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论文文献综述)
朱涛[1](2020)在《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是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对立与融合的过程。"区分所有"概念的引入、"物业管理"制度的借鉴和发展,共同构成了我国《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础。基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思想和"两步走"的立法策略,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构建未经充分的理性论证,大量依循既有住房政策和法规,并延续了住房公有时期的管制思维,使得《物权法》第六章相对空洞而难以操作,其作用被更具实用性的司法解释和物业管理法规所取代。在民法典编纂结束之际,仍有必要反思经验主义立法的消极影响,重申"业主自治"和"团体主义"的立法理念,合理吸收域内外有益经验和制度,合理使用配套规则、司法解释等方式科学地构建我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体系。
康浩[2](2020)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性研究 ——以所有权特性与团体法特性的交错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于具独立性的建筑物单元上形成的所有权。因该种建筑物兼有专有和共有部分,权利人得享有专有权和共有权并立基管理而获有成员权或共同管理权。历观区分所有权的近现代及当代立法史,各国(地区)始终均以作为区分所有权人的业主个人与团体利益衡平为演进动力。初期,区分所有权法多注重对专有权的保护并强调个体在共同体中的本位,进而引发业主个人权利的膨胀与共同体利益的贬损。为维系共同体存续,区分所有权法逐渐修正过往立基于业主个人本位权利的旧制度,转而重视业主权利的限制和团体利益的强化。此透过在区分所有权基本物权构造基础上引入团体法规律机制而演化为三元构造可以看出,反映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交错的性质。因引入团体法规律规制,扭转了区分所有权法注重个人法的以往形象,在法解释和适用上具重大价值和意义。基于区分所有权具团体法特性,业主应受到更普遍的团体拘束。然基于区分所有权的基本物权属性,对业主的团体拘束内容仍应坚持所有权的固有本性,达致尽可能保障所有权自由目的。如此即面临对业主的团体拘束正当性问题。理论上关于业主受到团体拘束的正当性见解分为两种:共有法视角和团体法视角。然而对业主的团体拘束根据和界限从单纯强调共有法和团体法并不足以形成有效的团体拘束或造成过分干涉业主所有权的情形。因此,还需回到区分所有的基本构造上,在兼具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这一立场上,通过针对业主拘束的具体情形探讨透过多数决达成共同管理目的下的团体拘束根据和界限,此即本文认为应当采纳的归纳性思路(进路)。本文内容共分为七章。第一章导论论述选题背景、目的和研究综述、内容及方法,从整体上概观本论文的研究情况,强调在当前社会情形下发生的实践问题与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思维和理论构造有关。论述在区分所有权兼具所有权和团体法特性的情况下,须着重强调其团体法特性以维护建筑物整体安全及秩序,构建共同的安适秩序、环境,但过分强调团体法特性则会发生侵害业主所有权之虞,违反公民财产权的宪法性权利和民法私法自治的情形。第二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概要。为研究导论中提出的问题,本章首先对区分所有权的涵义及法律构造进行论述,借鉴区分所有制度上比较成熟的理论,并以此为根基论述所有权特性与团体法特性内容,强调因区分所有的特点而必然形成此种所有权和团体法特性的内容。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区分所有立法均系基于所有权和团体法特性进行立法构筑,但团体法特性较为薄弱,对业主进行团体拘束的内容较为简单。第三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法特性(一):专有权的单独所有权特性。本章和接下来的第四章、第五章系在第二章所有权法与团体法概要基础,深入研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法和团体法特性内容。本章以区分所有权中的重要因素专有权作为起点,论证专有权从业主意志和立法目的上均以强调系独立、排他的支配权,为业主独自所有和专用。单纯从团体法视角或一元共有理论虽能明晰对专有权限制的合理性,但否定了专有权的所有权特性,认定系依成员性质或共有持分享有独自使用权利往往会造成对业主权利的过分限制,多数人暴政和侵害业主合法的专有所有权的情形就会发生。因此,强调区分所有权的团体性特征时,也必须充分认识到所有权特性的重要,不可过度拘束业主专有权。第四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法特性(二):共有权的共同所有权特性。本章论述共有部分上的权利属性为共有权,乃由全体业主共有,而由单个业主享持分权。基于此可对共有部分为相关行为(需符合其使用、收益等内容)。此系业主间共同秩序的基础和建区分所有关系共同性的原因,促使业主间形成业主团体。以此为基础,业主团体对区分所有建筑物、附属物及其基地享有自主管理权利。因此,共有部分是业主之间共同性的本源,为此本章着重探讨共有权的性质、内容及共有人的责任,论述共有权的共同所有权特性。区分所有共有权为不可分割且不能单独处分的共有份额权利,与共同共有近似,而附属专有权并随其一同转,故又含有按份共有特性,但共同所有特性系无法消灭的。在此基础上,为实现业主间共同关系的永续存在而特别注重管理的内容,即将管理权能让渡予业主团体,产生对业主的拘束性内容。第五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团体法(成员权)特性,论述区分所有的团体性内容,即基于共有而形成团体管理建筑物全体,并给予团体自主管理权,由业主则享成员权。业主团体的权利仅限于管理的范围内,而并及于业主共有权的其他部分,形成对业主共有权的团体拘束。不过,业主得于成员的身份参与业主团体的管理事务中,事实上形成对业主团体管理权利的一定制约,但此种制约可能达不到符合业主自主意思的效果,因为业主团体的决议及形成的管理规约具有团体法的内容,故少数业主、承继人及物业使用人同样适用团体拘束。结合我国国情,就我国小区治理过程中的特殊事项予以分析解读,譬如:“住改商”问题、遏制群租问题、动物饲养问题、物业费的滞纳与迟延问题、维修基金管理问题、老年性公寓问题、短期租赁问题等。实质系为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团体法特性不强、业主团体主体资格模糊以及业主团体拘束的根据和界限范围不明导致的。原则上依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议形成对业主共有部分的拘束具有正当性,而拘束专有部分则需要有正当性及合理化的证明。并且依此种团体规则拘束业主所有权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可过度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对此,我国区分所有立法水平仍有待提升。第六章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和团体法特性考量业主拘束(约束)的根据和界限。本章通过比较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变迁,论述不同立法思维下对业主进行团体拘束的根据和范围,明晰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最新立法思维下为解决团体拘束问题而做出的具体努力。日本区分所有法历经四次重大的立法活动,依时间线看依次为民法典立法、1962年、1983年和2002年区分所有法,自共有法思维到团体法思维的转变使得业主的团体拘束范围多样化,但团体的规定仅为事实、宣示性规定,并不创设业主的权利义务以形成团体拘束的正当化。2002年法之后总体思路是自共同所有的特殊关系探索业主的团体拘束正当化问题,但总体而言,日本法围绕团体拘束的根据讨论是混乱而模糊的。德国法上存在着共有持分权为中心和团体持分权为中心的两种思路,但共有法对于解明原始管理规约公正化问题,团体法思路偏重于实务的重要性,但面临性质解明上的困难,且有弱化所有权效力的危险。德国自2007年修改《住宅所有权法》后开始采归纳性进路探索对业主的团体拘束根据和界限,即以具体问题发生的情形为限,具体权衡住宅所有权人的内外部关系纠纷,对于维系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解决对业主的团体拘束问题甚有帮助。第七章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及对业主拘束(约束)的根据和界限的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完善或构建。透过探究日本和德国法的立法进程及思维模式,明晰我国区分所有的所有权和团体法特性。为充分实现业主的团体拘束,应重视业主团体的作用,扩大业主拘束的内容并予以明确化,同时考量业主拘束的界限问题,达到拘束业主的同时保障业主所有权内容。本章首先认可我国法采区分所有的三元立法构造的正当性,为保障管理的适正化、圆滑化,应赋予业主团体一定的主体地位,即赋予其部分权利能力,以此实现对区分所有复杂法律关系的内容及程序的简化。
尹炜杰[3](2020)在《我国私益信托登记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私益信托登记连接起了信托公示与信托财产的公示,是大陆法系在移植或者嫁接信托时所创设制度中的典型代表。信托登记本质上是信托当事人主动地借助登记来寻求对信托关系对抗力的保障,效力问题则是其中的核心与关键。虽然古今中外都存在许多“信任托付”的现象,但现代的信托理念是由英国的衡平观念孕育的。信托登记实质上是由立法进行主导。英国信托则以司法的方式,通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互补与区分保证了信托关系的对抗力。但受中世纪基督教经院哲学对“确定”的追求以及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对私有财产神圣化的影响,大陆法系需要明确财产的归属,在信托移植时就要通过登记制度来完成或保障信托的对抗力,以达到灵活运用信托的目的,但并不苛求强制登记。信托登记体现了信托理念从“司法中心”到“立法中心”的转变。我国《信托法》第10条实际上将信托的登记效力附随在信托财产的登记效力上,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与适用上的生硬。信托登记的客体包括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两个方面,财产登记只是信托登记的一部分。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虽有重合,却具有各自独立的效力,研究的视角应向“人—人”“人—物”并重转变。信托登记的价值在于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来保障信托关系的对抗力,目的在于灵活运用信托,其效力应及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若最大程度追求信托之便利,发挥其财产设计之功效,似不必强求登记生效主义。在信托关系内部,由于信托合同是信托关系的重要载体,信托的合同性多少有些反客为主。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行文混淆了信托的设立与信托合同的设立和生效。信托是否登记不会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规范的重点在信托法律关系内部,通过自我限制的方式来保证信托关系的外部对抗,禁锢了信托的灵活,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则面向信托关系外部,直接强调信托关系的对抗力。信托登记的对抗效力在服务经济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稳定金融安全以及平衡信托内外当事人之间关系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当出现权利或者登记上的冲突时,受托人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救济。受托人需要秉持受益人利益化最大化原则来切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撤销权可以越过受托人直接及于第三人。信托业“刚性兑付”的局面将会被逐步打破,不利后果最终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如有过错,则需由其固有财产来承担损失。当信托关系结束,信托终止登记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应由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调整为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这也是对财产对抗力的再认识。
