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汪靖龙[1](2021)在《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电力体制改革的新形势下,如何确定供用电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何保障供电方权利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一系列问题。电能具有不可存储的特性,因此决定了电力市场交易有别于其他商品交易,并且受用户经营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破产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电费回收困难是当今电力企业正在面临的一个巨大难题。如何减少用户欠费现象的发展,如何有效防止电费回收风险,是值得从法律层面来进行探讨的重要课题。关于电费回收,如果电力使用人出现了履约能力丧失或可能丧失的情况,此时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如此一来就能够从源头上避免其发生,有效达到风险防控的作用。加强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适用问题研究,对于加强供电人风险防控,进一步完善国内电力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供用电合同中不安抗辩权难以实现的问题得到有利于解决,将会促进电费回收困难问题化解,从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利于拓宽供电企业的法律救济渠道,加强对供电企业正当利益的保护力度,保障交易安全,体现公平正义。本文通过借鉴学界先进观点以及归纳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观点,结合个人理解和判断撰写本文,希望能对我国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完善,为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中得到良好适用尽绵薄之力。笔者将全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涵义、特点进行概述。笔者通过对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就是适用于供用电合同这一特殊买卖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同时对其行使主体特定、行使时间特殊的特点进行分析。第二部分笔者从不安事由的发生时间、对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判定以及适用对象的分析,对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行使条件进行论述。第三部分笔者从不安抗辩权的中止履行和解除合同两大权利入手,通过对“中止供电”“停止供电”“中断供电”的对比分析以及中止供电的行使方式、用电人提供担保的合理性界定,对供用电合同的中止履行这一权利进行详细论述。同时通过与供电人强制缔约义务的对比和合理期限的界定来论述解除合同的权利。第四部分从供电人的义务入手,对供电人的通知、恢复供电、举证三大义务进行分别论述,从而在最后一部分得出结论。
朱奕[2](2020)在《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文中研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出台后,民法分则中合同编的编纂也已经展开,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编立法中应如何安排值得探讨。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是两种相似的制度。首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对这两种制度的渊源及相关内容进行阐述与对比,分析其相同点与不同点。然后,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分别与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普通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予以比较,以便更好地研究我国对于这两种制度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两种制度未来立法选择的建议。
魏畅[3](2020)在《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拒绝履行一直未被纳入债务不履行的体系之中,直到“积极侵害债权”概念的提出,拒绝履行作为积极侵害债权的一种形态才首次被学说和司法实践所承认。然而,拒绝履行在长期的学说演进中并未获得充分探讨。由于我国混合继受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学界对于拒绝履行的体系定位众说纷纭。拒绝履行地位的独立性与其运行原理并没有被深入研究,以致其救济规则没有达成体系化的解释。本文认为合同拒绝履行这一不履行形式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且应该从解释论角度对其救济规则予以明晰。文章第一部分首先从拒绝履行的基本认识入手,包括拒绝履行的概念内涵、制度起源和法律性质。其次分析合同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通过明确其构成要件,为确定发生此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相关救济规则的探讨提供基础理论支撑。最后厘清拒绝履行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进而对拒绝履行有一个准确的体系定位。本文认为预期违约应当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并列。将拒绝履行区分为期前拒绝履行与期后拒绝履行。其中期前拒绝履行是预期违约的典型情形,期后拒绝履行作为履行迟延的特殊情形。因此在讨论救济规则时须将二者一并讨论,才能显示其独特之处。第二部分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与国际统一法项目的不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进行梳理,通过比较与分析不同救济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与借鉴,为后文提出我国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借鉴之处。第三部分着重分析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存在的问题。当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时,无论是域外还是域内的法律都赋予债权人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履行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救济。但由于合同拒绝履行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学界缺乏对合同拒绝履行的救济规则深入研究,导致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此类问题缺乏明晰的判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种类问题;(2)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问题;(3)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问题;(4)拒绝履行的情形与方式的撤回问题;(5)拒绝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从解释论的角度提出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应当进一步完善之处,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构建相对完善的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
