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我国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李安阳[1](2021)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分析》文中研究说明
单炜明[2](2021)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侵权问题。由于新事物带来的新挑战,我们既要以新的角度去分析这些问题,又不能突破现有的理论和法律框架。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模式,仍然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路径。在此路径下,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性,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问题,也都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需要从不同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的角度考察,从人工驾驶、系统驾驶两个维度考察,从各相关主体的利益权衡的角度考察。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问题,做一个细致、深刻的剖析。从新的角度,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阐释。论文引言部分,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的研制现状、侵权现状,指出5G时代的新技术发展,以及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罗列了各学者提出的、不同的侵权规制建议,并指出本文所采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分析路径。论文第一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和分级。概念指出自动驾驶系统的特殊性和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性,这两方面特殊性呼应了后文的“系统驾驶”与“人的驾驶”;分级指出不同级别汽车的自动化程度不同,呼应了后文的分级讨论。同时,该部分还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对现行侵权法的挑战。从归责原则、产品缺陷、因果关系、责任主体等四个方面,论述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与传统汽车侵权的异同。论文第二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归责原则。由于自动化程度的变化,驾驶人的地位也相应地变化。该部分即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不同情况下的交通侵权进行社会效果分析,对各方主体进行利益权衡,指出不同级别汽车侵权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论文第三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构成要件。通过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指出,在不同驾驶模式、不同级别、不同归责原则下,构成要件也有所区别。同时,由于系统驾驶的介入,生产商在交通侵权中的地位愈加重要,汽车硬件缺陷与系统缺陷的并存、因果关系的不明确,使得产品责任呈现出特殊之处。基于此,该部分对硬件缺陷和系统缺陷进行分别讨论,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苛以生产商,以解决上述的特殊问题。论文第四章,介绍了自动驾驶汽车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责任主体、责任形态、免责事由等内容。详细论述了程序设计者、生产商、驾驶人的责任承担及理由,并对黑客、5G网络运营商、乘客等特殊主体的责任问题展开论述。
李迪[3](2021)在《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工智能医疗侵权是指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医疗领域时,在诊疗过程中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对患者一方造成损害的侵权方式。人工智能与医学的结合,大大提高了诊疗活动的效率,不过也引发了诸多侵权责任归属问题。人工智能造成医疗侵权的原因多种多样,内容复杂多变,加之人工智能在多方面已表现出对人类医生能力的超越,其自主性程度也在随着技术的进步而提高,现行法律体系对弱人工智能尚可予以规制,但在未来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后,其导致的医疗侵权问题必定会引发更多的争议。本文将以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定位为出发点,分析不同智能程度的人工智能对现行法律适用的困境,同时借鉴域外法规,对我国医疗侵权责任制度提出完善建议,防止日后出现人工智能医疗侵权问题而法律适用空白的局面。本文以上述内容为背景,对我国的人工智能医疗侵权问题展开论述,试图从侵权法理论角度对人工智能与医学领域的交叉点进行探讨,构建和改进人工智能造成医疗侵权损害的责任归责制度体系。具体来说,本文主要内容分以下五章:第一章为绪论,主要概括总结了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研究现状。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人工智能医疗侵权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对于此问题也没有统一的理论体系,缺乏实践意义。在责任主体的认定、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上众说纷纭,相较于西方各国对人工智能问题的研究,我国起步较晚,因此,亟需展开对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问题的探讨。第二章对人工智能的基本概念、分类进行了概括,并阐述了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应用。人工智能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在日益智能化,现阶段人工智能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两大类,在对各自的特点进行分析后,结合各自在医疗领域的应用实践,对其法律地位进行论述。第三章为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的挑战。首先,相较于传统的医疗侵权方式,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具有特殊性,它既具备传统医疗设备的基础特征,又兼具特色,指出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特征,并不完全依附于医生,其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由于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冲击,具体表现为责任类型、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患者的举证等方面。第四章对相关域外立法实践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域外立法研究得出了我国此方面制度建设的启示。文章重点叙述了欧盟议会和美国对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立法建议,并分析两者理论层面的差异,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践,分析两种不同理论对我国日后的制度建设的启示。第五章为人工智能医疗侵权体系构建的建议,以侵权法理论基础出发,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角度提出具体建议,并提出可将人工智能纳入到医疗产品范围,主张完善和发展缺陷医疗产品召回制度,同时提出完善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配套制度,具体为:一、设立专门等登记准入制度与监管机制;二、完善医疗损害的赔偿机制,如设立强制保险制度和智能基金等。总之,我们应当依据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等级,将人工智能进行区分,明晰具体的侵权事实和侵权原因,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依据国内学术界理论观点,对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研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推动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发展。