王新红[4](2019)在《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批判》文中提出我国的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背景下,已经失去了正当性,不仅无存在的价值,而且为政府不当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借口,必须对其深刻检讨。国家所有的财产投入到国有企业后,就不再属于国家所有,而是属于被投资的国有企业所有,国家取得的对价是出资人权。经营自主权是国有企业作为营利法人所固有的,不是国家授予的。国有企业不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和理据。现代企业存在的出资人权与企业控制权相分离的"两权分离"现象,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含义相距甚远。现代企业中"两权分离"的权利主体分别是出资人和企业管理者,是企业内部的"两权分离",反映了本应属于出资人的控制权旁落到了管理者的手中,导致了"内部人控制"这一弊病,这是要解决的问题。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中"两权分离"的权利主体分别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和企业本身,涉及的是企业与外部的关系,是作为处理企业与政府关系的原则和解决政企不分问题的对策被人为设计出来的,是解决问题的方法。
何松威[5](2019)在《知识产权体系及其司法适用的个体分析方法》文中指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开宗明义地宣称“知识产权是私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 rights)”。我国《民法通则》第94、95、96条分别规定公民和法人依法取得的着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总则》继承和发展了《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包含知识产权条款,第123条不仅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而且详细列举了八种知识产权客体。由此可见,国际条约和我国民事立法明确坚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或民事权利属性,并确立了以商标权、着作权和专利权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体系。尽管如此,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体系的理论研究仍然不够充分。针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及其体系的逻辑关联性,目前的理论研究受到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影响,具有研究视角的局限性,从而缺乏深刻的论证和阐释。因此,个体分析方法在体系方法上追根溯源,希望通过克服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局限性,比较充分地论证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及其体系的逻辑关联性,从而增强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基础、提高知识产权的体系化程度。目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在《民法总则》吸收知识产权条款的基础上,我国知识产权学者热切希望民法典分则进一步规定知识产权编,甚至借助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加快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进程。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积极组织撰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学者建议稿》,但是国家立法机关明确表示了反对,认为民法典难以纳入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难以抽象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知识产权之所以错过我国民法典编纂的浪潮,追根究底,因为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体系的研究理论存在明显不足。一方面,民法典难以容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这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研究没有充分论证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未能协调好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与公共政策维度的关系有关。另一方面,民法典难以抽象出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这与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研究没有充分论证知识产权体系的逻辑关联性,缺乏知识产权的基础研究和总论研究有关。总之,知识产权体系的理论研究亟待加强。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及其体系的逻辑关联性,构成了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研究的两个核心问题。抽象概念分析方法主要关注概念论证层面,虽然是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研究的必要方法和条件,但是忽视了立法解析和司法适用的视角融合。因此,个体分析方法希望克服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局限性,将知识产权体系理论研究引入更加广阔的视角。一方面,个体分析方法深入分析知识产权的权利结构,通过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充分论证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另一方面,个体分析方法深入观察具体的知识产权现象,不仅通过知识产权的类型分析,论证知识产权体系在立法解析中的逻辑关联性,而且通过知识产权的视域分析,论证知识产权体系在司法适用中的逻辑关联性。首先,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必要性,是抽象概念分析方法局限性的克服。抽象概念分析方法具有本体论倾向,采用了超越司法适用语境的抽象思维。在民事权利体系和知识产权体系分析上,抽象概念分析方法主要关注概念论证层面。它虽然是权利体系研究的必要条件,但是忽视了个体实践的积极作用。故而,知识产权体系研究需要从抽象概念分析方法转向个体分析方法。其次,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前提,是民事权利体系的个体分析方法。由于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民事权利体系分析构成了知识产权体系研究的前提。不仅如此,抽象概念分析方法通过民事权利体系影响了知识产权体系研究,所以对个体分析方法的论证应当从民事权利体系开始,并逐渐过渡到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这构成了充分论证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以及其体系的逻辑关联性的前提。再次,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基础,是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基于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知识产权虽然具有独特的民事权利结构,但是必须依附于传统的民事权利。尽管知识产权存在公共政策维度,但是它不可能摆脱且需要依靠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因此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此外,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不仅初步区分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构成从立法解析视角论证知识产权体系之逻辑关联性的基础;而且决定了知识产权在司法适用中的特殊性,构成从司法适用视角论证知识产权体系之逻辑关联性的基础。总之,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是论证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及其体系逻辑关联性的基础。复次,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通过知识产权的类型分析,论证知识产权体系在立法解析中的逻辑关联性。以胡塞尔现象学的意义理论,而非符号学理论为基础,个体分析方法依次分析商标、作品、专利的本质,从而比较充分地论证了商标权、着作权和专利权的体系关联,并且以此构建个体实践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动态体系。最后,知识产权体系的个体分析方法通过知识产权的视域分析,论证知识产权体系在司法适用中的逻辑关联性。个体分析方法不仅在立法解析中关注知识产权规范,而且在司法适用中观察具体的知识产权现象。在个体分析方法下,司法适用中的事实因素对知识产权体系分析具有积极作用,比如具体客体的类型特征、具体主体的知悉状态和具体权利的时间顺序,它们都有利于论证知识产权体系在司法适用中的逻辑关联性。