闫海涛[4](2020)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文中认为减损规则,用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古老规则之一。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4条首次对减损规则作了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19条在此基础上予以了改进和完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援引减损规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判例逐步增多,但受制于立法表达上过于原则概要,适用中缺乏可具操作性的规则,导致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对于预期违约情形下该规则的适用问题裁判者始终呈现逃避、保守的犹疑态度,适用时标准的不一和自由裁量权的机械滥用,使得减损规则的制度价值在司法适用中大打折扣。文章以实证分析作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法律的文义、体系、目的解释方法,辅以比较分析和价值分析方法展开写作。研究内容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出发,以预期违约情形下是否适用减损规则以及如何适用的相关问题为论证重点。文章以期通过对预期违约和减损规则的衔接适用问题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总结归纳出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文章主要共分为三大部分,在章节排布上分为七个章节。第一部分为第一、二章,主要是引出问题。文章通过对减损规则适用现状的实践观察和代表性案例的分析,归纳出预期违约情形下存在是否适用减损规则、减损义务产生时间、措施合理性判断等问题。经由立法审视,法律规范与实践存在一定的落差与脱节,通过文义和体系解释的作业也未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准确答案。第二部分为第三、四章,主要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正当性分析。文章通过对法理基础的分析,认为从诚实信用、实现经济效率、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同质性角度出发减损规则理应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得到适用。在规则的协调衔接上,非违约方救济路径选择权的行使并非毫无约束,为实现利益的衡平应当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第三部分为第五、六、七章,主要分析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具体问题。文章比较分析了英美两国的规则,认为我国应当区分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两种预期违约形态讨论减损义务的产生时间。减损措施的有无可通过“要不是”法则并结合继续履行来认定,措施的合理性要以非违约方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和客观条件作出认定且标准不宜过高,文章还对减损措施进行了类型化总结。减损措施是否合理是判断减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关键而非减损目的是否达成。减损规则的适用将对损害赔偿数额产生限制,限制的范围需进行相应的法律计算。减损规则的启动模式,可依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官依职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承担损失的数额及实施减损措施费用的举证责任。
王筱文[5](2019)在《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种传统的违约责任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的一项救济制度。而当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若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从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来对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行为以及不安情事的发生进行规范。这两项制度都是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因此在适用范围、法定事由、救济方式以及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相似之处。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方面,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交叉和重合,两项制度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做出期前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行为时,所涉及到的两项制度,在这两项制度下,债权人均有权拒绝自身继续履行合同。正是由于这两项制度的相似性,造成了我国在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进行司法适用时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在发生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情况时,合同当事人若要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规定进行救济时,针对同一事由,容易陷入对法律适用的模糊与混乱。虽然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的价值保护等方面均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行为进行的规范与救济,但是在法理基础、具体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却有着不同的规定与结果。此外,于2019年12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较现行《合同法》更为具体完善的规定。因此,在顺应我国立法趋势的潮流下,同样有必要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对两者进行完善与衔接。因此本文基于此进行了研究,首先从两项制度的法律渊源入手,分别讨论了两项制度规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其次,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两项制度进行了分析,找出其中的联系与区别,包括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救济方式以及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再次,就两项制度的界分与衔接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完善建议。完善建议的主要思路在于根据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本身的性质,明确区分各自的救济模式,避免再形成现行法律规定的重合与混乱适用的局面。具体来说,预期违约制度对应的规范用语应限于违约责任之中;不安抗辩权作为对抗对方的一项权利,起到的作用应限于防御性的对抗权,而不应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体系、法律规范用语、以及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的区分与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合同中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自身发生的不安事由主动提出担保,由此促使合同能够及时地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提供担保等建议。最后,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进行了构想,在这两项制度中,否定或者取消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均有失偏颇,不安抗辩权属于防御性的对抗权;预期违约制度则是作为一项追究违约责任的制度而存在,这两项制度不可偏废其一。因此,本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及衔接研究,希望能够呼应今后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的相关规定,并为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提供一条思路,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鲁嫣然[6](2019)在《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文中研究说明预期违约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保护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一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有违约可能性时,非违约方能够行使救济权利维护自身利益,而不用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维权。预期违约制度经过发展与不断完善,国际公约以及众多国家的国内法也都对该制度做了具体的规定,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这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两个重要文件。本文选择CISG和PICC作为比较对象,在第一章提出了本文要研究的问题:一、CISG与PICC预期违约划分标准和类型是什么?