华馨[4](2021)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将给人类的交通行为带来颠覆性的改变。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能解放人类的四肢、降低事故的发生率、缓解交通拥堵等,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无人驾驶汽车也给人类人身和财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同时给现行民事责任规则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首先,无人驾驶汽车的类人属性引起其民事法律地位的纷争。对此,本文通过归类主体说与客体说的主要观点,并分析主体说存在的诸多局限,最终将其界入民事客体“物”之范畴,即:由其背后的人来承担交通事故致损的民事责任;其次,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性导致现行民事责任承担模式匹配度不高,以及在分别适用传统机动车事故责任模式和产品责任模式时各类构成要件契合度不高。对此,本文提出采用“机动车事故责任+产品责任”的共力模式,并依据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等级在现有民事责任规则的基础上微调个别要件,以解决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分配的难题;最后,无人驾驶汽车背后技术的复杂性致使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困难。对此,本文提出引入“黑匣子”技术作为归责事实依据,以便合理界定各方责任。除此之外,为了鼓励技术革新和充分救济受害人的损失,本文提出构建三层保险架构用于分散责任主体的风险,并建立无人驾驶汽车社会赔偿基金用于填补责任救济未覆盖之处,希冀能够尽可能全面、合理地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难题。
傅晶[5](2020)在《论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做出重大调整,尤其是适用范围从原有规定的产品责任扩大至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三个特定领域,而相应新增的法条在立法审议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知识产权或环境污染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对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重大过失的问题,向来观点纷多,借民法典颁布之时机,就该问题进行厘清和讨论,或可有助于惩罚性赔偿在理论层面上的完善解释,以及期待有利于将来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论文由引言及四个章节组成。引言部分概述了近年来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趋势,并总结了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重大过失的现有观点分歧,包括赞同、反对、折衷乃至完全否定该问题等不同意见。进而指出,在我国现有法律条文中对惩罚性赔偿的不同表述也可能影响到对主观要件的实质性认定。因此,确有必要对于重大过失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问题进行讨论。第一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所涉及的主观要件构成进行对比。虽然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但英国对其适用范围限制较为严苛,也缺少非常明确的一般构成条件。美国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除了故意与重大过失之外,更常见其他众多不同的描述如恶意、莽撞、漠不关心、鲁莽、轻率、邪恶等等,由此在主观要件上有着比我国更加细致的划分。鉴于大陆法系在历史上对惩罚性赔偿一度持拒绝的态度,欧洲各国及日本尚没有明确的立法,其主观要件更加难以得到充分讨论和统一认识。我国台湾地区则无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无论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均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是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我国大陆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条文中的主观要件有欺诈、明知、故意、恶意等不同表述,重大过失并没有在此中明确出现,但值得进一步讨论。第二章重在厘清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以作为本文的研究基础。从历史渊源上看,惩罚性赔偿或许源自古代法及宗教法中的多倍赔偿,但两者间又不能简单等同。对于近现代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而言,其起源带有行政赔偿的色彩,并在早期与精神损害赔偿交织并举,后来才各自发展为独立的两种赔偿类型。对于不当得利理论在侵权法中融入所产生的剥夺性赔偿,也与惩罚性赔偿有着类似之处。另一方面,对重大过失的概念介绍从过错学说的全貌讲起,展现过错的主观、客观、主客观相结合的不同学说观点,以及对于故意、过失、重大过失以及常常一并谈及的恶意、明知的各种解释,从中可见对主观要件认定的复杂性与模糊性。第三章旨在辨析对于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认识不一的原因。例如,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不一致,英美法系与我国法律体系理论上的不对应,历史发展中法律标准的变化等等,并在最后讨论细分领域之间的主观要件差异。通过上述辨析可以看出,论证方式和论证过程对得到恰当结论的重要性,以及应当考虑不同领域之间存在主观要件差异的合理性。第四章回归到我国《民法典》修改历程及相关立法当中。本章认为,尽管未有文字指明,但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当中存在重大过失的适用情形,特别是在生态环境、产品责任等特定领域中,将重大过失包括在主观要件之内,才能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吓阻、预防和惩罚恶性行为的功能,切实保护公众利益。但是由于重大过失的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不宜在法条规定中直接加入重大过失的表述,而可以尝试对特定领域中重大过失的行为进行类型化,以类型化描述体现于立法之中。综上,本论文对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重大过失的情形进行专门研究,以期对惩罚性赔偿的准确适用有所裨益。