施润[6](2017)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模式”的立法构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本质,是业主为行使区分所有权之共同管理权的便利而设立的管理工具。但业主拥有资金所有权,并不代表业主必须进行自主管理。在业主管理能力有限的现实背景下,立法并未将增强业主管理能力作为重点,而是希望通过政府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维修事务转移业主的共同管理责任,但问题是,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事务虽然被转移,但住宅小区建筑物维护保养的长期风险并未转移,建筑物维护管理责任是住宅小区业主难以逃避的责任。对于政府行政机关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模式而言,政府作为外在行政力量,难以深入住宅小区了解建筑物维护保养现状,难以确定专项维修资金的提取是否为资金滥用,也难以介入小区微观治理过程,难以在专项维修资金决策使用过程中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因此,政府行政机关往往倾向于牺牲资金使用的便捷效率而设置重重管理手续以保障资金的安全性,但由于业主难以监督政府管理权力的正当行使,以致曝光出全国归集5000亿专项维修资金,却在制度体系外暗自保值增值等丑闻1,政府代管所出现的挪用、贪污等管理漏洞,证明政府代管体系下资金安全性实难保障,政府代管模式受到来自于资金安全性、资金使用效率性两方面的质疑。此外,长久习惯于政府代管,以至于许多业主认为,住宅建筑物老旧的维修管理责任在政府,从而出现老旧小区的维修维护难题,更难以形成业主积极维护管理小区共有部分的责任意识。因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的立法设计,其基本出发点应当从如何转移业主管理责任的立法思路转变到为业主自管责任的履行提供完善制度保障的立法思路。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应当通过设置激励机制,便利于业主履行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责任,增强业主自主治理能力,促进住宅小区的保值增值。在立法目标上,应以促进实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标,在此过程中注重管理权力的合法控制,以维护资金安全。对于业主自管模式下的专项维修资金立法,首要的问题就是制度模式设计的问题,必须强调住宅小区业主自管责任的履行和必要的政府监管两个方面的重要性。在立法思路上,一方面,在住宅小区共有范围不明、业主组织难以成立、业主知情权难以保障的情况下,业主履行自管责任无异于纸上谈兵,即使有精英业主勇于维护业主集体利益,但没有制度化的设计和保障,精英业主也难以承担重大责任压力。因此,必须为全体业主承担自管责任奠定基础,扫清制度障碍。在现阶段,有积极意义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构建住宅小区区分所有权制度,促进住宅小区的一体化保护;完善业主公约制度,以明确业主对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责任;明确小区应当设置业主组织的制度,并构建互利合作、沟通互信的参与表决机制;最后,构建业主共同利益的救济维护机制,保护业主个体为共同利益进行权利救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必要的政府监管则又是促进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秩序良好运行所必须的条件。在监管理念上,政府监管是一种“有限干预”,容许业主自主管理资金过程中形成各种有效模式;政府监管是一种“有效干预”,干预的目的是形成有效率的业主自主治理,克服业主组织等资金治理主体在资金运营过程中的权威性不足和效率低下等弊病。在监管的具体措施方面,政府应当制定必要的小区自治扶持计划、培育第三方社会机构(如业主协会、维修事务评估机构、物业职业经理人)的成长,制定基于特定项目的财政支援计划等。因此,必要的政府监管包含了支持援助及秩序规制的双重含义。业主自管模式下专项维修资金立法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制度的整体构建。首先在于构建什么样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主体制度。当前形势下,由物业企业主导的“垄断式”商业治理结构支配小区治理,将专项维修资金交由物业企业主导,则资金失控危险极高,物业服务企业代签名、假签名的案例即为证明。建立业主团体组织,以小区的组织化代替单个业主对外联络的个体契约化,同时考虑大型小区的现实需求,以建立真正紧密连接的业主共同利益维护机制,此为制度构建的上策。但更为重要的是,要建立有利于业主积极履行管理责任的表决机制和参与制度,构建业主组织的法治化管理机制。其次,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续筹、使用、保值增值三大制度,分别对应了实践过程中的“归集续筹难”、“使用难”、“保值增值难”三大难题,因此也是论文着力解决的问题。排除将问题归结于民众素质、文化传统等视角,单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分析,从制度设立的依据、公共性参与的权利保障、到立法的科学性、立法制度的完备性等均存在重大缺陷,以至于“三难”问题并非单一制度规定或行政命令就可以解决。但归集到一点,解决的总体方案在于保障资金的使用安全性、使用过程中的真正民主参与,合理划分针对特定情形的特定使用程序。在此,立法应当充分重视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对于业主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难”是“三难”的核心,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真正促使“归集续筹难”、“保值增值难”问题的解决。最后,专项维修资金自治与监管的整体秩序建构,只是刚刚塑造了一个自治型小区和小区型公共收益制度的雏形。未来,作为小区的基础收益制度,其来源应当更加丰富、并通过金融化运作保值增值,在这一过程中,小区公共治理结构也更加完善。一个建基于住宅小区的民主治理机制和小区型公共资金体制模式将逐渐形成。它将使人们更加深刻的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主政治绝不是生成于政府的单方面行政管控,而是来源于基层治理的整体机制设置。社会财政,也绝不仅仅单是国家意义上的公共财政,也包括小区自治型资金管理制度。在最终意义上,良好的小区治理才是良好国家治理的根本来源,二者是紧密的整体。除导论外,论文主体共七章。前三章着重于阐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模式的理论基础,从历史与域外经验、自管责任的立法激励、政府监管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理论梳理。后四章着重于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从主体组织制度、归集续筹制度、使用支出制度、资金的金融化治理等方面进行全面阐释。第一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的历史演进与域外考察。首先,本章探究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法律制度形成和演变的历史脉络,展示出政府强力推进与个人私权意识觉醒在制度变革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其次,剖析专项维修资金的制度属性,指出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定位于资金而非基金,主要是我国住宅小区的治理实际所决定,但同时,政府代管模式也逐渐显现出政府在过度介入社会微观事务后的弊端。再次,本文结合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住宅公共部分维修的相关立法和管理模式,指出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是国际立法的主流趋势,相关立法应当着重于构建业主自管的制度体系,激励业主积极担当自管责任,但同时,政府必要的监督与协助义务也是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保障。第二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自管责任本章主要解决为什么要由业主自管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可行性、以及如何构建业主积极履行自管责任的立法激励等理论问题。首先,本章认为,在业主自管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立法着力于转移业主自管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务,但无论是政府代管还是物业代修,业主均无法免除最终责任后果。其次,从区分所有权理论、政府逐步退出微观管理事务的改革、业主自管模式改革的可行性等各方面讲,业主自管模式都具有现实可行性。再次,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如何激励业主履行积极管理义务。为此,在理论上需要改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为业主的小区共有权确定权利边界;在制度上则需要通过业主组织、业主公约、参与表决机制、救济机制的改革,建立业主为共有利益而担责的制度基础。第三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模式的政府监管本章主要回答业主自管模式是否需要政府监管、政府监管的理论基础、政府如何监管业主自管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等问题。首先,业主自管行为存在权利滥用的风险,同时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这些弊病都决定了政府监管的必要性。但政府监管行为亦存在其必要的干预限度,应当确立政府监管的法定原则、有限干预和顺势而为的原则、服务与扶助的原则等。政府监管不是制约与限制,而是以合法性监督为前提,扶持不具有治理能力的自管主体,同时对资金治理过程中形成的有效模式进行优化。在监管的过程中注重监管目标、时机、监管对象等监管具体规则的选择,较为完善的监管法治体系应当涵盖业主自管组织的建立与发展、资金的归集与续筹、资金的使用和工程维修等各方面。第四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组织的法律构建业主大会是最核心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组织。健全而良好运行的业主大会制度及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依法行使,是专项维修资金能够实现业主自管的关键。本章从我国小区治理的现实出发,论证从物业服务企业所主导的垄断式小区商业治理结构向业主组织主导的小区公共治理结构转型是历史必然。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考虑我国住宅小区大型化的现状及对外联络的便利性,规范政府机构的指导行为,设置楼宇业主委员会制度、建立有关业主委员会的规则监督体系,保障业主知情权。制度建构中着重强调两个方面,其一,应注重小区规约立法机构的设立,以小区的法治化治理实现对业主组织的监督。其二,业主自管组织的法人化对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保值增值意义重大,但同时应吸取各国经验,有效解决业主自管组织的对外责任承担问题。第五章,自管模式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与续筹归集与续筹是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前提。现行立法采政府强制归集代管模式,业主组织没有自主归集权,未来要建立业主自治归集模式,必须首先完善小区控制权的转移制度,在确立业主组织法人地位基础上建立适合于住宅小区的业主强制归集义务制度和业主成员责任制度。在其他方面,首先,立法应放松不必要的监管,保障业主对于专户管理银行的选择权;除设置业主账户外,应根据“受益原则”设置共有统筹账户。其次,现行立法在归集依据、归集主体确定、老旧小区专项维修资金补建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疏漏,亟需改进;再次,续筹问题除着重于法律规则的完善,也应根据我国住宅小区业主共有收益来源广泛的特点,建立小区公共收益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制度规则。