有何不同?二、两个条约救济措施是什么?有何不同?针对两大问题,通过对CISG与PICC比较研究,可以看出两者都将预期违约分设两个条款进行了分类,但CISG存在两个划分标准,即违约的明确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PICC采取的是根据违约的明确程度这一个标准;其次,对于默示预期违约的方式,CISG做了列举性的规定,而PICC采取的是高度归纳的方式。关于救济措施,CISG与PICC对默示预期违约都规定了中止履行权,而CISG还规定了卖方的停止交货权;对于明示预期违约,CISG区分明确表示的预期违约和其他明示预期违约,对两种情况的救济措施的规定不同,PICC规定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最后PICC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方不提供非违约方要求的担保,另一方可解除合同,CISG没有此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已公布,相关的预期违约规则仍有不足之处,没有像CISG与PICC那样针对不同类型的预期违约设定不同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卖方的停止交货权;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方没有提供担保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放在不安抗辩权中加以规定的。笔者将结合比较研究结果,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提出修改建议。我国应该借鉴CISG和PICC对预期违约进行类型划分,但应采用PICC的单一标准。对于救济措施,可借鉴CISG与PICC区分预期违约的类型来设置不同的救济措施;借鉴CISG增设停止交货权的相关规定;借鉴PICC规定默示预期违约方不提供担保、非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王浩[7](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王丽[8](2019)在《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以与预期违约的区分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均是关于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着重叠的可能性,本文主要讨论如何梳理和区分二者的关系。《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对应于“渐进性”法律救济,预期违约对应于“径直性”法律救济,故二者在功能和适用范围上应有明确区分。在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应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严格意义上的期前拒绝履行,同时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张,以使其适用于所有不履行可能性较高但尚不确定的情形。此外,针对《合同法》第69条债权人解除合同后如何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文认为,期前解除权和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理基础及成立范围上并不相同,二者在逻辑上属于两个问题,故在不安抗辩权框架下仅规定中止履行权和期前解除权即已足够,既无须将第69条与预期违约规则衔接,亦无须将其解释为新的预期违约规则;而有关适用第69条时的期前损害赔偿问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而非第108条来处理。
周伊丽[9](2019)在《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在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是对实际违约制度的补充,这一制度最先起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虽然目前学界对于该项制度还存在很多争议,但因该制度本身具有的优越性,其仍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合同法律文件都对该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在借鉴各国立法以及参考国际合同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我国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对其在《合同法》中进行了明文规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时对相关问题理论认识不清、判定标准不一,从而导致了司法不公等现象。本文运用了法律解释、案例分析及比较分析等方法,首先以一起关于预期违约的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指出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同时分析了研究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并概述了该制度的历史与特点,以及功能和正当性。其次,本文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论述了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项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焦点问题,具体总结为:有关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判断标准的规定不全面,相关法律救济方法不完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衔接不充分等。再者,本文对以上存在的不足进一步深入探讨,指出其存在问题的成因,也为下文的完善建议提供了思路:(1)法条对于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不统一;(2)当客观情况发生恶化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未以其行为默示预期违约,也足以威胁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不合理限制守约方的权利极易造成其滥用救济措施,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竞合与交叉,导致二者在适用上存在一定混乱。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本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改进建议:(1)在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方面,应明确一致地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违反合同的“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2)在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方面,应当明确该标准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还可根据具体的客观事实;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保证的合理期限;(3)在有关法律救济方法方面,应当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应当合理确定预期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4)在处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关系方面,应当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做好二者的衔接。