唐冉[6](2020)在《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是指受种者因接种疫苗而遭受人身损害。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属于预防接种损害的下位概念,与其他接种不良反应事件的区别在于与接种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基于不同的语境,学界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和预防接种损害存在不同的认识。医学概念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事件对应法学概念中的预防接种损害,均属于广义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指人身损害严重且接种各方均无过错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预防接种政策的制定主要基于免疫功效角度的考量,预防接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依据免疫政策的不同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不同性质。基于接种政策和接免疫功效两个维度对预防接种类型的区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不同。公民自我决定权限制和国家连带责任理论仅能为因国家公权力计划或强制进行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损失提供救济正当性。公民自愿进行的接种所致的不良反应损失原则上应由受种者承担,但基于免疫功效视角下“受益者承担风险”和“受益者分担损失”的救济思路,具有群体免疫功效的自愿接种的受种者仍可由获得免疫福利的群体成员分担不良反应的损失,具有个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所导致的不良反应可由疫苗生产商进行适当补偿。因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旨在实现对非人为风险所导致的受种者损失的分担,受种者的不良反应源于非人为风险,不能归因于任何接种方的过错,因此,难以适用赔偿责任进行救济。学界一般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视为公法和社会法领域研究的问题,但相关救济路径实际上可以是能够进行损失分担的行政补偿或民事补偿。因此,我国《疫苗管理法》第56条对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路径设置具有合理性。基于侧重视角、救济模式和资金来源角度的不同考量,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法律法案,应基于免疫功效视角建立专门的救济制度,通过分型救济模式兼顾不同接种政策下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并为具有突出群体免疫功效的接种提供重点性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损失分担具有多种资金来源方案,不同方案可以组合适用。域外国家将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作为预防接种损害救济体系的重要内容,并设立无过错补偿制度为发生不良反应的受种者提供救济。基于疫苗生产工艺的特殊性以及接种规范标准和实质标准的分离,接种过错与疫苗缺陷通常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此外,受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亦存在不同标准,由此产生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路径与侵权责任路径的适用存在区分障碍。本着有利于受种者补偿、实现损失的公平分担以及保障预防接种工作开展的原则,应对预防接种不良反救济与侵权救济路径进行协调。域外国家对预防接种损害救济制度的功能存在侵权责任的补充与侵权责任的替代两种不同定位,须谨慎选择替代功能的制度,避免盲目扩大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适用存在优先适用和无优先适用两种顺序模式。比较法上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设计各异,总体看来均以有效分担受种者损失为目的,救济规则设计并无一定之规,只需符合救济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可。域外国家通常设立明确、中立的机构受理补偿申请,并明确规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申请和申诉程序。域外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补偿制度对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宽松标准,最低标准可以是“不能排除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接种与受种者的不良反应之间的不同关联性程度直接影响受种者获得的补偿金数额。域外司法层面的路径协调主要集中在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不同工艺的合格疫苗难以存在设计缺陷的可能,但有成立警示缺陷的空间。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域外国家通常基于概率衡平的认定标准严格认定接种损害因果关系,但亦存在通过事实推定放宽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实践。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制度可以为严重的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提供补偿,该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救济模式: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属于行政补偿,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应为民事补偿。相较于域外国家多元化功能定位,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功能单一,旨在为接种内在风险导致的损失提供一次性补偿,而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定义中“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立法规定使得实践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司法认定存在过分排除异常反应成立的现象。因此,应以预防接种因果关系作为认定异常反应的核心。基于非免疫规划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路径的民事补偿性,应充分发挥损失分担路径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的补充作用,对具有重大公共免疫价值的应急接种和具有群体免疫效果的替代性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异常反应可优先适用保险等具有损失分担功能的路径进行救济。就路径协调而言,当存在科学不确定性时应对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不能排除”的标准,但不应过分降低接种过错或疫苗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避免通过侵权路径救济预防接种不良反应。