第六章,自管模式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法律问题支出使用问题是专项维修资金的核心问题,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支出程序本质上是小区业主的公共管理与决策过程,立法理念上应注重财产安全性与支出效益性的结合。首先,对于支出使用的一般程序,需设立详尽的预算决策程序;在具体的使用表决规则上,应注重业主对于维修问题科学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与表决的民主性相结合;现代网络信息技术为保障业主参与权、监督权提供了便利,立法应当充分重视其在解决传统表决决策规则难题上的意义。其次,应急维修特殊使用决策规则并非权益之计,其核心理念在于业主“适足住房权”的保障,立法应信任并授权业主组织相应处置权利,并给予必要的政府救助。再次,住宅维修和保养是业主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工程招投标、维修施工过程中均存在资金使用风险,需加强立法监督,维护资金安全。第七章,自管模式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融化治理该部分在于解决专项维修资金闲置中的保值增值理念与制度设计。本章认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目标不在于金融投资以实现资金价值最大化,而在于小区财产的安全与小区治理水平的提升。因此,构建以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小区公共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既能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又有利于减轻业主赔付责任,减少小区共有部分更新的资金压力,应当成为业主的首要选择。在投资其他理财产品时,立法应注重资金安全监管的程序设计。最后是结论与展望部分。本部分首先阐释了在住宅小区治理转型背景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的理想模式,这一治理模式是以业主自管责任为基础的多元主体共治的有机治理整体。同时,本部分认为,合理的自管模式的架构,为业主自管能力的养成与习得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而业主自管能力的提升,又从本质上塑造了业主的公共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从而有助于形成以财产权为基础的社会自主管理体制,实现真正的社会治理现代化。
朱林方[7](2016)在《论中国法上的“家” ——以古今家国之变为线索》文中指出不同的文化传统有着不同的元分析单位,分析单位价值排序的不同,塑造了差异化的社会生活方式。中国传统文化将“家”作为制度的最后根据,家庭在价值序列上成为高于个人的存在。中国法受此“家本位”文化之影响最深最巨,法律系统在古代的生成、在近代的变革以及在当代的重构,均与对“家”的理解和定位息息相关。因此,“家”成为理解中国政治法律体系古今之变的枢机。本文从民事法、刑事法、政事法三个领域切入,分别将法上的“家”问题化为“国家通过法律所塑造的家庭关系形态”、“国家介入家庭实施强制的方式”、“国家如何通过家庭将人民‘组织起来’”,考察“家”在中国法上的变与常。除“引论”和“结论”外,本文主体部分共五章:第一章梳理了塑造中国法律基本形态的“拟家化”的政教结构。以“家”为母体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思在”合一地形成了“拟家化”的治理体系,其核心在于建立起“家”与“国”之间的关联。中国早期国家的产生,便被认为是宗族的团结方式与政权的组织形式相结合,导致“社会组织领域之内的革命”由以致成,即政治国家与血缘团体完美结合,形成了“国”与“家”的统一。宗法制与封建制相结合的治理结构虽然崩溃,但儒家通过“轴心突破”,建立了一套缘“家”而生的整体性社会政治理论,把“家”内的秩序形态扩大到整个国家秩序中,从而在哲学上重建了“家”与“国”的关联。新兴的“家产制”国家,经过改易更化,与父权制家庭相结合,通过拟制,家庭与家庭关系重新成为国家治理的组织基础和心智模型,从而在新的政治社会基础之上重建了“家”与“国”的和合关系,并发展出一套传衍两千载的“拟家化”治理之道。第二章以三个法律类型、六条法律原则呈现“家”在中国古代法中的位置。在“拟家化”治理体系统摄之下,“中国之法律乃以家庭之观念为中心”便是自然而然的结果。中国古代刑事、民事、政事之法,皆围绕以家庭为核心的名分关系而展开。刑事法的定罪、量刑与归责皆蕴含着家庭主义的因素,区分亲属关系的丧服制度成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同样的犯罪因亲属间尊卑、长幼、亲疏的不同而科以差等刑罚,通过缘坐实施一人犯罪、责及亲属的家庭连带责任;民事规范的法权逻辑并非立基于独立的个人,而是围绕人所置身其中的家庭展开,在人身关系上突出表现为在父子与夫妻之间建立尊卑秩序的父权家长制,在财产关系上体现为“同居共财”的家产制;政事法上的保甲制以家庭作为规训主体,令家庭承担起公法上的自我管理责任,使得家庭成为“一种独特的政治机构”,建立基于信息的家际连带责任,使得分散的家庭之间通过横向的相互性监视成为“有系统之政体”,从而对万千家庭及附着其下的个人实施有效规训。第三章讨论中国法上的“家”原则在近代变法中所引发的争执及其命运选择。随着个人从共同体中“脱嵌”而出,分离“家”、“国”,使国民出于家庭而直抵于国家,成为变法的精神主旨。清末民初次第展开的一系列法律变革,使“家”在中国法上的位格发生了巨变。刑事法之变自清末开启,以缘坐为代表的家庭连带责任宣告废除,“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不再被严格遵守,基于家庭伦常而予以差别对待的原则经历激烈争辩后在部分条款中得到保留;民法典究竟如何安顿“家”与“人”,因关涉到现代中国人伦秩序和政制安排的重新奠基,在民国民法典制定中成为争讼焦点,民事法通过将无差别的权利能力赋予千差万别的所有人而赋予自然人独立的个体人格,法律主体从家庭向个人迈进,平等型的家庭关系初步确立,个体财产制基本取代家庭财产制;近代民族国家的政权建设,要求国家权力扩张、下沉直至最低的社会层级,以提升经济汲取和社会控制能力,为达此目的,以家庭为规训主体的保甲法,起初在“共和”的呼声中被地方自治所取代,之后又被纳入“以自治为体,以保甲为用”的实用主义政治策略,在国民政府的推动下全面复兴。第四章考察法律中的“家”原则在新中国建立后的重新定位以及在当代法中的遗存。新中国废除旧法统,建立了一套全新的刑事、民事、政事法律、政策体系,重置了个人与家庭在法律中的位置。在刑事法中,差等刑原则隐而不退,司法解释隐约存在一副亲属之间财产侵犯予以差别处断的法律图景,诉讼法也承认了一种“不完整意义上的亲属作证豁免权”,在司法运行中,亲属之间的侵犯与庇佑予以差别对待更是强有力的实践逻辑;民事立法取消了家制和家长制,实现了家庭成员人身上的平权,个人财产制越来越具体、明确地成为主导性的财产原则,尽管个人取代家庭成为民法基本主体,“家”并没有完全消失,尤其在财产关系中,家庭在个人的强势挺进中依然保持了顽强的适应性,并借助“户”的概念获得了制度性的依托;新中国成立后,保甲法彻底被取消,不再作为将人民“组织起来”的制度选择,但改革开放之前,总体性体制借助对家庭出身、家庭户口等政治、行政符号以及附着于其上的象征性资本与实质性资源的调配而实现其治理目的,改革开放之后,家庭成为通过户内委托投票和户代表选举制实现自治的单元,作为初级组织,一直发挥着次级组织整合社会的功用。第五章重拾“文质论”传统,观察中国法上的“家”在“长时段”下的流变与得失。法统的根本性变易,必然源于变法的准据之变。“文质论”是传统中国人理解变法问题的准据法,近代以后被自西方引进的进化论与革命论取代。在文质损益之道的观照下,中国法律儒家化呈现出文胜于质的衰变逻辑,导致家庭成为礼法节文压抑自然情义的场域;近代早期变法不出以质救文、以仁黜礼的框架,后受唯“最先进者”是求的进化论影响,以西法为准绳,极力取消“家”在中国法上的地位与影响;改革开放之前,由于阶级政治被高度强化,家庭自然情感也成为被批判的对象;改革开放以来,以实践为导向的道德实用主义变易哲学,为法律上的“家”的变革实现文质相宜提供了可能的空间。由于个体自家庭“脱嵌”而出,“家”、“国”之关联分化解纽,中国法的历史变迁表现出一种“离家出走”的个体化态势。然而,法上的“家”,在巨变之中依旧有保持恒常不变的内容,“家”不断以与往昔不同的方式和面目重返法律,成为当代中国法中隐性的实践逻辑。中国文化传统的落根之处在“家”,中国文化复兴之着力处亦必在“家”。中国法律之于中国家庭的历史任务就在于,通过创造性转化,从家庭伦常的破瓦颓垣里,寻找出不可毁灭的种子,保卫她,使其生根发芽,从而重新建立起能够安顿现代中国人的伦理家园。
胡建[8](2015)在《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而土地问题的实质是土地权利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全文以私法的视角诠释农村土地抵押基本法律问题,并综合运用历史、比较、价值和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制度语境、考察实践现状、夯实制度根基和构造具体制度的路径展开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共计十九余万字。第一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我国古代农村土地抵押的习惯法规则杂乱且不成体系,实践中多以土地或田宅为抵押担保,然其习惯法具有封闭性,并受限于传统农地生产经营方式;近代以降,固有习惯价值式微,抵押等担保物权移植西方,抵押规则日益规范化和体系化,制定了诸多农村金融法规,且设置土地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近代金融组织的成长相结合。现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获肯定,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与之相适应。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抵押制度法律供给不足,且行使范围过窄,城乡土地使用权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趋向明显,不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形态能否抵押取决于立法选择。土地兼具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彰显私益性,社会属性承受公益负担;实现土地资本化是农村土地抵押的内在动因,与城市成熟的制度相较,民法的视域里尚欠缺适格的农村土地抵押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第二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选取安徽省12个地级市24个乡镇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同时撷取国内试点地区的实践范例,以明晰土地抵押制度在农村社会中运作的实然状态,寻求建构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可靠私法路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呈规模性扩张态势,多以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主,表现为直接抵押、由第三方担保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信托和土地证券化等诸多形式;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都对抵押率、抵押期限以及土地规模等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脱离不了房地关系的现实困境,“房地一体”原则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须以有限抵押的制度设计激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经济效益。