王艳[10](2013)在《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预期违约是一种独立于实际违约的特殊违约形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期前违约救济制度有其产生的必然性:社会背景是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要求法律制度发挥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理论基础是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效益和秩序的价值需求,以及经济上的效率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制度的宗旨是减少守约方的损失,以效益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法,美国法对该制度的完善更凸显了该制度的效益价值,该制度被《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创造性地吸收。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具有紧密的联系,引发了学者对两种制度的争论,《公约》对两种制度的有效融合表明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的结合可以相得益彰。我国引入预期违约制度有利于建立公平高效的市场秩序,可以借鉴英美法中的合理规则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作为一个多元法律继受的国家,可以学习《公约》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有效结合,使两种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明晰预期违约的相关基本理论,阐述预期违约的定义和特征,以及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比较评析国内外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不同理论,并从法律分析、价值分析以及经济分析角度阐述了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第二章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及国际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优缺点及适用效果,为下文我国《合同法》的完善奠定基础。美国法继承并发展了英国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使预期违约的适用更加灵活,行使更加客观,减损规则也更符合经济效益要求。《公约》在预期违约问题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长处,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分类方法体现了对大陆法系违约理念的融合。第三章比较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期前救济制度,总结其优缺点并分析制度差异的原因,反驳了预期违约制度能够被大陆法系期前拒绝履行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吸收的观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两种制度不能相互取代,以《公约》为例,论证了两种制度能够有效结合,使期前违约救济制度更加完善。第四章通过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现状的研究,结合我国相关理论及实践情况,分析《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以及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冲突,借鉴英美法国家中的预期违约规则,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学习《公约》有效融合两种制度,重构两种制度的关系,消除两种制度的适用矛盾。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一、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的界定 |
(一)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涵义 |
(二)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 |
1.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行使主体具有特定性 |
2.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行使时间具有特殊性 |
二、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对象 |
1.对于居民生活用电客户 |
2.农业和小微企业用电客户 |
3.对于一般工商业和大工业用电客户 |
(二)用电人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
3.丧失商业信誉 |
(三)不安事由是否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 |
三、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式 |
(一)中止履行 |
1.中止供电、停止供电、中断供电比较分析 |
2.中止供电的行使方式 |
3.提供担保 |
(二)解除合同 |
1.与强制缔约义务的冲突 |
2.对于“合理期限”的理解 |
四、供电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需履行的义务 |
(一)中止供电时的通知义务 |
(二)用电人提供担保后的恢复供电义务 |
(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2)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一不安抗辩权理论 |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渊源 |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条件 |
二预期违约理论 |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 |
(二)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
1. 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
2.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 |
三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比较 |
(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相同点 |
(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
四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 |
五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
六结语 |
(3)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合同拒绝履行概述 |
(一) 合同拒绝履行的基本范畴 |
1. 拒绝履行的概念内涵 |
2. 拒绝履行的制度起源 |
3. 拒绝履行的法律性质 |
(二) 合同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
1. 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
2. 须有不履行的意思表示 |
3. 无须债务人的可归责性 |
(三) 合同拒绝履行与相关概念 |
1. 拒绝履行与履行迟延 |
2. 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 |
3. 拒绝履行与不完全履行 |
4. 拒绝履行与预期违约 |
(四) 合同拒绝履行的独立性 |
二、合同拒绝履行的不同救济规则 |
(一)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拒绝履行救济规则 |
1. 德国法与我国台湾地区 |
2. 英国法与美国法 |
(二) 国际统一法项目的拒绝履行救济规则 |
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2.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三) 不同救济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与借鉴 |
三、我国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存在的问题 |
(一) 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种类问题 |
(二) 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
(三) 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问题 |
(四) 拒绝履行的情形与方式的撤回问题 |
(五) 拒绝履行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
四、对我国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
(一) 拒绝履行时债权人抗辩权的明确 |
(二) 债权人履行请求权的规范 |
(三) 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分 |
1. 期前拒绝履行认定标准 |
2. 区分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的解除权 |
(四) 撤回拒绝履行情形和方式的厘清 |
1. 可撤回的情形 |
2. 不可撤回的情形 |
3. 撤回拒绝履行的方式 |
(五) 拒绝履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减损规则适用的实践观察 |
第二节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减损规则和预期违约的立法审视 |