龚思源[7](2020)在《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1世纪,不仅仅是信息时代那么简单,飞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使得智能机器人已不再只是科幻小说或电影里的桥段,而是正加速走进我们的生活。医疗领域是智能机器人落地最早、发展最快、结合最紧密、受影响最深的领域之一。智能机器人在医疗领域的发展正不断深化,尤其在诊断、治疗、护理和健康管理等诸多核心领域。超前研究的智能医疗机器人的出现,改变了原先的侵权法律模式,随之带来的侵权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被世人重视。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简要阐述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问题:文章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问题诞生的背景,进而阐述研究的必要性,并简单地介绍国内外研究现状和本文的研究基本思路与创新之处。文章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智能医疗机器人的概念,并从智能医疗机器人发展历程出发,论述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性质争议。文章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先讨论智能医疗机器人的法律人格肯定说和法律人格否定说,其次从医疗损害责任和产品责任角度出发,考虑设计、生产、销售、使用四个环节,讨论责任主体在各个环节违反各自义务的后果。文章第三部分主要介绍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首先从侵权行为传统概念出发,通过分析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要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次考虑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再者选择产品责任和医疗损害责任两个角度,简要分析两类适用侵权责任上的异同点。文章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配套解决机制,首先从立法上引入公平原则、确定具体侵权责任分配模式,其次简要分析智能医疗机器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改革和建立智能医疗机器人储备基金两个角度入手;最后,明确加强政府监管也是有利于智能医疗机器人行业发展的有效措施。文章最后对我国智能医疗机器人发展作出展望,以及对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制度做出总结与希冀。
张广杰[8](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研究表明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杨永[9](2020)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无人驾驶汽车也呈现到了人们的视线当中。这种全新的驾驶模式为人们的出行带来方便、缓解道路交通拥堵的同时,也向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提出了挑战。诸如无人驾驶汽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传统的以人类驾驶行为为基础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并不能完全适用。现阶段无人驾驶汽车虽未量产,但无人驾驶汽车已被人类所使用,且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已出现,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律处理该类新型侵权事件显得捉襟见肘。如果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无法跟上无人驾驶汽车的技术发展,将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以及法律难题。因此,本文将结合国内外学者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及其它法律相关问题的研究以及美国、德国等国外在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制度,以此作为经验借鉴,构建、完善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本文研究的内容主要分为如下5个部分:绪论。当前,我国已出现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但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却不足以应对,故本文以此为背景。对国内外学者在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相关问题、无人驾驶汽车法律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明确了国内外研究的差异以及我国现有研究的不足之处。第一章,无人驾驶汽车概述。为确定本文研究的对象和范围,即对无人驾驶汽车是什么进行了界定,一方面,肯定了在交通安全、交通拥堵、驾驶人等方面无人驾驶汽车所具有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指出了无人驾驶汽车所具有的自主无人性、数据依赖性、科技伦理性的特征。第二章,无人驾驶对我国现行侵权法的挑战。本章以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为主线,主要围绕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来论述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对现行侵权法律体系带来的挑战,分析了我国无人驾驶汽车在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所存在的问题与困境。第三章,无人驾驶侵权法规制域外借鉴。本章结合美国、德国、英国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的法律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各国对无人驾驶汽车在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进行比较,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作为我国完善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法律法规的经验借鉴。第四章,我国无人驾驶侵权法的完善。本章将结合国外对于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经验,对应本文第二章无人驾驶汽车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体系带来的挑战,在不改变我国现行侵权责任类型的前提下,围绕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从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法律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
秦若兰[10](2020)在《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为了确定现行侵权责任法是否能有效适用于具有高科技性的人工智能之侵权事件,文章采取历史研究法及中外比较研究法,以期在吸取历史经验、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有关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努力实现促进科技发展和受害人权益维护并重之目的。媲美人类智能水平的强人工智能能否到来尚未可知,而超强人工智能因人类对其失控的恐惧和事先防备,不会也不应该到来。就目前而言,缺乏人类理性思维的弱人工智能尚达不到人类通用智能水平,自我意识和独立财产的缺失更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既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法律宗旨也缺乏现实意义,更可能成为研发人员的算法独裁,因而,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不应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当出现人工智能侵权事件时,其自身无法成为责任承担主体,而应根据侵权原因由人工智能背后的相关主体担责。当人工智能因产品缺陷侵权时,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同时在认定产品设计缺陷、警示缺陷时需依据人工智能的特殊性作出相应调整,并明确生产者可援引“发展风险抗辩”;当所有者或使用者因过错导致人工智能侵权时,应依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担责;当人工智能因自主行为而侵权时,对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或使用者适用公平责任以弥补受害人损失,达致社会公平正义之目的;当自主性和风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人工智能发生侵权导致难以查明侵权原因时,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进行规制是比较恰当的选择。针对人工智能的特殊性采取的配套措施主要包括,引入人工智能强制责任保险和人工智能赔偿责任基金以分散责任主体的法律风险;在简化事故原因查明上,可以要求生产者为人工智能安装记录数据的“黑匣子”;考虑制定针对人工智能研发人员的道德准则以从源头上防止或减少人工智能侵权事件的发生;考虑到人工智能可能出现失控的情况,生产者应为其安装“一键熔断”机制并对出现失控情况的人工智能采取召回处理措施。