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常发生于再次土地流转的情形,一般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法律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有效性、抵押价值不明显,且抵押融资的金融服务欠缺。通过分梳与厘定各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模式、运行效果和法律障碍,为其后的制度构造提供样本与现实素材。第三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从基础理论分析,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和国外立法例,用益物权具备一定可处分性,权利亦可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实乃价值权的支配,其承载着担保与融资双项功能。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构建以土地产权理论、资源配置优化论和权利配置正义论等为理论基础,在价值目标上以平等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以秩序为保障、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并恪守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权利本位理念。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和资本化。我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石的三层级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可处分性,为土地抵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抵押的内部结构上理应体现实质正义,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施以对抵押人的特殊保护: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而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制;为体现效率价值,应取消须经第三方“同意”或“审批”等前置程序,以便利于抵押人设置抵押权;通过限定土地面积或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设置保险、建立抵押风险基金等方式对抵押人予以保障性制度安排;抵押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应赋予本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权的优先回赎权。第四章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基于现实国情和抵押权客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制度并不能被一般的抵押规则所涵括,其在抵押的主体、客体、设定、效力及实现方式等制度构造的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农民集体成员,及农民集体以外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皆可能成为抵押人的主体;为防控农村土地抵押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防止土地兼并,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逐步限定在专门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独立为新的权利类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地收益权质押相区别,后者之标的是“债权性流转收益”而非土地经营权本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其原始取得可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宅基地用地指标,但因继受而取得可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的客体一般为经营性或存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内,可规定权利类型及其取得、建立有偿使用制度和期限制度、规范抵押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方式包括直接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由第三方担保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有限抵押制度,即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具备完备的物权权能,允许在其上设定抵押,而对存量宅基地遵循“无偿取得、有偿使用、有限抵押”的原则,允许存量宅基地使用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涵括所有权人抵押和使用权人抵押两种形式。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及于农作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的房屋随之抵押;因房屋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可通过法律推定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予解决。抵押处置时应赋予作为抵押人的农民或其他农民集体成员优先回赎权;为确保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亦可通过创设农村土地抵押风险基金、设置强制保险、实行土地区分制度和政府风险补偿制度等多种手段构筑面向抵押人的多边利益保障机制。第五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基于公共利益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之考量,应从抵押主体、部分抵押、抵押用途、抵押方式、经济能力、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等诸方面对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作为抵押人的农民,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财力证明或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而抵押权人限定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实行部分抵押原则,对农村土地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予以限制;抵押的贷款只能用于涉农的生产、投资和开发项目;农村土地抵押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健全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与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作为以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其资金筹措可通过财政出资入股和发行土地债券实现。此外,尚需构筑农村土地权利收储与市场交易中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财税制度等相关配套作为抵押运行的支撑。
季奎明,钱诚[9](2015)在《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分析与思考——以两大法系财产法比较为视角》文中指出本文首先着力分析了英美法系下"所有权"的含义,通过与传统大陆民法体系下的所有权比较,辨析了两大法系下所有权并非是同一层面的概念,不能以传统民法财产权体系去分析双重所有权。然后以英美财产法的视角,通过考察信托起源和分析英美财产法的特质,解释了两大法系下所有权之所以不同的缘由。最后简略分析了两大法系财产法追求的功能应当是相似的,进而提出以功能面向看待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的意义,发挥出信托在不同维度上创设分割自由灵活的财产权的制度优势。
侯银萍[10](2014)在《产权性质视角下的“农地入市”困境破解》文中研究说明作为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政策亮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获准直接入市引发了各界的热切期待与广泛争鸣;但"农地"到底入什么市、哪类"农地"可以直接入市、"农地"怎样入市等"同地"、"同权"、"同价"问题仍处于模糊状态。以产权理论审视"农地入市"乱象,所有权与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的双重模糊性系农地矛盾丛生的症结所在。对此,正视"农地"所有权的公有性质,明晰集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构造,强化"农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使"农地"产权由虚变实、由弱变强,构成了"农地入市"困境的破解路径。
二、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性研究 ——以所有权特性与团体法特性的交错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第三节 主要研究内容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概要 |
第一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厘定与法律构造 |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厘定 |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基本构造 |
三、我国《物权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涵义与法律构造的解释论分析 |
第二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 |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特性 |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团体法特性 |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的共同基础 |
四、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 |
第三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特性(一):专有权的单独所有权特性 |
第一节 专有权具单独所有权特性学理涵义及法律规定 |
一、专有权具单独所有权特性的学理涵义 |
二、专有权具单独所有权特性的比较法考量 |
三、专有权的内容 |
四、专有权与传统所有权的异同 |
第二节 从主体考量单独所有权特性:专有权人享有单一所有权 |
一、作为专有权主体的业主概念评析及涵义(范围)厘定 |
二、专有权单一归属于业主(专有权人) |
第三节 从客体考量单独所有权特性:专有部分可为单独所有 |