第一节 减损规则的立法审视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立法审视 |
第三节 减损规则和预期违约的规范释评 |
第三章 预期违约和减损规则的法理基础分析 |
第一节 减损规则的法理分析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法理分析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正当性 |
第四章 预期违约救济路径选择权与减损规则的协调 |
第一节 预期违约中救济路径选择权的限制 |
第二节 减损规则与预期违约中非违约方选择权的衡平 |
第五章 减损规则在预期违约中适用的时间节点 |
第一节 适用时间节点的困境与突破 |
第二节 英美法规则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义务产生时间的选择 |
第六章 预期违约中减损措施的相关认定及类型化 |
第一节 减损措施有无的认定 |
第二节 减损措施合理性的认定 |
第三节 减损措施类型化 |
第七章 预期违约中减损规则适用的其他问题 |
第一节 减损规则适用中的费用计算 |
第二节 减损规则对损害赔偿额的影响 |
第三节 减损规则适用的启动模式 |
第四节 举证责任分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5)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 研究现状 |
第二章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概述及比较 |
2.1 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流变 |
2.1.1 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
2.1.2 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 |
2.2 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范现状 |
2.3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渊源流变 |
2.4 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范现状 |
2.5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 |
2.5.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
2.5.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
2.6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 |
2.6.1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
2.6.2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
2.6.3 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兼顾 |
第三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问题及分析 |
3.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重合 |
3.1.1 我国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
3.1.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
3.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定事由上交叉 |
3.3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救济方式上冲突 |
3.3.1 我国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
3.3.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
第四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与衔接 |
4.1 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
4.1.1 统一规范法律用语 |
4.1.2 区分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并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 |
4.1.3 规定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的撤回权 |
4.2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
4.2.1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证明不安事由的发生情况 |
4.2.2 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合同解除权 |
4.2.3 赋予先履行一方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
4.2.4 明确“提供适当担保”的含义 |
4.3 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衔接 |
4.3.1 在默示毁约行为中结合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适用 |
4.3.2 赋予债务人主动提出适当担保的权利 |
4.3.3 债务人在明示毁约中不适用对抗权利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6)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
第一节 预期违约规则的产生与内涵 |
一、预期违约规则的产生 |
二、预期违约规则的内涵 |
三、国际条约中的预期违约规则 |
第二节 CISG与 PICC预期违约规则比较研究中需要解决的几个法律问题 |
一、预期违约的划分类型与划分标准问题 |
二、针对预期违约不同类型的救济措施问题 |
第二章 CISG与 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预期违约的划分类型与划分标准 |
一、CISG预期违约的划分标准与分类 |
二、PICC预期违约的划分标准与分类 |
三、比较与评析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一、CISG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二、PICC预期违约的救济措施 |
三、比较与评析 |
第三章 CISG与 PICC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 |
第一节 我国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与不足 |
一、我国预期违约规则的现行规定和《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
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预期违约规则的不足 |
第二节 CISG与 PICC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 |
一、借鉴CISG和 PICC把预期违约划分两种类型的做法 |
二、借鉴PICC根据明确程度标准将预期违约进行区分 |
三、借鉴CISG和 PICC对不同类型预期违约设置不同救济措施 |
四、借鉴PICC明确规定违约方未提供履约保证的法律效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一、确定性 |
二、严重性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以与预期违约的区分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问题提出 |
第一章 预期不履行的救济体系 |
第一节 预期不履行救济制度的基本模式 |
一、明示拒绝履行 |
二、其他方式拒绝履行 |
第二节 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区别 |
一、两种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区别 |
二、我国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特色 |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 |
第一节 概述 |
一、对《合同法》第68条、69条的解读 |
二、与预期违约的概括区分 |
第二节 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三种具体情形的检讨 |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案型分析 |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案型分析 |
三、丧失商业信誉的案型分析 |
第三节 以丧失履行能力的强度为区分标准 |
一、未来违约的确定性不同 |
二、违约的严重性不同 |
三、中间形态 |
第三章 由救济模式反观其对适用条件的影响 |
第一节 期前免责与期前损害赔偿的关系 |
一、期前解除权不同 |