二、对我国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我国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2)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与分级 |
二、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对现行侵权法的挑战 |
(一)自动化程度不同导致归责原则不能统一适用 |
(二)技术复杂化导致产品缺陷的举证困难 |
(三)“人车混合”模式导致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 |
(四)主体多元化导致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第二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与传统汽车相撞时的过错推定责任 |
(二)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的无过错责任 |
(三)驾驶人的“警惕+接管”义务 |
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汽车所有人的检查、维护、修理义务 |
第三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 |
(二)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 |
(三)因果关系的推定 |
第四章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的责任承担 |
一、自动驾驶程序设计者的责任 |
(一)程序设计错误的责任 |
(二)模块代码错误的责任 |
二、生产商的责任 |
(一)责任承担的原因 |
(二)补充责任的承担 |
(三)发展风险抗辩免责事由的排除适用 |
三、驾驶人的责任 |
(一)驾驶人的单独责任 |
(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 |
(三)紧急避险的免责事由 |
四、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 |
(一)黑客 |
(二)5G网络运营商 |
(三)乘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3)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价值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5 研究内容、框架、创新点 |
第2章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概述 |
2.1 人工智能的界定 |
2.1.1 人工智能的概念 |
2.1.2 人工智能的分类 |
2.2 人工智能在医疗领域的应用 |
2.2.1 医疗行为的界定 |
2.2.2 人工智能在医学上的具体延伸 |
小结 |
第3章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及对侵权责任承担体系的挑战 |
3.1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的特殊性 |
3.1.1 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 |
3.1.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具有复杂性 |
3.1.3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 |
3.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对我国侵权责任承担体系的挑战 |
3.2.1 责任类型认定存有争议 |
3.2.2 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3.2.3 归责原则难以统一 |
3.2.4 举证责任划分难以确定 |
小结 |
第4章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之域外探索与启示 |
4.1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域外探索 |
4.1.1 欧盟的探索实践 |
4.1.2 美国的探索实践 |
4.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域外探索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4.2.1 召回处置机制 |
4.2.2 专门机构进行监督 |
4.2.3 必要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 |
小结 |
第5章 我国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的体系构建 |
5.1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的承担 |
5.1.1 明确责任主体 |
5.1.2 明确归责原则 |
5.1.3 明确免责事由 |
5.1.4 拓宽责任承担方式 |
5.2 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配套制度的完善 |
5.2.1 设立专门的登记准入制度与监管机制 |
5.2.2 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分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基本问题概述 |
一、无人车概念及分级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三、无人车的法律地位学说 |
(一)无人车民事主体说 |
(二)无人车民事客体说 |
(三)无人车法律地位学说评析 |
第二章 无人车对现行民事责任规则的挑战 |
一、无人车对现行民事责任承担模式的挑战 |
(一)适用传统机动车事故责任模式 |
(二)适用产品责任模式 |
(三)类比其他责任模式 |
(四)小结 |
二、无人车对现行机动车事故责任规则的挑战 |
(一)无人车交通事故主体认定难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过错判定难 |
(三)无人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难 |
(四)无人车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难 |
三、无人车对现行产品责任规则的挑战 |
(一)无人车自主性致使产品缺陷认定难 |
(二)无人车技术黑箱致使产品责任证明难 |
第三章 域外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考察 |
二、德国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考察 |
三、日本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考察 |
四、域外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对中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规制的建议 |
一、明确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模式 |
二、明确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一)无人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产品责归责原则 |
三、完善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一)无人车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责任构成要件 |
