
(一)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含义和特征 |
(二)当事人附理由否认与相关概念之区分 |
(三)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作用 |
二、我国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困境分析 |
(一)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立法的缺失 |
(二)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理论基础的缺陷 |
(三)当事人附理由否认配套措施的不足 |
三、域外当事人附理由否认考察 |
(一)德国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 |
(二)日本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 |
四、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理论内核 |
(一)辩论主义 |
(二)诚实信用原则 |
(三)诉讼促进义务 |
(四)具体化义务 |
(五)真实义务 |
五、我国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具体规制 |
(一)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立法体系 |
(二)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理论完善 |
(三)当事人附理由否认的相关配套措施 |
(四)对逾时提出附理由否认的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再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精细化诉讼程序视域下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现状及其发展——基于规则和裁判文书的实践分析[J]. 刘韵. 法学家, 2021(02)
- [2]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实证研究[D]. 宋林涛. 三峡大学, 2020(06)
- [3]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具体化义务研究[D]. 卜一品. 西南大学, 2020(01)
- [4]国内民事送达的困境与出路研究[D]. 毛冰超. 长江大学, 2020(02)
- [5]“3+4”大合议庭审理制度研究[D]. 李婧.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民事诉讼辩论权保障问题研究[D]. 朱勇. 辽宁师范大学, 2019(10)
- [7]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D]. 石春雷. 厦门大学, 2019(12)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D]. 张霄霄.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论我国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D]. 朱北池. 辽宁大学, 2017(04)
- [10]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附理由否认[D]. 令狐宇珊.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