二、期前解除权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
第二节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适用条件的本质区别 |
一、二者的区别 |
二、二者的竞合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明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
一、扩大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 |
二、删除第68条中的“以逃避债务” |
三、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
第二节 厘清与预期违约的区分 |
一、明确二者的独立性 |
二、与解除权体系的衔接 |
三、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的确定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立法及研究现状 |
1.国内立法及研究现状 |
2.国外立法及研究现状 |
(三)创新点及研究方法 |
1.创新点 |
2.研究方法 |
二、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与特点 |
1.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 |
2.预期违约制度的特点 |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与正当性 |
1.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 |
2.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正当性 |
三、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与焦点问题 |
(一)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 |
(二)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焦点问题 |
1.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认定不一致 |
2.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不全面 |
3.救济方法不完善 |
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混乱 |
四、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存在问题之成因 |
(一)法律条文之间的表述不协调 |
(二)客观情形未纳入默示预期违约判断标准 |
(三)权利不明确导致守约方滥用救济方法 |
(四)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竞合与交叉 |
五、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之改进建议 |
(一)明确当事人违反“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 |
(二)完善判断默示合同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 |
(三)弥补合同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不足 |
1.守约方行使救济权利的限制 |
2.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四)做好合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10)预期违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前言 |
第一章 预期违约的含义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预期违约的含义及特征 |
一、 预期违约的含义 |
二、 预期违约的特征 |
第二节 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 国外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理论基础的争论及评析 |
二、 国内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理论基础的争论及评析 |
三、 本文对预期违约制度理论基础的理解 |
第二章 预期违约制度的内部比较 |
第一节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 |
一、 英国法确立了预期违约的适用情形 |
二、 英国法确立了对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
第二节 预期违约制度在美国的进一步发展 |
一、 美国法创立了预期相对履行不能规则 |
二、 美国法完善了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 |
三、 美国法健全了减轻损失规则 |
第三节 预期违约制度被《公约》创造性地吸收 |
一、 《公约》将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非根本违约和预期根本违约 |
二、 《公约》中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客观化 |
三、 《公约》对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更加强调履行 |
第三章 预期违约制度的外部比较 |
第一节 预期违约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制度的比较 |
一、 期前拒绝履行制度 |
二、 期前拒绝履行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别 |
第二节 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
一、 不安抗辩权制度 |
二、 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
三、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存在差异的原因 |
第三节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 |
一、 不安抗辩权制度不能取代预期违约制度 |
二、 预期违约制度不能取代不安抗辩权制度 |
三、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结合——评析《公约》第 71、72 条 |
第四章 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
第一节 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
一、 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发展 |
二、 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内容评析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
一、 健全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规定 |
二、 整合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发表的学说论文 |
四、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供用电合同不安抗辩权适用研究[D]. 汪靖龙. 云南财经大学, 2021(09)
- [2]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比较与立法选择[J]. 朱奕. 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3)
- [3]合同拒绝履行救济规则研究[D]. 魏畅.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D]. 闫海涛. 郑州大学, 2020(03)
- [5]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D]. 王筱文. 天津商业大学, 2019(12)
- [6]CISG与PICC预期违约规则的比较研究 ——兼论对制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规则的启示[D]. 鲁嫣然.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9(03)
- [7]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8]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以与预期违约的区分为中心[D]. 王丽. 东南大学, 2019(05)
- [9]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周伊丽. 浙江师范大学, 2019(02)
- [10]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王艳. 中国海洋大学, 201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