(二)无人车交通事故产品责任构成要件 |
四、建立无人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配套机制 |
(一)引入“黑匣子”技术作为归责事实依据 |
(二)构建无人车三层保险架构 |
(三)建立无人车社会赔偿基金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论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比较法视野下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构成 |
一、英美法系国家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
(一)英国 |
(二)美国 |
二、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中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
(一)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及日本 |
(二)我国台湾地区 |
(三)我国大陆 |
第二章 惩罚性赔偿、重大过失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厘清 |
一、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厘清 |
(一)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赔偿、精神损失赔偿相交织 |
(二)惩罚性赔偿与多倍赔偿的历史渊源 |
(三)惩罚性赔偿与晚近出现的剥夺性赔偿 |
二、重大过失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厘清 |
(一)不同过错学说下的过失概念厘清 |
(二)重大过失与故意、恶意、明知的厘清 |
第三章 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争议辨析 |
一、基本概念的理解差异导致争议 |
(一)对惩罚性赔偿的不同理解 |
(二)对重大过失的不同理解 |
二、法律移植背后的理论不协调 |
(一)英国法律的“过错”难以为我国提供有力借鉴 |
(二)美国侵权法的过错类型与我国并不对应 |
三、静态观察难以展现法律适用的动态发展 |
四、不同领域适用标准可能不一致 |
第四章 《民法典》中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解释空间 |
一、惩罚性赔偿法条中主观要件的文义分析 |
(一)明知包含重大过失的情形 |
(二)从法条的构成要件解读故意与重大过失 |
二、从逻辑与体系论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合理性 |
(一)产品缺陷中的重大过失 |
(二)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赔偿逻辑 |
(三)关于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体系 |
三、从立法目的论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必要性 |
(一)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 |
(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 |
四、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时应关注的问题 |
(一)重大过失侵权与故意侵权的辨析 |
(二)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时应审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基础概念 |
第一节 预防接种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疫苗及预防接种的含义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内涵界定 |
第二节 不同预防接种类型的法律性质 |
一、比较法上的预防接种类型 |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预防接种类型 |
三、类型化视角下预防接种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正当性基础 |
一、法律政策影响下的自由与公平 |
二、科学技术影响下的风险平衡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探析 |
一、适用赔偿责任的救济空间检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性质 |
三、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性质——基于《疫苗管理法》第56条的规范分析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法律方案 |
一、救济路径的设计思路 |
二、类型化的救济模式 |
三、损失分担的资金来源 |
第三章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分析 |
第一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救济路径协调的现实需求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路径的立法协调 |
第二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规则展开 |
一、损失补偿的实质性规则 |
二、损失补偿的程序性规则 |
第三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积极要件认定 |
一、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
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因果关系认定的原则 |
第四节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消极要件认定 |
一、无过错责任中的疫苗缺陷认定 |
二、医疗过错责任中接种过错认定 |
三、接种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四章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现状与不足 |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局限 |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定位模糊 |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则缺位 |
四、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未体现风险分担 |
第二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制度优化 |
一、“无过错补偿”的体系定位与归位 |
二、完善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程序性规定 |
三、特殊情形中异常反应补偿的方式调整 |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因果关系认定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我国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的路径协调 |
一、适当发挥侵权责任的救济作用 |
二、充分适用补充性损失分担路径救济受种者 |
三、明确社会保障的救济的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7)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创新 |
第一章 智能医疗机器人的概念界定与侵权问题 |
第一节 智能医疗机器人概念界定与发展历程 |
第二节 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问题 |