一、作为专有权客体的特定部分与“一物一权原则” |
二、空间得为民法物权的客体 |
三、专有部分的构成要件 |
四、专有部分的范围(界限) |
第四节 从物权变动考量专有权的单独所有权特性:专有权变动无须共有人同意 |
一、专有权的设定 |
二、专有权的取得 |
三、专有权的变更 |
四、专有权的消灭 |
第四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法特性(二):共有权的共同所有权特性 |
第一节 共有权具共同所有权特性的法理、学理涵义及权利内容 |
一、共有权的法理、学理涵义 |
二、共有权的内容 |
三、区分共有权与传统共有权的异同 |
第二节 从客体考量共有权的共同所有权特性:共有部分具共用性和不可分性 |
一、共有部分(共用部分)的范围:法定及约定共用性 |
二、共有部分的法性质:具应有部分且不可分割 |
三、共有部分的法地位:从属、不可分及服务专有部分 |
四、我国区分所有法关于对共有部分的分类 |
第五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团体法(成员权)特性 |
第一节 成员权的概述 |
一、成员权的涵义及特征 |
二、成员权的形成基础 |
三、成员权的内容 |
四、我国《物权法》上的共同管理权性质界定 |
第二节 团体法基本理论 |
一、团体、团体关系及团体法的概念界定 |
二、团体法理论的历史考察:团体法规则的独立 |
三、团体法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团体法理论 |
一、团体法的主体管理制度:业主管理团体及其机关 |
二、团体法的自治规则:管理规约及多数决决议 |
第六章 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和团体法特性考量对业主拘束(约束)的根据和界限 |
第一节 日本法上对业主拘束的多样化与根据论的变迁 |
一、基于共有人身份为管理共用部分而受团体拘束 |
二、基于团体成员身份管理建筑物全体及共同事务而受团体拘束 |
三、日本法上学说理论的到达点 |
第二节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关系的思路(进路)变迁 |
一、以共有持分权为中心的住宅所有权:共有法的思路(进路) |
二、以团体持分权为中心的住宅所有权:团体法的思路(进路) |
三、德国2007年《住宅所有权法》中的新思路:归纳性的思路(进路) |
四、德国法上团体拘束理论的启示 |
第三节 德国法和日本法中各种具体情形下的业主拘束根据与界限 |
一、共有部分共同管理中的业主拘束根据和界限 |
二、区分所有权让与请求制度中的业主拘束的根据和界限 |
三、管理规约相关规定中业主拘束的根据与界限 |
四、重建决议中业主拘束的根据与界限 |
第四节 所有权法与团体法交错下的业主拘束根据与界限 |
第七章 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所有权与团体法特性及对业主拘束(约束)的根据和界限的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完善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特性及业主拘束思路的考量 |
一、我国区分所有权法构造及其法特性 |
二、我国法采用归纳法考量业主拘束的因由 |
第二节 我国区分所有法完善或构建业主拘束根据和界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 |
一、我国区分所有法完善或构建业主拘束根据和界限概述 |
二、肯认业主管理团体的部分权利能力及考量外部关系中的团体拘束 |
三、厘清与增订共有部分修缮、修复制度及其业主拘束根据和界限的考量 |
四、完善和充实管理规约制度及考量管理规约变动中的业主拘束根据和界限 |
五、构筑、完善重建规则并考量重建决议中的业主拘束根据和界限 |
六、构建区分所有权让与请求制度并考量让与请求制度中的业主拘束与界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我国私益信托登记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信托与信托登记的界定 |
一、难以界定的信托与立法描述 |
二、信托登记的界定与我国立法现状 |
(一)信托登记内涵的限定与效力平衡 |
(二)我国信托登记的立法沿革与前景 |
三、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私益信托登记的制度源流与效力基础 |
一、英国法中信托理念的源起与对抗效力 |
(一)英国法对信托理念的孕育与登记阙如 |
(二)英国法对信托对抗力的认定 |
二、大陆法系继受的信托理念与登记效力 |
(一)经院哲学对大陆法系的塑造 |
(二)资产阶级革命对大陆法系所有权观念的重塑 |
(三)大陆法系对信托理念的改造与登记选择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现状与效力取舍 |
一、我国现行私益信托登记的现状 |
(一)《信托法》第10条的尴尬 |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 |
(三)信托业的信托产品登记 |
二、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作用与取舍 |
(一)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作用 |
(二)对登记功能的再思考——信托财产独立于谁 |
(三)对登记价值的再思考——信托登记是否强制 |
(四)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取舍 |
三、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内部效力——兼论信托与信托合同的关系 |
一、信托、信托合同与信托登记 |
(一)“反客为主”的信托合同 |
(二)信托登记对信托关系与信托合同关系的区分——兼论信托设立与生效 |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内部关系的调整 |
(一)再论信托设立与生效 |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行为的展开 |
(三)推定信托与归复信托 |
三、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外部效力 |
一、信托当事人的外部对抗 |
(一)外部对抗的基础与依据 |
(二)冲突登记与救济 |
二、信托的责任承担 |
(一)责任承担的对象与限度 |
(二)信托终止登记 |
三、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5)知识产权体系及其司法适用的个体分析方法(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一)研究问题 |
(二)研究背景 |
(三)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必要性:抽象概念分析方法局限性的克服 |
第一节 抽象概念分析方法及其认识局限性 |
一、抽象概念分析方法及其思维、特征 |
(一)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经典阐述 |
(二)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实体思维 |
(三)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特征分析 |
二、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认识局限性 |
(一)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本体论倾向 |
(二)现象学对本体论的认识论反思 |
(三)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认识论局限 |
第二节 抽象概念分析方法的体系局限性 |
一、抽象概念分析方法下民事权利体系的局限性 |
(一)民事权利体系在立法解析中的演绎分类 |
(二)民事权利体系在司法适用中的超越视角 |
二、抽象概念分析方法下知识产权体系的局限性 |
(一)知识产权体系在权利客体中的实体思维 |
(二)知识产权体系在立法解析中的演绎分类 |
第三节 抽象概念分析方法局限性的克服 |
一、抽象概念分析方法之认识局限性的克服 |
(一)从认识论到实践论的个体自由 |
(二)从规范到事实的私法自治原则 |
二、抽象概念分析方法之体系局限性的克服 |
(一)法学流派对权利体系本质的追问 |
(二)个体实践对权利体系本质的解构 |
本章小结:从知识产权体系的抽象概念分析方法到个体分析方法 |
第二章 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前提:民事权利体系的个体分析方法 |
第一节 个体分析方法的阐述 |
一、个体分析方法及其实践论基础 |
(一)个体分析方法及其特征阐述 |
(二)个体分析方法的实践论基础 |
二、个体分析方法的历史渊源 |
(一)萨维尼对体系方法与历史方法的反思 |
(二)有机体系对个体分析方法的隐秘渴望 |
三、个体分析方法的典型代表 |
(一)从司法、立法到私法自治的个体视角演进 |
(二)私法自治在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过渡性特征 |
第二节 民事权利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权利视域分析 |
一、民事权利视域分析的单一视域结构 |
(一)民事权利视域的核心:权利客体的现时确定性 |
(二)民事权利视域的边缘:权利效力的知悉和时间 |
(三)民事权利视域的结构:权利现象的开放和流动 |
二、民事权利体系在立法解析中的客体视域关联 |
(一)权利客体的民事权利体系语境 |
(二)权利客体在权利思维中的主体对象 |
(三)权利客体在立法解析中的关联作用 |
三、民事权利体系在司法适用中的效力视域关联 |
(一)一物二卖中权利效力的司法适用困境 |
(二)时间与知悉交叉判断的司法适用标准 |
本章小结:从民事权利体系到知识产权体系的个体分析方法 |
第三章 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基础: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 |
第一节 个体分析方法下知识产权的客体分析 |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 |
(一)无体物的双重涵义辨析 |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非实体性 |
二、知识产权客体的体系意义 |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体系关联作用 |
(二)从概念分类到结构分析的路径 |
第二节 个体分析方法下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结构 |
一、民事权利的两种基本结构 |
(一)民事权利的单一聚合结构 |
(二)民事权利的单一介入结构 |
二、知识产权的复合介入结构 |
(一)知识产权结构的复合性 |
(二)知识产权结构的介入性 |
本章小结:知识产权结构在知识产权体系分析中的基础作用 |
第四章 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立法解析:知识产权的类型分析 |
第一节 个体分析方法下知识产权的存在语境 |
一、个体分析方法下知识产权的市场语境 |
(一)民事权利与市民社会的相互塑造 |
(二)知识产权与交易市场的相互塑造 |
二、个体分析方法下知识产权的创新价值 |
(一)作为认识标准的创新价值的反思 |
(二)作为实践结果的创新价值的证成 |
第二节 基于个体之主观联想的商标权分析 |
一、商标权的基础:联想与表述的区分 |
(一)商标的本质:基于主观联想的指号 |
(二)联想与表述在商标中的区分与关联 |
二、商标权的形态:从反混淆到反淡化 |
(一)从人身权到财产权的商标权 |
(二)具有完全财产形态的商标权 |
三、商标权的异类:反向假冒 |
(一)案情简介:德斯塔案 |
(二)防止反向假冒的商标权基础 |
(三)反向假冒中商标权和着作权的区分 |
第三节 基于个体之意向表述的着作权分析 |
一、着作权的主体转向:从作者到着作权人 |
(一)作者与作品在市场语境下的分离 |
(二)从劳动理论到激励理论的主体变化 |
二、着作权对思想与表达的双种保护 |
(一)戏仿作品中着作权保护范围的反思 |
(二)可版权的思想与不可版权的表达 |
(三)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修辞性 |
第四节 基于个体之充实表述的专利权分析 |
一、专利权之实用性要件的体系意义 |
(一)作为专利权本质特征的实用性 |
(二)实用性对专利权体系特征的影响 |
二、基于类型分析的知识产权动态体系 |
(一)知识产权体系之立法解析的流动谱系 |
(二)知识产权体系在个体实践中的关联性 |
本章小结: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从立法解析到司法适用 |
第五章 知识产权体系之个体分析方法的司法适用:知识产权的视域分析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在司法适用中的视域分析特殊性 |
一、稻香村系列商标案的司法适用困境 |
(一)案情简介:稻香村系列商标案 |
(二)稻香村系列商标案的反公地悲剧 |
二、知识产权在司法适用中的双重视域判断 |
(一)基于知识产权结构的双重视域判断 |
(二)稻香村系列商标案困境的视域根源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在司法适用中的视域核心判断 |
一、知识产权视域核心判断在司法适用中的表现 |
(一)相同侵权在知识产权体系的扩展适用 |
(二)相同侵权在司法适用中的现时确定性 |
二、耐克案与纸尿裤案中相同侵权的对比反思 |
(一)案情简介:耐克案和纸尿裤案 |
(二)相同侵权在司法适用中的差异对待 |
三、相同侵权在司法适用中对知识产权效力的影响 |
(一)相同侵权中客体视域与效力视域的重叠判断 |
(二)相同侵权与地域性原则在权利效力中的厘清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在司法适用中的客体视域判断 |
一、知识产权客体视域判断在司法适用中的表现 |
(一)等同侵权在知识产权体系的扩展适用 |
(二)等同侵权在司法适用中的渐变性特征 |
二、等同侵权在司法适用中的判断方法 |
(一)等同侵权在事实层面的差异判断 |
(二)等同侵权在价值层面的创新判断 |
三、稻香村系列商标案的司法适用困境破解 |
(一)司法适用困境破解的客体视域根源 |
(二)旨在防止混淆的客体视域差异化 |
第四节 知识产权在司法适用中的效力视域判断 |
一、知识产权效力视域判断的特殊性 |
(一)知识产权效力在司法适用中判断标准的修正 |
(二)着作权效力在司法适用中的一元化知悉标准 |
(三)专利权效力在司法适用中的一元化时间标准 |
二、商标权在司法适用中的多元化效力标准 |
(一)案情简介:微信案 |
(二)商标权效力之多元化效力标准的厘清 |
本章小结:司法适用对知识产权体系的塑造作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模式”的立法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问题聚焦 |
二、国际与国内的研究现状 |
三、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
四、研究视角与研究方法 |
五、论文框架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的历史演进与域外考察 |
第一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模式的立法与沿革 |
一、单位体制下关于住宅维修管理的法律探索 |
二、“维修基金”概念的形成及其管理模式的局限性 |
三、“专项维修资金”法律制度中的管理模式 |
第二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定性争论与反思 |
一、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定性争论与评述 |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律特性评价 |
三、从“维修基金”到“维修资金”——我国立法变革的深入反思 |
第三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 |
一、欧美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立法经验 |
二、亚太国家和地区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国际立法经验”的中国借鉴 |
第二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自管责任 |
第一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中的业主责任转移 |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下专项维修资金的定性分析 |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的现行立法思路 |
三、政府法定代管模式难以维护业主权益 |
四、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维修事务的业主监督困境 |
第二节 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责任及其立法缺陷 |
一、住宅小区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责任 |
二、业主自管责任立法理念的缺陷及其转型 |
三、我国香港地区关于业主积极管理责任的立法及评价 |
第三节 业主积极履行自管责任的立法激励 |
一、明确共有权利边界,实现小区一体化维护 |
二、保障业主知情权,建立自管的认知共识 |
三、设立业主组织,降低谈判联络成本 |
四、构建互利合作、沟通互信的参与表决机制 |
五、构建业主共同利益的救济维护机制 |
第三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模式的政府监管 |
第一节 政府对业主自管模式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模式下政府监管的正当性基础 |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政府监管的理论阐释 |
三、我国香港地区老旧楼宇维修监管的启示 |
第二节 政府对业主自管模式实施监管的法律制度构建 |
一、政府对业主自管模式实施监管的原则定位 |
二、业主自管组织建立和发展过程中的政府监管责任 |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续筹中的政府监管 |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的政府监管 |
五、专项维修资金金融参与中的政府监管 |
第四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组织的法律构建 |
第一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组织的困境 |
一、我国住宅小区的垄断式商业治理模式 |
二、业主自管组织运行过程中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组织的构建逻辑 |
一、住宅小区治理模式转型的现实需求 |
二、住宅小区业主自管组织的重构逻辑 |
第三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组织的法人化 |
一、业主自管组织法人化的立法与实践困境 |
二、业主自管组织法人化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考察 |
三、业主自管组织法人化对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意义 |
第五章 自管模式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与续筹 |
第一节 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前提: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
一、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市场准入与业主选择 |
二、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置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方式的立法争议 |
二、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依据的立法确定 |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主体的立法确定 |
四、老旧小区的维修资金补建补缴法律问题 |
第三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治归集模式的创建 |
一、美国共同权益小区维修准备金归集制度的立法考察 |
二、美国共同权益小区维修准备金归集制度的立法评述 |
三、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治归集制度的立法构建 |
第四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法律问题探究 |
一、续筹资金的重要来源:小区公共收益 |
二、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法律规则的完善 |
第六章 自管模式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法律问题 |
第一节 专项维修资金支出使用程序的立法理论 |
一、专项维修资金支出使用程序的法律原则 |
二、专项维修资金支出使用程序中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架构 |
第二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预算法律程序的构建 |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预算法律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预算法律程序的设立原则 |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预算法律程序的立法规则 |
第三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决策规则的立法改进 |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决规则的反思与完善 |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决新方法的法律问题 |
三、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在使用决策中的运用及其法律问题 |
第四节 应急维修特殊使用决策规则的法律问题 |
一、适足住房权——应急维修特殊使用决策规则的核心理念 |
二、应急维修特殊使用决策规则中的业主权利保障 |
第五节 工程维修中的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监督 |
一、构建工程维修中的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监督法律制度 |
二、招投标过程中的专项维修资金风险监督 |
三、施工过程中的专项维修资金风险监督 |
第七章 自管模式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金融化治理 |
第一节 房屋维修保险的中国模式与美国经验 |
一、房屋维修保险“泰州模式”的深度剖析与反思 |
二、美国共有公寓保险制度对我国维修资金“金融化”的立法启示 |
第二节 专项维修资金金融化的法律模式设计 |
一、“维修资金使用中引入商业保险”的模式设计——以电梯维修更新为例 |