第二章 智能医疗机器人的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第一节 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主体争议 |
第二节 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 |
第三节 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主体及其义务 |
第三章 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 |
第一节 行为违法性和损害事实 |
第二节 过错 |
第三节 因果关系认定 |
第四节 免责事由 |
第四章 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的配套解决机制 |
第一节 引入公平责任原则 |
第二节 确定具体责任分配模式 |
第三节 改革智能医疗机器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第四节 建立智能医疗机器人储备基金 |
第五节 政府监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辞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主要研究成果 |
(8)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的与方法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人驾驶汽车概述 |
一、无人驾驶汽车概念 |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社会价值 |
(一)减少人为事故发生,提高交通安全 |
(二)缓解城市拥堵 |
(三)提高出行效率 |
(四)降低驾驶者门槛 |
三、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 |
(一)自主无人性 |
(二)数据依赖性 |
(三)科技伦理性 |
第二章 无人驾驶汽车对我国现行侵权法的挑战 |
一、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难 |
(一)无人驾驶汽车法律人格的否定 |
(二)多元主体下的责任主体认定难 |
二、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原则适用难 |
(一)交通事故责任下归责原则的适用难 |
(二)产品责任下归责原则的适用难 |
三、因果关系的判断难 |
(一)交通事故责任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难 |
(二)产品责任下因果关系的判断难 |
第三章 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法规制域外借鉴 |
一、美国 |
二、德国 |
三、英国 |
四、域外立法比较分析与启示 |
(一)域外立法的比较分析 |
(二)域外立法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法的完善 |
一、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建议 |
(一)交通事故责任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
(二)产品责任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 |
二、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定建议 |
(一)交通事故责任下归责原则的认定 |
(二)产品责任下归责原则的认定 |
三、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建议 |
(一)交通事故责任下因果关系的认定 |
(二)产品责任下因果关系的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10)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1 引言 |
2 人工智能发展现状及对侵权责任法的挑战 |
2.1 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 |
2.2 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主体的挑战 |
2.2.1 否定说 |
2.2.2 肯定说 |
2.2.3 折中说 |
2.3 人工智能侵权适用传统归责原则的局限 |
2.3.1 过错责任适用的局限 |
2.3.2 产品责任适用的局限 |
2.3.3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局限 |
2.3.4 雇佣替代责任适用的局限 |
3 国外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3.1 美国关于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3.2 德国关于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3.3 欧盟关于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4 我国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
4.1 人工智能侵权之责任主体分析 |
4.1.1 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技术可行性分析 |
4.1.2 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现实可行性分析 |
4.1.3 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之缺失 |
4.2 人工智能的侵权类型 |
4.2.1 人工智能自身缺陷导致的侵权 |
4.2.2 所有者或使用者过错导致的侵权 |
4.2.3 人工智能自主行为导致的侵权 |
4.2.4 侵权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形 |
4.3 人工智能侵权的归责原则 |
4.3.1 人工智能自身缺陷致损的归责原则 |
4.3.2 所有者或使用者过错致损的归责原则 |
4.3.3 人工智能自主行为致损的归责原则 |
4.3.4 侵权原因无法查明的归责原则 |
4.4 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承担 |
4.4.1 人工智能自身缺陷致损的责任承担 |
4.4.2 所有者或使用者过错致损的责任承担 |
4.4.3 人工智能自主行为致损的责任承担 |
4.4.4 侵权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承担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四、对我国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分析[D]. 李安阳. 江南大学, 2021
- [2]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侵权责任研究[D]. 单炜明. 沈阳师范大学, 2021(02)
- [3]人工智能医疗侵权责任研究[D]. 李迪.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4]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研究[D]. 华馨. 兰州大学, 2021(02)
- [5]论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D]. 傅晶.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3)
- [6]预防接种不良反应救济机制研究[D]. 唐冉. 吉林大学, 2020(03)
- [7]智能医疗机器人侵权责任研究[D]. 龚思源. 贵州师范大学, 2020(12)
- [8]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9]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D]. 杨永. 贵州民族大学, 2020(07)
- [10]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D]. 秦若兰.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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