二、专项维修资金“金融参与”风险的立法控制 |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7)论中国法上的“家” ——以古今家国之变为线索(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概念的厘定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既有研究评述 |
四、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拟家化”治理体系的形成 |
第一节 “天下一家”的宗法构造 |
一、宗法:“家天下”如何继承 |
二、封建:“家天下”如何治理 |
第二节 “家”的宗教向度与哲学建构 |
一、“家”的宗教根基 |
二、“家”与内在超越 |
三、“家”的哲学创发 |
第三节 “家”、“国”的断裂与和合 |
一、法家的“去宗法化”改革 |
二、社会的“编户齐民”化 |
三、儒法国家的合“家”、“国”之道 |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中的“家” |
第一节 五服治罪、差等刑罚与家庭连带责任 |
一、“准五服以治罪”原则的确立 |
二、差等刑原则 |
三、家庭一体的连带责任 |
第二节 人身上的家长制与财产上的家产制 |
一、人身关系上的父权家长制 |
二、“同居共财”的家产制 |
第三节 以家户为规训主体的保甲法 |
一、保甲法之构成与演变 |
二、家户式规训的法理 |
第三章 近代变法中的“家”问题 |
第一节 “礼法之争”下的伦常之变 |
一、家庭连带责任之取消 |
二、准礼制刑原则之存废 |
三、伦常差等条款之争执 |
第二节 民法典如何安顿“家”与“人” |
一、个体人格出离家庭 |
二、家庭关系的平权化 |
三、个人财产制取代家产制 |
第三节 国家政权建设中的家户式规训 |
一、自治,抑或保甲? |
二、“容保甲于自治之中” |
第四章 当代中国法中“家”的复归 |
第一节 隐而不退的差等刑逻辑 |
一、亲属相犯差等处断原则的遗存 |
二、大义灭亲与亲属相隐的博弈 |
三、差等刑的隐性实践逻辑 |
第二节 民法上“人”的挺进与“家”的自适应 |
一、“人”的形象与“家”的位置变迁 |
二、个人财产制的挺进 |
三、家产制的自适应 |
第三节 从规训主体到自治单元的家庭 |
一、总体性支配:家庭出身与家庭户口 |
二、自治性治理:户内委托投票与户代表选举制 |
第五章 家庭法律位格之变与常 |
第一节 变法准据之变 |
一、文质论 |
二、进化论 |
三、革命论 |
第二节 文质损益之辨 |
一、文胜于质 |
二、文质驰离 |
三、文质再变 |
第三节 法之变与不变 |
一、家国的谱系 |
二、就其变者而观之 |
三、就其不变者而观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与研究方法 |
三、研究进路 |
四、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 |
第一节 我国农村土地抵押的背景 |
一、古代的农村土地抵押 |
二、近代的农村土地抵押 |
三、现代农村土地抵押的背景 |
第二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立法现状与改革动因 |
一、农村土地抵押的立法现状 |
二、农村土地抵押的立法评述 |
三、农村土地抵押的改革动因 |
第二章 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情况 |
一、农村土地抵押实证调研:以安徽省24个乡镇为样本 |
二、调研对象的抵押融资需求与供给分析 |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践 |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样本考察 |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范例启鉴 |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实践 |
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样本考察 |
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范例启鉴 |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践 |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样本考察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范例启鉴 |
第三章 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 |
第一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正当性与理论基础 |
一、农村土地抵押的正当性 |
二、农村土地抵押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价值目标与指导原则 |
一、农村土地抵押的价值目标 |
二、农村土地抵押的指导原则 |
第三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路径 |
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改造 |
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内部结构 |
三、农村土地权利抵押的特殊性 |
四、农村土地抵押的权利义务安排 |
第四章 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 |
第一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主体 |
一、农村土地抵押的抵押人 |
二、农村土地抵押的抵押权人 |
第二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客体 |
一、典型国家或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客体 |
二、我国农村土地抵押的客体 |
第三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运行 |
一、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 |
二、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制度 |
三、农村土地权利的期限制度 |
四、农村土地权利的有偿使用制度 |
五、农村土地权利抵押的方式 |
第四节 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设定、消灭与实现 |
一、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设定与消灭 |
二、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 |
三、农村土地抵押与地上附着物的关系 |
第五章 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 |
第一节 农村土地抵押的合理限制 |
一、农村土地抵押合理限制的法理分析 |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对农村土地抵押的合理限制 |
三、我国农村土地抵押的合理限制 |
第二节 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 |
一、农村土地登记的性质 |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例 |
三、我国的农村土地抵押登记制度完善 |
第三节 构建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 |
一、土地银行的内涵与功能 |
二、我国土地银行的实践雏形 |
三、建立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 |
四、其他农村土地抵押的配套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件一:《农村土地权利抵押条例(草案)》 |
附件二:《“农村土地权利及其抵押状况”调查问卷样本》 |
附件三:《“农村土地权利及其抵押状况”调查数据汇总》 |
(9)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分析与思考——以两大法系财产法比较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英美法系下的 “所有权”———兼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三、两个 “所有权”的冲突来源———财产法视角下的观察 |
(一)双重所有权的起源考察:衡平法产生与用益制的发展 |
(二)历史演变下的对峙:英美法财产权体系的特质评析 |
四、从 “所有权”到财产法的思考 |
(一)传统民法体系所有权概念的失灵? |
(二)两大法系下财产法的融合与共通? |
(三)以功能面向看待大陆法国家引入信托制度的意义 |
五、结语 |
(10)产权性质视角下的“农地入市”困境破解(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农地入市”的“同地”、“同权”、“同价”追问 |
(一)“同地”之惑:“农地”入什么市 |
(二)“同权”之争:哪类“农地”入市 |
(三)“同价”之思:“农地”怎样入市 |
三、透过产权性质审视“农地入市”乱象 |
(一)“农地入市”乱象透视 |
(二)乱象根源在于农地产权性质模糊 |
1. 基于产权性质的分析框架 |
2. 我国农地产权的法律性质模糊 |
四、明晰农地产权性质的路径探索 |
(一)公有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定位 |
(二)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的独立法律地位 |
(三)股份制:集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构造 |
(四)用益物权:夯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
五、结语 |
四、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论文参考文献)
- [1]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重构?[J]. 朱涛. 私法, 2020(02)
-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性研究 ——以所有权特性与团体法特性的交错为视角[D]. 康浩. 中央财经大学, 2020
- [3]我国私益信托登记效力研究[D]. 尹炜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6)
- [4]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批判[J]. 王新红. 政治与法律, 2019(08)
- [5]知识产权体系及其司法适用的个体分析方法[D]. 何松威. 吉林大学, 2019(10)
-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管模式”的立法构建研究[D]. 施润.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8)
- [7]论中国法上的“家” ——以古今家国之变为线索[D]. 朱林方. 西南政法大学, 2016(01)
- [8]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D]. 胡建.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3)
- [9]英美法系下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分析与思考——以两大法系财产法比较为视角[J]. 季奎明,钱诚. 上海商学院学报, 2015(04)
- [10]产权性质视角下的“农地入市”困境破解[J]. 侯银萍. 法学, 2014(05)